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8.29•【文号】汇综发[2008]142号•【施行日期】2008.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
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
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二、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办理。
三、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结汇的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7.18•【文号】汇综发[2011]88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结汇管理职责,强化资本金结汇的真实性审核要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除严格按照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向银行提交以下补充材料:(一)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
企业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税金、费用等资金,可向银行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和完税凭证等相关凭证原件,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1)。
(二)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
对于网上无法核验的,结汇企业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
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2)。
二、银行收到企业结汇后提交的前一笔结汇发票等相关凭证,应进行以下操作:(一)审核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同时登录各地国税、地税网站予以核对并留存。
审核的具体要求如下:1、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国税局增值税网上进项发票认证结果清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第83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第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改革放开以来,外商来华投资迅速增长,投资领域不断扩大,对于缓解我国资金紧张状况,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有的地区和行业采取对外出售部分股利或以国有存量资产作为中方股本与外商合资的办法,吸引外资投资于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为盘活国有资产存量、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缓解“瓶颈”产业的制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地方对国有资产不评估或评估不规范,造成国家资产流失;有的在对外谈判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外商承诺一些优惠条件,包括中方保证外商投资的回报率、为外方投资的股本贷款提供担保、外商投资按贷款方式偿还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等,加大了中方的筹资成本和风险,不同程度损害了国家利益。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宏观管理,引导外商投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需要,正确引导外资投向。
基础设施和支柱产业的骨干企业和大项目利用外资既要积极,又要慎重。
为确保国家调控措施的落实,对某些关系国计民生且易于形成垄断的基础设施产业和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一般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对其中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保证国家控股或拥有调控权。
为正确引导外商投资,加强宏观管理,国家即将公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其具体目录。
二、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8.12•【字号】苏发改外经发[2008]962号•【施行日期】2008.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发改外经发〔2008〕962号)各市、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773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增强全局意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进一步统一认识,不仅要积极利用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扩大改革开放,更要站在维护国家经济和产业安全的高度,自觉服从和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大局,主动加强与国土、环保、城建、外经贸、工商、外汇管理、海关和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建立健全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联动机制。
二、严把准入条件。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产业的专项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要求,以及是否履行相应的节能、土地和环保等前置审批手续进行审核,努力引导外商投资投向国家鼓励的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不断提高我省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三、规范核准管理。
各地要坚持外商投资先核准项目、再设立企业的原则,严格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令)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在规定的权限内核准外商投资项目。
项目申请报告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的要求,项目的核准文件需符合《江苏省发展改革委系统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本格式》(苏发改办发〔2007〕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6.30•【文号】汇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
二、境内银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在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后,持《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二)在境外设立附属机构;(三)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四)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直接投资项目。
第一款所涉交易需提供已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营运资金拨付计划。
三、境内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填写《规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根据被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具体填写“投资性质”项,若被投资机构属金融类机构可选择“其他”,并备注说明被投资机构的具体金融类别(银行、保险、证券或其他)。
(二)若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出资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出资方式应选择“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填写;若境内银行以从其他境外被投资机构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等进行此次境外投资,应选择“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填写。
发改委通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
三 、 大 宣 传 力 度 加
要采取多种形式 ,大张旗 鼓地 宣传能源供求 紧张形势和节能重
要意义 , 普及 节能知识和方 法, 宣传 节能政策 , 介节能新技术 、 推 新产 品, 宣传节能先进典型 , 大力倡导节 俭文明的社 会风尚 , 形成 全民节
能 的强 大 声 势和 浓 厚 氛 围 。
任 何 理 由 、 何 方 式 下放 。 任
四、 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加
发 展 改 革 委 要 会 同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组 织 开 展 全 民 节 能 行 动 , 并 加 强 对 各 地 区 、 部 门 开 展 全 民 节 能行 动 的指 导 和 协 调 。 各 地方 各 级 节
笔等。 各级行政机关要带头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 各类宾馆饭店不主 动提供 一次性 洗漱用品。 采取 有效措施 治理过度包装 , 积极抵 制过度
包装产品 。
、
严 格 执 行 外 商投 资项 目核 准 制 。 级 发 展 改 革部 门要 从 维 护 各
经济安全 、 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 保护生态环境 、 优化 重大布局 、 保障公
项 目进行核准 。要坚持外商投 资先核准项 目, 再设立企业的原则 , 防 止设立空壳公 司。 各类外 商投资项 目 . 包括 中外合 资、 中外合作 、 外商 独资项 目、 外商购并境 内企业项 目、 外商投资 企业 ( 含通过 境外上市
而 转 制 的外 商投 资 企 业 )增 资 项 目和 再 投 资项 目等 ,均 要 实 行核 准
类 项 目和 总 投 资 5 0 0 0万 美元 及 以 上 的限 制 类 项 目 , 国家 发 展 改 革 由
宣传力度 , 曝光浪费能源现象 , 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积极 组织推 动在工矿企业 、 学校 、 社区广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节能科普活动 。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精心整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被授权局;国家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 外资企业法、 颁发加注“”后加注“ 三、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五、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买金。
交工作。
补办审批后的企业变更登记,一律由企业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管辖。
九、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十、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准用本通知。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30日颁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8.30•【文号】汇发[2006]46号•【施行日期】2006.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9年9月29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8月30日汇发[2006]4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第5号公告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金管理公司办理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事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并取得境外证券投资的额度。
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在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的同时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一)外汇资产管理;(二)外汇资本金投资;(三)外汇同业拆借;(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外汇资产管理业务和外汇资本金投资业务,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内部组织结构、公司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经营条件的情况说明等;(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三)公司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
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10.11.25•【字号】•【施行日期】2010.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商务局:根据《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0]64号),现就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并购交易额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除本通知第二条所列事项外,由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济南、青岛市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权限按照商务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限额内需报省商务厅审批或转报事项:(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跨区域(地级市)设立店铺;(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商投资独立法人研发中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外商投资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企业等;(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省商务厅或转报商务部审批的事项。
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暂不下放。
四、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产能过剩等行业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有关规定审核、备案。
服务业领域根据相关规定需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或向其征求意见的,应取得书面文件或同意意见。
金融、电信领域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仍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五、原由商务部或省商务厅批准设立的限额内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后续变更事项,以及商务部或省商务厅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非实质性变更事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同一城市经营地址变更、董事会人数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期限变更),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国市监注〔2019〕24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1.规范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规范审查程序。
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6.12•【文号】财资〔2017〕24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7〕2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防范境外投资财务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提升国有资本服务于“一带一路”、“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能力,财政部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7年6月12日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防范境外投资财务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所监管的企业本级及其逐级投资形成的企业。
国有企业合营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国有企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通过新设、并购、合营、参股及其他方式,取得企业法人和非法人项目〔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项目)〕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未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投资、管理活动的境外投资企业(项目),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应当贯穿境外投资决策、运营、绩效评价等全过程。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责权利相统一、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境外投资管理机制,健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提升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水平,提高境外投资决策、组织、控制、分析、监督的有效性。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 函[0 ]2号 21 7 1
各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 、 划单 列市 及新 疆建 设兵 团商 务 主管部 门 : 计
21 0 0年 , 国务 院发 布 了《 于 第五 批取 消 和调 整行 政 审批 项 目的决 定 》 国发 [00 2 关 ( 21]l
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 、 加强沟通 、 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 外资司) 报告。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二 。一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王 昭 铨 同 志 遗 体 告 别 仪 式 在 南 京 举 行
1 1月 7 日上 午 , 国共 产 党 优 秀党 员 , 诚 的共 产 主 中 忠 义 战士 , 国政 协第 五 、 届 委员 会 委员 , 协 江 苏 省第 五 届 委 全 六 政
省辖 市政 协送 了花 圈 。 王 昭铨 同志病 重期 间和 逝世后 , 往看 望 、 别 或 以各 种 方式 吊唁 、 前 送 志哀 并 向其 亲 属表 示慰 问 的领导 同志 还有 : 志军 、 罗 李学 勇 、 保 华 、 梁 弘强 、 云 峰 、 李 杨卫 泽 、 新 力 、 杨 黄莉 新 、 李 笃信 、 蒋宏 坤 、 李小 敏 、 李全林 、 艳 、 龙 、 张 赵 丁解 民 、 朱龙 生 、 张卫 国 、 何权 、 和平 、 史 曹卫 星 、 陈
示哀 悼 , 对其 亲属 表示 慰 问 。
上午 9时 , 张连珍 、 石泰峰 、 林祥国 、 柏苏宁、 周珉、 张九汉 、 陈宝田、 国新 、 包 罗一民等省 领导和陈焕友、 孙颔 、 曹克明 、 许仲林等老 同志缓步来到王昭铨同志遗体前肃立默哀 , 作最后 送 别 。省 委办公 厅 、 省人 大常 委会办 公厅 、 省政 府 办公 厅 、 省政 协办公 厅 、 民主党派 省委 和 各 省工商 联 、 省级 机关 有关 部 门负责 同志 , 昭铨 同志 的 亲属 、 王 生前 友好 、 乡代 表 、 家 身边 工 作 人员 、 医护 人员 以及 社会 各界 代表 也前 往送别 。 王 昭铨 同志逝 世后 , 中共 中央 组织 部 , 江苏省 委 、 省人 大 常委会 、 省政府 、 政协 , 京市 省 南 委、 市人大常委会 、 市政府 、 市政协 , 各民主党派省委 、 省工商联 , 省有关部 门、 团体 、 单位 , 各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文件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主题词:外资登记意见通知抄送:外交部、司法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2006年4月27日印发附件: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英文版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on Foreign Investment Management [Effective] Promulgation02-25-2011date:Effective date:02-25-2011Department:Ministry of CommerceSubject:Commerce and Trading Materials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on Foreign Investment Management(No.72 [2011]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The commerce departments of all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cities under separate state planning; and the Commerce Department of Xinjiang Construction Corps:In 2010, by issuing the Decision on the Fifth Batch of Items Subject to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o Be Cancelled or Adjusted (No.21 [2010]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Several Opinions on Doing a Better Job in the Utiliz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No.9 [2010] of the State Council), the State Council delegated some foreign investment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powers to the provincial commerce departments and cancelled some items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relation to foreign investment. To continue doing a good job in this regard, we hereby notify you of the relevant issues as follows:I. Management of cancelled items subject to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1. A list of equipments established or imported for investment by domestic branch companies not governed by specific provision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commerce department any more. Instead, the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 concerned may directly handle the formalities at the relevant department.2. In case the legal address changes (unless it is changed into a new addres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anothe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rgan) or name of a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 changes or an investor’s na me changes, the enterprise shall, within 30 days after handling the formalities for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of modification, register at the commerce department upon the strength of an application form, a decision made by the enterprise’s bo dy of power, an agreement 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contract/bylaws, certificates on the changed matter, the original approval certificate of the enterprise, a photocopy of the business license after change, etc.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above-mentioned materials, the commerce department shall issue a new approval certificate to the enterprise. II. Management of Foreign-funded joint-stock companies (listed companies)The approval certificate of a foreign-funded joint-stock company listed in China shall bear the name of the foreign investor and the shares thereof. An application for modification of the approval certificate shall be made to the commerce department if the foreign investor decreases its shares by 5% or more of the total equity.III. Management of foreign capital M&AForeign capital M&A with a transaction volume of not more than USD 300 million shall be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provincial commerce department. However, matters tha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as set forth in the Provisions on th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of Domestic Enterprises by Foreign Investors (Order No.6 [2009]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notwithstanding whether they have exceeded the above-mentioned limit or not.IV. Handling of the letter of confirmation on foreign investment projects encouraged by the state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governing the adjustment of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powers of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the letter of confirmation on a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project in the encouraged category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provincial commerce department under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f the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is not more than USD 300 million.All regions shall issue letters of confirmation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on Handling the Letter of Confirmation on Chinese-funded and Foreign-funded Projects Encouraged by the State (No.201 [2006]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will strengthen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order those departments which fail to file or issue a letter of confirmation as required to correct or cancel the letters of confirmation they have issued, and suspend their qualification for issuing letters of confirmation if serious consequences have been caused.V. Foreign investors’ RMB investmentsOut of concern of prudentia l supervision, upon consultation with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nd the SAFE, we have decided that, where a foreign investor applies for making investment (in forming new enterprises, increasing the capital of existing enterprises, merging & acquiring enterprises inside China, providing loans, etc) in China with RMB income from cross-border trade settlement or lawfully acquired outside China, the provincial commerce department concerned shall firstly report to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Depart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by letter, and handle the relevant formalities only after receiving an approval reply from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Depart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The currency and amount of investment shall be specified in the letter submitted for approval.VI. Domestic investment of foreign-fund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sForeign-fund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whose principal business is investment shall be treated as overseas investors and, when making domestic investments, abide by the foreign investment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rules. The commerce departments at all levels shall do a good job in the examinat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aforesaid enterprises and strengthen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with the industry and commerce administrations, the foreign exchange departments, etc.VII. Strengthening the examin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service industryThe commerce departments at all levels shall examine and administer the foreign investment items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the service industry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other relevant provisions. For sectors governed by special provisions, such as financing lease, international express delivery, advertising, auction, and value-added telecommunication within a province, municipality or autonomous region, for sensitive sectors such as small-sum loans, market survey, credit rating and security service, and for sectors where large-amounts of funds flow into, such as startup investment, equity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the commerce departments at the provincial level shall fulfill their duties, strictly make examinations, closely cooperate with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these sectors at the same level, strengthen communication, and report the problems, if any, to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Depart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without delay.Ministry of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February 25, 2011。
商资函[2011]1078号-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性公司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性公司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性公司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商资函[2011]1078号2011年12月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规范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审批和外汇管理,推动外商投资性公司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审批统计信息的审核管理。
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需在《外商投资企业基础信息表》中标注“投资性公司”,并录入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
对其他各类型企业均不得标注“投资性公司”或“投资控股”等类似名称。
上述内容将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重点检查事项。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境内贷款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的人民币合法所得,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直接用于境内投资;外国投资者也可将其上述合法所得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后开展境内投资。
外商投资性公司申请办理境内投资核准手续,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三)商务主管部门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的批准文件;(四)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办理所得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增资)业务提交的文件;(五)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上述材料经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并出具核准件后,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相应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所投资企业,或先划转至外商投资性公司再转汇至所投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06•【文号】工商外企字[2003]第1号•【施行日期】2003.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年1月6日工商外企字[2003]第1号)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切实规范外资市场准入环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适时修改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执行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被授权局应认真组织《办法》的学习和执行,对照《办法》规定要求,做好自查自纠,并根据规定时限调整完善自身授权工作,真正做到“机构落实、职能到位、人员合格、工作规范”。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切实履行对辖区范围内其他被授权局上述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监督检查职责,加强自身授权建设,坚持授权标准,强化授权管理。
二、现行授权保留至2003年12月31日。
此前,现有各被授权局应严格按照原有授权文件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登记管理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企业及机构的登记管理:(一)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二)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管理委员会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地区)银行分行、外商投资财务公司、外商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外商投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外商投资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三)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及经营管理中央部委审批项目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四)外国(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及传播媒体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五)其他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六)为执行国家外资产业政策,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企业。
江苏省发改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发改法规发2010第1号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苏发改规发〔2010〕1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委(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业经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附件: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为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化程度,创造更加开放、更加优化的投资环境,全面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精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等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落实项目核准制(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外商购并境内企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含通过境外上市而转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融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二)按照外商投资“先核准项目、再设立企业”的原则,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二、明确核准权限(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实行分级负责管理。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下同)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或允许类项目、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或允许类项目,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或允许类项目,由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对投资项目核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下放或委托履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委、省政府及省发展改革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9.04.24•【文号】商合发[2009]192号•【施行日期】2009.04.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管理的企业:为进一步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年第5号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不得向下级商务主管部门下放核准权限。
二、受理企业境外投资书面申请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要求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填报电子数据,确保其与书面申请材料一致。
(二)要求企业向我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汇报境外投资有关情况,以便驻外经商机构尽快回复意见。
(三)认真核对申请境外投资企业的名称,确定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一致。
(四)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的意见。
(五)如有中央企业总部书面同意意见,中央企业在地方注册的下属公司可在其注册地办理境外投资核准手续。
三、核准企业境外投资申请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一)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出具书面核准决定。
批复文件应规范、准确,并抄送商务部和同级相关管理部门。
(二)对《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须按内部程序对申请予以核准。
“系统”将按照“所在省(市)简称+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年度】+顺序号”的原则自动生成编号,作为商务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编号。
(三)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但不及1亿美元的,适用《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申报材料;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亿美元的,使用《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申报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
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4.09.21
•【文号】
•【施行日期】2004.09.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
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政府核准部门的请示》(粤发改外[2004]766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所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中所列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办理。
增资项目的限额划分以新增投资额为准。
二、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中所指“有关法规”主要是指《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2002年第346号令)和《国
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管理方面,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原计委)和商务部门(原外经贸部门)的职责分工,即: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管理,商务部门负责企业合同和章程管理。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商务部、外交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通知
商务部、外交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外交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6.06•【文号】商合发[2008]222号•【施行日期】2008.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商务部、外交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2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中央企业: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对外投资合作快速发展,规模日益扩大、业务领域不断拓宽,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
但在发展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劳务群体性事件频发,涉及当地雇员的纠纷增多,环境保护问题时有发生,一些工程项目出现拖期,质量、安全事件呈上升趋势等。
这虽不是我对外投资合作的主流,但如不高度重视,任其发展,危害巨大。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对外投资合作,有效遏制各类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事件发生,现就有关要求和措施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重要性对外投资合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损害国家和企业形象、影响双边关系,激化矛盾,影响国内社会稳定,不利于我企业成长为有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
各地区有关部门、各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站在维护国家形象和社会稳定的高度,从我企业长远发展大局出发,把规范对外投资合作工作抓紧抓好。
二、牢固树立“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经营理念要增强“知法守法,诚信经营”的自觉性。
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我国对外投资合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研究并遵守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特别是环境保护、劳动用工、出入境管理、安全生产、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规定。
要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理劳资问题。
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经营管理中切实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国内派出劳务人员及当地雇员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工作条件;努力拓宽与国内劳务人员、当地雇员的沟通渠道,积极回应其合理诉求,为其提供更为和谐的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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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函[20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五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将部分外商投资审核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取消了部分外商投资审批事项。
为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
对于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境内分公司设立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名称变更和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决议、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即为企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管理
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批准证书应记载外国投资者及其股份,如外国投资者减持股份变动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证
书变更。
三、关于外资并购的管理
交易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需由商务部审批的事项,不受上述限额限制,均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四、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调整原则,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确认书。
商务部将加强督导和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违规出具确认书的部门,责令其纠正或撤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确认书出具资格。
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问题
为审慎监管,经商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如有境外投资者申请以跨境贸易结算所得人民币及境外合法所得人民币来华投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函报商务部,待商务部复函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需在批件中明确出资货币形式和金额。
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做好上述
企业的审核管理,加强工商、外汇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七、关于加强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的审核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管理外商投资服务业审批事项。
对于融资租赁、国际快递、广告、拍卖以及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增值电信等涉及专项规定管理的行业,小额贷款、市场调查、信用评级、保安服务等敏感行业,以及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及管理等涉及大额资金流入的行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严格审批,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