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要立法惩治吗汇总
见死不救立法悖论的法社会学分析
韶关 学 院学报 ・社会 科 学
J un lo h o u nUnv ri ・S ca ce c o r a fS a g a iest y o ilS in e
J1 0 2 u. 1 2
Vo . 3 NO7 13 .
第 3 3卷
第 7期
见 死不 救立法悖论 的法社 会学分析
经对 比 , 见 两组 调查 结果 呈现 出相 反 的趋势 . 可 即在 短 短 4年 间 . 众 对 我 国 “ 死 不 救 立 法 ” 看 法 呈 民 见 的
约束 。换 言 之 , 是人 们 的行 为合平法 律 规范 , 就 人们 实 际上 就像 根据 法律 规 范规定 的应 当那样 行 为而 行 为. 规范实 际上被适 用和服 从 。一项 在立法 上缺 少价 值理 念 、 司法上 缺少 可执 行力 的法律 , 在社 会实 施 它 过程 中难免 出现与其立 法 目的相悖 的社会 现实 。
关 于“ 见死不救 ” 的概念 ,辞海 》 的解 释为 :看 《 中 “ 见他人 有急难 而不去救援 。 从类 型上看 , ” 主要包括 了 负有 特定 救 助义务 的见死 不救 和不 负有 特定 救 助义 务 的见死 不救 。 由于我 国相 关法律 已明确负有 特定救 助 义务 的人必须履 行其救 助义务 。 且相关 的规 定也 并 得 到 了社会 的普遍认 同 , 述 的“ 死不救 ” 下 见 仅指不 负 有特定 救助 义务情况 下的见死 不救 。
下 问题 。
收 稿 日期 :01 — 5 2 2 2 0—8
在 于 中国现存 的道德 观念 不足 以挽 救诚信 崩 溃 的局 面 。 观 中国历史 , 纵 自古 以来法 律 和道德 是两 种相辅 相成 的社 会控 制 手段 ,并且 道德 在传 统社 会 中的地 位远 比法律更 高 。 而 , 然 自从 商 品经 济落 土 于 中国社 会, 道德 的控 制力 大大 减弱 了 , 而代 之 的是越 来越 取 多 的法 律 规章 , 人们 寄望 于 , 并且 习惯 于 , 法 律填 让 补道 德 的空 缺 。 回到见死 不救 的问题上 .立 法是 否真 能 达到 预 想 中 的修 正 目的?我们 来 看两组 网络调查 数据 :
“见死不救”案例分析
“见死不救”案例分析摘要:“见死不救”的问题正在不断被提及,有人建议要制定见死不救罪,来惩治这一行为本文就是对是否要制定见死不救罪展开讨论,主要是从多方面论证“见死不救罪”存在是缺乏条件的以及更深层次的道德法律化的问题。
在文中主要界定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以及各自的作用。
关键字: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道德与法律的界定、特定人员引言:“见死不救”是我们这个时代多次被提起的严峻话题,它具有强烈的道德打撒谴责意味。
如何解决以这种耻辱性的“见死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
在2004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刘如军等32位代表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案情:吉林干安县发生的案例触目惊心。
2004年5月19日下午,该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
“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急救中心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
大家又请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电话叫救护车,他们却说‘电话不好使’。
孩子的父亲陶金财急得给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跪下,哀求他们帮忙叫救护车。
结果,没有一个人理会或者吱声”。
终于,耽搁半小时后,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
见死不救这不仅仅是道德的冷漠,也存在着法律的缺陷。
但对于制定“见死不救罪”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支持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也有法律专家认为法律追究责任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比如特定公职人员,比如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有特殊关系的人,如当时在场的配偶、恋人等。
泛泛设立“见死不救罪”没有可操作性。
反对者认为不宜专门设立“见死不救罪”,因为作为非特定人员,“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对一般人员而言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从而混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限。
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
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作者:谢鹤馨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2期【摘要】国内近几年,关于见死不救的案件屡见不鲜,此类司法案件的审理由于立法状况不明确和定性的模糊而变得纷繁复杂。
笔者通过对国内外一些法学家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初探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与法律;必要性;威慑力一、背景及民众意见国内近几年道德沦陷的事情层出不穷,98年经营旅游业的吴某的女儿把船租给六名游客,上岸后发现有两名游客下落不明,在其余游客向吴某求救时,吴某断然拒绝,鉴于此类现象,2001年全国人民大会上32名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见死不救”的罪名,遭到诸多反对。
2010年的小月月事件——广州佛山两岁的小月月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和碾压后的五分钟内,十余名路人路过,竟然无一人施以援手,最后被一位拾荒阿姨救起,最终还是死亡。
此事件一出,立即轰动全国,使“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一时又成为焦点。
针对这种现象,民众对“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主流观点分两种,第一种是支持见死不救入罪,第二种是反对见死不救入罪。
支持入罪的专家认为:见死不救的屡见不鲜,一再发生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靠道德约束已收效甚微,需要有强制性特征的法律来加以惩治这种对社会危害程度很大的现象。
反对入罪的专家认为,不应该把道德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道德问题,将其法律化,就意味着伦理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既不符合法律的本质与目的,也会增加伦理道德法律化后的执法成本。
二、国外相关立法范例在国外,将见死不救纳入法律范畴并不罕见,许多国家对见死不救的诸多情形都有着明确的界定并对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了具体规定。
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以50万法郎罚金。
[1]”《德国刑法典》第323条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申论热点:小悦悦事件
申论热点:小悦悦事件【背景链接】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本命王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漠然而去,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引发网友广泛热议。
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在零时32分离世。
10月18日,广东省政法委、社工委等十多个部门开展“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大讨论。
会后,省委政法委在官方微博上发布信息,问计于民,征求救济机制、奖惩机制方面的意见与建议,意见或会成为广东省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有人提出应当将“见死不救”入罪,通过刑事制裁来改变社会上蔓延的“见死不救”风气。
(《南方都市报》)对此,有些人则持谨慎态度,认为立法惩治难于实施,且有侵犯个人自由之嫌,贻害甚多。
【标准表述】支持修补社会信任道德拷问无力最该反省的其实不是道德,而是社会契约理性。
契约理性的成长远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不仅无法支撑社会信任纽带的维系,还反过来助推了道德的放量下跌。
倘若社会信任纽带还处在断裂的状态,得不到有效的修补,“见死不救”的冷漠传染病注定只是信任危机语境中的一种表现姿态。
对此,道德根本无能为力。
惩治集体性冷漠不妨让法律兜底道德谴责无法建构起约束和激励的长效机制。
或许有人还以为,动辄使用法律来解决现实问题违背法律本质,有推行“法律万能论”的嫌疑。
但同时也应该看到,“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尊重公众生命权无疑算是最低的道德,完全有理由上升到法律层面,用刚性的法律制度惩治集体性冷漠,还人性与生命之美,否则,法律在争议中难产,道德必然在谴责中沉沦。
反对道德问题刑法化,贻害无穷不能在个别恶性的个案影响之下,在舆论的鼓噪之中,就贸然地将道德问题法律化,特别是道德问题刑法化,那将造成无穷的祸害。
就小悦悦案而言,18名路人固然要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出现这一问题仅仅就怪罪于他们吗?再说,就是将“见死不救”入罪,也未必能解决“见死不救”的问题。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作者:甘莉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02期摘要:“见死不救”,已成为近年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话题,各种事件的恶劣后果冲击着国民的道德感官与社会良知的底线。
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许多人提出“见死不救”应当构成犯罪。
然而本文却认为,“见死不救”不宜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不作为;刑罚化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83-02近年来,在媒体上时常可以看到关于“见死不救”事件的报道,记者们无不口诛笔伐、痛心疾首,读者们无不扼腕叹息、愤慨不已。
一桩桩惨痛事件都有着相似之处——现场围观者的无动于衷,使最佳救援时机丧失,造成了本可避免的悲惨结局。
人们不禁要思考:为什么每当意外发生后,围观者都不愿施以援手?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同情怜悯之心是否将不复存在?日前更有人大代表直接提出,刑法应增加“见死不救罪”这一罪名,主张运用法律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的现象。
本文无意也无力分析造成当今社会冷漠的深层原因,在此仅探讨“见死不救罪”立法的合理性问题。
一、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不同观点增设“见死不救罪”的提案一出台便引起广泛争论。
赞成者认为“见死不救”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扩大,若仅仅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来惩罚“见死不救”现象,那么这种恶性社会现象的蔓延将无法得到遏制。
反对者提出了许多增设“见死不救罪”不可行的理由。
例如,有学者认为“见死不救”仅属于一个道德问题,只能在道德上对不施援手者谴责,不能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
也有学者提出“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认为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不应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或者仅因一方利益受损就给他人横加法定义务,法律的意义就会变味,变成以法律的名义过分地介入道德行为,认为“泛法律化”的实质就是道德专制和道德暴力。
更有学者的立场既非“赞成派”,亦非“反对派”,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而言必须设立“见死不救罪”,而对一般主体则不需要刑事立法考量。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摘要:见死不救现象的频频发生引起人们广泛思考,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
本文以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范围为切入点,同时结合我国在规制此种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全面阐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依据,论证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构建见死不救罪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刑构建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人性悲哀,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同时也存在相当多的学者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甚为担忧,极力主张用道德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行为。
因此,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见死不救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见死不救在《汉语成语词典》中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也有人这样认为:眼见他人陷入危境,自己有能力或责任救助而袖手旁观。
见死不救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就主要是指生命消失。
“救”即援助,使人解脱危难。
笔者认为,所谓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指在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等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身或者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施救,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正确把握见死不救行为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紧迫现实的生命危险状态存在;第二、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第三、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第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条是救援的场合条件,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第二条是救援的前提,不过这里的信号的范畴是比较广的,像呼救声、反抗动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号;第三条是救援的基础,我们不能要求一个痴呆者去与杀人犯搏斗;第四条是救助的限制条件,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摘要】“见死不救”现象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事件的严重性已上升到是否入罪的层面。
笔者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系角度这一点出发浅析罪与非罪问题;然后阐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强调道德的强制作用;最后浅析“见死不救”入罪与现代自由、人权价值相悖。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关系;道德;自由;人权近几年,“见死不救“的现象频频发生,既有特殊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如红十字医院;也有非特殊主体“见死不救”行为,如普通群众。
小悦悦事件后,广州律师更是联合同行欲推动“见死不救”立法。
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对是否立法,可否入罪,能否追责,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国外对“见死不救”行为早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应该积极引进,将“见死不救”写入法律。
“见死不救”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实用性,如今道德缺失,何不凭借法律来保障濒危人的权益;保障濒危人的健康权、生命权;通过法律的约束提升国民的道德水平。
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见死不救”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见死不救罪”超越了法律规制的底线,将道德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不仅约束了公民的权利,也使所有人成为犯罪对象,不符合现行刑法的价值取向。
并且,实施医疗救助具有专业技术性,若社会公众不具备紧急救助资质和能力,反而会妨碍医疗救助。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设定“见死不救罪”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
本文着力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一、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本体分析笔者不赞成设立“见死不救罪”,根本原因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一)普通群众没有特殊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可被界定为在法律规范调控社会过程中所形成的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可以看作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驳见死不救入罪
驳见死不救入罪摘要随着近些年“见死不救”事件的频频出现,尤其是“小悦悦”事件的发生,不断地引发人们对于道德法律化的思考,纯粹的道德诉求是否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要,见死不救入罪是否具有可行性,本文从道德、犯罪构成及法的操作性方面分析见死不救入罪不可行。
关键词见死不救刑事处罚道德自由作者简介:陈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93-02一、见死不救入罪的提出我们这里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尤指没有具体的职责或义务,同时行为人也不论是否具有救援能力,救助行为会不会对自己或者第三者造成危险,只要求“见死不救”就构成我们这里所说的“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看见别人出于危险的境地而不伸出援手。
目前在法律上对见死不救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而现实中又发生了很多“见死不救”的事件,并且也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当今社会公众的道德良知在被严厉地拷问,却没有找到切实可行的方法去规制这类事件的发生,于是很多人提出将见死不救入罪才是解决这类事件最有效的手段。
1.见死不救入罪的现实背景近些年来,媒体不断报道在我国由于“见死不救”而导致恶劣后果的事件,因此一些学者提出考虑将道德不作为当作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来设定“见死不救罪”。
笔者就以“小悦悦”事件为例。
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在佛山某五金城因穿越马路不慎相继被两辆车碾压而倒在血泊之中。
7分钟之内,18名路人经过小悦悦身边但都没有伸出援助之手,纷纷漠然离去,最后只有一位拾荒的老婆婆看见后将其从路中间救起。
小悦悦还是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一出,引起了全国上下各种各样对于这18名路人的看法,但更多的是指责他们的冷漠、见死不救。
全国展开了对于道德沦陷与否的大讨论,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国人当下道德的沉沦与良知的泯灭。
于是,很多有社会责任感的人纷纷站出来突出要严惩这些见死不救的人,拯救国人处于崩溃边缘的道德良知。
见死不救罪辩论
大家好。
古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而在现在中国这个社会呢,两岁孩童惨遭车压,18名路人视若无睹,我们的心情无疑是沉重的,与此同时我方更要提出今天我方的观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首先,我方所强调的见死不救是指见到别人面临死亡威胁而不去救援,不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当我们看到有人面临死亡威胁时,我们打个求救电话,呼喊一声救命,更或者是找人帮忙这些并不困难,也没有多损害自身利益,只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事,也许就可以救人一命,而若连这都做不到漠然离去,那么难道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吗。
其次,从道德层面来讲,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是我们这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就切齿痛恨的事,然而,它有时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现代文明的今天!人类的文明之处就在于有理性、有道德标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而见死不救无疑是对道德的颠覆。
试问人最重要的是什么,那就是生命。
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这种对生命的践踏难道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它突破了作为一个“人”的底线,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孟子的“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的感叹。
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给予见死不救者强烈的心理震慑,可促使原本无救助意图的有条件救助的人施舍救助行为,让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更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倾向,它是对某一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则正是体现了社会、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谴责与否定,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
人是社会人,对见死不救的惩罚不仅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更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现今社会,漠视生命的事件比比皆是,病人于医院自缢,医生两次路过视而不见、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婴儿被弃闹市路边4天无人管被活活冻死等等事件都再告诉我们只用道德是无法再约束这些行为了,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给道德做指引,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
应立法惩治见死不救一辩稿
谢谢主席、评委。
近几年,在我国接连发生了许多见死不救的事情。
2010年11月,在黑龙江绥化市,一个婴儿被丢弃在街头。
4天的时间没有一个路人去关心他,最终婴儿在寒冷的冬夜离开人世。
2011年10月,66岁的老人龚维裘在距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门口仅20米的地方摔倒,路人向医院求救后,医院却不予施救。
最终,老人不治身亡。
2011年,广东佛山,两岁的小悦悦先后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却无人施予援手。
种种事例,激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
我方认为,面对见死不救频频发生的情况,应立法惩治见死不救。
首先,何为见死不救?“见死不救”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造成自身或者第三方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其中,又分为陌生人之间、公益机构与受困者之间以及相识人之间的见死不救。
例如,小悦悦事件属于陌生人之间的见死不救,老人龚维裘事件则属于公益机构与受困者之间的见死不救,而属于相识人之间的见死不救比如有夫妻之间因财产纠纷导致妻子以自杀相威胁,丈夫见死不救,最终妻子自杀身亡。
其次,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是有必要性的。
导致见死不救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人们道德的滑坡以及担心施救后自身权利的损害。
因此,第一,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是挽救道德滑坡的最有效途径。
或许对方辩友会认为,“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然而,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变得何等的软弱。
相对于一条条活生生的生命而言,在不造成救助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危险的前提下,对公民课以一定的义务,不仅不是蔑视人权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敬畏。
所以说,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是挽救道德滑坡,引导人们向善的最有效途径。
诚然,我们也不否认通过道德教育,“扬善”等方法让人们重拾道德。
但是,教育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只通过道德教育等方式而不立法惩治见死不救,则缺少了法律立竿见影的效果。
此外,中华上下五千年,道德一直为人们所强调,我们的社会主义也不例外,但其结果是什么呢?其结果是道德在当今社会仍出现了滑坡,足以说明仅仅依靠道德教育是远远不够的。
见死不救该不该定罪,正方,一辩陈词
一辩陈词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以及在场的各位观众,大家下午好!很荣幸今天在这里和对方辩友讨论“见死不救该不该定罪”这一话题。
开宗明义,我方认为,见死不救是指眼见他人处于危亡时刻,自己有责任或有义务且有能力进行救助而不进行救助的行为。
定罪是指审判机关对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宣判其必须接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而我方认为见死不救该不该定罪就要看见死不救这一问题是否有必要上升到法律层面,从而使审判机关能够依法对其进行惩处,最终达到保护人民利益,规范社会秩序的目的。
接下来,请允许我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第一,从马哲出发,我们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对于见死不救这一行为不能持以一种旁观者的心态,而应该充分分析这一现象背后所带来的问题。
见死不救这一漠视他人生命,袖手旁观的行为所导致的将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倒退,更为严重的是“见死不救”问题中所反映出来的心态将形成一系列连锁反应,对整个社会心理形成破坏,并影响其他社会行为。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虽然见死不救这一行为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看似只是微小的一件事,但在我们极力倡导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应该去需找一只极有力的大手来拔除这颗不和谐的毒瘤。
第二,从法理学出发。
法的本质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中国,法律的本质目的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在刑法上罪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见死不救这一不作为行为是否该定罪,咱们就看该不该将在特定情况下救助他人定为一种法定义务。
大家都知道,人的内心自律和社会道德约束是有限的,而那些关乎人民利益的行为在道德无法解决时我们就应该将其上升到法律,利用法的强制性来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由此可见,见死不救这一行为该定罪。
第三,从现实层面出发。
将见死不救定罪,首先有利于公民个人发展,通过法的教育功能让大家充分认识到我们应该珍爱生命,乐善好施,由此提高自身素质。
其次,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约束公民的行为可以减少类似小悦悦事件的悲剧发生,减少这些不和谐的社会因素,而且,可以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心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和谐发展。
对“见死不救罪”立法有关问题的思考
中 ,而且 因年 幼 、衰 老 、疾 病 或孤 立 无援 而 不能 采取 措施 自卫 而故 意不 予救 助 ,如 果犯 罪 人有 可 能救 助该 人 ,而且 对他 负有 照顾 义务 ,或 者是 犯
德” 。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 6条也规 定 ,“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
救助者 的生命 和健康 时,在 根据宪 法实现 “ 依 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 的现代 中国,
我们 的立法 没 有 理 由 将 “ 死 不 救 ” 这 样 的 恶 见 性行 为排斥 在 法律之 外 。
第一个层面是国家公职人员 。保护每个公民 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 ,而国家职 责必须落实到公务员 的具体行动 中才能实现 ,所
民 ,法人 和其 他组 织 的权 利 与义 务 ,国家 机关 的
权力与责任。 ”在现代文明 国家,保护每个公 民 的生命和健 康是 国家与 国家相关机 关 的法定责
任 ,当 “ 死不 救 ” 的 行 为 已 经严 重 危 害 到被 见
罪人 自已使之处 于有生命 或健康 的危险状 态 中 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 酬 5 0倍至 10倍或被 0
罪”以来 ,对见死 不救的行 为是诉诸法 律,还
轿 车下乡视察农 田基本建设途中,在一桥上遇上
1 岁女学生王萍 。王 萍躲 避车 队时不 慎连人 带 3 车一起掉到桥下 。面对在水中挣扎的女生 ,二三
是重建道德的讨论一直都在激烈的进行中。这两
年,见死不救的例子实在是太多了,它们中的任
何一件 ,都令人心痛到极点。
的哀求竟漠然离去 ,结果女孩溺死在仅 4 O厘米
[ 收稿 日期]20 0 6—0 0 7— 7 [ 作者简介]党 晓慧 ,西 南科技大学法学 院 2 0 05级
对“见死不救”的法理学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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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见 死不救” “ 现象 的法理学透析
( ) 一 基于 本体 论 的分析
随着 中国法制的不断完善 , 法治国理念 日益深入人 心, 依 单纯 的道德诉 求已不能 满足社会 生活 的现 实需
要 , 纯粹 的道 德 已不 能达 到其 社 会 制衡 作 用 时 , 应 该 适 时地 将 其 上 升 到 法 律 的 层 面 , 人 的 行 为进 3 " - 就 对 行强制约束。这也是解决“ 死不救” 象的途径。 见 现 关 键 词 : 死 不救 ; 德 ; 见 道 法律 化
师被砍 7 斧见死不救的司法局长被公诉” 除 了负有特殊职责的公务员之外 , 8 。 5 普通老百姓的冷漠与 无 情也是 发人 深省 的 , “ 多看 客 围观弃 婴 , 人施 救 , 生婴 儿被 活活 冻死 ” ‘ 如 众 无 初 ;6 老婆 婆 落人 冰湖 丧
命 上千 人 围观无 人施救 ” 。 针 对诸 多 “ 死不 救 ” 象 , 否应 该 设 立 “ 死 不救 罪 ” 怎 样 对 “ 死 不救 罪 ” 行具 体 规 定 , 见 现 是 见 , 见 进 出
中图分类号 : 9 0 9 D 0— 5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0 —5 1 (06 0 0 7 o 1 1 0 9 20 ) 5— 0 4一 4 0
一
、
问题的提 出
“ 见死不救” 指眼见他人陷入险境 , 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早在 20 年的全 01 国人 民代表 大会 上 , 即有 刘 如军 等 3 2位 代 表 提 出议 案 , 建议 刑 法增 加 新 罪 名 “ 危 不 救 和 见 死 不 救 见 罪” 立法的内容应包括该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 和惩治条款等 。近年来 , , 见死不救行为屡屡发生 , 引起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
朱新航
摘 要 近年来见死不救事件的多次发生, 使得其逐渐与刑法和犯罪联 系起来。笔者认为, 不宜将 “ 见死不救” 行为设定为
犯罪, 因为有 道德 义务 不应 成为追 究 “ 见 死 不救” 行 为的依 据 、 “ 见 死不救 ’ 入 罪不符 合刑 法制裁措 施 的不得 已性 原则 、 惩罚 “ 见死 不救 罪” 客 观上 存在 可操 作性 等 问题 。对 于见 死不救行 为 , 可 以通 过严 厉打 击 渎职 、 玩 忽职 守等犯 罪行 为 , 完善 党 纪、
问题 的提 出 义务, 还 要强 调权利 。 2 0 0 1 年 的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 上 , 有3 2名全 国人大 代表共 同 同时, 由于 法律不 是万能 的, 法律 作为社会 规范 的一种 , 在任
、
提 出议案 , 建议 刑法 增加 新的罪 名“ 见危不 救 和见死 不救 罪” 。 从 何 时期 都不会 是包 治百 病、 无所 不能 的, 不能 把所 有 的道 德要 求 那 时以来 , 对见死 不救 的行 为是诉 诸法 律 , 还 是 归于道 德调整 的 都上 升 为法律 的要 求 , 法 律义 务与道 德义 务有 严格 的界 限 。 法 律 讨论 一直 很激 烈。2 0 1 1 年1 O 月1 3日,广 东佛 山两岁 的女孩 悦 是最 低 限度 的道 德 , 对 于“ 见死不 救” , 显然 属于道 德行 为 , 不 应当 悦 连 遭两 车碾过 , 十 多名 过路人 经过 未施 援手 。 这种 现象 对人 心 做犯 罪行 为来 追究 刑事 责任 。何况 , 许多 时候 “ 见死 不救”的发
只要 不 是出于 保护 公 民的生命 健康 、 人 身 自由、 财产 权利 和 全、 人身 自由和合法 财产 , 保 护公共 财产 , 预防 、 制止 和 惩治违 法 政治权 利 免受更大 侵害这 种迫不 得 已的情 况 , 国家就 不能运用 刑 犯 罪 活动 ” 。《 检 察人 员纪律 处分 条例 ( 试行) 》 第九 十七 条规定 : 法 的制裁 措施 来剥 夺公 民的生 命 、 人 身 自由等最 基本 的权利 , 此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悦悦事件发⽣后我们都感受寒⼼,18名路⼈路过见死不救,很多的⽹友纷纷在⽹络上谴责这18名路⼈的⾏为,⽽见死不救这个成语也变成的⼤家讨论的⼀个热点。
那么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店铺⼩编将会在下⽂做⼀个详细的分析。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故意杀⼈触犯刑法,依据法律主体的⾏为能⼒,是否有完全的⾏为能⼒,对于成年⼈并且正常精神状态下可能会被判⽆期或死缓或死刑。
⽽见死不救,从本质上说是⼀种不作为的⾏为。
⼀般公民见死不救承担社会舆论的谴责,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没有法律特定义务,但负有特定义务的公务员、⼯作⼈员及法律授权的⼈员不但违法甚⾄犯罪。
如警察、党员、夫妻关系的,有抚养扶助关系的⽗母和⼦⼥。
1、见死不救是属于道德层⾯的⾏为。
该法律管的归法律,该道德约束的,还是给道德来解决。
法律最基本的制定理念是让⼈不能为恶,制定时认为⼈都是中性或者趋向恶的。
⽽让见死不救者承担法律责任是要求⼈不得不为善,这偏离了法律制定的基本理论。
⽽且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属于以暴制暴的的强制⼒规范。
如果设⽴见死不救罪,就意味着国家强制⼈民,违反了国际主义⼈道精神,侵犯了⼈权。
2、这种办法不能提⾼公民的积极性,反⽽会使⼈产⽣害怕与畏惧的⼼理。
作为⼀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段应当着重被⽤来打击那些影响社会基本秩序的犯罪。
如果将见死不救规定为犯罪,那么公民⽣活可能动荡不安、社会秩序将动荡不定,会让⼈们成天诚惶诚恐。
如果这样定罪,会游泳的⼈⼀辈⼦不要到河边湖畔,因为不知什么时候有⼈落⽔了,如果你不去救就会有牢狱之灾。
3、这么做并没有办法做到监督和取证,且标准难以确定,没有其存在的意义。
什么是见死不救?如果我救了,可是对⽅还是陷⼊危险之中呢?⽽做到什么程度才算是见死⽽救。
况且即使⽴了法,如何定罪量刑,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此罪也是规定不⼀,因此要统⼀都是⼀个很困难的事,⽽且⾃古中国都有“法不责众”之说,在⼀个普遍没有达到的标准下定罪,是不适合的。
“见死不救”的法律界限思考_1000003924195611
〔摘要〕“见死不救”从道德视角可分为三种:“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和“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
“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严重违背道德的行为,必须入刑;“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一定程度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可以入刑;“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并不违背基本道德要求,可不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界限,“损人利己”,“利人利己”,“损己利人”〔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131-04聂长建(中南民族大学,武汉430073)2011年10月13日,年仅2岁的女童小悦悦在佛山被两辆车碾压,18名过路人无一施以援手,连个报警电话也没有,最后还是一位捡垃圾的中年妇女陈贤妹抱起小悦悦并找到她的妈妈,小悦悦最后还是不治而亡。
在18位路人于鲜血直流的小悦悦身旁漠然而过的摄像视频播出后,人们在异口同声地谴责这18位麻木路人的同时,也对社会道德江河日下深感震颤和不安,很多人主张通过立法惩治“见死不救”者,以挽救加速颓废的社会道德。
但也有很多人认为“见死不救”入刑是以道德干预法律,是对法治建设的破坏,因此“见死不救”尽管为道德所谴责,却不能由法律介入。
主张“见死不救”入刑者多是从道德的外在视角看待法律,而反对“见死不救”入刑者则是从法律自身的内在视角看待法律,其实这两种视角虽然对立,但仍然有中间交叉地带,这交叉地带既不属于“此”又不属于“彼”,所以要走出“非此即彼”的认识误区,不能笼统、绝对地坚持或反对“见死不救”入刑,而应进行类型化分析,澄清哪些见死不救的情形当入刑或不当入刑。
道德和法律都反对损人利己,对此二者是重合的;道德主张损己利人,法律没有此主张,对此二者是分离的;法律保护利人利己,道德也不反对利人利己,对此二者是交叉的,正是这交叉的地带,是“见死不救”是否入刑的争论地带。
比如,对于小悦悦事件,之所以令人痛心,因为小悦悦并非落在惊涛骇浪里或悬崖峭壁中,可以说救助小悦悦是利人并不损己的正常人所能做的事,但那么多的旁观者却不能成为救助者,暴露了我们这个社会的道德阴霾。
对“见死不救”之行为不能立法救
烨( 1 9 8 4 一 ) , 女, 东莞职业技术学院财经系讲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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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3 年 2月
天 津 市 经 理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T i a  ̄i n Ma n a g e r C o l l e g e
F e b r u a r y 2 0 1 3
务的救助。 因此 , 不宜立法强加为法律义务, 因为法律义务必 然伴随着法律责任。如将见死不救立法为法律义务, 那么见
、
见死不救的概念
1 . 见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不救的含义。 见到他人面临危险而不去救助。 见死
不救最早出 现于《 论语・ 为政 》 : “ 见义不为, 无勇也。” 所谓见 死不救, 常见的 解释是: 眼见 他人陷入险境, 自 己 有责任救助 或有能力救助而 袖手旁观。 在社会心 理学里, 见义勇为被归 为助人行为( 亲社会行为) 。就助人行为本身而言, 美国人倾
人不仅没好报, 反会失去名声 , 失去钱财, 甚至获刑( 如南京 的彭宇案和天津的许云鹏案) 。 深层次原因是人l 生 的淡漠、 道
德的缺失, 是社会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缺乏保护的必然结果。
用语, 需与法律领域中的“ 不作为 犯罪” 划清界限。 2 . 见死不救的种类。 一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见死不救行为。
向于将助人决定看做一项个人选择。 印度教徒则将类似的助 人决定看作义务和道德责任。在我国, 主流的观点显然是倾 向于后者, 也就是说 , 从科学的角度( 社会心理学 ) 来看, 对 “ 见死不救” 这一不作为的行为只是一种普遍的事实评价, 而 从人性的角度( 社会道德学) 来看, 对“ 见死不救” 这一行为则 上升为一种特殊的价值评价。 “ 见死不救” 基本上是一个道德
见死不救在澳门可判刑一年
见死不救在澳门可判刑一年
在澳门,刑法典有“帮助之不作为”条款,路人如果见死不救,被判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20万元罚款。
医生如果见死不救,将构成刑法典“医生之拒绝”罪状,可能最高判刑5年。
针对此条款在中国大陆热讨,本人针对中国大陆的现实社会情况而提出几点意见。
第一点:中国大陆经济发展迅速,物质文化极度膨胀,但精神文化发展远远落后于物质文化的发展,人民道德缺失,传统精神文明丢失,社会不和谐的现象不断存在。
这标明国家制度需要完善,使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协调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
但中国大陆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项制度在探索,国家在制定各项制度时,应当高瞻远瞩,不要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精神文明建设要依靠国家引导,社会风气的建立,从人们的内心建立和谐社会道德标准。
立法规定本属于人民的道德准则,只是治标不治本。
同样,这也与传统社会理念——道德礼教国度相违,这很可能会导致这部法规可能会遭到社会抵制或变相执行。
第二点:见死不救,很难鉴定。
如,当你可以救一个人的生命时,但你的生命或财产会受到伤害、死亡或毁灭。
你可能出于法规考虑,你救了他,但你却丧失了生命,不救,你就犯法,个人认为,这是与宪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你救了他,但你却丧失了你个人的大部分财产,事后,当事人没有义务赔偿你,不救,你就犯法。
救人于死难,是出于道德,还是惧于法律。
这是否有利社会道德的建立,有利于个人道德的素质的培养。
见死不救措施
针对见死不救的意见调查群众是否赞同立法惩处诬陷见义勇为者的被救者,保护救助者利益的建议,弘扬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排出见义勇为者的顾虑。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道德的滑坡已经成为这个社会的伤痛“见死不救”的时间屡见报端拷问着这个社会的良心,作为追寻正义与善的刑法也应该对社会道德加以规范,为构造和谐社会创造出更加有利的环境。
创新:刑法之善在于它的合正义性。
法者,源人情而设,而非设罪以陷人。
刑法规定的对象是人,所以应恰当地反映人性。
对于见义勇为我们提出以下创新点:一,在正当防卫中采取的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伤乃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必然属性,是正当乏味的应有之义,但是随着对正当防卫的扩大解释导致私权滥用的恶果。
对此提出以下建议:(一),增加有条件的逆防卫规定;(《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理性思考》李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二),取消“无限防卫”的规定;(同上)三,对刑法中有关正当防卫进行完善与修改。
(《论“正当防卫”立法的再完善与再修改》侯国云、么慧君 2005·3理论研究·F)二,国民在面对见危不救现象痛心疾首,试图改变人情日益淡薄的现实的同时,我们不得不用刑法对见危不救加以限制。
(一),设立见危不救罪;(二),对认定的见义勇为者建立完善的保障制度。
从行政补偿机关、补偿范围、补偿数额、见义勇为者人生安全的必要保护措施等方面建立健全的保障制度。
使人们消除对见义勇为后顾之忧,更好地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
三,充分释放正当防卫的鼓励功能。
(《道德的救赎:“见危不救”现象的刑法学检视》王振、江西师范学院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见危不救刑法化思考黄秋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三,更为悲痛的是被救者在得到救助后反而诬告见义勇为的人,使本来寥寥无几的见义勇为者更少,对此刑法不能再坐视不理应该制定相关的规定:(一),对诬告的被救助者更具不同的情况设立诬告陷害罪、诽谤罪、诈骗罪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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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要立法惩治吗
风声雨声读书声,声声震耳;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
大家好,欢迎来到今天的小纬说事,我是小纬。
2岁女童小悦悦被车碾过,18路人见死不救,监控录像以及网络的力量让这起惨案深深地刺痛了国人的心灵。
随着小悦悦伤情的恶化,最后不治身亡,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每个人都在思索惨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而在制度的力量深入人心的今天,立法惩罚“见死不救”,成为不少人首选的想法。
不仅广东官方发布信息问计于民,征求立法惩罚“见死不救”的意见,很多知名律师、媒体等也表示希望推动立法。
尽管也有许多人对用刑罚手段解决道德问题不以为然,但这次媒体报道中,普遍都提到这是参照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那么,这外国的经,到底是不是解决“冷漠”问题的良方
为什么国外存在立法惩罚“见死不救”?
大陆法系:普遍设有“见死不救罪”
“见死不救”,在更大的层面上叫做“见危不助”。
目前,在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助罪的国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陆。
欧洲共有41个国家和地区,据学者统计,有超过20个国家规定了见危不助罪。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323条c(不进行急救):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芬兰刑法典》第21章“侵害生命与健康罪”第15条不予救助:凡明知他人处于致命的危险或者丧失健康的严重危险之中,但并未给予或促成救助,鉴于行为人的选择自由和当时的状况,该救助是能被合理期待的,以不予救助罪论处,处以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的监禁。
很明显,这些刑法条文确实是针对“见危不助”的。
然而,人们通常的理解里,刑法的目的是禁恶,而并非引人向善,刑法针对的,通常是特定主体违反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
虽然,刑法上也有“不作为犯”的说法,但这是因为特定人群有其应该做的义务,对于一般的人来讲,“见危不助”明明是一个道德问题,怎么能用刑法来规范呢?
不过,欧洲的法学家们认为,在现代社会,国家的任务不是惩罚一种不道德的思想观点,而是要惩罚“对个别成员或法律共同体造成危害或危险的行为”。
认为见危不
助有害,是因为不进行救助会使伤者失去获救的可能。
因此,“延误成功避免危害的实际机会”便是立法惩罚见危不助行为的“刑事基础”。
立法惩处“见死不救”,有什么后果?
先看一个概率问题:网上真有那么多“好人”吗?
在前几天今日话题“如果你在现场会怎么做(请说真心话”的调查中,18%的网友选择了“走开”,82%的网友选择了“施救”。
按这个概率,连续18个人选择“走开”的几率是多少呢?答案约等于4乘以10的负14次方,一个可以忽略不记的数字。
那么,是不是这次事发地广佛五金城一带的人确实普遍比一般人冷漠呢?其实,即便数据颠倒过来,82%的人选择“走开”,连续18个人选择“走开”的几率又是多少?答案是不到3%,仍是一个可忽略的小概率事件。
但是,小悦悦被碾过以后,连续18个人无动于衷走开的事确确实实发生了,原因何在?难道投票选择“施救”的人都非常虚伪?
为什么中国人不愿意施救:不能用来定罪的各种解释
或许有些投“施救”的人说的不是真心话,但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投“施救”一票肯定是出于真心的——无非是打个电话,也算施救了,做这种好事何难之有?但“18个路人漠然走开”的事情既然真的发生了,那可以肯定,这些投“施救”的好人,换到当时的场景未必就不会走开。
事实上,确实存在这些可能,正如这几天为18路人辩护的理由——部分人可能确实没有看到小悦悦,部分人看到了小悦悦但没搞清楚状况,部分人则是想施救但却因为太多血感到害怕甚至忘了打120,部分人则可能是在想要施救或者打电话的瞬间想到了彭宇案——犹豫那一下,身子就过去了,有些人自称追悔莫及。
可以给出的解释还有很多。
从社会学角度来看,中国人家庭意识强,社会意识薄弱,边缘地带社群、社区没建立起来,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过程中人们之间信任度低;从心理学角度看,在行人往来穿梭的街头,出现了旁观者效应——“别人都没伸手,我为什么要伸手?”“总会有人去救,不必我来”——这一效应往往被用来解释上述的1964年纽约谋杀案。
此外,还有心不在焉、心事满怀等等种种可能的解释。
在此情况下,如何追究这18位路人“见死不救”的责任?尽管我们可以肯定这18个人中存在严重的冷漠现象,但要认定某位路人确实是因为冷漠而不是什么别的原因走开,取证将十分困难。
就此将这些路人判刑是难以想象的。
事实上,即使做出严格限定,“见危不助”入刑在欧美仍引起极大争议
比起中国的情况,欧美的社会发展程度较高,人们之间的信任程度高,人的认知、技术能力也较高,也未受过“彭宇案”荒唐判决的影响,用“见危不助”入刑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确实比在中国要合适。
但是,即便各国普遍对“见危不助罪”的规定非常严格,要满足种种限定条件,“见危不助”入刑在欧美仍引起极大争议。
从统计的角度来看,在实际判决的案件数量上,在德国,见危不助罪的规定在实践中的意义并不显著,据调查,在现实中,没有提供紧急援助——即违反“见危不助罪”的案例远比判了“见危不助罪”的案例要多。
另外,曾经有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存在“见危不助罪”的德国,认为法律不应该干预人们的行为,而应将是否提供紧急救助留给人们自己的良心去做决定的人数比率竟然占到42%,在澳大利亚为62%,在美国则为75%;与此相对,德国支持以监禁刑罚来处罚违反法律者的人数比率仅占22%,澳大利亚占15%,美国仅有2%。
这足以说明,让“见危不助”入刑在欧美也是有极大争议的。
惩罚见死不救更可能会导致“每个人都躲远点”
早在1983年,美国法学家伍兹列就指出,见危不助刑事立法的结果可能是人们会通过各种途径来减少自己成为潜在救助者的机会,比如避免到容易发生需要紧急救助的场合、地点等。
从经济学理性人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是一个卓见。
想象一下在中国宣布要惩罚“见死不救”会有什么后果吧——中国人为此可以一改喜欢扎堆看热闹的劣根性,遇事躲着走、不凑热闹,以免牵扯太多麻烦——真要有什么人出意外了,人们都躲得远远的,连看看情况再做打算的可能性都大大降低。
要是真从“每个人都躲远点”见死不救”变成“每个人都躲远点”,这就违背立法的初衷了。
其实用刑法来对付“见死不救”是万不得已的最后手段
著名法学家托马斯·麦考利认为:“法律必须以禁止人们实施积极伤害为已足,而把引导人们积极行善的任务留给公众舆论、道德与宗教老师或政府。
”这即是说,法律的功用必须有其界限,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不能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因为这十分很难界定,它更多地是一种慈善而不是正义,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被强迫。
如果说“见死不救罪”、“恶的撒玛利亚人法”因为有利于道德而被认可,那么会不会有一天以同样的理由出现什么“超生罪”、“丁克罪”、“不贞罪”呢?
法与道德间的关系不能任意模糊。
正如学者秦晖在评论汶川地震中“范跑跑事件”时说的,“正当”与“善”不能互为否定,“小人”“恶人”也不能混为一谈。
如果这18路
人确实被证明是冷漠,我们可以谴责他们是“小人”,但却不能说他们是“犯了罪”的“恶人”,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必须救人的义务。
虽然,法律的无力化在当今世界表现得很突出——出于对“自由”的要求,法律在阻止人们通过吸毒、赌博及其他类似自我戕害行为上表现出惊人的无能——这是部分法律学者认为法律应更积极的使人“向善” 的理由。
这也是为什么欧美法律实践和学术研究中“见危不助罪”仍然存在甚至在缓慢推进。
但对于完全没有这方面经验的中国来说,即便引入这种观念,也必须谨慎。
尤其作为刑法,应该是谦抑的,必须是恪守“最后的”、“补充性”的手段。
立法方面,这些事情更该去做
事实上,在立法方面,目前也确实未到要新设立刑事罪名的地步。
许多网友指出,与其立法惩处“见死不救”,还不如立法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这可谓真知灼见。
而目前在民事、行政立法方面,很多工作做的远未称得上充分——
在鼓励见义勇为方面,社会鼓励和补偿措施不完善、见义勇为基金无法到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景仍在上演。
在保障见义勇为方面,在《我们还扶得起老人吗》中提到的中国版“好撒玛利亚人法”也还未完全建立起来。
而各种“彭宇案”还欠民众一个交代。
…[详细]
另外,《医生坐视上吊该当何罪》中提到,刑法里针对特定义务人群“见死不救”的“职务不作为”犯罪已经有了规定,然而在执行上,远未令人满意。
只要以上问题都解决好,“见死不救”自然会少起来,“见义勇为”多起来。
痛恨冷漠,谴责冷漠,这是应该的,但愤怒的火种不能烧过了界。
提倡“人人都是雷锋”没有问题,但要是强迫每个人都成为“雷锋”,那社会只能成为一个乌托邦。
好了,今天的小纬说事到这里就结束了,感谢您的收听,我是小纬,下期节目我们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