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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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1996)内财事字第448号自治区直属各单位:根据财政部(96)财文字第2号《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盟市可结合本地财力和实际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开支规定,但在差旅费开支的一些政策规定和原则要求方面,包括乘坐车船、飞机席位等级的划分及乘坐人员的职务等级范围、出差类区的划分,职工调动工作的费用及搬迁家属路费的报销办法,各地仍按照本规定执行。

各盟市制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报财政厅备案。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根据财政部有关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

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第三条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一)乘座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之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以上(含180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住宿费开支办法(一)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

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交通费开支办法(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增值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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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标 签】大面额版专用发票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内国税流字﹝1995﹞346号
【发文日期】1995-07-19
【实施时间】1995-07-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明电[1995]33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控制大面额版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控制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供应和发售。

对库存大面额版发票,在保证正常储量的情况下,对超储部分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进行改版。

具体改版工作存在盟市的由盟市税务机关负责进行;存在旗县的由旗县税务机关负责进行。

改版戳记由盟市税务局统一刻制,发旗县税务局按规定使用。

二、经税务机关核定,不符合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其已领购、尚未使用的大面额专用发票要全部收缴。

收缴整本未使用的,应采取剪角方法,统一由盟市税务机关销毁,不准将收缴的大面额专用发票转售使用。

三、改版、收缴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工作非常重要,需认真对待,细致运作。

各级国税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不得疏忽,如出现问题要严肃处理。

四、此项工作结束后,各地务必于8月30日前将改版情况书面上报区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自治区境内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自治区境内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自治区境内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6.21•【字号】内财行[2007]495号•【施行日期】2007.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自治区境内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内财行〔2007〕495号)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2号)和《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办行〔2006〕25号)精神,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通过政府采购,对中央国家机关在自治区境内出差、会议定点饭店进行了招标,并报经财政部审核确认。

现将财政部确认的中央国家机关在自治区境内出差、会议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见附表)通知你们,并结合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1、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和财政部门与定点饭店签订的协议,本《通知》印发的定点饭店,同时接待地方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住宿和举办会议。

自治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可选择本《通知》中的定点饭店住宿。

自治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在呼和浩特市以外召开会议的,可选择本《通知》中的定点饭店举办。

2、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饭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检查并督促定点饭店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呼和浩特市地区的定点饭店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其他地区的定点饭店由所在地盟市财政部门负责。

盟市财政部门要设立投诉电话,接受对定点饭店的投诉,对投诉电话要逐项记录在案,并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定期将有关情况汇总报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财政厅投诉电话为:0471-*******3、中央国家机关在自治区境内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等情况可通过互联网登陆“内蒙古财政厅信息网(http://)”点击“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
的通知
财税〔2009〕12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1-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日期 2011-06-21作者国家税务总局甘国税函〔2011〕18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6-21字体:【大】【中】【小】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以下序数对应《范围》中的序数):一、种植业类(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

4.薯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

*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2.水果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2.麻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

3.蚕茧初加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7.26•【字号】内地税字〔2016〕13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内地税字〔2016〕136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工作要求,从服从和服务于自治区大局出发,自治区地税局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国家和自治区支持“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认真梳理,并提出了贯彻保障措施。

为方便基层操作执行,现将相关政策和措施明确如下:一、支持“去产能”的相关税费政策(一)土地增值税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063号)第一条规定:“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不征收营业税的会费是指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的管理收费。

对社会团体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如会员费等),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要点提示:现阶段暂时不征收个人捐赠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产生的营业税,但仅限于财税[2 009]111号文中列举的四类捐赠,同时应根据各自情形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才能享受免税,除上述四种情况外的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行为,应作为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单位捐赠则应视同销售征收营业税。

同时,由于在旧条例下,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不征收营业税,所以国税发[2006]144号规定: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在新条例下,对于无偿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不属于免税范围,应视同应税行为发生征收营业税,税务机关理应为其开具发票。

三、境内纳税人在境外发生(提供)的部分劳务不征税或暂免税新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由“劳务发生地”调整为“属人”和“收入来源地”相结合。

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属于境内劳务。

即一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全部劳务,无论其提供的劳务是否发生在境内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二是接受劳务方在境内接收劳务均为境内提供劳务,无论其是否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三是劳务提供方有来源于境内的收入都视为境内劳务,无论其是否在境内提供劳务。

但财税[2009]111号文明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同时,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131号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131号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12-2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将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颁布时间:2004-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1〕1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11-24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政策解读为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公告》)。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顺利进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内蒙古操作规程》)。

现将有关条款解读说明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解读】《通知》以及《公告》对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做出了总体要求和原则性的规定;依据《通知》以及《公告》的精神,为便于各级国税机关和试点纳税人实际操作,自治区国税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吸收了各级国税机关和部分试点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也借鉴了有关省区国税部门的规定,结合试点行业和货物的不同特点,分7个方面共8章,明确了在内蒙古自治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操作实务各项规定。

第一章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解读】本章为第一部分,着重对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范。

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5号,以下简称《公告》)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所述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行业范围(以下简称试点行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液体乳及乳制品”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

(二)“酒及酒精”按“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具体行业小类包括:1、酒精制造(代码C1511);2、白酒制造(代码C1512);3、啤酒制造(代码C1513);4、黄酒制造(代码C1514);5、葡萄酒制造(代码C1515);6、其他酒制造(代码C1519)。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各盟市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企业研发投入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兴蒙”行动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精神以及研发投入攻坚行动要求,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21年8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兴蒙”行动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精神以及研发投入攻坚行动要求,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以下简称“后补助”)是指为鼓励创新主体持续加大研发投入,自治区财政按一定比例对符合条件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予的事后补助资金。

后补助资金实行总额控制。

第三条后补助的使用和管理遵照“注重引导、公平普惠、高效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

——注重引导。

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加强研发管理,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

——公平普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税务局”)提供的企业自主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情况结合企业自主申请进行补助,公平覆盖符合规定的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7]39号和40号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7]39号和40号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7]39号和40号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20•【字号】内政发[2008]44号•【施行日期】2008.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7]39号和40号文件的通知(内政发〔2008〕44号2008年5月2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在国发〔2007〕39号文件中,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问题予以明确。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对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做了补充和解释。

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

要规范管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工作,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范围,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反映政策执行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要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确保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在新税法施行前,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项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含5年)以内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财税[2013]112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堵塞税收漏洞,防范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以下简称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其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应税劳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以下统称货物劳务服务)执行以下政策:(一)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暂停其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三)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次月起,按50%的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财政部门农业税收人员实行征收津贴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财政部门农业税收人员实行征收津贴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财政部门农业税收人员实行征收津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内人薪字[1994]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财政部门农业税收人员实行征收津贴的通知(内人薪字[1994]7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局(处)、财政处(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工作人员实行征收津贴的通知》(人薪发[1994]4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结合我区实际,补充通知如下: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发[1994]109号《关于各级财政系统农税业务划归地方税务局管理的通知》要求,原属财政编制的各级农税工作人员,以1993年末在册人数为准,随业务划转到地方税务局。

据此,已完成业务及人员划转工作的地区,应以实际接收人员为准,按规定发放税务征收津贴;尚未完成划转工作的地区应尽快完成业务划归及人员接收工作,并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税务征收津贴的发放工作。

二、农税人员征收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及办法按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内人薪字[1994]5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实行税务征收津贴的通知》执行。

三、1994年各级农税工作人员实行税务津贴所需的经费来源,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原工资和经费渠道供给到年底。

从1995年起,农税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划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按经费管理体制拨付开支。

附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工作人员实行征收津贴的通知(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10.15•【文号】财综[2012]80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电子信息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2]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的规定,现就国家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产品范围通知如下:一、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视机,是指含有电视调谐器(高频头)的用于接收信号并还原出图像及伴音的终端设备,包括阴极射线管(黑白、彩色)电视机、液晶电视机、等离子电视机、背投电视机以及其他用于接收信号并还原出图像及伴音的终端设备。

二、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冰箱,是指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包括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冷藏冷冻箱(柜)、容积≤500升的冷藏箱(柜)、制冷温度>-40℃且容积≤500升的冷冻箱(柜),以及其他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

对上述产品中分体形式的设备,按其制冷系统设备的数量计征基金。

对自动售货机、容积<50升的车载冰箱以及不具有制冷系统的柜体,不征收基金。

三、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洗衣机,是指干衣量≤10kg的依靠机械作用洗涤衣物(含兼有干衣功能)的器具,包括波轮式洗衣机、滚筒式洗衣机、搅拌式洗衣机、脱水机以及其他依靠机械作用洗涤衣物(含兼有干衣功能)的器具。

四、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房间空调器,是指制冷量≤14000W(12046大卡/时)的房间空气调节器具,包括整体式空调(窗机、穿墙机、移动式等)、分体形式空调(分体壁挂、分体柜机、一拖多、单元式空调器等)以及其他房间空气调节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19日 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19日 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19日财税[2008]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

【发布单位】80502【发布文号】内政办发[2001]21号【发布日期】2001-05-22【生效日期】2001-05-2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防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1〕21号2001号5月2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并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干部、职工的亲切关怀,也是继续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对于艰苦边远地区稳定和吸引人才、促进西部开发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拖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盟市,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把调整工资等有关政策真正落到实处,以确保干部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国家和自治区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拨付以后,仍难以按调整后的标准足额兑现工资和离退休费的盟布,要坚决取消自行设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基本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发放,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的落实。

对于2000年度及以前形成的拖欠中央统一规定的工资部分,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中办发〔2001〕11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论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确保2001年行政事业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及解决拖欠工资问题意见的通知》(厅发〔2001〕25号)精神,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计划,分年度逐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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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三轮农用运输车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文 号】内财税﹝2002﹞553号
【发文日期】2002-07-22
【实施时间】2002-07-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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