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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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正文:----------------------------------------------------------------------------------------------------------------------------------------------------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线路管理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乘客应遵守车船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车船乘坐规则,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配套设施管理 、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规划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四)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武汉市城市公交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等证牌。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通过授权或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的经营权。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授权和有偿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按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四)运营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同线路的其他车辆不得拒载;
(五)无人售票车必须使用车载播音设备;
(六)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航)线和停靠站点;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带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遇到严重危及车(船)安全运行的情形,经营者可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改变运营路(航)线或中止运营,并及时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及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服务性价格监审手续,按规定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核准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性通勤客车的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运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申领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乘客。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四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五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2. 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3.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车辆与驾驶员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运营条件。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相应的驾驶证件,并接受专业培训。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安全。

第四章经营服务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不得拒载、绕路、擅自涨价等。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或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第五章安全与监管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性质,具体管理办法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制定。

)。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巡游车经营许可第二节网约车经营许可第三节驾驶员从业许可第三章营运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巡游车营运服务第三节网约车营运服务第四章权益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营运、方便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政府•【公布日期】2015.03.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含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预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指导、监督和管理。

蔡甸、江夏、黄陂、新洲、东西湖和汉南区(以下统称新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对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监督和管理;其他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市、区发展改革(物价)、工商、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协调,按照市场需求科学配置客运出租汽车运力。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驾驶员应当遵章守纪、文明服务、礼貌待客、安全营运。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客运出租汽车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新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文明创建、优质服务等活动;对经营者及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对照稿)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对照稿)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对照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11.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对照稿)(黑体字部分为增加内容,下划线部分为删除内容)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三条建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城管、质监、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市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黄陂、新洲、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区(以下统称新城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指导。

新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新城区发展在本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区域出租汽车),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管理机构、经营权出让方式、发展数量、车型及营运标志、营运范围、监管措施等内容。

区域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超区域营运。

第四六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经营。

第五七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

2019年武汉市出租车一六年新政策

2019年武汉市出租车一六年新政策

2019年武汉市出租车一六年新政策2019年武汉市出租车一六年新政策篇一:武汉出租车拟取消3元起步价2公里内调至6元武汉出租车拟取消3元起步价2公里内调至6元东方网11月14日消息:昨日,武汉市物价局组织召开的“理顺出租车经营价格”听证会上,对于听证方案中的“取消3元起步价”,19位听证代表无一表示异议;对于“2公里内起步价由5元调至6元”,少数代表表达了异议。

自20XX年2月份举行武汉市有线电视收视费用听证会以来,此次为武汉市物价局近3年多来举行的首场听证会,同时也是武汉市执行新价格听证办法以来的首场听证会。

物价部门此次拟定的听证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取消3元起步价”和“2公里内起步价由5元调至6元”两项。

昨日听证会上,19位听证代表一致同意取消3元起步价。

对现行的2公里内5元起步价是否继续保持的问题,则成听证会争论焦点,19位代表中,4位代表提出维持原价对广大乘客有利。

另外,对于0.5元燃油附加费、3分钟0.7元等候费、3公里以上的公里租价等收费内容该如何调整,绝大多数代表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听证会上,几乎所有代表都认为,武汉市目前乘坐出租车环境并不好,黑的泛滥,早晚高峰打车难。

有15位代表指出,在调整出租车经营价格的同时,司机也应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

如何调价才能兼顾司乘双方利益?4位代表提出可适时启动油运价格联动方案,油价低时保证了乘客利益,油价涨时增加司机收入;3位代表提出应增加出租车车量。

按照听证程序,参加本次听证会的消费者代表有8人,由市消费者协会推荐产生,超过听证会参加人总数五分之二的规定要求;经营者5人、利益相关方1人,由市物价局委托行业组织或主管部门推荐;其他相关人员由市物价局聘请。

听证方案详解本次武汉市物价局拟定的具体方案为:出租车的基价公里价格、公里租价、回空费、等候费、电话订车服务费、燃油附加等6项内容收费标准均不变;取消基价公里内“1公里3元”的分段价格;同时将“2公里内5元”调整为“2公里内6元”。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一、总则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湖北省出租汽车行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的安全和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监管机构和职责1. 湖北省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并发布《办法》;2. 湖北省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督和管理出租汽车行业的运营情况;3. 监管部门将制定行业标准、管理规定,严格监督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的运营行为。

三、出租车运营许可证1. 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具备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客运业务;2.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的申请包括企业资质审核、车辆审验检查等程序;3. 申请者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后,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

四、出租车的经营要求1. 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2. 出租汽车企业应为每辆车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驾驶员,并定期进行安全培训;3. 出租汽车企业应确保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4. 出租汽车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服务投诉。

五、驾驶员的要求1.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2.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良好的驾驶技能和服务意识;3.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确保乘客的安全;4.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随意拒载、绕行、议价、或者提供违规服务。

六、运价管理1. 出租汽车运价由出租汽车企业自主确定,但须经过相关监管部门审核;2. 出租汽车运价必须向乘客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运价收取费用;3. 出租汽车运价在正常情况下不得随意调整,如需调整必须提前通知乘客和相关部门。

七、执法监督1. 监管部门有权对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2. 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在接受监管部门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处罚措施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违反《办法》的规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4年2月24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市交通委员会主任黄蔚堂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社会公共设施,是社会化生产的第一道工序和必要环节,是对城市建设和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又是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和城市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安定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市城市公交事业得到了很大发展。

目前,全市共有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线路240条,公共汽车、电车总数5463辆,日均客运量270万人次左右,日均客运里程120万公里,营运规模居全国第六位,基本满足了我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公交管理,市人民政府曾于1999年9月14日发布施行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令)。

《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我市城市公交事业的发展,提高公共客运服务质量,方便广大市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公共客运交通还有很多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要求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五方面:一是行业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城市公交行业由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改为市交通委员会主管;二是行业管理的思路和模式发生了变化,从“管企业、管资质”转为“管市场、管线路经营权”;三是现行的政府规章原则性规定较多,也不够全面,有些规定与变化了的形势不相适应;四是城市公交用地被挤占,设施被破坏、毁损、占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五是管理手段和力度相对不足,现行的市政府规章对违规行为只设定了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一些严重违反城市公交管理的行为难以有效遏制,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公交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5.0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城管、工商、质监、旅游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建设、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发展等给予财政扶持。

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道路运输科学技术应用和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发展多式联运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封闭式运输方式。

第七条运管机构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服务标准体系,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3年6月24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弘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3年4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书面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主要有七个方面:一是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二是关于租赁汽车服务;三是关于条例中有关概念的表述;四是关于行业协会;五是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六是关于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的关系;七是关于驾驶员的管理。

另外,还有其他一些文字方面的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法规工作室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寄送了条例修正稿,于5月23日召开了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座谈会,就修改情况征求意见。

5月3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6月11日、20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先后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市人民政府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补充内容的汇报,同意将决定(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应明确具体的地域适用范围。

考虑到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决定权在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梁冰、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梁冰、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梁冰、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梁冰;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当事人】梁冰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当事人-个人】梁冰【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梁冰【被告】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本院观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该行政机关应具有法律赋予的相应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该行政机关应具有法律赋予的相应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梁冰向被上诉人市客管处投诉反映2013年国兴公司用修改了的示范合同文本与其签订经营合同,要求市客管处认定该合同签订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并给予书面答复。

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并未设定被上诉人市客管处具有认定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的经营合同是否合法合规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梁冰与国兴公司之间签订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市客管处的法定职责范畴,故被上诉人市客管处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回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市客管处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梁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梁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武政[2001]59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05.30
【实施日期】2001.05.30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停止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武政[2001]59号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资源,保障经营权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权管理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市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实施。

市财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三条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总体发展规划进行总量控制。

经营权有偿出让可采取招标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每轮出让期限为5年。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申办程序,由市公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与市客管处签订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客管处全额交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并按《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然后方可营运。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保障乘客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本办法制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客运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运营质量,保障公众利益。

第三条指导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依法有序开展业务,维护出租汽车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城市交通有序发展。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交通管理规定,并积极参加安全宣传和培训。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并具有与客运业务相适应的条件。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者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配备出租车运营所需机动车辆,合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保险等手续,设立企业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

(二)自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出租车车辆进行技术维护、保养和日常检查,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积极配合市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车停车场、停车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创造便利的接客条件。

(四)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出租车经营活动安全、有序、高效,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章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第七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经过培训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

(二)对车辆进行日常保养、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车辆安全、舒适、整洁。

(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确保出租车在道路上的行驶安全,不得超员、竞争等违规行为。

(四)认真接待乘客,热情服务,保证旅客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

第四章出租汽车服务第八条出租汽车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出租汽车应当遵守运价规定,明码标价,实行计价器计价,不得哄抬价格。

(二)旅客可通过、网络等方式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但应提前预约,建议提前24小时以上预约,不得违法排队等候。

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3年6月26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弘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6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补充内容的建议进行了审议,对决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

会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决定(草案)进行了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决定(草案表决稿)。

审议认为,在我市解决正三轮摩托车工作取得成功后,为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在条例中增加禁止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将禁止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内容纳入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和上位法不相抵触;条例调整的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对此作出规定是恰当的;根据今年3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外地(如深圳市)也有将禁止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纳入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管理的。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的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我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可以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2003年4月23日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武汉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根据常委会今年的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工作,3月26日,常委会副主任苏忠遂及财经委员会部分委员,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就条例的修改工作提出了“市场调节、行业自律、理顺体制、规范管理”的修改原则及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

市政府采纳了这些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正式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4月11日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了《草案》。

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条例进行相应修改是必要的,而且《草案》的内容也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3次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未涉及的内容,提出了一些建议,现综合如下:一、关于法规调整的地域范围原条例在当时的管理体制下,没有明确适用条例的地域范围。

只是在相应条款中规定,“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

“本市城市”和“本市”不是确切的地域概念。

随着目前武汉市原郊县的取消,原条例中“本市城市”的表述比较抽象,没有体现地域的范围。

而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进行的,对其管理,应该明确一定的地域范围。

外地相关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法规调整的地域范围。

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均在相应条款中明确其调整的地域范围内“本市行政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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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巡游车经营许可第二节网约车经营许可第三节驾驶员从业许可第三章营运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巡游车营运服务第三节网约车营运服务第四章权益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营运、方便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文明创建活动,对安全营运、文明行车、优质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巡游车经营许可第十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实际供需状况等因素,提出巡游车运力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城区发展区域性巡游车应当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新城区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和自然人(以下统称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新增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企业配置。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四)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五)有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自然人,应当取得本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用于巡游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巡游车技术规定;(二)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三)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等营运状态的标志;(四)安装符合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五)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六)车辆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标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巡游车(不包含区域性巡游车)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区域性巡游车经营的,向所在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持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等材料,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道路运输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车辆颁发巡游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取得许可后,无正当理由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营运超过一百八十日,或者营运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对应车辆经营权;已核发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巡游车营运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

巡游车退出营运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改变车身颜色,拆除营运标志和专用设施。

严禁在非巡游车上喷涂巡游车专用颜色、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等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车辆经营权期限自机动车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车辆退出营运时止。

车辆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车辆营运年限。

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应核减巡游车经营者的车辆经营权,注销其巡游车道路运输证。

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巡游车经营者在原许可期限内的服务质量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为合格的,予以许可。

巡游车经营者在办理继续经营的手续前,应当将驾驶员、营运车辆所涉及的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新增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

既有车辆经营权因重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原授予车辆经营权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节网约车经营许可第二十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人员和场地;(三)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四)有健全的营运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第二十一条申请用于网约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二)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三)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符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预约出租客运登记手续。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网约车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时,退出营运。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发展遵循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其数量由市场调节。

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策等程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受理网约车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节驾驶员从业许可第二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和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且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无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参加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章营运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七条巡游车经营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和安全营运等方面的培训,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二)提供服务的车辆符合营运相关标准、条件,驾驶员依法取得相关营运服务证件;(三)按照规定办理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四)对服务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五)按照规定维护车载设施设备;(六)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举报处理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服务投诉、举报咨询电话,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举报;(七)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时准确传输车辆营运信息;(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和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二)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三)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五)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其他乘客;(六)不得在车内吸烟,营运中不得进食;(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道路、桥梁等设施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驾驶员应当向乘客出具通行费发票。

第三十条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传染性等物品;(三)不得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以及其他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五)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陪同或者监护人员;(六)目的地超出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夜间去偏远、冷僻地区的,应当配合驾驶员到治安检查站点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七)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车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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