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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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属物管辖 属物管辖,指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对诉 讼事项的管辖权,也称为属事管辖。也就 是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国际罪行的范围。 根据《罗马规约》序言以及第五条的规定,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范围只限于国 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主要包括:灭 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等。 灭绝种族罪依据《罗马规约》第 6 条 的规定指的是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 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之类的团体而实 施的五种特定行为。危害人类罪,又称为 违反人道罪或反人类罪,依据 《罗马规 约》第 7 条的规定,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 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 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 分而实施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 强行迁移人口、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 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或酷 刑的任何一种行为。国际刑事法院第 8 条的标题为“战争罪”,战争罪是四类犯 罪中最古老的犯罪。关于战争行为和战 争罪的国际法律文件可以追溯到 19 世 纪。《罗马规约》全面借鉴了 1949 年日内 瓦公约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各国意见后, 最终对战争罪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包 括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犯罪和非国际性 武装冲突中的犯罪两类。
诉、到审判管辖的全过程,所以国际刑事 上体现的是国家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
法院的管辖权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其在 管辖权之间的关系,该原则在很大程度
组织机构上区别内国法院的是“检法一 上平衡了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的冲
家”,即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 突。同时《罗马规约》在案件的可受理性、
组成部分,检察官和法官是同属于一个 “一罪不二审”的原则方面也反映了国际
(一)属人管辖 根据《罗马规约》第 12 条第 2 款第 2 项的规定,如果被指控实施了犯罪的 被告人的国籍国是 《罗马规约》 的缔约 国,国际刑事法院也享有管辖权。但是, 如果非缔约国基于特殊情况通过特殊声 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或者是根 据安理会的决议,国际刑事法院就能对 该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审判,而不论该 国际犯罪是否发生在缔约国的境内。 长期以来,个人如果严重违反了国 际罪行应该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的说法 已经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罗马规约》 当中也明文规定了,若通过国内法或者 国际法制定的豁免或者庇护个人免于刑 事起诉的法规在国际刑事法院中无效。 从传统来看,豁免主要有两中形式:一是 有些国家通过其国内立法,来规定其本 国国家领导人以及一些政府官员免于被 刑事起诉;二是依据现行的国际法和国 际惯例,现任的国家领导人以及外交官 员是不受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的。但在 实践当中,已经有许多国家考虑修改法 律来消除这种特殊的豁免制度并使其立 法与《罗马规约》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指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对在 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犯罪享有管辖权, 不考虑罪犯的国籍如何。《罗马规约》第 12 条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在特殊情况 下对在缔约国的领土内实施的犯罪以及 被安理会指定的领土上实施的犯罪享有 管辖权。但是与国内法院的属地管辖相 比,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具有不确定 性的特点,这种不确定性的特点来源于 其自身的契约性与主权国家的自主性。 ④因为国际刑事法院其属地管辖的基础 是基于《罗马规约》中的规定,不可能任 意加以改变,然而国家则可以根据其自
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原则。该规定还表
复合性管辖权、补充性管辖权等。
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确保国内法院优先对
(一)复合性管辖权
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只有在国内法院不
从职能上来看,国际刑事法院是一 愿意或者不能够对《规约》规定的犯罪进
个典型的具备综合权属的国际性司法机 行切实的追究的情况下,才会对案件行
遍管辖的做法,其实普遍管辖原则与国
家主权原则并不矛盾,因为国际刑事法
院只是针对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行使的
管辖权。是各个主权国家共同的利益要
求和协调一致的意志的表现,现在许多
国家在确立普遍管辖原则的同时都力图
与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并且
大多数也是以国家同意为前提的,所以
《罗马规约》所确立的普遍管辖原则并没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国际刑
事法院投反对票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这说明我们国内还没有真正了解和熟知
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如此重要的国际组
织,我国不应该长期的排除在外,而应该
寻求最佳时机,创造各种条件加入。为此
我国应该:1、放弃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排
斥立场,积极接触,增进了解与合作,并积极
寻求在时机和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加入规约。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性质
法院的工作人员;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 的管辖,不仅是最终的审判环节,还包括
刑事法院的补充地位,以确保其不任意 干涉一国的国家司法主权。1、案件的可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 事法院审理特定国际罪行的权能和效力 依据,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已经生效 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国际刑事法院 的管辖权与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和某 些特设的国际刑事法庭相比,具有明显 的特殊性。同时,由于刑事管辖权是一国 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好 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管辖权的关系 是国际刑事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一个 重要前提。所以准确的认识国际刑事法
有违反《维也纳条约法》的规定。对于将
国内武装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突是否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
辖范围的问题,其实《罗马规约》并没有
否认法制健全的国家可以很好的处理该
问题,而且规约在序言中就开宗明义的 法
明确了国际刑事法院只是起补充作用而
学 研
不是代替国家行使管辖权。国家法院可 究
以在继续享有的管辖范围内对罪行进行
调查或起诉。
身的利益去选择对其有利的条约,主权 国家的加入或者退出,也必然使得国际 刑事法院属地管辖的范围相应的扩大或 缩小。另外,由于国际刑事法院具备着完 全独立法律人格,可以承担相应的权利 和义务。其本身并没有主权、领土和人口 等传统主权国家才具备的因素,所以国 际刑事法院所拥有的管辖权等权利从本 质上来看,是缔约国所赋予的。是其成员 国依据相关国际条约对该组织自愿作出 的权利让渡。
规约》(以下简称为《罗马规约》)生效,国 际刑事法院成立。迄今为止,国际刑事法 院的缔约国已经超过 100 个。国际刑事 法院是一个针对个人实施严重侵犯人权 罪行的常设法庭,其的设立在人类历史 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其成立的宗 旨就是惩治和防范整个国际社会最为关 注的严重犯罪,从根本上最大限度地保 护人权。但就是这样一个世界大多数国 家对其抱有很大期望的国际性审判机 构,中、美等大国却明显质疑其的管辖 权,均未缔约加入。一方面相关大国的隐 退造成了国际刑事法院发展的举步维 艰,但在另一方面更加凸显出完善国际 刑事法院管辖权制度的必要性。
受理性。《罗马规约》的第 17 条规定了, 若有遇下列情形的,法院应裁定案件不 予受理。(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 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 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2)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 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 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 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2、《规 约》第 20 条的规定也能说明国际刑事法 院是居于补充性的地位。该条规定:除规
构。在各国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中,各 使管辖权。这说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并非
内国法院往往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专 对所有的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等重
职司法审判权。案件的侦查、起诉等环节 大的国际罪行实行大包大揽的进行管
另有机关进行。而国际刑事法院在具体 辖,其发挥的是补漏,防止犯有上述罪行
的案件审理当中,操作着案件从调查、起 的人逃脱法律的严惩。补充性原则实际
有更好的条件。3、我国对检察官在调查
过程中的权力过大感到担忧。因为 《规
约》规定,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仅赋予
个人、非政府间组织、等各种机构,从而
使其权力过大之后成为干涉别国内政的
工具。
(二)对 我 国 所 持 立 场 的 思 考 及 其
建议
对于我国不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普
LEGAL SCIENCE RESEARCH
三、我国对待国际刑事法院的 立场及反思
(一)我国对待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 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的 成立,对于整个人类来说都有着及其重 要的影响,其在发展过程中也显示了其 在惩治国际罪行方面的突出作用。但与 这一积极发展的趋势相反的是,我国对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投的是反对票。我
国对《罗马规约》投反对票的理由主要有
案件的调查和起诉环节。犯罪案件调查 权和起诉由检察官独立行使,但要受法 院预审法官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制约国际 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还体现在安理 会对其刑事管辖权的限制上。当联合国 安理会依据《罗马规约》第 16 条作出决 议时,在其后的 12 个月内,国际刑事法 院就无权刑事管辖权。这被称为“推迟” 调查或起诉,但该措施似乎没有期限的 限制,因为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 长该项请求。安理会的这项权利又被称
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过程中,其管辖权问题一直饱受争议,学者们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为此笔者觉得研究
这一问题越发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家主权
[中图分类号] D9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673-1190-(2010)10-0098-02
2002 年 7 月 1 日,《国际刑事法院 竟是什么性质?学多学者对这一问题莫 的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由此确立了国际
[作者简介]王月波,湖北荆门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2008 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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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该原则最基本的含义。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基 本内容
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是以国家 同意为前提的。从《罗马规约》第 5 条、第 11 条、第 26 条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国 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主要包括属人管 辖、属地管辖、和属物管辖这三个方面。
2、应当积极寻找既能顺利加入规约又能
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办法和途径。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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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套管就位;(b)沉入套管;(c)初灌混凝土;(d)放置钢筋笼, 灌注混凝土并开始拔管;(e)拔管成桩
(一)锤击沉管灌注桩 在锤击沉管灌注桩施工时,用桩架吊起钢套管,关闭桩尖 活瓣或安放到预先设在桩位处的钢筋混凝土预制桩靴上。套管 与桩靴连接处要垫以麻、草绳等,以防地下水渗入管内。然后缓 缓放下套管,压进土中。套管顶端扣上桩帽,检查套管与桩锤是 否在同一垂直线上,其偏斜不大于 0.5%时,即可起锤沉套管。 先用低锤轻击,若无偏移,才正常施打,直至符合设计要求的贯 入度或标高。在检查管内无泥浆或水进入后,即可灌注混凝土。 套管内混凝土应尽量灌满,然后开始拔管。拔管时应保持连续 低锤密击不停。拔管时要均匀,不宜过高过快;拔管的速度对一 般土层来说,以不大于 1 m/rain 为宜,在软弱土层及软硬土层 交界处应控制在 0.8 m/rnin 以内。拔管中要随时探测混凝土 落下的扩散情况,注意使管内的混凝土保持略高于地面,直到 全管拔出为止。桩的中心距小于 5 倍桩管外径或小于 2m 时, 均应采取跳打的方式,且中间空出的桩需待邻桩混凝土达到设 计强度的 50%以后方可施打,防止因挤土而使前面的桩发生 桩身断裂。 为了改善灌注桩的质量、扩大桩径和提高桩承载能力,常 采用复打法,包括全长复打和局部复打。复打的施工程序:在第 一次灌注桩施工完毕拔出套管后(单打),及时清除管外壁上的 污泥和桩孔周围地面的浮土,立即在原桩位安好桩靴和套管或 关闭活瓣,进行复打,使未凝固的混凝土向四周挤压扩大桩径, 然后第二次浇筑混凝土。拔管方法与单打相同。复打时要注意: 前后两次沉管的轴线应重合;复打必须在第一次灌注的混凝土 初凝之前进行;如有配筋的桩,钢筋笼应在第二次沉管后灌注 混凝土之前就位。施工中应做好施工记录,包括每米的锤击数 和最后 1 m 的锤击数;最后 3 阵,每阵 10 击的贯入度及落锤高 度。锤击沉管灌注桩适用于一般黏性土、淤泥质土、砂土和人工 填土地基。 (二)振动沉管灌注桩 振动沉管灌注桩大多采用激振器(振动锤)沉管,其激振器、
以下几点:1、我国认为规约规定的国际
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
接受法院管辖为前提的,这种不经主权
国家的同意就对非缔约国施加义务的做
法是明显违背国家主权原则。2、我国对
将国内的武装冲突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
普遍管辖持反对意见,认为法制健全的
国家有能力去惩处此种战争罪行,并且
在审判此种战争罪行时国际刑事法院拥
2010 年 10 月 (总第 172 期)
今日南国 THE SOUTH OF CHINA TODAY
NO.10,2010 (Cumulatively,NO.172)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王月波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 桂林 541004)
[摘要]2002 年 7 月 1 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生效,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的正式成立。这对国际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来说,无疑
院管辖权的性质和特征,有助于准确了 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权能及其运行机 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 事管辖权的关系。然而,国际刑事法院究
之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否决权。 (二)补充性管辖权 《罗马规约》在序言中就明确强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对国内刑事法
约另有规定外,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就本 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 为审判该人。这是反映的其实是国际刑 事法院本身适用的“一罪不二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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