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赵永峰、赵永辉诉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案 精品
关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关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目录一、调研背景与意义 (2)1.1 城市化进程概述 (3)1.2 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现状 (3)1.3 司法保护在农村土地征收中的重要性 (5)二、文献综述 (6)2.1 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 (7)2.2 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案例分析 (8)2.3 国内外关于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9)三、调研方法与数据来源 (10)3.1 调研方法 (11)3.2 数据来源 (12)3.3 样本选择与调查过程 (13)四、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的现状分析 (15)4.1 征收程序与补偿标准 (16)4.2 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7)4.3 农民权益受损情况 (18)五、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现状分析 (19)5.1 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20)5.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2)5.3 农民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情况 (23)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案例分析 (24)6.1 案例一 (26)6.2 案例二 (27)6.3 案例三 (29)七、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30)7.1 完善法律法规 (31)7.2 加强司法监督 (32)7.3 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33)7.4 建立健全调解机制 (34)八、结论 (35)8.1 研究结论 (37)8.2 研究局限与展望 (38)一、调研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土地征收成为推动城市化进程的重要手段。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由于政策不完善、程序不规范、补偿不合理等问题,农民权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对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
本调研报告旨在通过对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进行分析,为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各界提供有益的参考,推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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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赵永峰、赵永辉诉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赵永峰、赵永辉诉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案赵永峰、赵永辉诉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皖行终字第00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峰,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五河县面粉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辉,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五河县面粉厂下岗职工,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启望,县长。
委托代理人傅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泽奇,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股长。
上诉人赵永峰、赵永辉诉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忠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健、沈泽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X年10月16日,五河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收回县城中心区Ⅱ和Ⅲ号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日用杂品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两原告共同建造的住房在通告区域范围内。
201X年6月4日,原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交付拆迁。
原告认为该通告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告收回包括原告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使用无偿划拨的土地自建房屋,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许可他人拆迁,双方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因此,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永峰、赵永辉的诉讼请求。
新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存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存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5【案件字号】(2020)冀05行终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阴志尧李怀勇赵国凯【审理法官】阴志尧李怀勇赵国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存喜;范光亮【当事人】新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存喜范光亮【当事人-个人】张存喜范光亮【当事人-公司】新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贾春丽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贾春丽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庞华敬贾春丽荣志强曹绍静【代理律所】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新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范光亮【被告】张存喜【本院观点】《土地登记办法》第七章其他登记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关联性不予受理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章其他登记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存喜认为其证号为新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南邻为胡同,但错误登记为原审第三人范光亮,并向上诉人新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更正登记。
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新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对被上诉人张存喜土地登记证是否进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5.19•【字号】•【施行日期】2021.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冀自然资矿罚字001保定市双锁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你单位逾期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的规定。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责令期限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我厅拟对你(保定市双锁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吊销保定市双锁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勘查许可证2. 处以罚款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你(单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如要求举行听证,请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厅提出申请。
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程主任、张主任电话:*************、*************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0号河北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5月19日。
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函403号
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11日国土资函403号)
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琼土海环资〔1998〕33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司法机关因债权债务纠纷而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进行,被查封的土地也必须是诉讼当事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
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结束后,则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结束——。
五河县漴河及周边区域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蚌埠市(精)
浍南镇挂牌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明白纸一、为何进行浍南镇挂牌出让综合改造?多年来,该地块基础设施不配套,居民生活居住环境差,直接影响了镇区规划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也制约了镇域经济的发展。
为加快项目实施进度,推进城镇建设步伐,完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给广大居民提供更加舒适的生活和居住场所,改变浍南镇区形象,根据县发改委关于五河县圣源农贸有限公司新建农贸市场项目备案的通知(五发改投资〔2009〕7号),镇政府决定对此地块进行综合改造。
二、拆迁的工作程序有哪些?(一)入户调查、测绘房屋面积、附属物登记;(二)产权认定;(三)征求房型面积;(四)入户评估,公示测绘面积、评估初评结果、出具评估报告;(五)签订拆迁协议、搬家腾房、拆房。
三、本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标准是什么?补偿方式:采取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广大被拆迁户可以视自身情况二选一。
补偿标准:按房地产评估价(经公示无异议,有异议的按有关规定申请鉴定)依法确定。
四、本次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内容有哪些?1、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额按评估的同类、同性质房屋评估价确定。
装饰装修、附属物及设备移装另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表。
①被拆迁人属门面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合法产权按照1:1面积还原,多余面积按市场价补齐;②属门面的无房屋宅基地按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③被拆迁人非门面选择门面房屋的,拆迁人给予优先安排各计各价,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和选择房屋市场价执行,差价由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直接结算;④被拆迁人属皇庙村居民居住房屋拆除后,在镇区没有其他住房的,在市场所建房屋第三层指定区域给予安置,1:1还原,各计各价,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和选择安置房屋市场价执行,差价由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直接结算;⑤单位公房住宅用房被拆迁后,在镇区内没有其他住房的,在市场所建房屋第三层指定区域给予安置,1:1还原,各计各价,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和选择安置房市场价执行,差价由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直接结算;⑥政府工作人员所住公房被拆迁后,原则上在市场房屋第三层给予安置或到指定的安置区给予安置。
涉及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如何认定
涉及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如何认定作者:暂无来源:《资源导刊》 2021年第4期张趁心案例2017年11月,王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农户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建设家具厂。
2020年7月,县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涉嫌违法占地建房现场进行核查。
经核实,王某的家具厂占用耕地1522平方米,其中,彩钢建筑面积700平方米,剩余面积全部硬化,并且符合该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案件调查阶段,王某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对涉案建筑物管理使用已长达两年,县自然资源局在此期间从未对其下达任何处罚决定,现今的处罚决定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随后,县自然资源局在履行调查、讨论、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一致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
同时,依据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占用15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700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每平方米罚款10元,总计15220元。
王某不服,向县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焦点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果继续行政处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2.王某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连续和继续状态?是否超过两年追诉时效?分析首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要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授权,所以不构成滥用职权。
其次,王某违法占地行为始于2017年11月,县自然资源局2020年7月对此进行立案调查时,王某既没有补办用地手续也没有自行拆除或者整改,这也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王某的违法占地行为处于持续发生状态的直接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县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企业兼并与破产合同履行
【发文字号】[89]法经函字第24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9.09.05
【实施日期】1989.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
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1989年9月5日(89)法经函字第2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经复字第79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安徽省五河县城郊区公所是五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五河县城郊贸易公司因违法经营被撤销后,已由五河县政府有关单位组织专案组对该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处理。
因此可由五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至于五河县人民政府是
否承担连带责任,则要看五河县城郊区公所是城郊贸易公司的开办单位还是审核单位:如确是开办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仅是审核单位且审核不当,则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承担经济。
五河县朱顶镇山张养猪场、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五河县朱顶镇山张养猪场、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皖03行终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华姚利华汝元琼【审理法官】邵华姚利华汝元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五河县朱顶镇山张养猪场;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五河县朱顶镇山张养猪场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五河县朱顶镇山张养猪场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武宗亮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宗亮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宗亮付健【代理律所】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五河县朱顶镇山张养猪场【被告】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山张养猪场是对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养猪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是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山张养猪场是对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养猪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是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养猪场用地未经合法批准,属违法建设,镇政府有权拆除;且在本院(2020)皖03行初4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朱顶镇政府也认可是其拆除了上诉人的养猪场,故朱顶镇政府作为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朱顶镇政府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山张养猪场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山张养猪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行初1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朱世友与五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朱世友与五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皖03行终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倩魏常树汝元琼【审理法官】顾倩魏常树汝元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世友;五河县公安局【当事人】朱世友五河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朱世友【当事人-公司】五河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世友【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20:48:27朱世友、五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03行终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世友,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钱儒军,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为民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0030458618。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岳彩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一审第三人肖德保,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思杰,五河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世友因诉被上诉人五河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肖德保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蒋军、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蒋军、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皖03行终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倩魏常树汝元琼【审理法官】顾倩魏常树汝元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蒋军;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当事人】蒋军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蒋军【当事人-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军【被告】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蒋军养殖的围网设施因天井湖水域环境集中整治被清理,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听证程序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蒋军养殖的围网设施因天井湖水域环境集中整治被清理,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2行初1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蒋军。
【更新时间】2021-11-02 00:37:17蒋军、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皖03行终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秀丽,该镇镇长。
五河县惠丰文武学校与五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安置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五河县惠丰文武学校与五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安置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五河县惠丰文武学校;五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五河县惠丰文武学校五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五河县惠丰文武学校五河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俊刚【代理律所】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五河县惠丰文武学校【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惠丰学校认为其租用的花木王小学于2009年、2011年两次因征地被拆迁,其均未得到安置,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五河县政府未给予其拆迁安置的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五河县政府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957.2万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惠丰学校认为其租用的花木王小学于2009年、2011年两次因征地被拆迁,其均未得到安置,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五河县政府未给予其拆迁安置的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五河县政府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957.2万元。
根据一审判决及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有三个焦点问题:其一,五河县政府是否具有对惠丰学校予以安置的法定职责;其二,五河县政府同意为惠丰学校规划建校用地,是否属于对其以安置代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三,惠丰学校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是否系五河县政府未为其提供建校用地所致。
杜瑞、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杜瑞、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皖03行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华魏常树汝元琼【审理法官】邵华魏常树汝元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瑞;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五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杜瑞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五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杜瑞【当事人-公司】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五河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亮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仲从卫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亮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仲从卫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亮张瑶仲从卫【代理律所】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瑞【被告】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五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该证据材料因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上述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五河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及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五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赔偿合法性审查复议机关质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诉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五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赵维仁、姚艳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维仁、姚艳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7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志强钟祖凤陈默【审理法官】张志强钟祖凤陈默【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维仁;姚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赵维仁姚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赵维仁姚艳【当事人-公司】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赵维仁;姚艳【被告】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法定主体原则,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法定主体原则,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前提不仅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也要有被诉行政机关实施了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
最高法判例:强制拆除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法判例:强制拆除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法判例:强制拆除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裁判要点行政诉讼中,原告方往往相对弱势,掌握的资源与证据有限,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施,即可视为基本履行了符合立案条件的举证义务;而被告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是否实施了强制、按照何种程序如何实施、有无对当事人合法利益作出必要考量;在必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对强制主体等事宜作出认定或者推定。
在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表述确认强制拆除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的情形下,在行政诉讼环节应当对强拆主体等事实及被诉行为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而不宜以原告举证不力为由认可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结论。
对此,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都应当本着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负责,对事实证据负责,依法及时妥善保障当事人诉权,依法对实体权益争议作出处断,防止久拖不决甚至相互推诿。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29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赵瑞萍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针对赵瑞萍有关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仓山区政府拆除其代管的岭后赵氏宗祠的行为违法的原审诉求,一审法院以其超过起诉期限、二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仓山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房屋为由未予支持。
现结合在案材料和赵瑞萍等7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分述如下:首先,从起诉期限角度而言,一审法院以超期为由驳回赵瑞萍的起诉明显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赵瑞萍因涉案赵氏祠堂于2004年12月2日被强制拆除行为不满,于2006年以营运公司、工程处及开发商中望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拆除赵氏宗祠的行为违法,并赔礼道歉,恢复原貌,按拆迁政策给予货币补偿等。
.合宪审查第一号指导案例
.合宪审查第一号指导案例
合宪审查第一号指导案例是指中国法院在1995年审理的“王存
福诉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厅、邢台市人民政府建设局、邢台市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局、清河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清河县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所、清河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大队土
地执法队员王忠义、杨志强、张培林非法侵占耕地纠纷案”中的审
查问题。
该案例成为中国法院在实施合宪审查时的第一个指导案例。
在这一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了合宪审查的程序和原则,为中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进行合宪审查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该
案例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对于中国法院在保障宪法权利、维护
宪法精神、确保宪法实施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法律角度来看,合宪审查第一号指导案例的出现,标志着中
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开始重视宪法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保障公民的
宪法权利、维护国家的宪法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这一案例
也为中国法院今后在实施合宪审查时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导,为保
障宪法权利、维护宪法精神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除了法律角度,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合宪审查第一号指导
案例的出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提高了公民对宪法的认
识和尊重,有利于增强全社会对宪法的信仰和遵守,对于促进社会
法治建设具有积极的作用。
总的来说,合宪审查第一号指导案例在法律和社会方面都具有
重要的意义,为中国法院在实施合宪审查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和操作指导,对于促进宪法的实施和维护宪法精神具有重要的意义。
宋春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春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5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宋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宋春有【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宋春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查,2020年2月4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规自委)向宋春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市规划自然资源委(石景山分局)2020第008号,以下简称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宋春有申请获取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23号院配套公建“文体活动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2016年9月18日印发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
请宋春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80号令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到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院不动产登记中心七层档案室查询相关信息。
宋春有不服,于同年3月13日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北京市规自委“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23号院配套公建‘文体活动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予公开违法。
同年4月30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资复议〔2020〕142号(决),以下简称14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8号告知书。
关于赵青山的案件(青黄综法罚字[2022]第202201187号)
关于赵青山的案件(青黄综法罚字[2022]第202201187号)
【主题分类】土地城建
【发文案号】青黄综法罚字[2022]第202201187号
【处罚日期】2022.04.13
【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罚机关】西海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省级
【执法地域】山东省
【处罚对象】赵青山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9.01 14:50:06
青黄综法罚字[2022]第202201187号
号
关于赵青山的案件法定代表人称
赵青山工商注册号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代码
西海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04-13 00:00:00处罚幅度
经查实,2021年6月24日,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关于全面集中整治违规占道经营行为的通告》,未经批准严禁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商品和农副产品,各游动摊贩必须自觉进入经批准设置的各类市场。
凡有上述禁止性行为的,要求立即整改到位。
2022年3月19日,赵青山利用其车辆(黑E9CF27)在薛家岛街道同江路路段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参照《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且拒不改正的,一般: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二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首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已处罚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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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批复裁判要点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
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基本案情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求收回该县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
9月6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直接交由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
魏永高、陈守志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其对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
魏永高、陈守志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来安县人民政府上述批复。
裁判结果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魏永高、陈守志的起诉。
魏永高、陈守志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皖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程序规定,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批复后,应当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
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向相对人送达,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政府征收违法案例
政府征收违法案例案例名称:政府征收违法案例——水泥厂拆迁事件事件概述:2010年,某省A市政府决定对位于A市郊区的一座水泥厂实施拆迁,并通过政府征收的方式将该土地用于新建城市基础设施规划。
然而,该拆迁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引起了当地农民村民的不满和抵制,最终演变成一场公众舆论的风暴。
事件经过:1. 2008年:A市政府发布《城市基础设施规划》,计划将水泥厂所在地改造为城市道路网的一部分。
2. 2009年:政府拟定《拆迁计划》,拟将水泥厂纳入其中,并通过征收方式将其土地划拨给城市建设委员会。
3. 2010年:A市政府在未征得水泥厂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强制拆迁行动。
拆迁队人员携带工程车辆等设备进入水泥厂内,强行驱逐工人,开始拆除水泥厂内的各项设施。
4.事件曝光后,当地农民村民对政府的拆迁行为表示强烈不满,他们认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侵犯了水泥厂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对地方政府进行了抗议。
事件细节:1.抗议行动:数百名农民村民组织了示威游行,并设立了抗议点,要求政府停止拆迁行动,并重新评估该土地使用的合法性。
2.法律诉讼:水泥厂所有者聘请了一位资深律师团队,代表其提起行政诉讼,指控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
法庭受理了该案件,并临时停止了拆迁行动,要求政府提供拆迁行为的相关文件和证据。
3.集会和媒体曝光:当地农民村民联合起来,在城市的主要广场集会,展示他们的不满情绪。
同时,媒体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广泛的曝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到政府违法征收的问题,政府在实施拆迁行动时未征得水泥厂所有者的同意,且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水泥厂所有者合法拥有其土地的使用权,政府应该通过合法程序与其进行协商,并提供合理的补偿方案。
政府将私人土地征收用于公共利益的举措在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但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并提供合理的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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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峰、赵永辉诉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
案
赵永峰、赵永辉诉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行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峰,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五河县面粉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辉,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五河县面粉厂下岗职工,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启望,县长。
委托代理人傅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泽奇,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股长。
上诉人赵永峰、赵永辉诉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忠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健、沈泽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9年10月16日,五河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收回县城中心区Ⅱ和Ⅲ号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日用杂品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两原告共同建造的住房在通告区域范围内。
2019年6月4日,原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交付拆迁。
原告认为该通告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告收回包括原告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可诉的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