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引言20XX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生效“标志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并由此迈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也标志着国际社会期待已久的国际刑事法院终于成为现实。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但其从理想到现实经历了曲折漫长的过程。
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设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很多人看来还是“一件非常遥远的事情”,但是随着在超国家层次上惩治国际犯罪需要的日益迫切、国际社会对一些刑事方面问题的日渐趋同及一些重大的国际事件如1991年和1994年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的人道主义灾难的发生,建立一个永久、高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呼声在国际社会逐渐高涨。
1992年11月,经有关会员国动议,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酝酿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草案。
1995年12月,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最终形成。
1998年6月,在罗马外交大会上,经过近5周的激烈辩论,最终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的压倒多数票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向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20XX年7月1日,《罗马规约》正式生效。
基于其建立的目的及承担的职能,国际刑事法院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截止20XX年7月14日,已经有91个国家批准了《罗马规约》。
20XX年3月11日,来自意大利、芬兰等国的18名当选法官,6月16日,来自阿根廷的检察官路易斯。
莫雷诺。
奥坎波,7月3日,来自法国的书记官长布鲁诺。
坎撒拉相继在海牙宣誓就职,从此,国际刑事法院即将开始实质性的运作。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给国际刑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其中管辖权问题尤为复杂、敏感,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本文就此谈点我们的研究体会。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审判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权作者:赵宇王戴超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7期摘要:国际刑事法院自建立以来,在惩治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严重危害人类的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法院的运作也面临着与各缔约国以及非缔约国的司法管辖权冲突等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过程充满了曲折,在筹备过程中,被各代表团讨论的最重要的问题即是法院的管辖权性质及范围问题。
本文通过对罗马会议上各代表团对《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讨论的分析研究,认为该条款中的“有关行为”应当被解释为“犯罪行为”,即当国际刑事法院有管辖权的犯罪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发生在缔约国领土范围内,国际刑事法院即对此犯罪拥有管辖权。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罗马规约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09-04作者简介:赵宇(1993-),男,满族,北京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国际法;王戴超(1991-),男,河南许昌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国际经济法。
《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
规约并未对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一词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由此导致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界限没有明确的标准。
为避免法院将来的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障碍,笔者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现有判例以及学者著作,试图对此问题进行说明。
一、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的定义因为国际法庭或国际法院并非主权实体,所以它们的管辖权的定义非常复杂。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在Lubanga案中的表述,它的管辖权是指法院“处理《罗马规约》规定下的犯罪问题的资格能力”。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作为一个独立、永久、国际性的刑事法庭,负责处理国际刑事犯罪。
其管辖权是保证国际刑事司法体系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
本文将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概念、范围和限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管辖权的概念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指该法院据以行使审判权的权限范围。
根据《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法院所设立的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审判。
该管辖权分为绝对管辖权和相对管辖权两种。
绝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少数几种特定犯罪行为具有绝对管辖权,如种族灭绝、战争罪、侵略罪等。
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地,无论犯罪的目的是什么,国际刑事法院都有权对此进行调查和追究。
相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及其属地或领土内发生的其他罪行也具有管辖权。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和条件的约束。
二、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涵盖了犯罪行为的主体、时间和地点等多个方面。
就犯罪行为的主体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个人而非国家。
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就个人所犯的罪行进行审判,而无法针对整个国家进行调查和追究。
就犯罪行为的时间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罗马规约》生效后犯下的罪行。
这表明该法院无法对生效前犯下的罪行进行审判,以免侵犯法律的追溯性原则。
就犯罪行为的地点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犯罪行为在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领土或属地内发生的情况。
然而,如果涉及到非缔约国的领土或属地,那么只有在该国同意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时,法院才有权介入。
三、管辖权的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些限制和条件的制约。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作者简介:李 苗,女,1982年出生,山西大学法学院200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030006,山西省太原市收稿日期:2006-01-17问题探讨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李 苗(山西大学法学院)摘 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一直是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与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存在矛盾。
本文在分析 罗马规约!的规定与国际法理论的关系的基础上,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主权,但它们在总体上是相容的。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家主权中图分类号:DF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429(2006)02-0059-03根据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 规约!)第126条关于∀生效#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国际刑法也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但是 规约!中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提出了挑战,因此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审视。
本文认为国家主权原则不是绝对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在总体上是相容的。
1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传统国家主权原则的冲击1.1 固有管辖权(inherent jurisdiction)与∀国家同意原则#固有管辖权,是指法院根据其设立的文书而被赋予的,不需要有额外同意就能行使的管辖权,即自动接受管辖。
而一般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源于各国的共同同意。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共同同意认为应该有一组法律规则以支配它们作为该社会成员的行为,这就是国际法。
国际法通过国家同意对国家产生效力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一个国家不受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强制而接受国际法的约束。
因此,国家只能基于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来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但是 规约!第12条第一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是固有管辖权的体现,是超越∀国家同意原则#的,有违国家主权原则。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固有管辖权 , 是指法 院根据其 设立 的文 书而被赋 予 的, 不 需要有额外 同意就能行使 的管辖权 , 自动接受管辖。而一般 即 国际法理论认为 。 国际法 的效力 源于各 国的共 同同意。《 奥本 海 国际法》 为, 认 国际社会 各成 员的共 同同意认 为应该有 一组 法律规则 以支配它们作 为该社 会成员 的行 为, 这就是 国际法。
一
个国家不受其他国家 和国际组 织的强 制而接 受国际 法的约
束 。因此 , 国家 只能 基于国家主权 的 自我限制来接受国际刑事 法院 的管辖 。但是《 约》 1 规 第 2条第一 款规定 :一 国成为本规 “ 约缔约 国, 即接 受本 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是 固有 , 管辖权的体现 , 是超越“ 国家同意原则 ” , 的 有违国家主权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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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6年第 3 X 期
5月 2 日出版 ( 】
● 问题 探 讨
论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与 国 家 主 权
李 苗
权 原 则 的 冲 击 1 1 固有 管辖权 ( hrnj i i i ) 国家同意原则” . i eetu s co 与“ n rd t n
批准加入的国家也会产生一定的重大影响。其第 1 2条第三 款
规定 :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 , “ 需要得 到一 个非本规 约缔 约国
的国家接 受本法院 的管辖权 , 国可 以向书记官 长提交声 明, 该 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 。从这一规定来看 , ” 法院可 以在未经第三国同意的情况下对第三 国或其 国民行使管辖权 。 这也就违背 了《 维也 纳条 约法公约》 的规定 , 背离 了国际法的基
浅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法制园地浅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刘非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各缔约国及非缔约国主权之间的关系是法院成立前后最为各国密切关注的敏感问题,由此引发的理论问题也引起广泛的争议。
本文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对于缔约国是否具有强制力及其与非缔约国之间的关系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缔约国主权罗马规约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79-02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过程就是其管辖权和各缔约国的刑事管辖主权之间的博弈过程。
与国际贸易投资等商事领域不同,对于向来被视为当然主权内容的刑事管辖权,各国在处理时表现得非常谨慎。
在1998年罗马的外交会议同意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但直到2002年4月,批准加入法院的国家才达到了规约所规定的60个,这其中也许有美国外交压力的巨大影响①,但从中也可以看出让国家让予主权的困难。
成立并不代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相反,这恰恰是复杂管辖权问题的开始。
管辖权问题涉及两个方面:实体管辖和程序管辖。
在实体管辖方面,公约所规定的极其有限的罪名,都是为国际社会久所公认的严重罪行,在以前的条约、公约、宣言中得到反复强调。
承认和惩治这些犯罪,实是各国不可推卸的义务。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规定这些犯罪并且着重规定不得进行保留,其正义性和必要性是无可质疑的,国家只要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就要受到其所规定的实体管辖。
虽然在一些罪行的定义方面,一些国家也有过异议,如以色列在罗马的外交会议投票后所做的额外解释中,反对将在被占领土上定居视为战争罪行者,但是这毕竟不是大多数国家所关心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主要是程序管辖权的问题。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强制性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性质定位问题一开始就备受各方的关注。
众所周知,国际刑事法院能够管辖的犯罪要么是在缔约国发生,要么犯罪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个案件,缔约国和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是同时存在的,那么,两者的关系如何呢?在学界有强制管辖,平行管辖,补充管辖,移转管辖之说。
国际刑事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跨国犯罪活动也随之增多。
为了打击跨国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国际社会制定了多项关于国际刑事案件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简要介绍国际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国际刑事案件的定义国际刑事案件是指犯罪行为跨越国家边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案件。
这些案件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恐怖主义、跨国走私、洗钱、网络犯罪、人口贩卖等。
三、国际刑事案件的管辖权1. 国籍原则: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2. 行为地原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国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3. 受害人原则:犯罪行为对受害国造成的损失,受害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4. 保护原则:犯罪行为威胁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5. 犯罪地原则: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地、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之间的国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四、国际刑事案件的调查与起诉1.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Interpol):负责协调成员国间的警务合作,协助成员国开展国际刑事案件的调查和起诉。
2. 国际刑事法院(ICC):负责审理和审判涉嫌犯有种族灭绝、战争罪、反人类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个人。
3. 国家间合作:各国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通过引渡、司法协助等方式开展国际刑事案件的调查和起诉。
五、引渡制度引渡是指一个国家将处于其境内的被请求国请求引渡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其移交给请求国。
引渡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引渡条件:引渡请求国须证明被引渡人的犯罪行为在请求国构成犯罪,且请求国承诺不对被引渡人进行政治追诉。
2. 引渡程序:引渡程序需遵循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包括申请、审查、批准、执行等环节。
3. 引渡限制:引渡请求国不得因政治、种族、宗教、国籍等非犯罪原因拒绝引渡。
六、司法协助司法协助是指在国际刑事案件中,各国法院、检察机关、执法机关之间,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冻结资产等。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发布时间:2021-05-28T01:40:34.86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3期作者:赵雨萌[导读] 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在罗马外交大会上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摘要: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
这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引起广泛关注的原因是由于其特殊的管辖权,主要表现在管辖的对象是罪犯个人。
但其在特定情况下也对非缔约国具有管辖权,使得许多国家对此表示担忧,认为这是对国家主权的冲击。
对此,参考国内外多位学者的研究,通过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类型进行论述,归纳我国的立场和国际刑事法院对我国的影响,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及其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进行浅析,我国最终的选择将会是加入该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总体相容,并不违背国家主权。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国家主权引言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在罗马外交大会上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
在此之后,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随之而产生效力。
而该法院的诞生,对于整体国际刑法的演变构成了显著影响。
其中的核心思想在于有效的惩戒以及防范各种国际社会极为关注的犯罪问题,进而实现更为理想的人权保障效果。
虽然国际刑事法院不是人权法院,《罗马规约》也不是人权法,但其对人权的保护将做出巨大的贡献。
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对未来一代的希望之礼,是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治进程中迈出的巨大一步。
”然而对于这样一个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报以极大期望的国际审判机构,中国、美国等大国都不是其缔约国,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国际刑事法院属于常设机构的范畴,其会针对各种重大国际刑事问题而运用自身具备的管辖权,但该权利属于主权的核心构成之一。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社会的交流和合作变得更加频繁和紧密。
然而,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国家利益的差异,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议题。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
一、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国家司法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对某个行为或事件的司法管辖范围。
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也有所不同。
但总的来说,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领土主权原则领土主权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本国领土上发生的各种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包括对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管辖权。
这是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最基本原则。
(二)国籍原则国籍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其公民在国外犯罪的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
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而设立的。
(三)保护利益原则保护利益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某些与本国利益有关的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
这些利益可以是政治、经济、人权等方面的利益。
(四)世界公民原则世界公民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侵犯世界人民共同利益的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
这一原则主要为了维护全球法律秩序和人类共同利益而设立的。
二、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在国际刑事司法中,各个国家之间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尤为复杂。
由于国家制度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很容易出现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和重叠。
为此,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以协调国家之间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一)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是调整国际刑事司法中司法管辖权的重要手段。
目前,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主要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在腐败案件中,各国应当有权调查、起诉和审判各自境内的行为,并协调各国之间的司法合作。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1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内容提要《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既不同于国家刑事管辖权, 也不同于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文中首先从管辖职能、管辖目的和管辖范围等角度, 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所具有的复合性、补充性、有限性等基本特征进行了分析, 然后又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隐含的延展性作了探讨, 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职能及其运行机制, 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际刑法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 其直接法律渊源是已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无论是较之国家刑事管辖权, 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管辖权, 都具有其明显的特殊性。
正确地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其特征, 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权能及其运行机制, 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一、复合性从管辖职能的角度看,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复合管辖权。
有的学者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单纯归结为审判管辖权, 这无疑忽视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具有综合权能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而享有复合管辖权的重要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 是指国际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
这种管辖权的复合性, 是由国际刑事法院在组织和职能上固有的区别于国家法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各国的法院通常专司审判职权, 因此国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是单一的审判管辖权。
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在其组织建构上是“检法一家”, 即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分, 检察官和法官同属法院官员;在其司法职能上是“侦、诉、审一体”, 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犯罪案件, 不仅可行使审判权, 而且可行使调查权和起诉权。
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1年第4期(总第108期)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杨力军Ξ内容提要:本文从传统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原则入手,对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的管辖方式以及规约中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作了探讨,以期了解国际法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的发展动向。
主题词:国际刑法 国际刑事法院 管辖权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外交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或“罗马规约”),投票的结果是120票赞成,7票反对,23票弃权。
支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国家普遍认为,规约的通过标志着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刑事法院即将成立,其最大的特点是为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了普遍管辖权,这是对国际刑法的重大发展,是对传统国际法的重大突破,并在联合国安理会以外,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另外开辟了一条蹊径。
对规约持反对意见的国家则认为规约违反了国际法久已确立的国家主权原则,不经第三国的同意,而使其承担规约义务,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传统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原则在各国长期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国际法对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形成了若干刑事管辖原则,其中最著名的有领土原则、国籍原则、保护性原则(嫌疑犯拘留地原则)和普遍管辖权原则。
1.领土原则,也称为属地管辖原则或地域原则。
根据此项原则,凡是发生在一国领土内的所有犯罪行为,都要受该国的管辖。
领土的概念应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而且应包括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行器。
①这个原则是世界各国行使管辖权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
各国的国内法均对属地管辖原则有明确的规定。
②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各国之间的人员流动频繁,有时一个犯罪案件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开始,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完成,或者犯罪的效果发生在另一个国家内,在这种情况下,对刑事犯罪管辖权的领土原则也相应地扩大了适用范围。
根据国际上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一国对一个在本国领土内开始,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完成的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对被称为主观领土管辖原则,或被称为犯罪行为发生地主义;对在一个外国领土内开始,而在本国领土内完成的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则称为客观领土管辖原则,或被称为犯罪行为结果地主义。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进行管辖 ( 譬如 , 国国内没有 实行其 国内刑事 管辖权 的法 该
律依据 ) 或者其他特殊情形 , 国际刑事法 院才能启 动其审判 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 院对 特定 国际犯罪 的刑事 管辖 权不 能 排 除国 内刑事 管辖权 , 更不可 能取 而代之 。相反 , 从某种 程
度上说 国内司法机 关对 国际犯罪 的管 辖权 , 排除 国际刑 可
《 马规约》 罗 等相关国际法 渊 源 出发 探讨 这 一问题 , 有助 于
国际刑事法院在 国际社会 中发挥更重要 的作用 。
事法 院的管辖权 。这主 要体 现在 各 国司法 实践 中 , 当犯 罪
一
、
国际刑事法 院的管辖 权的性质
让渡。
3 国际刑事法 院管辖权 的有 限性和普遍 管辖 倾 向是有 .
1 国际刑事 法院 行使 管辖权 的有 限性 , 界 观点较 为 . 学
机结 合和辩证 统一 的 , 以, 所 它具有“ 普遍性 。国际刑事 准” 法院管辖 权的有限性是 为了保护 国家行使 国 内管辖权 的 自 由, 国际刑事法 院管辖 权 的普遍 管辖倾 向却 要求 国家 主权 某种程度上的让渡 ; 但是 , 两者都 是为 了严 重 的国际罪行得 到有效打击并取得 预防国 际犯 罪的效果 。两者都 体现 国际 社会 共同利益的需求 , 且在 《 马规约》中得 到 了折 衷与 并 罗 平衡 , 有限性和普 遍管 辖 的倾 向同时 在 国际刑事 法 院的管 辖权得到合理 的表现 。不应将 两种 属性 割裂 开来 分析 , 应
为有效惩 治 国际犯 罪 , 设立 一个 常设 性质 的国 际刑事
机 构的呼声 在 2 0世 纪后 半 叶 日渐 高 涨。19 9 8年 6月 的罗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一)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一)内容提要《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既不同于国家刑事管辖权,也不同于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文中首先从管辖职能、管辖目的和管辖范围等角度,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所具有的复合性、补充性、有限性等基本特征进行了分析,然后又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隐含的延展性作了探讨,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职能及其运行机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际刑法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其直接法律渊源是已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无论是较之国家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管辖权,都具有其明显的特殊性。
正确地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其特征,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权能及其运行机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一、复合性从管辖职能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复合管辖权。
有的学者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单纯归结为审判管辖权,这无疑忽视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具有综合权能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而享有复合管辖权的重要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
这种管辖权的复合性,是由国际刑事法院在组织和职能上固有的区别于国家法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各国的法院通常专司审判职权,因此国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是单一的审判管辖权。
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其组织建构上是“检法一家”,即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分,检察官和法官同属法院官员;在其司法职能上是“侦、诉、审一体”,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犯罪案件,不仅可行使审判权,而且可行使调查权和起诉权。
犯罪案件调查权和起诉权由检察官独立行使,但要受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法官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制约。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生效“标志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并由此迈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而根据《罗马规约》建立的国际刑事(ICC)被认为是“21世纪首个重大国际机构。
”自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以及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而展开的讨论,从未停息过。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及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根据国际法上已确立的原则,刑事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主权国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可以允许的一些合理背离的基础之上的,在理论上是“国家主权必要而合理的部分让渡”[2],因此,要深刻地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必须从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入手。
《罗马规约》的序言及第一条明确表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1、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有关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对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进行切实地调查、起诉的前提下,才得以行使管辖权,而且该国应是规约的缔约国或已经明确表示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2、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经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3)有关的人已经因为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该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3、对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
下列各方可以对法院管辖权和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1)被告人或根据第五十八条法院已经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3)根据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的国家。
上述个人或国家提出质疑后,国际刑事法院的有关审判庭应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该裁定,提出质疑者可以根据规约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上诉。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尚佳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ICC)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建立的。
《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当天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
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的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截至2006年11月1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
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
但在亚洲国家中却没有一个国家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只有极少数国家完成了实施公约的相关法律草案。
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备活动。
但中国、美国、以色列、日本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定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审判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条件《罗马规约》具体说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确切条件,并对国际刑院在什么时候可以这样做作出了具体规定。
它制定了许多保障措施,以防止轻率或出于政治动机的起诉,并为提出质疑提供充足、反复的机会。
一国批准规约,即同意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规约所列犯罪的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一个国家虽然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
但是,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则不必适用上述条件。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是一个独立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负责追究涉及种族灭绝、战争罪和人类罪等最严重的犯罪行为。
它的建立旨在保障国际社会对于这些罪行的制裁和追究,确保武力、冲突和迫害不再逍遥法外。
然而,尽管ICC在国际间拥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其管辖权面临着诸多复杂问题和争议。
本文将从ICC管辖权的范围、管辖权的限制以及管辖权的实施等方面进行探讨和研究。
首先,ICC的管辖权范围主要由《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所规定。
该规约明确了ICC对于涉及种族灭绝、战争罪和人类罪等六种犯罪行为的管辖权。
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如恐怖主义、海盗活动等,ICC则没有直接的管辖权。
这是因为ICC 的职能和目标是通过惩治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不属于ICC的核心管辖范围。
其次,ICC的管辖权还受到国家主权和共同管辖原则的限制。
国家主权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规定国家在其领土内拥有最高的法律和行政权力。
因此,ICC只能对那些签署并批准《罗马规约》的国家行使管辖权。
目前已经有123个国家加入《罗马规约》,但也有一些主权国家选择不加入ICC或撤销其对ICC的承认,因为他们认为ICC的管辖权侵犯了自己的国家主权。
此外,共同管辖原则也是ICC管辖权的一个重要限制因素。
根据这一原则,国家可以选择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不依赖于ICC。
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对于自身司法体系的信任和主权权利的保护。
因此,ICC只有在国家无力、不愿或者能力不足处理的情况下,才会行使管辖权。
这一限制使得ICC在实践中面临着与国家司法机构之间的平衡问题,需要确保不与国家的司法权力冲突。
最后,ICC的管辖权还受到对犯罪行为的时效性和地理范围的限制。
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读书笔记
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读书笔记在法院所管辖的罪行问题上,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出发,法院针对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
经过了漫长的讨论后,规约第5条明确了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罪行只能是引起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但就目前而言存在两个例外。
第四章在前文基础上阐述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管辖权的行使,主要是指管辖权行使的先决条件(有关法院采取行动之前国家的同意)、管辖权的启动机制问题(有关向法院提交案件或情势的机制)和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
法院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是指国家在怎样的基础上接受法院的管辖,即国家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后是否就代表国家当然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呢。
对这个问题,规约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因此,国家一旦成为了规约的缔约国,即视为接受法院的管辖,而不再需要任何形式的国家同意。
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是指哪些实体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从而开始法院的调查或诉讼程序。
从规约的规定来看,法院的启动机制包含了以下三种渠道:缔约国提交情势、安理会提交情势和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
案件的可受理性主要指在法院审查是否开始一项调查时,不仅要考虑是否满足启动管辖权的形式条件,更须慎重审查相关的情势有没有正在或已经由国家法院调查或起诉,并且是否具有足以引起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严重性。
因此,规约规定,除非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对于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案件,法院应断定其不具有“可受理性”。
同时法院也应满足“一罪不二审”的原则,并审判案件的严重程度。
同时,规约规定了对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条款。
第五章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是本文的核心部分。
法院管辖权的性质解决的是法院的管辖权和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即法院的管辖权在怎样的基础上与各主权国家的管辖权保持平衡。
分析国际刑法的适用与司法管辖权
分析国际刑法的适用与司法管辖权国际刑法是一门涉及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学科,它规范了国际刑事犯罪的定义、追诉和惩治等方面的问题。
在国际刑法的适用和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上,存在着一系列的挑战和争议。
本文将从国际刑法的适用范围、司法管辖权的界定和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国际刑法的适用范围是国际刑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国际刑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国际刑事犯罪的定义和管辖权的界定。
国际刑事犯罪的定义是指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犯罪行为,例如种族灭绝、战争罪、人道主义罪等。
这些犯罪行为具有普遍性和严重性,对全人类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
管辖权的界定是指国际刑事法院或国家法院对犯罪行为的审判权和追诉权。
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法院享有主权和管辖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例如对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等犯罪行为的追诉。
其次,司法管辖权的界定是国际刑法适用的关键问题之一。
司法管辖权的界定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平衡。
根据国际法原则,每个国家都有权对本国领土上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审判。
然而,在国际刑事犯罪问题上,国家主权受到一定限制。
例如,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对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等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此外,国际刑事法院还可以行使辅助管辖权,即对国家法院无力或不愿追诉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这种辅助管辖权的行使需要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和合作。
最后,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刑法适用和司法管辖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际刑事法院是第一个具有独立地位和权力的国际刑事法院,它的成立标志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和进步。
国际刑事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战争罪、种族灭绝和人道主义罪等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的判决具有普遍性和约束力,对国际刑法的适用和司法管辖权的界定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
然而,国际刑事法院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争议,例如国家主权的限制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不平衡等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刑法的适用与司法管辖权是国际刑法的核心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ICC的管辖权的性质
•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权是一种补充性质的管辖权,只有在国家 不愿、没有能力、以及罪行达到足够严重 的程度时,ICC才能够行使管辖权。但这种 管辖权的行使并没有办法完全排除对非缔 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
ICC管辖权的启动
• ICC管辖权的启动主要有三种方式
• 一,由缔约国向ICC提交情势 • 二,由ICC的检察官办公室主动调查情势 • 三,由联合国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 第七章的授权向ICC提交相关情势。
ICC与联合国的关系
• 国际刑事法院不是联合国的内部机构,它的地位 不同于ICJ,ICC是独立于联合国体系外的 一个国际性的法院,联合国的会员国并不当然成 为《罗马规约》的当事国。国际刑事法院对于联 合国安理会所提交的情势,没有必须受理启动诉 讼程序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安理会提交的情势 一般都会得到ICC的足够重视。
启动机制与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
• (一)缔约国提交情势产生冲突 • 当事一方接受,另一方不接受 • (二)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程序产生冲突 • 情势调查阶段和案件调查阶段 • (三)联合国提交情势产生冲突 • 联合国的缔约国,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源自ICC的自裁权与条约法的冲突
• 《维也纳条约法》的有关规定中明文表示,条约不 得为第三方创设义务,但在《罗马规约》中,规定 了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自行裁定自己对有关当事人提 交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此处,ICC的自裁权便与 ICC 条约不为第三方创设义务的国际法原则产生了冲突。 ICC的自裁权也是诸多大国,诸如中国,美国等 国家至今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之一,因为每 个国家对主权的让渡,尤其是司法权的让渡都很谨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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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到审判管辖的全过程,所以国际刑事 上体现的是国家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
法院的管辖权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其在 管辖权之间的关系,该原则在很大程度
组织机构上区别内国法院的是“检法一 上平衡了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的冲
家”,即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 突。同时《罗马规约》在案件的可受理性、
组成部分,检察官和法官是同属于一个 “一罪不二审”的原则方面也反映了国际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性质
法院的工作人员;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 的管辖,不仅是最终的审判环节,还包括
刑事法院的补充地位,以确保其不任意 干涉一国的国家司法主权。1、案件的可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 事法院审理特定国际罪行的权能和效力 依据,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已经生效 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国际刑事法院 的管辖权与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和某 些特设的国际刑事法庭相比,具有明显 的特殊性。同时,由于刑事管辖权是一国 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好 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管辖权的关系 是国际刑事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一个 重要前提。所以准确的认识国际刑事法
2010 年 10 月 (总第 172 期)
今日南国 THE SOUTH OF CHINA TODAY
NO.10,2010 (Cumulatively,NO.172)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王月波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 桂林 541004)
[摘要]2002 年 7 月 1 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生效,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的正式成立。这对国际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来说,无疑
规约》(以下简称为《罗马规约》)生效,国 际刑事法院成立。迄今为止,国际刑事法 院的缔约国已经超过 100 个。国际刑事 法院是一个针对个人实施严重侵犯人权 罪行的常设法庭,其的设立在人类历史 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其成立的宗 旨就是惩治和防范整个国际社会最为关 注的严重犯罪,从根本上最大限度地保 护人权。但就是这样一个世界大多数国 家对其抱有很大期望的国际性审判机 构,中、美等大国却明显质疑其的管辖 权,均未缔约加入。一方面相关大国的隐 退造成了国际刑事法院发展的举步维 艰,但在另一方面更加凸显出完善国际 权中,各 使管辖权。这说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并非
内国法院往往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专 对所有的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等重
职司法审判权。案件的侦查、起诉等环节 大的国际罪行实行大包大揽的进行管
另有机关进行。而国际刑事法院在具体 辖,其发挥的是补漏,防止犯有上述罪行
的案件审理当中,操作着案件从调查、起 的人逃脱法律的严惩。补充性原则实际
遍管辖的做法,其实普遍管辖原则与国
家主权原则并不矛盾,因为国际刑事法
院只是针对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行使的
管辖权。是各个主权国家共同的利益要
求和协调一致的意志的表现,现在许多
国家在确立普遍管辖原则的同时都力图
与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并且
大多数也是以国家同意为前提的,所以
《罗马规约》所确立的普遍管辖原则并没
三、我国对待国际刑事法院的 立场及反思
(一)我国对待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 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的 成立,对于整个人类来说都有着及其重 要的影响,其在发展过程中也显示了其 在惩治国际罪行方面的突出作用。但与 这一积极发展的趋势相反的是,我国对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投的是反对票。我
国对《罗马规约》投反对票的理由主要有
以下几点:1、我国认为规约规定的国际
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
接受法院管辖为前提的,这种不经主权
国家的同意就对非缔约国施加义务的做
法是明显违背国家主权原则。2、我国对
将国内的武装冲突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
普遍管辖持反对意见,认为法制健全的
国家有能力去惩处此种战争罪行,并且
在审判此种战争罪行时国际刑事法院拥
受理性。《罗马规约》的第 17 条规定了, 若有遇下列情形的,法院应裁定案件不 予受理。(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 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 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2)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 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 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 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2、《规 约》第 20 条的规定也能说明国际刑事法 院是居于补充性的地位。该条规定:除规
2、应当积极寻找既能顺利加入规约又能
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办法和途径。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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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OUTH OF CHINA TODAY 2010.10 今日南国 99
(a)套管就位;(b)沉入套管;(c)初灌混凝土;(d)放置钢筋笼, 灌注混凝土并开始拔管;(e)拔管成桩
(一)锤击沉管灌注桩 在锤击沉管灌注桩施工时,用桩架吊起钢套管,关闭桩尖 活瓣或安放到预先设在桩位处的钢筋混凝土预制桩靴上。套管 与桩靴连接处要垫以麻、草绳等,以防地下水渗入管内。然后缓 缓放下套管,压进土中。套管顶端扣上桩帽,检查套管与桩锤是 否在同一垂直线上,其偏斜不大于 0.5%时,即可起锤沉套管。 先用低锤轻击,若无偏移,才正常施打,直至符合设计要求的贯 入度或标高。在检查管内无泥浆或水进入后,即可灌注混凝土。 套管内混凝土应尽量灌满,然后开始拔管。拔管时应保持连续 低锤密击不停。拔管时要均匀,不宜过高过快;拔管的速度对一 般土层来说,以不大于 1 m/rain 为宜,在软弱土层及软硬土层 交界处应控制在 0.8 m/rnin 以内。拔管中要随时探测混凝土 落下的扩散情况,注意使管内的混凝土保持略高于地面,直到 全管拔出为止。桩的中心距小于 5 倍桩管外径或小于 2m 时, 均应采取跳打的方式,且中间空出的桩需待邻桩混凝土达到设 计强度的 50%以后方可施打,防止因挤土而使前面的桩发生 桩身断裂。 为了改善灌注桩的质量、扩大桩径和提高桩承载能力,常 采用复打法,包括全长复打和局部复打。复打的施工程序:在第 一次灌注桩施工完毕拔出套管后(单打),及时清除管外壁上的 污泥和桩孔周围地面的浮土,立即在原桩位安好桩靴和套管或 关闭活瓣,进行复打,使未凝固的混凝土向四周挤压扩大桩径, 然后第二次浇筑混凝土。拔管方法与单打相同。复打时要注意: 前后两次沉管的轴线应重合;复打必须在第一次灌注的混凝土 初凝之前进行;如有配筋的桩,钢筋笼应在第二次沉管后灌注 混凝土之前就位。施工中应做好施工记录,包括每米的锤击数 和最后 1 m 的锤击数;最后 3 阵,每阵 10 击的贯入度及落锤高 度。锤击沉管灌注桩适用于一般黏性土、淤泥质土、砂土和人工 填土地基。 (二)振动沉管灌注桩 振动沉管灌注桩大多采用激振器(振动锤)沉管,其激振器、
有更好的条件。3、我国对检察官在调查
过程中的权力过大感到担忧。因为 《规
约》规定,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仅赋予
个人、非政府间组织、等各种机构,从而
使其权力过大之后成为干涉别国内政的
工具。
(二)对 我 国 所 持 立 场 的 思 考 及 其
建议
对于我国不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普
LEGAL SCIENCE RESEARCH
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过程中,其管辖权问题一直饱受争议,学者们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为此笔者觉得研究
这一问题越发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家主权
[中图分类号] D9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673-1190-(2010)10-0098-02
2002 年 7 月 1 日,《国际刑事法院 竟是什么性质?学多学者对这一问题莫 的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由此确立了国际
院管辖权的性质和特征,有助于准确了 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权能及其运行机 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 事管辖权的关系。然而,国际刑事法院究
之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否决权。 (二)补充性管辖权 《罗马规约》在序言中就明确强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对国内刑事法
约另有规定外,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就本 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 为审判该人。这是反映的其实是国际刑 事法院本身适用的“一罪不二审”原则,
(一)属人管辖 根据《罗马规约》第 12 条第 2 款第 2 项的规定,如果被指控实施了犯罪的 被告人的国籍国是 《罗马规约》 的缔约 国,国际刑事法院也享有管辖权。但是, 如果非缔约国基于特殊情况通过特殊声 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或者是根 据安理会的决议,国际刑事法院就能对 该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审判,而不论该 国际犯罪是否发生在缔约国的境内。 长期以来,个人如果严重违反了国 际罪行应该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的说法 已经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罗马规约》 当中也明文规定了,若通过国内法或者 国际法制定的豁免或者庇护个人免于刑 事起诉的法规在国际刑事法院中无效。 从传统来看,豁免主要有两中形式:一是 有些国家通过其国内立法,来规定其本 国国家领导人以及一些政府官员免于被 刑事起诉;二是依据现行的国际法和国 际惯例,现任的国家领导人以及外交官 员是不受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的。但在 实践当中,已经有许多国家考虑修改法 律来消除这种特殊的豁免制度并使其立 法与《罗马规约》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指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对在 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犯罪享有管辖权, 不考虑罪犯的国籍如何。《罗马规约》第 12 条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在特殊情况 下对在缔约国的领土内实施的犯罪以及 被安理会指定的领土上实施的犯罪享有 管辖权。但是与国内法院的属地管辖相 比,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具有不确定 性的特点,这种不确定性的特点来源于 其自身的契约性与主权国家的自主性。 ④因为国际刑事法院其属地管辖的基础 是基于《罗马规约》中的规定,不可能任 意加以改变,然而国家则可以根据其自
案件的调查和起诉环节。犯罪案件调查 权和起诉由检察官独立行使,但要受法 院预审法官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制约国际 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还体现在安理 会对其刑事管辖权的限制上。当联合国 安理会依据《罗马规约》第 16 条作出决 议时,在其后的 12 个月内,国际刑事法 院就无权刑事管辖权。这被称为“推迟” 调查或起诉,但该措施似乎没有期限的 限制,因为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 长该项请求。安理会的这项权利又被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