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纽约公约_第5条中公共政策条款与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二战以后,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受重视的争议解决制度,其标志便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一问世,就显示了较强的生命力,成为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
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2004年12月30日,缔约国达135个,扩展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则有150个,并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长。
一、《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第一,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该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公约所指的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实行,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第二,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
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四,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美国法律中正当程序问题
美国法律中的正当程序问题摘要: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政的重要基础,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丰富了正当法律程序本身的理论,而且促进了宪法、宪政的发展。
正当法律程序内涵的程序本位、对权力的程序制约等观念,对我国宪政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正当程序起源程序性正当程序实质性正当程序美国法律中的正当程序规定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中,”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
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者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成为美国宪政的基石,正当程序规则已经成为美国公民权利的最重要宪法保障。
从制度上考察,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
到了20 世纪,包括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纷纷进行行政程序立法, 通过立法将正当程序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
以非正式法令形式出现的正当程序条款则可追溯到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康得拉二世有”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的规定,这是给封建贵族的特权或帝王赋予的权利的司法保障。
在英国, 正当程序原则最早可追溯到1215 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第39 条。
它规定: “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 或经国法判决, 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 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
”而首次以法令形式明确提到并解释了”正当程序”这一词语的法律文件, 实际上是1354 年爱德华三士的《自由令》第三章: “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 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 不得逮捕或监禁, 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一些思考
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一些思考《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被申请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其中第一款第五项称,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可以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并证明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时,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简言之,被申请国可以因裁决被裁决地国或准据法国撤销或暂停执行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该条款内容不令人费解,但效力却引起争议。
有人认为既然被申请国“可以”因裁决被裁决地国或准据法国拒绝承认或暂停执行,那么其也可以不依据该理由,即在裁决被裁决地国或准据法国撤销或停止执行时,仍然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简言之,争议点落在了“可以”二字上。
《纽约公约》英文文本在此处措辞”may”,根据法律英语一般原理,用于表示法律上义务的单词是”shall”,即“应当”,因而各国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有的国家就认为《纽约公约》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并未对缔约国施加强制性的义务,而是选择性的。
就此争议,曾经参加《纽约公约》起草的著名荷兰国际仲裁专家桑德斯,在其著作《仲裁实践60年》中指出,立法者在公约案文第五条第一款所使用的”may”,事实上是指”shall”,对于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并没有给当地法院的法官留下任何自由裁量权。
这一点可以从公约的法文文本得到证实,法文文本中所使用的文字为“必须”(serontrefusees)。
今天人们对”may”、”shall”之间的争议是由于当时在确定英文最后文本时的疏忽造成的。
然而笔者认为,即便桑德斯教授所言非虚,也并不足以平息争议。
首先,根据《纽约公约》第十六条,公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罗斯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文义解释这条路很难行得通。
其次,在缺少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当牵涉到被申请国当事人重大利益时,被申请国必然按照有利于本国当事人的方向来解释法条。
最后,《纽约公约》已经订立了六十年,当初不给执行地国法院在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留下任何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在漫长的岁月里是否真正起到了效果。
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宪法解释
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宪法解释摘要:正当法律程序最早起源于英国,是保障人权和对政府权力以及政府行为的有效约束。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国家,在其宪法修正案中以成文宪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其中第五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限制联邦政府,第十四条修正案限制各州。
美国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解释有一下三种:第一种,原意解释;第二种,解释者意图主义;第三种,建设性解释。
关键词:正当程序;美国宪法;解释方法正当法律程序起源很早,英国美国都有关于他们的记载。
文中主要浅谈美国宪法中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解释方法,了解解释方法以及其中的利弊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和运用。
科学的立法,公正的司法,文明的执法,有效的法律监督,法治建设蓬勃发展。
一、正当程序的概念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通常又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或者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
本文为了表述的方便使用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其意义与正当法律程序相同。
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至少包含以下的内容:一是正当程序的目的是保障个人权利,这种权利在美国宪法中被概括抽象为“生命、自由和财产”;二是正当程序的限制是针对政府行为和政府权力;三是限制的方式是通过法律确立的原则和程序。
综上,通过程序的控制和检验,实现对权利的保障和权力的限制,应是正当法律程序题中应有之意。
二、美国关于正当程序宪法解释的几种观点(一)原意解释美国成文宪法历史最早,美国宪法解释学对于探究立宪者原意的理论对宪法的适用产生长期的影响。
原意主义是以宪法文本的潜在的权威或文本制定者的意图为宪法判决依据的基本方法,强调法官对制宪者缔造宪法时的思想和意图的尊重。
自美国宪法诞生以来,原意主义在形式上始终是美国宪法传统的中主流理论。
博克(Bork)法官是当代原意主义解释的代表人物。
但是他的激进的立场并没有得到大多数的支持。
首席法官伦奎斯特和司法部长密斯(E.Meese)也可以被贴上原意主义的标签。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50年中国切实履行了《纽约公约》义务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被正式通过。
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中国仲裁和《纽约公约》的交汇点,在1986年。
当年,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
1987年1月22日,中国提交了批准书,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
三个月后,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50年,之于个人而言,已为“半百”,或知“天命”。
50年,之于一部法律而言,却可谓之年轻。
其中的缘由,在于法律在实践中的“生命力”。
6月6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纪念《纽约公约》通过50周年暨学术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顾问唐厚志、秘书长于健龙,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等司法界、仲裁界及理论界人士参加了会议。
共同见证和纪念《纽约公约》走过的第一个50年。
1958年6月10日,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在纽约召开。
在这次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召集的会议上,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
如今,这部公约在实践中,得到了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广泛认可,在国际商事领域焕发了较强的“生命力”。
《纽约公约》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可,源于它所倡导的精义———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
《纽约公约》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写到:“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纽约公约》虽只有短短16条,却在50年的发展过程中,影响力遍及全球商事仲裁领域。
50年前,公约仅有24个缔约国,目前,缔约国家和地区已经增长到14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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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华版)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私法》机考第九套真题题库及答案盗传必究试卷总分:100 答题时间:90分钟客观题一、单选题(共40题,共40分)1. 我国在批准加入海牙《域外送达公约》的决定中,指定有权接受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中央机关是()。
[答案]司法部2. 颇为普遍的理论与实践均主张侵权行为之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其主张的依据是()。
[答案]“场所支配行为”原则3.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这是()。
[答案]双边冲突规范4. 依2005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有()。
[答案]终局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5. 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总则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将()理论提升为法律制度。
[答案]直接适用的法6. 卖方负责提供货物、租船运输、货物保险,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付款,这一价格条件是()。
[答案]CIF7. 在“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范中,“侵权行为”系()。
[答案]范围8. 下列冲突规范中属于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是( )。
[答案]离婚依其原因发生时夫之本国法,但其原因事实非日本法亦认为离婚之原因者,法院不得为离婚之宣告9. 采用血统原则确定子女国籍国家的夫妇在采用出生地原则确定子女国籍的国家生一子女,该子女一出生,就应()。
[答案]具有双重国籍10. 《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是一条关于()的规定。
[答案]公共秩序保留11. 甲国法院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根据甲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乙国法,而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法,根据丙国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适用甲国的实体法审结案件,这在国际私法上称为()。
[答案]间接反致12. 中国信托投资公司在日本购买一批音像设备,与日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该公司在日本()。
《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论文
《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论文摘要《纽约公约》是*民商事仲裁领域里最具影响力的公约之一,五十多年来,公约也有了很多的变化与发展,也有很多争议问题没有解决。
公共政策就是其中之一,本文从理论与*实践方面说明公约里的公共政策的真正含义,论**公共政策才是公约本来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纽约公约公共政策仲裁裁决*公共政策随着*贸易的不断发展,涉外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多。
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和追求效率,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来代替诉讼。
当一国对此类涉外纠纷作出仲裁后,其仲裁能否被另一国承认与执行就成为了涉外纠纷解决的关键。
仲裁裁决能够被承认与执行才是裁判的最终目的。
在这样的形势下,《纽约公约》应运而生了。
尽管已有许多国家承认并加入了《纽约公约》,但由于各国历史、经济和文化等的差异,对公约里的各项术语与概念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这使得各国对一些问题的处理都不尽相同。
在此,笔者无意对这些问题一一作出说明,只是对其中的公共政策问题进行简略的探讨。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由此可知,公共政策是各国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一项理由。
但是,《纽约公约》推广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宗旨又决定了公共政策并非一项绝对的、毫无限制的理由。
试想,如果一国总是以裁决违反了本国的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执行外国裁决,那么《纽约公约》无疑成为了一纸空文。
因此,对公共政策的*质和适用范围加以研究、界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共政策的概念要准确的适用公共政策就要对其内涵与外延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那么,究竟何为公共政策?根据英美法德法学理论,公共政策是支持法律体系运行的一系列规则的*,它阐释的是将社会融合在一起的社会、道德和经济价值,这些价值在不同的文化中有不同的表现,并随着时间而改变。
在一定时期内,一国为了解决社会公共问题,有效增进与公平分配公共利益,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选择、整合、分配和落实的过程中制定的行为准则,这就是公共政策。
浅析外国仲裁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问题
浅析外国仲裁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问题[摘要]《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如果执行地国法院认为某一外国仲裁裁决与其公共政策相抵触,则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对其进行审查。
由于对违反公共政策的审查往往会涉及到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因此如果对公共政策的概念、适用范围、适用标准的理解与应用稍有不慎,都可能会导致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实体内容的过度干预,最终使外国仲裁裁决丧失其终局性的特质,这与《纽约公约》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关键词]国际公共政策,跨国公共政策,公共政策适用范围,公共政策适用标准一、公共政策的概念在传统国际私法上通常将公共政策的概念定义为依据一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国法院认为外国法的适用或者外国法适用的结果会为违背本国的公共政策时,限制或者排除该外国法适用的制度。
[1]然而,由于公共政策具有地域及时间带来的不确定性事实,所以可能造成这样的后果,即外国仲裁裁决在一国可能被撤销,在另一国却可能被执行,这就为法院对外国仲裁的过度审查提供了可能性。
这与各国普遍支持国际仲裁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符。
有鉴于此,各国学者对传统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与分类,以达到限制公共政策制度在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滥用。
瑞士学者布鲁歇提出把公共政策分为国内的公共秩序与国际的公共秩序,前者对本国境内的本国人具有绝对的强制性,但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就不一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后者则对本国境内的本国人和外国人均有强制性,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2]这一划分方法缩小了公共政策制度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适用范围,开创了国家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进行自我克制的先声。
而“国际公共政策”这一概念也为一些国家的立法者所接受。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02条以及国际法协会《关于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工具的最终报告》(以下简称《最终报告》)中都使用了“国际公共政策”这一概念。
但仍有不少学者对这一概念提出质疑,质疑主要来源于如何在国际公共政策与国内公共政策之间划出一条界限。
论麦格理银行诉万达公司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基于公共政策司法审查的视角
论麦格理银行诉万达公司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基于公共政策司法审查的视角邱杓丹(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温州大学,浙江 温州 325000)摘 要:本文聚焦麦格理银行与万达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案中的公共政策司法审查问题展开论述。
即使在单边制裁盛行的背景下,中国法院并未因本案涉及制裁和中国企业利益就支持万达公司的公共政策抗辩。
解析《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中公共政策的定义和各缔约国的实践,经济制裁被纳入公共政策只限于特定场域和条件。
在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经济制裁和以《阻断办法》为代表的强制性规则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共政策,中国的公共政策是以法律基本原则、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保护为司法审查标准。
关键词:仲裁裁决;单边制裁;公共政策;《纽约公约》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894(2024)03-0086-12在单边制裁盛行的背景下,中国近几年采取系列反制裁措施,《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简称《阻断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简称《反制裁法》)相继出台,必然对国际经贸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继而影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马光和毛启扬,2023)。
中国外交部在2021年3月26日决定对英国9名个人和4个实体进行制裁(简称“3•26制裁”),①英国埃塞克斯园大律师事务所是其中被制裁实体之一。
2021年11月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1)沪74协外认1号裁定书,麦格理银行有限公司(简称“麦格理银行”)申请的与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的仲裁裁决被承认与执行(简称“麦格理银行案”),②其中被制裁的埃塞克斯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是麦格理银行案中的英国首席仲裁员。
③中国法院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如何解释和适用《阻断办法》的有关条款?这些条款是否会成为中国公共政策的一部分而导致涉制裁裁决无法执行?仲裁裁决的效力是否会因仲作者简介:邱杓丹,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温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合同法。
法律知识意义正当程序的适用及其宪政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正当程序的适用及其宪政意义正当程序的适用及其宪政意义作者王胜宇一、正当程序的适用在国内外学者以及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保障方式的不同,将正当程序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
程序性正当程序,也就是正当程序最初的涵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它的含义是: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庭审的权利,即专注于政府政策执行的程序和方法,保证政府施加管制或惩罚的过程的公正性。
而实质性正当程序,依据大法官菲尔德的观点,指的就是每个美国公民享有的权利中,包含一项受实质性正当程序保护的权利,即在对这项权利进行法律程序的规范和限制时,除非对所有人都一样,这项权利将不受到任何限制。
也就是说,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
它是指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
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
无论是程序性正当程序还是实质性正当程序,在具体适用时都有一定的基本要求。
前面已经探讨过,最初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起源于自然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
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与自己有关的诉讼案件中担任法官;二是法官在制作裁判书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给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充分陈述的机会。
那么,程序性正当程序在早期自然也就遵循这两个基本要求。
然而,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第一,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第二,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
《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在中国的适用
《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在中国的适用作为商事主体在中国申请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中国法院可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关于“公共政策”的含义,中国法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在存在其他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时,法院可能不主动进行公共政策审查,故关于此类问题的裁判规则较少。
通过梳理,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在个案中发表的以下观点值得关注:公共政策审查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
在最高院向上海高院作出的〔2008〕民四他字第48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对案涉设备的质量进行评判是仲裁庭的权利,法院不应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标准。
在〔2016〕沪01协外认12号案中,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进而违反中国法“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目的”原则的主张,上海一中院认为,违约责任事项属于实体内容,仲裁庭对此拥有裁判权,因此未对违约责任事项进行审查,并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中国根本社会利益的情形。
在〔2019〕浙04协外认2号案中,嘉兴中院同样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隐瞒关键证据导致的裁决不公,不足以构成对中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公共政策一般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在〔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9号案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通过欺诈的方式诱使其签署了案涉协议,如果承认该仲裁裁决将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
深圳中院认为,《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条款应是在仲裁裁决涉及一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社会基本道德和伦理等,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整体利益时才会适用,而该案不涉及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故不能适用该条款。
在〔2016〕辽02协外认2号案中,大连中院认为,即使按照仲裁裁决注销或过户涉案商标,所影响的也只是被申请人的经济利益,不违反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故被申请人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抗辩不能成立。
阐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对象及权利范围
阐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对象及权利范围一、正当程序的保障对象根据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保障的对象为“任何人”。
一般而言,这里所指的任何人,是指在美国管辖权所及的各州、哥伦比亚特区及准州的属地,除了暂时由美国管辖但尚未并入美国领土的地区不适用之外,包括所有美国籍自然人、所有公司法人及境内外国人。
但是在美国领土管辖权以外,由军事法庭审判的交战国人不适用。
1 .早期保障对象。
在美国第五条修正案颁布以后,就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来说,并不以公民资格为必要条件。
但是,由于当时奴隶制在美国仍然存在,所以奴隶是否为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人”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
早期的法律和判例表明,当时的政府和最高法院支持奴隶制,由于奴隶不是合众国宪法所保障的“人”,不是宪法权利的主体,而是宪法权利的客体,所以奴隶没有资格获得个人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自然也就无法得到宪法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
直到1857年,“斯考特案”将奴隶制的争论问题推向高潮,法院的判决仍然不同意奴隶具有美国公民的身份和资格,而根据第五条修正案,奴隶却作为奴隶主的财产,奴隶主对其的财产权得到宪法保护。
直到美国第十四条修正案对公民资格进行界定以后,奴隶才真正成为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的“任何人”。
该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了:“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公民及其所居住州的公民。
”这一规定确定了奴隶在美国的公民资格,至此,奴隶也成为了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对象。
然而,从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内容来看,其保障对象只限于所有在美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美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交代表等等,即自然人。
但随着美国社会的巨大变化和众多企业公司的涌现,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保障对象的范围显然过于狭隘。
2.保障对象的扩张随着美国社会的发展和工业化时代的到来,众多的公司企业迅猛发展,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
而涉及公司法人及其财产权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关于公司是否受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的保障也成为宪法解释中的重要问题。
《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在中国的适用
《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在中国的适用《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在中国的适用作为商事主体在中国申请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中国法院可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关于“公共政策”的含义,中国法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在存在其他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时,法院可能不主动进行公共政策审查,故关于此类问题的裁判规则较少。
通过梳理,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在个案中发表的以下观点值得关注:公共政策审查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
在最高院向上海高院作出的〔2008〕民四他字第48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对案涉设备的质量进行评判是仲裁庭的权利,法院不应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标准。
在〔2016〕沪01协外认12号案中,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进而违反中国法“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目的”原则的主张,上海一中院认为,违约责任事项属于实体内容,仲裁庭对此拥有裁判权,因此未对违约责任事项进行审查,并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中国根本社会利益的情形。
在〔2019〕浙04协外认2号案中,嘉兴中院同样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隐瞒关键证据导致的裁决不公,不足以构成对中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公共政策一般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在〔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9号案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通过欺诈的方式诱使其签署了案涉协议,如果承认该仲裁裁决将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
深圳中院认为,《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条款应是在仲裁裁决涉及一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社会基本道德和伦理等,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整体利益时才会适用,而该案不涉及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故不能适用该条款。
在〔2016〕辽02协外认2号案中,大连中院认为,即使按照仲裁裁决注销或过户涉案商标,所影响的也只是被申请人的经济利益,不违反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故被申请人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抗辩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3.07•【字号】京高法发[2013]65号•【施行日期】2013.03.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的通知(2013年3月7日京高法发〔2013〕65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保证我市法院正确行使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保障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总313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1.【对审查范围的规定】法院一般应当依照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应主动扩大审查范围。
但是涉及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情形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法院不得以仲裁裁决实体错误作为撤销理由,不得针对仲裁裁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
说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该款规定的六项撤销事项,应以当事人的申请和证明为前提,法院司法审查的启动和范围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限。
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一些思考
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一些思考作者:孙小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3期摘要《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在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阻力,一些国家承认和执行被仲裁地国或准据法国管辖当局撤销或暂停执行的仲裁裁决的理由看起来也合情合理。
究其原因,是各国关于仲裁立法存在的差异使被申请国对撤销或暂停仲裁裁决的理由都有一番自己的考量,所以该要求不能强加给各国,应该对第五条的内容加以区别。
关键词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撤销作者简介:孙小小,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81-02《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被申请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其中第一款第五项称,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可以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并证明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时,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简言之,被申请国可以因裁决被裁决地国或准据法国撤销或暂停执行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该条款内容不令人费解,但效力却引起争议。
有人认为既然被申请国“可以”因裁决被裁决地国或准据法国拒绝承认或暂停执行,那么其也可以不依据该理由,即在裁决被裁决地国或准据法国撤销或停止执行时,仍然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简言之,争议点落在了“可以”二字上。
《纽约公约》英文文本在此处措辞”may”,根据法律英语一般原理,用于表示法律上义务的单词是”shall”,即“应当”,因而各国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有的国家就认为《纽约公约》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并未对缔约国施加强制性的义务,而是选择性的。
就此争议,曾经参加《纽约公约》起草的著名荷兰国际仲裁专家桑德斯,在其著作《仲裁实践60年》中指出,立法者在公约案文第五条第一款所使用的”may”,事实上是指”shall”,对于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并没有给当地法院的法官留下任何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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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第5条中公共政策条款与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詹慧娟3・ 内容摘要 《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的公共政策不仅指实体性公共政策(substantive public policy),还包括程序性公共政策(p r ocedural public policy),这几乎已成为全世界的共识。
根据国际法协会下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2000年伦敦会议上提交的《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中期报告》和在2002年新德里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最终报告》,适用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情况之一就是违反正当程序(due p r ocess)。
这就使违反《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b项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可能会触犯公共政策,成为适用第5条第2款b项所包含的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情形。
即二者在适用情形上有重叠之处。
那么正当程序条款与公共政策条款在具体适用中应该如何把握呢?通过有关国家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审查标准和有关论述,可以看到,公共政策只关注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会严重违反正当程序以至损害到一国根本道德、正义观念、法律原则的程度的情形,而一般违反执行地程序标准的外国仲裁裁决不能3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08级硕士研究生。
22 北京仲裁(第69辑) 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符合第5条第1款b项要求的,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 关键词公共政策 正当程序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7项理由,根据有关评论者和法院在具体案例中的解释,它们是穷尽性的(exhaustive)。
①这些理由在适用时都应该严格解释,因为它们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例外。
公约对这7项事项制定了最高的标准,以免各国在立法中又增加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②这也是由《纽约公约》的目标决定的,即统一各签署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的标准,尽量减少各国在裁决执行时的差异,鼓①②See Yusuf Ahmed A lghani m&Sons v1Toys“R”U s1I nc1,126F13d15,20(2dC ir11997);Rosseel N1V1v1O riental Commercial&Shipp ing Co1(U1K1)L td1,2L loydπs Rep1625, 628(Q1B1D1Comm1Ct1)(Eng1)(1991);May Lu,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 orcement of Foreign A rbitral Awards:Analysis of the Seven Defenses to Oppose Enf orc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ngland,23A riz1J1Intπl&Co m p1L1747,752(2006);Robert B1von Mehren, Enforce m ent of Foreign A rbitral Aw ards in the U nited S tates,771PL I/COMM147,175-78(1998);A lbert Jan van den Berg,The N e w York A rbitration Convention of1958:To w ards a U nifor m Judicial Interpretation,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81,p12651不过近些年来又有是否可将不方便法院(f orum non conveniens)等问题也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的争论, e1g1Pelagia I vanova,Forum Non Conveniens and Pers onal Jurisdiction:Pr ocedural L i m itations on the Enf orcement of Foreign A rbitral Awards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83B1U1L1Rev1 899(2003)1See Julian D1M1Lew,Loukas A M istelis,Stefan M Kr oll,Comparative I 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 rbitration,Kluwer Law I nternational,2003,paras126-87,quoted in S1I1Str ong, Enf orcing Class A rbitration in the I nternational Sphere:Due Pr ocess and Public Policy Concerns,30 U1Pa1J1Intπl L11,55(2008)15励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①《纽约公约》得到了全世界的广泛参与和支持,目前已有144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
②因此公约第5条规定的7项理由可以认为是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的通常做法。
其中第5条第2款b项规定,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时,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③由于公共政策的因时因地性,公约并未对公共政策的具体含义及适用标准给予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各国在这一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上有可能不一致,甚至差异很大。
这与公约的目标显然是相悖的。
为了更有利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法协会下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从1996年开始关注公共政策问题,历时6年,对公共政策进行了深入讨论和研究,并在2000年伦敦会议上提交了《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在2002年新德里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最终报告》(以下简称《最终报告》)。
④根据报告,公共政策可分为实体性公共政策①②③④Se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 orcement of Foreign A rbitral Awards,S1Exec1Doc1E,90th Cong1,2d Sess1(1968)(The goal of the Convention,and the p rincipal pur pose underlying American adop tion and i mp lementation of it,was to encourag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 orcement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and to unify the standards by which agreements to arbitrate are observed and arbitral awards are enf orced in the signatory countries1);Comm ittee on I 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 rbitration,Final Report on Public Policy A s A Bar to Enf orcement of I nternational A rbitral Awards(hereafter“Final Report”),p resented at the New Delhi Conference,para123,2002,available at http://www1ila-hq1org/en/comm ittees/index1cf m/ cid/19(last visited:June15,2009)1纽约公约缔约国现在有144个,参见http://www1uncitral1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 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1ht m 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7月4日。
由于中国加入《纽约公约》的时间较早,在仲裁方面的很多用语习惯已经与现在大不相同,所以本文中对于公约的中文版本并未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 www1uncitral1org/uncitral/zh/index1ht m l)上公布的版本,而是参考[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著:《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的附录A中的中文表达。
Comm ittee on I 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 rbitration,I nteri m Report on Public Policy and Enf orcement of A rbitral Awards(hereafter“I nteri m Report”),p resented at the London Conference, 2000;Final Report,available at http://www1ila-hq1org/en/comm ittees/index1cf m/cid/19(last visited:June15,2009)1 24 北京仲裁(第69辑) (substantive public policy)和程序性公共政策(p r ocedural public policy)。
这一基于各国司法实践的分类做法也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认同。
①《中期报告》第4部分第3节对程序性公共政策进行了详细说明,这些说明在《最终报告》中也得到了确认。
根据两个报告,违反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情形大体包括裁决因受欺诈或贿赂引诱或受其影响而做出、违反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地位不平等、裁决与执行地法院已具既判効力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不一致等。
②其中,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被认为包括得到适当和充分的通知;有合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当事人间平等以及由公正的仲裁庭进行公平的审理这4项内容。
③从中可以看出,程序性公共政策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b项的规定,在适用上有重叠的可能。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第5条第1款b项的正当程序条款和第5条第2款b项的公共政策条款在具体适用时该如何区分?①②③I nteri m Report,part I V,p115;Final Report,Recommendation1(c)1两次报告对公共政策的这种划分主要依据的是Report of the UNC I TRAL Comm ission,commenting on public policy as understood in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and Model Law,UN Doc1A/40/17(paras1297and303)1以上权威文件对实体公共政策和程序公共政策这种划分的确认,得到了世界范围内学者们的赞同和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