财政部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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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1993>156号)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1.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2.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3.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4.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5.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6.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1)进口卷烟;(2)白包卷烟;(3)手工卷烟;(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略)。

7.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1.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2.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1997年5月21日国税函〔1997〕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消费税问题解答》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消费税问题解答问:用购进已税烟丝生产的出口卷烟,能否扣除外购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国家对卷烟出口一律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办法,即免征卷烟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出口卷烟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不予退、免税。

据此,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能给予扣除。

问:为了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和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据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

这一规定是否包括啤酒和黄酒产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

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

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问: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是否征收消费税?答:对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应当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

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令《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令《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第17号令
37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2007.01.13
第18号令
38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9.1.20
第19号令
39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0号令
40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02.10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2000.01.17
国税发[2000]13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2000.02.25
国税发[2000]38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2000.05.16
国税发[2000]84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税发[1994]31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3.31
国税发[1994]89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1994.11.09
国税发[1994]24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21号令
4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2号令
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1993年12月27日,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一.交纳消费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口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企业生产的需要交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应交消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目。

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贷记“银行存款”科LK 发生销货退回及退税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如按规定不予免税或退税的,应视同国内销售,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等,应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

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等其他方面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目。

随同产品岀售但单独汁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岀"科口,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口。

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LL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需要交纳消费税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提货时,山受托方代扣代交税款。

受托方按应扣税款金额借记“应收帐款”、“银行存款”等科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口。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委托方应将代扣代交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成本,借记“委托加工材料”、“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Lh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准予抵扣的,委托方应按代扣代交的消费税款,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税
【发文字号】财税[2006]125号
【部分失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6.08.30
【实施日期】2006.08.30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要求进一步明确部分应税消费品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等问题。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若干油品的征税范围
(一)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根据《通知》石脑油征收范围的注释,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

(二)蜡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180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等油品的主要用途是作为燃料燃烧,根据《通知》关于燃料油征收范围注释,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

(三)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根据《通知》关于溶剂油征收范围的注释,属于溶剂油征收范围。

(四)以植物性、动物性和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

税务会计(第四版)思考题参考答案4

税务会计(第四版)思考题参考答案4

第二章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思考题参考答案1.一般计税方法如何进行应纳税款的计算?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一,销项税额的计算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相应的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其中,对价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是,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①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②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4)销售货物的同时因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5)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如果纳税人在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时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则应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相应的计算公式为:应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另外,对纳税人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也应该按照上述公式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26日国税发<1994>1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长春、南京市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现根据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委托加工征税问题1.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2.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二、关于已税消费品的扣除问题1.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此项按规定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当期所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对企业用1993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按照已税消费品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增值税)予以扣除。

3.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结束——。

财税[2004]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针对有关地区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是指:1、在2002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2、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中规定的“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和追加投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规定的“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复印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

(此文件该条款[第一条]已废止)二、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2-15字体:【大】【中】【小】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现将消费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二、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1月6日——结束——。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消费税,是指国家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特定涉税消费品实行的一种税收。

第三条消费税的征收对象包括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等具有征税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是依法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或数量。

第五条消费税的税率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并报批上级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以及纳税义务的履行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和便利原则。

第二章消费税的征收第七条消费税的征收方式包括按销售额计税和按数量计税两种。

具体计税方式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涉税消费品的特点和需求确定。

第八条对于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销售时向购买者收取消费税,并及时缴纳给税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对于应税消费品的进口商,应当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向海关缴纳消费税,并完成相关报关手续。

第十条对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销售时向购买者收取消费税,并及时缴纳给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保留与涉税消费品相关的销售凭证、进口凭证和进口商品清单等相关记录和资料,接受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为购买者开具消费税专用发票,并在销售凭证、进口凭证和进口商品清单上注明相关消费税信息。

第三章消费税的管理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消费税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费税管理制度,完善税收征管系统,加强对于应税消费品的监督检查,确保税收收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协作,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打击偷漏税行为,保障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的宣传培训工作,提高其对消费税政策和法规的了解和落实水平。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2-05-25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具体是指: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31•【文号】国税发[2006]49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本篇法规《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所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本法规第二条第三项第1目、第2目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自2023年2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4.抵扣税款台帐(外购从价定率征收应税消费品)5.抵扣税款台帐(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6.抵扣税款台帐(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种登记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消费税管理规定

消费税管理规定

消费税管理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托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其次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打算。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托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托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托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托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价定率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实行从量定额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实行复合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置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根据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根据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方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本钱+利润)÷(1-比例税率)实行复合计税方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本钱+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第八条托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根据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根据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12.27•【文号】国税发[1993]153号•【施行日期】1993.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1月5日实施日期:1998年11月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十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3月2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第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长春、南京市税务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1993年12月27日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一、烟凡是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不认使用何种辅料,均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本税目下设甲类卷烟、乙类卷烟、雪茄烟、烟丝四个子目。

卷烟是指将各种烟叶切成烟丝,按照配方要求均匀混合,加入糖、酒、香料等辅料,用白色盘纸、棕色盘纸、涂布纸或烟草薄片经机器或手工卷制的普通卷烟和雪茄型卷烟。

1.甲类卷烟甲类卷烟是指每大箱(5万支)销售价格在780元(含780元)以上的卷烟。

【热门】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都是10%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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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都是10%吗?一、有哪些文件涉及了成本利润率?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消费税是一种特殊的税收制度,旨在调节国内商品的消费行为,通过对特定商品征收税款,实现税收收入的获取和市场行为的调控。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发布了第47号公告,就消费税的相关政策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解释和说明。

首先,公告明确了什么属于消费税范畴。

消费税主要是针对国内生产或者进口的特定商品进行征收的税款,涵盖了一些高档消费品、奢侈品以及对环境造成较大污染的产品等。

公告列举了具体的征税商品范围,包括高级烟、酒类、汽车、摩托车,以及化妆品、香水等奢侈品。

其次,公告明确了消费税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式。

消费税征收的标准是按照税率乘以税基进行计算,税率根据不同商品的分类进行设定,税基则是根据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或者价值来确定的。

公告对于个别商品的具体征税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说明,以保证税收征收的公平合理。

公告还明确了一些免税和减免政策。

对于个体低价消费者(如学生、孤寡老人等)购买个别商品的情况,可以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

此外,对于生活必需品、医疗器械等一些特殊商品,也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这些政策的制定是为了保护低收入人群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平性。

公告还对消费税的监管和管理提出了一些要求。

税务部门将建立相应的征税制度和征税管理机制,对征税商品的生产、销售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税收的合规征收。

同时,加强税收征收的信息化建设,提高征税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此外,公告还对消费税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处罚。

对于故意逃避消费税征收、偷漏税款、提供虚假票据等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也是为了维护税收系统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47号公告对消费税的相关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解释和说明。

公告明确了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标准和计算方式,同时提出了一些免税和减免政策,加强了税收的监管和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处罚。

这些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达到税收调节市场行为的目的,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1997年5月21日有效范围全国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文号国税发[1997]第84号时效性已被修订生效日期1997-05-21所属分类消费税 ( 税法->流转税->消费税 ) ,税收征管 ( 税法->税收征管 )[ 律商网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此文件第四条已被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9]45号),此文件第一条已被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84号1997年5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最近,各地在执行消费税政策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明确。

现根据部分地区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有关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二、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一)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额。

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二)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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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总局 解释

生退关 或者国外退 货进 口 时予 以免税 的 报关 出 口 者
条例公布 施行之日起实施 第二 + 七条 本细则 自

财 政 部 关 于 消 费税 若

干具
体 问 题 的规 定

1
.
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
再按实际 销售价格确 定征税类别 和适 用税率 并结算 应纳税款
2
.
,
纳税人 销售的卷烟 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 常发生价格

,
按照外购 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 白酒 所用原 料无法确定的
4
.,Βιβλιοθήκη 一 律按照粮食 白酒的税率征税
,

以 外购的不同品种 白酒勾兑 的白酒 一 律按照

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5
.
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 销售额扣除外购已 税消费
:
对用粮食和薯类 糠鼓等 多种 原料混合 生产的
一 律按照粮食 白酒的税率征税
. 政 策 法 规.
委托方所提供加工 材料的实际成本

必须及时 向其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 申报补缴 已退的消
,

委托 加工 应税消 费品的纳税 人 必须在 委托加 工 合同上 如实 注 明 ( 或 以其它方 式提 供 ) 材 料成 本 凡 未 提 供材料成 本的 受托 方所 在地主 管税 务机 关有权 核 定其材料成本
,

上 下 浮动 的 应 以该牌 号规 格卷烟销 售当月 的加权平 均销售价格确 定征税 类别和适用税率
, 。
卷烟由于 接装过滤嘴 改变包装 或其他原 因提
,

但销售 的卷烟
:
高销售价格后 应按 照新的销售价格确 定征税类别和 适用税率
3
.
有下列情况之 一 者 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 1 ) 销售价格明确偏低而无正 当理 由的 ; (2 ) 无销售价格的

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讳脱 祛另 价格的核定力 行规定
2
.

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6
.
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 》 第
,
下列卷烟 不分征税类别一 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
十七 条的规 定 应税 消费品全国平均成 本利润 率规定 如下
:
征税
:
( ) 进 口 卷烟 ; l 2 ) 白包卷烟 ; ( 3 ) 手工 卷烟 ( (4 )
,

托 方加工 应税消费品 向委托 方所 收取 的全部 费用 ( 包
第二 十 四 条
纳税人销售 的应税 消费品 如 因质
,
,
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 第二 + 条

量 等原因 由购买者退 回时 经所 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审

条例第 九条所说 的 关 税完税 价格


,
核批准后 可退还 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
,

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 + 一 条
第二 十 五 条 根 据条例第十三 条 的规 定 纳 税人
,
,
根据 条例 第十条的规 定 应税 消费
:
到 外县 ( 市 ) 销售或委托外县 ( 市 ) 代销 自产应税消费品 的 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 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 纳 消费税
。 , ,
品计税价 铬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
委托加工 的卷烟按照 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 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 的 一
。 ,
格显 著低于 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 主管税 务机 关应逐 级上 报 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 税价格 并按 照 国家 税务
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 ,
,
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5
.

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 品卷烟的征

,
7 ) 其 他酒 ( ( 8 ) 酒精 ( 9 ) 化妆品 I 0 ( ) 护肤护发品 ( 1 1 ) 鞭炮


1
.
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
,
外购酒精生产 的白酒 应按 酒 精所用原 料确定
。 ,
臼 酉 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 用原料无法确定的 一 律按
照粮食 白酒的税率征税
2
.

焰火
外购两种以上酒精 生产的 白酒

三 进 口 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 可由总机构汇总 向总机构所在

第二 +

二条
条例 第十一 条所 说的 国 务院 另有


地主管税 务机关缴纳
规定的 是指国家限制出 口的应税消费品
第二 十六条
,
本细 则由财 政部解释 或者 由国家
,
第二 十三 条
,
出 口 的应 税消 费品办理退 税后 发
;
1 ) 甲类卷烟 ( ( 2 ) 乙类卷烟 3 ) 雪茄烟 ( ( 4 ) 烟丝 5 ) 粮食 白酒 (

0 % 1
5% 5% 5%
未经 国务院批准纳 人计划的企业和个 人生产

的卷烟
0 % 1
5% 5% 5% 5% 5% 5%
国家计 划内卷烟 生产企业 名单附后
7
.
6 ) 薯类 白酒 (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的调整 由 确定
, 。
纳税 人 自产 自用的卷烟应 当按照纳税 人生产的
同牌 号规 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 定征税类别 和适 用税
在实 际执行 中 月初 可先按上 月或者离销售 当 月 最近 月份 的征税类别 和适用 税率预缴 税款 月份终 了
,
率 没有 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
烟税率征税


,
一 律按照甲类卷
政 策法 规

一 甲类 卷烟和 粮食 白酒 的计税 价格 由国家税 务
总局核定


纳 税 人的总机构 与分 支机构 不在 同一 县 ( 市 ) 的
应在 生产应税 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 纳消费税
,
,
二 其 他应税 消费品的计 税价格 由国家 税务总 局

所属税务分局核定


但经 国家 税务 总局 及 所属税务分 局批 准 纳 税人 分支
.

品买价后的余额作 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 税
( 1 ) 外购 已税烟丝 生产的卷烟 ;
酒 白
,

6
对用薯类和粮食以 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

,
一 律从高确定
1 2 ) 贵重首饰及 (
税率征税
3
.
珠宝玉石
, ,
6% 5% 6% 8% 6% 5%
以 外购白酒加浆降度 或外购散酒 装瓶出售 以
、 、
( 3 l ) 汽车轮胎 (1 4 )摩 托车 ( 1 5 ) 小轿车 ( 16 ) 越野车 ( 1 7 ) 小客车
3
.
及外购白酒 以 曲香 香精进行调 香 调 味生产的 白酒
。 , ,
费税税款
纳税 人直接 出 口 的应税 消费品办理 免税后 发生 退 关或国外退 货 进 口 时 已予以免税的 经所在地主管 税 务机关 批 准 可暂 不 办理补 税 待 其转 为 国 内销 售
, , , , ,
第 + 九条
条例 第八条 所说 的 加工 费 是指 受


,
时 再向其主 管税务机关 申报补缴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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