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合集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政发[2007]41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11.01【实施日期】2007.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7]4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

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

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问责范围第四条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七)发生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八)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引言生育是家庭的基本权益,也是国家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和优化人口结构,各地纷纷颁布了计划生育政策。

这些政策的落地实施需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本文将介绍吉林省的计划生育条例,详细阐述了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

一、总则1.1 目的和原则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目的是控制人口数量,提倡优生优育,促进人口质量提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该条例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 - 落实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 尊重家庭计划生育的权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 综合施策、综合管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协调运行。

1.2 规范内容和适用范围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吉林省内相关计划生育工作的原则、政策、措施、责任等内容。

适用范围包括吉林省内的所有居民以及相关机构和组织。

二、家庭计划生育2.1 媒体宣传和教育吉林省将通过各类媒体渠道进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科学方法。

2.2 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吉林省将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体系,为居民提供相关咨询、技术指导和健康管理服务。

2.3 家庭生育行为的管理吉林省将加强对家庭生育行为的管理。

居民应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在规定的时间内生育子女,并接受相关的生育登记和证明程序。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3.1 特殊家庭的扶助吉林省将对因生育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相应的扶助和优惠政策,包括照顾性生育、多胞胎、残疾人生育等特殊情况。

3.2 紧急避孕和终止妊娠吉林省将为需要进行紧急避孕和终止妊娠的居民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和法律保障。

四、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4.1 监督和检查吉林省将建立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机制,定期对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工作开展监督和检查,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落实。

4.2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吉林省将依法追究责任,包括罚款、行政处罚和法律诉讼等。

五、附则5.1 条例解释和修改对于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解释和修改,将由吉林省计划生育工作领导机关负责,并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14•【字号】•【施行日期】199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1989年1月3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户籍在我市或流动到我市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大力推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我市的人口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口计划,并保证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控制计划纳入各级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指定专人管理,逐级建立计划生育岗位责任制,层层签订计划生育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贯彻执行;编制人口发展计划;指导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总结交流计划生育工作经验,协调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问题;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第八条各级计划、经济、公安、司法、民政、农业、工商、财政、卫生、劳动人事、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修正)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修正)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吉林省农村计划生育奖扶政策规定

吉林省农村计划生育奖扶政策规定

吉林省农村计划生育奖扶政策规定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随意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各样类型的实用资料,如教育随笔、日记赏析、句子摘抄、古诗大全、经典美文、话题作文、工作总结、词语解析、文案摘录、其他资料等等,如想了解不同资料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e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them, they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In addition, our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materials, such as educational essays, diary appreciation, sentence excerpts, ancient poems, classic articles, topic composition, work summary, word parsing, copy excerpts, other materials and so on, want to know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pay attention!吉林省农村计划生育奖扶规定为农村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和指导。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得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得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得一切组织与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得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得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得人口发展规划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得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计划生育工作与与计划生育有关得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保障人口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吉林省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遵循计划生育政策,以实现吉林省人口状况稳定发展为目标,结合本省具体实际,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进行规范。

第二章人口规模
第四条吉林省按本省实际,定下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实现人口总量平稳、健康发展和优化结构的目标的统筹规模,常熟未来5年的人口总量不宜超过本省1950-2000年统计小时的平均水平。

第五条吉林省每年应维持本省实际的人口状况比较稳定,城乡人口比例比较充足,准生数与计划生育政策相统一。

第三章工作责任
第六条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由省委、省政府领导,吉林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领导,省内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条例,具体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范产生子女的生育行为。

第八条主管行政部门应加强工作培训,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工作计划,以确保政策施行的贯彻执行。

第四章人口学调查
第九条人口学调查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准备和组织人口学调查,定期组织人口统计活动,收集有效的统计数据,为制定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研究、教育、宣传、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实施。

第五章惩处与关系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省政府对建国以来省政府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1997年12月24日第6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所附目录中的84件规章和17件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84件)二、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时间、形式说明1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1991年1月14日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省政府第44号令暂行办法2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1986年5月13日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吉政发〔1986〕条例》有新规定。

72号文3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1991年11月21日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吉测字条例》有新规定。

〔1991〕111号文4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1986年5月8日1995年《吉林省建筑市场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86〕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66号文5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1986年5月9日1995年《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吉政发〔1986〕67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号文6吉林省城镇园林绿化1987年1月5日吉政1992年《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发〔1986〕3号文条例》有新规定。

7吉林省保护气象台1988年6月6日经省1996年《吉林省气象管理(站)观测环境的若政府批准,吉府法字条例》有新规定。

干规定〔1988〕18号文8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1986年4月15日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办法吉政发〔1986〕50动物防疫法》有新规定。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省政府十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XXX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

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x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x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2x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x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2x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人口计划草案,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六)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八)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统计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报表。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村或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最新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完整篇.doc

最新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完整篇.doc

2019年最新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二)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

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

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综合管理第十二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吉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设机构人员调整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设机构人员调整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设机构人员调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11.12•【字号】吉卫生计生发[2013]11号•【施行日期】2013.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吉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设机构人员调整的通知(吉卫生计生发〔2013〕11号)委机关各处室: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13]36号)精神,经党组研究决定,对委机关内设机构人员进行调整,具体名单如下:一、办公室(外事办公室)闫闯、周景武、张福安、荆涛、孙令平、郭彤彤、臧义全、刘洁、尹玲、柴华、李杰峰、田青松。

二、人事处姚凤华、杨春光、张诚、邢晓峰、吴益祥、任希明、司东、毕岩、黄立军三、规划与信息处闫德胜、陈寿宁、胡宝国、庞洪涛、解飞四、财务处于海波、陈丽君、赵晓宇、李怀忠、席春艳、刘中军、王爽、于奎五、法规处赵波、肖永生、吴月杰、杨跃跃、张博六、体制改革处(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林吉、张艳、杨波、郭建涛、王蕾、唐国华、田丽莉、王主祥七、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戚锋、李立新、耿婧、相东飞、吕国顺八、疾病预防控制处(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孙武长、王驰、李乡茁、张艳梅、胡兵、尤秀新、李梅、尤继富、王宝兴、张晓东、王哲、谢海新、王妮九、医政医管处张天旭、李首一、林天慕、文日炫、李春英、柳茂生、李冬梅、李丹、刘任飞、马丽媛十、基层卫生处赵庆阳、沈文生、王深永、徐明莉、何晶、郭永毅、刘瑜、边超十一、妇幼健康服务处胡淑平、毕桂荣、李丽、熊书亭、郑永焕、张立明十二、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处邢程、陈德宝、左宝岭、刘子贤十三、综合监督处郭齐祥、王丽华、王树东、高虹、张巍、卢小燕十四、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处刘宇赤、李春子、高军、钟磊、丁一、杜洋十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处(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姜国民、孙建民、苏亚南、郭晓英、于飞、高晓静十六、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处衣庆岩、代长印、顾淑媛、王康林十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处闫红彦、闫东辉、董旭涛、高海峰十八、宣传处蔡云志、孙齐汶、郭曼东、王静波十九、科技教育处王跃、李怡群、李春兰、李科二十、保健处傅强二十一、老干部处禹露、李笑寒、付一民二十二、行政审批办公室董彪二十三、机关党委盛晓光、鲜于茹丹、侯志国、张可佳吉林省卫生计生委2013年11月12日。

有关开展示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有关开展示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吉卫教科发〔2017〕21号
66
关于印发《吉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医发〔2018〕25号
67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细则》的通知
吉卫联发〔2018〕48号
68
关于印发《吉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卫规划发〔2018〕8号
69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具体管理措施的通知
吉卫联发〔2017〕55号
62
关于下发贯彻实施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补充意见的通知
吉卫医发〔2017〕39号
63
关于印发《吉林省卫生计生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17〕63号
64
关于贯彻实施《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吉卫审批发〔2017〕6号
65
《吉林省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卫联发〔2010〕64号
15
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吉人口〔2010〕59号
16
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吉人口〔2010〕60号
17
关于印发《吉林省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发〔2011〕63号
18
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的通知
37
关于印发《吉林省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医改办联发〔2014〕2号
38
吉林省卫生计生委、省综治办、省农民工办、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流动人口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调整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调整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调整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2.05
•【字号】吉人口〔2009〕6号
•【施行日期】2009.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关于调整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人口〔2009〕6号各市、州人口计生委、长白山管委会社管办,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精神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吉政发〔2005〕16号)要求,省人口计生委决定对生育证管理办法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一胎生育证)。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要求其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

二、下放再生育审批权力。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由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再生育申请,下放到夫妻男方或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一个子女病残申请再生育的,其病残儿医学鉴定仍按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鉴定结果和有关规定审批其再
生育申请。

各地要根据生育证管理办法调整后的新情况,加强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和服务,加强再生育证审批的检查和指导工作,保证正常的生育秩序。

本通知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07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9-11【生效日期】1993-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

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即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决定范文

决定范文

决定范文公司表彰奖励决定范文3篇为公司的表彰人员作奖励决定,本文是为大家的公司表彰奖励决定范文,仅供参考。

公司表彰奖励决定范文一:公司各部门:20xx年是公司全面发展,推进新项目的关键一年,也是接受挑战和考验的一年。

一年来全体干部员工团结一致,群策群力,艰苦奋斗,同心开拓,涌现出了一批管理科学、敢于创新、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尽职尽责、甘于奉献的先进分子。

为了鼓励先进,树立典型,激发干部员工奋勇向前的工作热情,推动全公司整体工作再上新台阶, 根据总经理会议精神,经公开、民主评选和现场认真审核,决定对等4名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司希望受表彰的先进个人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再创佳绩。

公司号召全体干部、员工要虚心学习他们的经验,胸怀全局,积极探索,勇于革新,扎实工作,埋头苦干,不计得失,勤于动脑,敢于负责,以严谨的工作态度、扎实的工作作风和敢为人先的创新意识,为加快兰州煜峰工业园有限公司发展再立新功。

XXXXXXXxx年x月x日公司表彰奖励决定范文二:经天矩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对公司员工陈建明、马宜英、赵艳丽三名员工在公司前期开展的整顿停车假年卡期间,积极配合公司并整顿工作中查出落实停车假卡一张,鉴于三人在此此整顿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公司员工陈建明、马宜英、赵艳丽三名员工各奖励人民币壹佰元,以资鼓励。

安康市汉滨区天矩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签字):xx年x月x日公司表彰奖励决定范文三:公司各部门、车间,万盛新公司公司,新路标公司:在20xx年的工作中,公司全体干部员工奋力拼搏,推动公司快速发展。

本年度的"评先"工作,根据《公司优秀员工评选管理办法》,经民主推荐、组织评审和公司董事会认真审核,决定对刘德才等52名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一、公司优秀干部(10名):投资管理部澹台生、七八车间高延锋、成品一车间王培川、财务部张立浩、精制二车间刘德才、万盛新公司王建锋、万盛新公司尹国胜、万盛新公司张赛、新路标公司卢军栋、刘环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一条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下列处理:
(一)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三年内评奖、评模资格,五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农民夫妻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本规定收费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四条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采取节育措施;逾期的,收取每天一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第八条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九条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收取每例二千元至一万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标准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一)第一胎司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第二胎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五千元至三万元。
(三)第三胎及其以上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万元至六万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比照前款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条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的,收取每天十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第六条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补办证件;逾期的,收取每天二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第七条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收取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