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1.04•【字号】黑食药监流通发[2013]142号•【施行日期】2013.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流通发〔2013〕142号)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提高我省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改善药品经营企业结构现状,按照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精神,省局制定《黑龙江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并将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及时反馈省局。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黑龙江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号令)、《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含零售连锁企业,以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药品零售企业的开办工作。
设区的市(地)、省管试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开办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过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应当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应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四)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质量可追溯,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五)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为法人企业,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连锁门店组成。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4年度非医疗卫生机构药学专业省直中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4年度非医疗卫生机构药学专业省直中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8.13•【字号】黑药监人〔2024〕118号•【施行日期】2024.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4年度非医疗卫生机构药学专业省直中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黑药监人〔2024〕118号)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省人才服务中心,中省直各有关单位:根据省人社厅《关于做好2024年度全省职称评审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发〔2024〕18号)要求,现就做好2024年度非医疗卫生机构药学专业省直中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评审范围及标准受理省直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中从事非医疗卫生机构药学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职称评审工作。
评审标准按《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深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人社规〔2022〕4号)中的《黑龙江省非医疗卫生机构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标准》文件执行,专业技术人员可登录“黑龙江省职称服务平台”查阅评审标准及其他职称评审政策文件。
二、申报程序及要求(一)申报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被聘在现岗位年限须达到评审标准规定的受聘年限。
(二)申报人员计算任职资格、聘任时间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和学术成果等各类评聘材料的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31日,通过人员任职资格从2024年9月1日算起。
(三)按照个人申报、用人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审核的程序进行申报。
(四)申报人员须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客观真实反映个人能力水平和业绩贡献,提供虚假材料信息、业绩成果及相关佐证材料或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的实行“一票否决”,并记入职称申报诚信档案库,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职称及岗位晋升资格,同时追究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领导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最新版)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产业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工作;(二)中医药行业准入、监督、执法、信息统计等管理工作;(三)促进中医药产业化发展,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四)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五)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六)开展中医药其他方面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六条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开展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分工合理、功能清晰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其中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数不低于医院核定床位数的百分之五;(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药综合服务区,配备中医类别医师人数不低于本单位执业医师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具备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经营、使用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药品批发或者零售活动的,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
但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其他单位从事药品储存、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对本单位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
使用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的,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关的使用许可。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规定。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统一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行为的检查和处罚;按职责指导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全生命周期药物警戒活动,进一步提升药物警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检查指导原则》等有关规定,以《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为蓝本,结合我省注射剂、生化药品、血液制品等高风险品种持有人多的特点及药物警戒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黑龙江省内持有人开展的药物警戒活动。
第三条持有人应当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及本细则具体要求建立并持续完善药物警戒体系,通过体系的有效运行和维护,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
第四条持有人应当基于药品安全性特征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
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一)药品的安全性特性。
(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数据及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发生情况。
(三)销售量大或替代药品有限的药品。
(四)批准上市时有附加安全性条件的药品。
(五)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以及针对儿童、孕产妇等特殊群体使用的药品。
(六)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药品。
第五条药物警戒体系包括与药物警戒活动相关的机构、人员、制度、资源等要素,并应与持有人的类型、规模、持有品种的数量及安全性特征等相适应。
高风险品种持有人药物警戒负责人的资质、专职人员配备标准应高于其他持有人。
第六条持有人应当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质量管理活动应有相关记录。
持有人应建立质量目标的评估记录,每年进行评估更新或持有人内部管理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七条持有人应当制定并适时更新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指标,质量控制指标具体、可测量,并涵盖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持有人应记录并保存质量控制指标的分解落实情况和评估情况。
第八条持有人应当于取得首个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的30日内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持有人信息和产品信息注册。
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ﻫ附件11: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配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乡镇医疗机构)统一招标采购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以下简称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配送药品的质量、数量、方便、快捷。
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制定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医疗机构药品配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划内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医疗机构和基本药物配送企业。
第三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医疗机构统一招标采购药品实行配送企业负责配送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的配送模式。
第二章配送企业资质及遴选第四条配送企业的资质条件:ﻫ(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通过GSP认证;ﻫ(二)拥有与配送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运输设施设备,企业注册和物流设施位于申报配送的地区优先考虑;(三)具备现代医药物流及配套计算机信息系统,有较强的药品配送响应能力,能保证本区域基本药物及时供应;ﻫ(四)连续三年在本市药品经营行业中,经营规模、销售额、利税率、资产负债率等综合指标位居同行业前列;ﻫﻫ(五)近年来未发生药品质量事故,无药品GSP 跟踪或飞行检查不合格情况,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五条配送企业的遴选,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工商、药监等部门对配送企业资质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配送企业名单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站公布;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登录黑龙江省政府采购(www.hljcg.go )药品采购平台,在已通过资质审核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中遴选一家配送企业为本行政区域内唯一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确定的药品配送企业承担该区域内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任务,并建立组织机构、制度、职责、过程管理、设施设备和配送服务平台等方面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配送环节有效运行,对配送的药品质量负责。
鼓励非试点地区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进行基本药物配送,其他各级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也必须由已通过审核的配送企业配送。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6.03•【字号】黑食药监安发[2010]78号•【施行日期】2010.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食药监安发〔2010〕78号)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适应我省食品药品监管机构改革新形势,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省局对省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制度进行了重新梳理和调整,制定了《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部分调整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新增生产范围审批程序和〈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项目变更审批程序的通知》(黑食药监安发〔2004〕79号)、《关于调整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审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及项目变更审批程序的通知》(黑食药监安发〔2004〕226号)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安综〔2006〕181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机构改革新形势,明确办事程序,分清责权,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0: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卫生部等九部委制定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依据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其他各类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规定,并负责具体实施和监督评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
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五条从2009年开始我省逐步推行基本药物制度,至2011年,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并实行零差率销售。
基层医疗机构应根据核定的诊疗科目和服务功能,在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药品,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村卫生所(室)也应逐步实现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使用药品。
第六条政府举办的县级以上医院、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应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基本药物使用情况应考虑品种使用率和销售额等因素,其品种使用和销售额应达到一定比例。
在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期间,暂由省卫生厅结合我省实际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进展,确定省内不同级别、不同类别政府办县级以上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的基本药物使用比例。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具体使用比例另行规定。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
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三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
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药饮片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药饮片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4.20•【字号】黑药监药生〔2020〕31号•【施行日期】2020.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药饮片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黑药监药生〔2020〕31号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相关处室,省药品稽查局,省药品检验研究中心:为贯彻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饮片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药监综药管〔2020〕12号),切实加强中药饮片监督管理,提高中药饮片质量,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黑龙江省中药饮片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4月20日黑龙江省中药饮片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巩固强化中药饮片集中整治工作成果,进一步规范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不断提高中药饮片质量,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中药饮片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1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决定从2020年4月开始至2021年9月底在全省范围开展为期一年半的中药饮片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具体方案如下: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有关药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紧紧围绕国家局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的原则,着力解决当前中药饮片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排查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隐患,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中药饮片质量,进一步强化中药饮片监督管理,持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切实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二、工作重点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聚焦中药饮片存在的顽疾,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如下:(一)中药饮片和制剂生产企业检查重点1. 非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行为。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6•【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第五章食用农产品第六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二节食品小经营第三节食品摊贩第七章餐厨废弃物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管理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管理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9.30•【字号】黑药监规〔2019〕8号•【施行日期】2019.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管理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黑药监规〔2019〕8号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管理,努力减少不合理用药的现象,有效防控安全风险,确保用药安全,省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管理有关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30日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管理有关规定(试行)一、禁止销售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疫苗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得经营的药品。
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时,应严格执行限量销售、查验身份证并予以登记、设置专柜等有关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当地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二、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要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处方药和非处方药要分区陈列,并贴有专有标识。
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
不得以搭售、买赠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三、销售处方药时必须经本店执业药师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配、销售,如执业药师不能对处方进行审核时,应当停止销售处方药,并挂牌告知。
四、凭医疗机构开据的处方销售处方药,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其复印件。
亦可凭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销售处方药,并复印留存或填写“处方药销售登记表”(见附件),填写销售处方药的具体品种名称、批号、数量、时间等信息。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9年10月9日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效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健用品系指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物品。
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医疗器械、体育器械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保健用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保健用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公布列入本规定监督管理范围的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第六条保健用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经必要的动物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二)各种保健用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潜在性等危害;(三)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的组成及用量应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
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的成份,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第七条申办生产保健用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在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后,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发展药品批发企业现代物流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发展药品批发企业现代物流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3.07•【字号】黑药监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发展药品批发企业现代物流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黑药监规〔2022〕3号各相关单位:《黑龙江省发展药品批发企业现代物流指导意见(试行)》,经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章设施与设备第四章信息管理系统第五章制度与管理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发展药品批发企业现代物流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指导我省药品批发企业现代物流发展,不断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药品经营企业规模化、规范化,建立高效快捷的药品现代物流体系,保障药品供应和流通环节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指药品批发企业现代物流是指应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采用自动化仓储设备、技术,通过降低药品物流运营成本,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实现药品物流管理和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信息化、智能化。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配备适合药品储存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等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设备以及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能够覆盖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配送各环节以及经营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信息追溯。
第三条本意见适用于本省新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以及开展第三方受托储存、配送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
鼓励本省已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逐步实现本意见规定的药品现代物流要求。
第四条新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以及开展第三方受托储存、配送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配合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追溯主体责任,确保经营的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关于《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关于《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9日印发了《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现就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目的规范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行为,优化营商环境。
二、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国家和我省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三、具体内容说明第二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落实我省加快“互联网+政务服务”一体化建设,推进“一网、一门、一次”改革的工作要求,优化再造服务流程,精减申报材料,压缩审批时限,提升许可效能,提供优质服务,全面推进“办事不求人”与“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努力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政策解读)本条设定了办理行政许可、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
依据《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和中介清单等,按照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工作机制,建立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制度,统一编码、统一名称、统一办理条件、统一申请材料、统一服务流程,编制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和网上办理事项的目录、流程、指南,细化、量化办结时限、裁量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行政许可处(以下简称“许可处”)负责牵头开展行政许可工作,负责省药监局承担的药品(含医疗机构制剂)、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器械注册许可,化妆品产品备案,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资格许可,执业药师注册许可等行政许可与备案(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章制度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防止和纠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二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第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药品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对药品生产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药品生产许可申请,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药品。
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药品注册申请,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进行监测、评价和报告。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召回制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召回。
第三章药品经营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在经营药品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对药品经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进行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药品。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进行监测、评价和报告。
第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召回制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召回。
第四章药品使用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和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在使用药品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和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使用质量管理体系,对药品使用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和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药品采购,采购的药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黑食药监安发[2010]5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5.06
【实施日期】2010.05.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试
行)》的通知
(黑食药监安发〔2010〕54号)
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黑龙江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黑龙江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药品生产监管运行机制,落实监管责任,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监督管理范围是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等。
药品生产监督分为日常检查、有因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包括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检查、GMP认证检查、GMP跟踪检查、药品委托生产、委托检验等监督检查;有因检查是有原因、不受检查频次限制的监督检查,包括涉嫌违法违规生产、投诉举报、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药品质量抽验中不合格品的追踪检查、飞行检查等;专项检查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管工作需要开展的专门检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黑食药监应急[2015]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1.06【实施日期】2015.01.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应急〔2015〕2号)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订后的《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办法(试行)》经省局第2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月6日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一、目的及编制依据为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置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统称药品)安全突发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完善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突发事件的内部工作制度和程序,建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突发事件的长效机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防范应对规程(试行)》、《黑龙江省药品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二、工作原则(一)统一协调、有效实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应对突发事件工作中应遵循“地方政府负总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在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做好本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
(二)健全组织,分工负责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成立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安全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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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面向地方从事上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药品是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危的特殊商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必须保证质量,严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劣药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配备专职药学技术人员,企业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直接接触药品人员的健康管理,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更换药品经营企业负责人及质量检验负责人,应当由经营企业于六十日内提出申请,附有关部门任命件、新更换负责人简历、技术职称复印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审核或备案手续。
个体药店负责人变更,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营业场所的面积、设备、卫生环境等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药品仓库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登记、药品采购和销售等管理制度及档案。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厂房的内表面(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平整光滑、无缝隙、不脱落、不散发和不吸附尘粒,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
(四)厂房内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安置设备、物料、并有明显的状态标记,所用计量器具、仪表应当有检定合格证;
(五)生产车间应当按剂型、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要求具备相应的净化条件,并达到洁净级别;
(六)用于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的贮存间与生产要求相适应,原药材与净药材、原料与辅料、成品与半成品、已灭菌品与未灭菌品、合格品与不合格品不得混放,并设明显标记。
(一)疗效不确切的;
(二)有不良反应的;
(三)生产条件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四)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
(五)违反国家《中药保护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
(六)有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四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网点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规划,加强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为非药品生产企业和个人加工药品,不得转手倒卖或者批发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及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药品出厂前应当经过企业药品检验机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单不得伪造、涂改。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县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由县级国有医药(药材)公司统一供应。尚未建立供应网点的乡村用药,由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院统一代购、分发、管理。
以上二款规定的购药单位,应当至少有1名药学技术人员,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合格。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带药证》,未取得《带药证》不得采购药品。
中药材专业市场不得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中药材及中药材以外的其他药品。
第三十七条 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企业,必须达到国家《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经营上述药品的企业应当加强管理,严防丢失,并按计划保证医疗单位麻醉药品及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禁止滥用、非法贮存、转让和借用上述药品。
(五)特殊药品应当有专人、专帐、专柜加锁保管。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药品标准对所生产药品的原料(原料药、原药材、生物制品)进行检验,合格品方可投料。贵细中药材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加封。投料时,应当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派出的药品监督员共同履行监督投料程序。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不得擅自改变药品标准及工艺规程;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申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后,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申办药品经营批发企业应当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办药品批发兼零售企业,应当征求市(行署)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经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申办药品零售的企业、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报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药品内外包装应当按有关规定印制,说明书内容与药品标准应当相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注明生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皮肤病或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人员,应当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药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调查和评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审批权限,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批准文号:
(二)有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和仓储面积;
(三)经营需低温保存的药品,应当配备冷藏库或低温冷藏柜(箱)等相应的设备;
(四)设置药品质量检验机构,并由具有药士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质量检验;
(五)具有在24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并能保证突发事件和急诊急救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 申办药品零售企业、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1216(颁布时间)
19980301(实施时间)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审批
第三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医疗单位的药品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单位药剂科(部或处,下同),应当根据医疗单位规模设立中西药调剂室、中西药库、药品检验室;具备条件的,可设立制剂室和药学研究、临床药学、情报资料等科室。
药品零售企业所经营的药品应当按剂型或作用分类摆放。非药品不得与药品混放一处,经营非药品的柜台应当用明显标志标明“非药品专柜”,经营非药品不得开具药品发票。
第三十六条 申办中药材专业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止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
(一)开办新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国家新药或国家重点发展药品品种;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通过认证。
第七条 申办药品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负责人中应当有药学技术人员或经有关部门培训获得药学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并经过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卫生,无积水、杂物和污染源;
(二)库内防尘、防潮、防污染、防鼠害、防虫、防霉变、避光、通风和排风设施完备,并按所生产药品的要求取样室;
(三)库存或陈列药品,不得与兽用药、杀虫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混放;
(四)库存药品应当分类、划区、编号,设置货位卡并色标醒目,需特殊条件储存的药品应当有相应的设施;
(一)企业负责人中应当有药学技术人员,企业负责人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
(二)有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和仓储面积;
(三)有经过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的药品质量检查员;
(四)药品批发兼零售的企业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不得转成独立的药品零售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外省药品生产企业在本省设立的办事机构,仅限于促销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进口药品和外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本省从事销售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血液制品实行定点经营,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将《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和本省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定点经营,非定点企业不得经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医疗诊所(包括个体)、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的用药,应当按《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并到当地国有医药(药材)公司购药。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医药、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做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药品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审批
第六条 申办药品生产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场所或仓储地址变迁,易地经营及增加经营项目(含非药品),应当由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同意,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非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采购药品,不得将药品批发给非药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药品经营者提供经营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的内部机构不得异地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