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该法规规定:风景名胜区是社会主义社会中特色景观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是社会主义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应当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具有国家学术研究价值的景观资源与重大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的保护,建立科学完善的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文化遗产及旅游资源等保护体系,以提高保护的效率。
此外,该法规涉及风景名胜区的界定、管理等方面,并规定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经费支持和技术支持等,以及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都应该加强。
另外,在有关采矿开发、捕捞等方面时,该法规均有相关的规定,要求应当保护原有景观,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的环境。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方景区。
第三条分级管理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自然、人文和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个级别。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以及相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2.禁止擅自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建设活动;4.风景名胜区应设立合理的游览路线,并提供必要的游览设施和服务。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3.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利用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确保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方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以保护为前提,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规划方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签订合同;2.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缴纳相应的开发利用费用,用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审批程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审批程序应依法进行,保障公正、公平、透明。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一条管理奖励和处罚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28•【字号】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46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四章保护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例,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予以废止;目录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设立3第三章规划4第四章保护5第五章建设6第六章利用和管理7第七章法律责任8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六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相协调;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第三章规划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风景资源评价;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六有关专项规划;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五条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比选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通过各类媒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保护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进行严格保护;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和抗震设防工作;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属于特种用途林;名胜古迹的林木严禁采伐;风景林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二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三从事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围湖造田、掘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五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七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八攀折树、竹、花、草;九向水域或者陆地乱扔废弃物;十敞放牲畜,违法放牧;十一其他损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等行为;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水系自然环境现状;第二十九条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经检疫部门检验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建储存或者输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设施,或者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生态、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白蚁防治等措施;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有关管理规定;第五章建设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行审批: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其设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符合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三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第六章利用和管理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法律法规;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程序上报;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者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六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和限制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七组织并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的招标和签约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八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九根据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特点,向国内外、省内外宣传介绍风景名胜区特色; 十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调查统计工作,按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情况,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十一指导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企业做好职工培训管理工作,定期对员工进行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应急训练,提高职工的素质;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交通、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但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经营活动除外;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具体经营项目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经营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风景名胜区内交通等重大项目经营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项目经营者,并与项目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重大项目经营合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项目经营合同约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第四十三条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四十四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其他活动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额应当对老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以及影视、娱乐活动等,应当按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第四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第四十八条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可设立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或者警务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六、八、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二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七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一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构成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遗迹、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构成的人文景观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二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六十条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景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21•【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18.09.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传承文化遗产,提升旅游体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章保护与开发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确保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独特性。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计划,科学、有效地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文化遗产。
保护计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文化传承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严禁非法建设和破坏环境行为。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第三章旅游服务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完善的旅游服务设施,满足游客的基本需求。
旅游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服务管理规定,明确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责任。
并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导游标识和导游讲解服务,推动旅游导游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信息技术在旅游服务中的应用,提供便捷的游览导航、景区介绍等信息。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的安保人员,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巡逻和监控。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等部门建立良好的联络和合作机制,及时应对突发情况。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管理条例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破坏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其追究民事责任。
景区管理制度条例
景区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景区管理工作,维护景区环境秩序,提升景区服务质量,保障游客权益,依法规范景区管理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各类景区的管理,包括自然景区、文化景区、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景区管理应该坚持以人为本,以安全为重,以服务为先的原则,为广大游客提供优质的旅游体验。
第二章景区管理机构第四条每个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财务部门,做好景区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景区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景区内的游客安全。
第七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客服中心,负责接待游客的投诉,解决游客遇到的问题。
第八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宣传部门,负责宣传景区的特色和亮点,吸引更多的游客。
第三章景区管理规定第九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
第十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场所管理规定,对景区内的各个场所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景区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的游客服务规定,明确游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景区管理机构对游客购买的门票进行管理,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取票入园。
第十三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规定,对景区内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排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规定,保护景区生态环境。
第四章景区管理责任第十五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内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内的公共卫生进行定期清扫和消毒。
第十七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内的游客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游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五章景区管理处罚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景区管理规定,扰乱景区秩序的游客,景区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景区环境保护规定的游客,景区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游客服务规定,给景区造成损失的游客,景区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 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 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 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 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 划。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 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 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 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 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 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 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 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 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 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 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1号•【施行日期】2016.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保护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第七条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桂林市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桂林市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篇桂林市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是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漓江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本条例共分为七章,分别涉及了管理机构、保护和利用、环境保护、旅游管理、安全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一章是管理机构。
根据条例规定,桂林市人民政府是漓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漓江风景名胜区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
同时,还设立了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是保护和利用。
条例规定了对漓江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和利用的原则和措施。
其中,保护包括对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利用则包括合理开发和利用漓江的旅游资源,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
第三章是环境保护。
漓江是中国著名的风景名胜区之一,保护漓江的环境资源是非常重要的。
条例规定了保护环境的措施,包括控制工业和农业污染、禁止采砂和乱倒垃圾等。
同时,还规定了漓江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以确保环境质量的稳定和改善。
第四章是旅游管理。
漓江风景名胜区是中国著名的旅游景点,每年吸引着大量的游客。
为了保证游客的安全和旅游质量,条例规定了旅游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包括旅游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游客服务设施的建设、旅游活动的组织和管理等。
第五章是安全管理。
安全是旅游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规定了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包括安全生产的管理、旅游活动中的安全防范措施等。
确保游客和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
第六章是监督。
条例规定了对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包括定期组织检查和抽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同时,还规定了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惩罚措施,以保证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七章是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了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包括罚款、暂停经营许可证、吊销经营许可证等手段。
同时,还规定了对管理工作不力的人员的问责程序和责任追究方式。
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舟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4•【字号】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22年8月29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14日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22年8月29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风景区由普陀山岛(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岛和朱家尖岛东部以及相关海域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负责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实施,建设、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园林绿化、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四)负责风景区旅游市场管理以及旅游业发展工作;(五)负责风景区宗教事务、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行政执法等工作;(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普陀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予或者委托的其他经济管理、社会管理职责。
风景名胜区条例(doc 15页)
风景名胜区条例(doc 1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北京:故宫博物院、天坛公园、颐和园、八达岭长城。
天津:天津古文化街旅游区(津门故里)、天津盘山风景名胜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景区、保定市安新白洋淀景区、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景区。
山西:大同市云冈石窟、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
辽宁:沈阳市植物园、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老虎滩极地馆。
吉林:长春市伪满皇宫博物院、长白山景区。
黑龙江:哈尔滨市太阳岛公园。
上海: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上海野生动物园。
江苏:南京市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中央电视台无锡影视基地三国水浒景区、苏州市拙政园、苏州市周庄古镇景区。
浙江: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温州市雁荡山风景名胜区、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
安徽: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福建: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南平市武夷山风景名胜区。
江西: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吉安市井冈山风景旅游区。
山东:烟台市蓬莱阁旅游区、济宁市曲阜明故城(三孔)旅游区、泰安市泰山景区。
河南:登封市嵩山少林景区、洛阳市龙门石窟景区、焦作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衡阳市南岳衡山旅游区、张家界武陵源旅游区。
湖北:武汉市黄鹤楼公园、宜昌市三峡大坝旅游区。
广东:广州市长隆旅游度假区、深圳华侨城旅游度假区。
广西:桂林市漓江景区、桂林市乐满地度假世界。
海南:三亚市南山文化旅游区、三亚市南山大小洞天旅游区。
重庆:重庆大足石刻景区、重庆巫山小三峡-小小三峡。
四川: 成都市青城山--都江堰旅游景区、乐山市峨眉山景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旅游景区。
贵州:安顺市黄果树大瀑布景区、安顺市龙宫景区。
云南:昆明市石林风景区、丽江市玉龙雪山景区。
陕西:西安市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西安市华清池景区、延安市黄帝陵景区。
甘肃:嘉峪关市嘉峪关文物景区、平凉市崆峒山风景名胜区。
宁夏:石嘴山市沙湖旅游景区、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景区。
新疆: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吐鲁番市葡萄沟风景区、阿勒泰地区喀纳斯景区。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6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87)城城字第2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修订)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08•【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1996.07.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风景名胜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8日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市、县级和省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条例,目的在于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模较大、具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坚持保护第一、利用为主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管理单元,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制定合理的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景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划定禁止开发的范围,严禁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密度的建设,适度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应与风景名胜区的特点相适应。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名胜古蹟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和建筑,应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损毁。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可依法开展旅游业务,但应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大规模人口涌入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恢复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开放时间、游览路线、安全规范等具体管理办法,并及时向公众进行宣传和告知。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维护游客秩序,确保游览安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处理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问题,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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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Final revision by standardization team on December 10, 2020.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8年5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2008年5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三章规划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文物、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四章保护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特色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
确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六)乱扔垃圾;(七)其他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用材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进行生态工程建设的,禁止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两年之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管理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两个以上管理机构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统一管理,集中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涉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显着位置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