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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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由辩论提问反⽅提问:1. 公民的⽣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命安全进⾏负责吗?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见死不救罪”, 其作⽤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刑法正是保障⽣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量能保障我们⽣命安全吗?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是否正在遭受⽣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命受到威胁时,⾏为⼈有能⼒救助且救助⾏为不会造成⾃⾝或者第三⼈重⼤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情节严重的⾏为。

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受害⼈发出求救信号;(⼆)施救者有能⼒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个弱者去与⼀杀⼈犯搏⽃;(三)救援不会对第三⼈造成太⼤危害,每个⼈的⽣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为了另⼀个⼈的⽣命⽽舍弃⾃⼰的⽣命。

所以,对于见死不救⾏为,可以按⾏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危险呢?如果⽬击者本⾝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能⼒的⽋缺⽽背负罪责呢?答:每⼀个完全⾏为能⼒⼈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铁的民众去与⽍徒搏⽃。

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个电话、⼀个提醒、⼀个举⼿之劳就能挽救他⼈的⽣命。

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

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案发⽣,“见呼告⽽不救助者,杖⼀百;闻⽽不救者杖九⼗”。

⽬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为⼊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我们⼀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见死不救罪吗?⾯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时?5. 第三⼈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些伤害,包括物质的、⾁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答:借⽤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补偿也要来⾃三⽅⾯:⾸先,受害⼈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部分;再就是⼀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的各种组织,如我国⽬前的“见义勇为基⾦会”,也可以负担⼀部分。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日益严重,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和预防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人们对见死不救者在道德上深深谴责的同时,也感到了仅靠道德约束的无力。

因此,许多人转而寻求法律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

本文通过对国内见死不救的立法争论进行分析,提出了对于见死不救是否该入罪的看法。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罪一、“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一)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责任,而这一责任是通过特定公职人员的具体行动来实现的,如公安警察、消防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

正是因为负有这种义不容辞的责任,在面临危急事件时,除非上述特定人员主观上没有注意到发生的事件,或者虽然注意到事件的发生但不认为是突发事件,否则他们必须做出相应救助行为。

此类人员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由于在渎职罪中,已经包含了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内容,所以无需再单独设定“见死不救”罪。

(二)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由于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如法官、检察官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并不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的不救助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但他们是国家责任的实践者,社会寄予的期望更高,面对突发事件,他们应当做出实施救助行为的决策。

鉴于其身份特征,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对社会具有更大的不良示范性,对国家公信力和政府形象有很大的损害,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已相继出台相关条例,对此类公职人员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三)专业救助机构“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等“见死不救”行为自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我们不时听到某医院因“见死不救”行为而失信于公众被处罚、有关责任医生被调离岗位的消息。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李洪星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民众对见死不救再次的关注与更激烈的讨论。

更甚者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是否要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归入犯罪的争论。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行为产生的背景、性质,以及从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与限度出发,来分析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

关键词:小悦悦;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一、问题的提出:从彭宇案说起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随后,老太太声称撞到她的人是陪同她前往医院的彭宇,并向彭宇索赔医疗费。

遭到彭宇的拒绝后,老太太一家于2007年1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他下公车时发现公车旁边的一位老太太倒地不起,情势危急,立即将其送往医院。

而老太太则称,“我亲眼看到他将我撞到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彭宇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此案一经媒体的报道与宣传,顿时在中国掀起万层浪。

案件的核心特点“好人不得好报”频繁地出现在各地的媒体上。

霎时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与“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相对立的现象而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在随后一至两年的新闻报道中,全国范围内的类似彭宇案的新的“见死不救”行为层出不穷。

摔倒的老人被路人视为定时炸弹般的危险物退避三舍而得不到搭救,落水儿童聚者甚众却未被救起,年轻女子在公厕被强奸而只是引起众人围观.而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更是引起了公众对见死不救的路人的激烈抨击,对中国道德水准的进一步失望与质疑。

可以说,“小悦悦”事件将中国的道德推向了风头浪尖。

以至于有关部门提议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罪,以此来阻止中国道德滑坡,重塑中国道德风尚。

“见死不救”入罪之我见讲解

“见死不救”入罪之我见讲解

论“见死不救罪”的设立2009年4月,广州花都区发生一起特大车祸,一辆大货车疑拐弯车速过快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被撞出十多米远,一女子拼死用身体护住怀里的孩子,路人为救伤者连拦五辆车,其中包括一辆巡逻治安车尽皆不顾而去,事故导致3死3伤;2010年12月,福州六一北路与湖东路交叉路口附近,一位8旬老伯摔倒在人行道上。

围观的五六人,没人出手。

就在两名女子试图将其搀扶起来时,旁人的一句“善意提醒”,又让她们缩回了手。

老人孤独地躺在冰冷的马路上,直到生命的终结;2011年10月11日,66岁的老人龚维裘在距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门口仅20米的地方摔倒,路人向医院求救后,医院却不予施救。

半小时后,老人被120急救车送至合肥市105医院抢救,但最终还是不治身亡;2011年10月13日,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走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小型货柜车碾过。

而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竟然对此不闻不问。

最后,一位捡垃圾的阿姨把小悦悦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妈妈。

小悦悦经医院7天的全力抢救后医治无效离世。

以上几个案例是近几年发生的,这些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也引发了大家对于“见死不救”这一现象的讨论,其中讨论最激烈的问题就是在于是否应该在刑法中增设“见死不救罪”来遏制“见死不救”的行为。

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绝大部分民众都支持设立“见死不救罪”,而我认为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

第一从理论上出发,不该设立“见死不救罪”(一),设立“见死不救罪”模糊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我认为这始终属于道德问题,针对那些见死不救的人,我们可以对他们进行谴责和道德批判,同时也应该对我们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进行反思,在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的时代里,我们的道德传统和价值体系是否有所缺失,我们此时需要的不是法律,而是道德和人性,在这里法律的“他治性”无法替代道德“自治性”的作用,这种道德的“自治性”是诱导性的,不在于外在的强制,而在于内心的感化,其作用于每个人的良心,当每个人的良心接受了,道德就发挥了自己的效力。

论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

论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

前言司法实践中,类似于“见死不救”这样的不和谐音符不断的刺激着人们的视听神经,其所造成的社会不良效应也引起了相关人士的关注。

在道德的约束和示范作用不足以规制人们的行为时,刑法介入的可能性和应然性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问题。

本文研究见死不救这一课题,是因为见死不救这一法律不作为行为一直是中外不作为犯罪理论研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见死不救一直以来都是作为道德问题被社会各界所关注,见死不救与我国的传统美德是背道而驰的,而今社会却发生了许多不作为﹑见死不救之行为,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见死不救”罪与非罪的规定,但,面对现如今屡屡发生的因见死不救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如:小悦悦事件等案例。

我们应该重新慎思这种行为的刑法性质,因此,选择这一课题进行研究。

研究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这一课题,是为了能更全面的了解见死不救者是否存在救助义务,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是责任问题,也能从中提出些个人建议。

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国内方面的研究,具体的有马顺成的《从广东“小悦悦事件”看“见死不救”行为的罪与非罪》,此书主要从见死不救行为罪与非罪这一方向对这一课题进行了讲解,强调了不希望见死不救行为全面犯罪化,而是从具体论罪与非罪。

周安平的《对“见死不救”事件的道德和法律追问》主要从见死不救是否道德的滑坡及法律方面出发,把道德和法律权结合起来,系统的叙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存在理论上障碍和操作上的困难。

这些对见死不救的研究成果都有所侧重,也有所局限,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研究,大多是从见死不救应否入刑等方面出发。

我国目前尚未设定“见死不救罪”,德国等发达国家已将“见死不救罪”入刑。

本文从研究见死不救行为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出发,去探究应该如何更好的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

采用个案法、法律解释、比较研究、文献资料法。

通过引入个案法推导出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和道德方面的关联,由此更加深刻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刑法性质的分析,进一步得出我国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缺乏法律方面规定,对见死不救者应如何定性等方面进行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摘要:见死不救现象的频频发生引起人们广泛思考,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

本文以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范围为切入点,同时结合我国在规制此种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全面阐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依据,论证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构建见死不救罪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刑构建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人性悲哀,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同时也存在相当多的学者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甚为担忧,极力主张用道德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行为。

因此,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见死不救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见死不救在《汉语成语词典》中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也有人这样认为:眼见他人陷入危境,自己有能力或责任救助而袖手旁观。

见死不救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就主要是指生命消失。

“救”即援助,使人解脱危难。

笔者认为,所谓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指在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等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身或者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施救,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正确把握见死不救行为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紧迫现实的生命危险状态存在;第二、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第三、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第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条是救援的场合条件,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第二条是救援的前提,不过这里的信号的范畴是比较广的,像呼救声、反抗动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号;第三条是救援的基础,我们不能要求一个痴呆者去与杀人犯搏斗;第四条是救助的限制条件,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论文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

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

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

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

“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

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见死不救罪辩论

见死不救罪辩论

大家好。

古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而在现在中国这个社会呢,两岁孩童惨遭车压,18名路人视若无睹,我们的心情无疑是沉重的,与此同时我方更要提出今天我方的观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首先,我方所强调的见死不救是指见到别人面临死亡威胁而不去救援,不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当我们看到有人面临死亡威胁时,我们打个求救电话,呼喊一声救命,更或者是找人帮忙这些并不困难,也没有多损害自身利益,只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事,也许就可以救人一命,而若连这都做不到漠然离去,那么难道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吗。

其次,从道德层面来讲,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是我们这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就切齿痛恨的事,然而,它有时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现代文明的今天!人类的文明之处就在于有理性、有道德标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而见死不救无疑是对道德的颠覆。

试问人最重要的是什么,那就是生命。

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这种对生命的践踏难道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它突破了作为一个“人”的底线,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孟子的“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的感叹。

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给予见死不救者强烈的心理震慑,可促使原本无救助意图的有条件救助的人施舍救助行为,让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更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倾向,它是对某一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则正是体现了社会、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谴责与否定,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

人是社会人,对见死不救的惩罚不仅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更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现今社会,漠视生命的事件比比皆是,病人于医院自缢,医生两次路过视而不见、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婴儿被弃闹市路边4天无人管被活活冻死等等事件都再告诉我们只用道德是无法再约束这些行为了,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给道德做指引,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

浅议“见死不救罪”

浅议“见死不救罪”

浅议“见死不救罪”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

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

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

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

“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

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见死不救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人们相信应当乐善好施,伸出援手,帮助他人。

拒绝施救或提供援助会导致人们的生命财产受到不必要的威胁,因此这种行为往往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然而,由于法律和道德不同,道德标准并不总是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在法律层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不属于法律规范的特殊要求,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中,救人于危难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而不是义务。

因此,见死不救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范,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被定性为其他法律责任。

首先,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过失的犯罪分子,即因过失致使一人死亡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见死不救的情况下,如果对方死亡或受伤是由于见死不救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见死不救者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动机,可能构成其他刑事犯罪。

比如,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复仇、故意伤害他人或其他恶意目的,那么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相关刑事犯罪。

最后,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违约行为。

比如,在一些专业领域,如医疗、救援等领域,对于急需援助的人员来说,提供援助是一种职业责任,如果相关人员见死不救,则可能构成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导致行业相关机构作出纪律处分。

总的来说,虽然在我国法律中,见死不救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具体情况,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其他法律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来审视见死不救的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行动。

毕竟,人命关天,伸出援手不仅是一种道德,也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作者:陈超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10期摘要:近年来由于“见死不救”行为屡屡发生,引发了社会道德危机,能否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立法规制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虽然国外有将“见死不救”入刑的先例,但是我国是否也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却值得思考。

本文通过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概述、域内外立法现状等方面进行论述,旨在对见死不救入罪有无可行性表达明确的态度。

关键词:见死不救立法规制可行性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述(一)“见死不救”的概念“见死不救”行为通常是指负有消除实现危险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危险结果发生的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看,“见死不救”就是指在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予施救的情形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正是一个亟需探讨的课题。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对“见死不救”这一不作为的行为只是一种普遍的事实评价,而从社会道德学来看,对“见死不救”这一行为则上升为一种特殊的价值评价。

“见死不救”基本上是一个道德用语,需与法律领域中的“不作为犯罪”划清界限。

(二)“见死不救”行为所产生的原因1、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尤其是2006年南京的“彭宇案”中人民法院对于是否为见义勇为案件的处理结果,给社会群众留下了恐慌的心理。

当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并根据公平原则让当事人来分担损失,所做出的民事判决书中让每一个人在决定救助他人前都要先想下问题,例如有没有证据来证明你的救助行为。

“彭宇案”一审判决经受的基于法理学、证据法学和法社会学等多种视角的批判,反映出主审法官专业素养和司法理念仍然存在不足。

2、道德层面的原因,包括信任危机和公众冷漠。

只有在一个互相信任的社会环境中才谈得上信仰、道德、文化等。

互信的损失往往是恶性循环,导致许多人做好事都会引起受益人甚至他人的恐惧。

信任危机导致道德危机,这是“见死不救”现象出现的一种逻辑解释。

公众冷漠可能会直接导致“道德杀人”。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摘要社会上出现了许多见死不救的现象,这些现象频频出现在我们的身边,比如几年前让人震惊的“小悦悦”事件、比如夫妻发生争执后一方产生自杀的举动,而另一方却冷眼旁观见死不救,就这样看着一条生命离去的事件,游客落水但船长见死不救,导致游客溺水死亡的事件等等事件。

“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对其进行入罪,这种行为被归纳进道德的范畴里。

因此,这种情况的出现给刑法理论带来了新问题。

我国刑法学的观点来看:当行为人因先行行为所引起义务或者法定义务、职务时,行为人的这种行为有可能会成立不作为犯。

然在道德层面上来讲,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成立不作为犯,但是针对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频发,有必要对“见死不救”这种行为重新进行更深入的思考。

当行为主体肩负着特定的救助责任或义务,对受害者仍然漠视存在“见死不救”行为并没有履行救助责任或义务时,若将这一类群体规定成犯罪,那么是否应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全面犯罪化处理?本论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法律分析:阐述“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以及从五个层次分析“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并依据“小悦悦”案件对我国的立法情况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建议,从而得出在一定条件下,有必要将“见死不救”行为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救助义务、立法思考ABSTRACTThe kind of phenomena about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dying always appear on the society and they usually around us, such as the incident of "two-year-old girl Yue Yue", the case about one of unmarried cohabitants or couples who commit suicide because he or her refuse to help another from ruin and the accident in which the boat owner refused to save the tourist drowned has been investigated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intentional homicide. The behavior of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in our country's current criminal code does would not be criminalized , and it is summed up in the moral category. Therefore, the emergence of this situation brings new problems to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China's criminal law: when the actor because of the first act caused by the obligation or statutory obligations, duties, the actor's behavior may be established as a crime ofomission.Aimed at the frequent phenomenon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 the society, it is necessary to rethink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When the behavioral agent shoulders a specific responsibility or obligation to rescue the victim, but still ignores the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behavior and fails to fulfill the responsibility or obligation to rescue the victim, if such a group is defined as a crime, should the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behavior be comprehensively criminalized? This paper intends to make a legal analysis of this problem. Firstly,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s briefly described. Secondly, it analyzes the qualitative legal analysis of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from five levels. Then, it analyzes many cases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 China in recent years, probes into the legislative situation in China, and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In the end, the conclusion is drawn that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put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to punishment, but firmly oppose the conclusion of comprehensive criminal treatment.Key words: Doing nothing to save others from ruin Crime of omission Intentional homicide Rescue obligations The legislative thinking目录一、引言 (3)二、“见死不救”的概述 (3)三、从法律角度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2)(一)从本质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2)(二)从类型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3)(三)从成立条件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5)(四)从成立主体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错误!未定义书签。

论_见死不救罪_

论_见死不救罪_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学术前沿・
2010 年 4 月(上)
责, 就算警察当时在休假, 脱下警服, 他依然是警察, 他有义务组 织犯罪的发生。同时, 从现实来看, 并不是每一个见义勇为者均 具有见义勇为的行为能力, 如日本的志愿者要受过一定的专业训 练, 拥有一定的工具、 具备一定技能, 才去做些见义勇为的事。 而 在中国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受到普遍的质疑。如 2002 年底, 广东省明确规定: 严禁动员中小学生参加救火。如果设立 “见死 不救罪” 显然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造成巨大的损害, , 在某 种程度上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漠视。 因此, 如果要求普通民众见到危险情况必须去营救, 其要承 担的风险教大, 而这种风险却没有法律的保障。因此, 这样的立 法是不公平的。法最本质的精神就是追求公平, “见死不救 而将 罪” 写入法律, 就违反了法律精神, 不利于法制的建设。 最后, “见死不救罪” 设立 会将法律界限扩大法, 不利法治社 会建立。 法律与道德虽然有密切的联系, 甚至某些方面具有相通 之处, 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上层建筑, 不能将法律完全等同于 道德, 当然道德也不能取代法律, 如果把所有的道德原则转化为 法律原则, 那么法典便成了道德法典, 这恰恰不利于人类的进步, 因此法律与道德有着本质的区别。 法律是划分罪与非罪, 合法与违法的标准, 道德则主要是划 分善与恶的界限, 法律与道德所调整和适用的范围, 有相互重合 的部分, 也有相互矛盾的部分, 单就与道德相关的法律而言, 法律 只是 “最低限度的道德” 遵守这些法律规定, , 是履行道德的最起 码义务, 但是法律不干预或是无法干预的, 道德可以干预, 如个人 操守品质或是人际关系。 因此, 道德适用的范围比法律要广泛的 多。故而, 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将法律道德化, 道德法律化, 那么法治进程就是一句空话, 法制化的国家就难以建立。 设立 “见死不救罪” 不具备可行性及合理性, 因为这一罪名的 设立意味着要对一件本来与自己无关的事履行额外的义务,依照 现代法治理念, 只要不侵害国家、 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秩序, 公民的行为就是合理的。而 “见死不救罪” 的设置显然损害了公 民的这种权利,因此思想上很难被接受。同样在实际操作中,见 “ 死不救罪” 也将面临困难: 证据难以寻找、 证人不愿意作证、 无行 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去背负这样一个罪责等等。将道 德问题的 “法律化” 诚然可以人们顺从,但是如果得不到民众的普 遍道德认同,其最终结果要么是因触犯法律者太多而使民众叫苦 不迭,要么就是因为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而导致法律条文被虚置。

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从⼩我们就会被教导要见义勇为,因此如果在别⼈需要帮助的时候选择了漠视,我们就可能被认为见死不救。

那么,⼀些朋友就会问见死不救犯法吗?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相关的法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是怎么样的呢在⼀般情况下,“见死不救”只是道德谴责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但在特殊情况下,“见死不救”也会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见死不救”者亦要承担刑事责任。

特殊情况指的是,当“见死”者负有法律上防⽌他⼈死亡的义务时,有能⼒防⽌他⼈死亡结果的发⽣,却不采取措施防⽌他⼈死亡结果的发⽣,以⾄于他⼈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实质就是刑法理论上的不作为犯罪。

⼀般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包括:法律明⽂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业务;法律⾏为引起的义务;先⾏⾏为产⽣的义务。

先⾏⾏为产⽣的义务,是指由于⾏为⼈先前实施的⾏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产⽣的防⽌危害结果发⽣的义务。

先⾏⾏为必须符合⼀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1、先⾏⾏为必须是⾏为⼈本⼈所实施的⾏为。

2、先⾏⾏为必须实际造成他⼈的危险状态存在。

危险是指⾜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种事实状态。

只有当该危险是由于⾏为⼈所实施的先⾏⾏为所直接造成时,⾏为⼈才负有防⽌危险结果发⽣的作为义务。

对于没有作为义务的见死不救,不构成犯罪。

如⼤街上李四被撞了,求路⼈张三救他,张三扬长⽽去,李四因没有得到求助⽽死亡,那张三不构成犯罪。

⼜如张三去⼀荒⼭上打猎,发现⼀弃婴,明知不救弃婴会死亡,张三没救,也不构成犯罪。

在某些负有特定义务或先义务的情况下,不作为(包括见死不救)也能构成犯罪⾏为。

如甲带邻居⼩孩出去游泳,甲在会游泳的情况下,放任⼩孩溺⽔死亡,构成过失杀⼈罪;但若甲为路⼈的话,见死不救,就没有法律上的责任。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介绍的“见死不救法律责任”的法律知识。

原则上并不犯法,此时也不⽤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浅谈不作为犯罪

浅谈不作为犯罪

浅谈不作为犯罪侯印超引例:黄某不救助案被告人黄某,男,43岁,渔民。

1999年11月27日,黄某在长江上捕鱼,突然一条用于摆渡的小船因载人过多而倾翻,小船上的人员全部落水。

由于落水人员当中有一部分不会游泳,故其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

这时参与抢救的人们纷纷要求黄某立即参加抢救行动,黄某却笃信封建迷信,认为参加抢救落水的人会给自己带来灾难,因而坚决拒绝参加抢救行动,也不允许其他人用他的船去救人。

由于抢救工具不够,最终有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

事后应广大群众的强烈要求,检察机关以不作为犯罪对黄某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严惩。

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此法院认为:黄某见死不救确实应当谴责,但对于此次事故多人翻船落水而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可是该危险状态的出现同黄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黄某对此危险状态并无积极防止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抢救的职业或业务要求。

这样,黄某的不作为行为与作为结果的四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黄某的行为应认定无罪。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引例中黄某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致使小船倾翻,也就没有主观上的罪过;虽然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尽管有社会关系被侵害,但黄某并不是故意犯罪。

问题的焦点是黄某不去救人最终导致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那么黄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这一问题涉及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为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有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又因为人们的惯性思维认为危害行为就是危害人主动实施的具有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即作为的危害行为,往往模糊甚至忽略了不作为的危害行为。

浅析我国_见死不救罪_的设立

浅析我国_见死不救罪_的设立

何为“见死不救”?如果简单地从字面来看,就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

这种解释并无法律意义,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设立“见死不救罪”,因而对于见死不救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笔者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刑法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分析并结合我国的现状,认为“见死不救”就是指负有救助义务且有能力救助的人,对处境危险、生命垂危的人拒绝救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近年来,见诸新闻媒体的见死不救事件真是举不胜举,面对这种严重的社会病态,非常有必要将道德法律化,运用法律手段来强制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

一、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必要性(一)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古代法律中已经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例如秦律《法律答问》中记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论;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

根据这一规定,四邻在听到呼喊而不救助时,要追究刑事责任。

《唐律疏议》亦有类似记载: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1]自《唐律疏议》以后,历朝刑律多有此类规定。

可见在我国古代的律法中,对见死不救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已有明确规定,并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在定罪论罚时加以区分对待。

笔者认为我国古代关于见死不救犯罪方面的立法例子对于今天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二)从理论角度来看,见死不救行为的界定主要关系到法律与道德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对人们的规范越来越细致,致使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行为不断纳入法律所调整的范围。

例如,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法,新加坡颁布法规处罚随地吐痰等等。

这其实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因为法律与道德都是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都有调整和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二者相互渗透,相互转化。

道德是法律的重要精神支柱,而法律又是巩固道德的武器,因而通过法律的调整与强制来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是提高国家精神文明水平、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之一。

见死不救罪研究论文

见死不救罪研究论文

见死不救罪研究论文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

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

可见,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

在学术界,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

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

[7]也有学者从更行政法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

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

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8]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

首先,必须不负有特定义务。

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局等。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_15637

“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_15637

“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摘要:对“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问题,应从“见死不救”者所负的义务,“见死不救”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两方面来确定。

“见死不救”者如果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或由于受害人的求助并产生的信赖与期待,为维护社会内在秩序而形成的义务,当为而不为,应负刑事责任。

但由于在不同情况下,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差异性,应分别以杀人罪或不救助罪处罚。

关键词:见死不救故意杀人罪不救助罪有关“见死不救”的报道近段时间频频见诸新闻媒体,并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见死不救”一直以来是作为一个道德问题被社会所关注的,但当一个问题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病变,就不得不引起一些法律的思考了。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者是否负有救助义务这一点入手,探析“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见死不救”的涵义及立法例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主要是指生命消亡。

“救”,即援助,使人或物解脱危难[1]。

那么,所谓“见死不救”,就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

当然,这种解释还缺乏法律的意义。

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见死不救”就是指在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施救而不予施救的情形。

这种不予施救的情形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正是一个亟需探讨的课题。

而在国外,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第330条C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的情形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2]。

《法国刑法典》223-6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能够自己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五十万法郎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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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论文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

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

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

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

“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

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三: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的反驳首先: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是我国制定“见死不救罪”产生争议的最大症结。

有些人认为:“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

”可是,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变得何等的软弱。

新闻经常报道“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拯救他人于水深火热中,多少人却围观着,议论着,冷漠着”的画面。

人永远是语言的高尚者,作为“再围观者“的我们谴责围观者的种种不对。

扪心自问,我们自己难道没有看见过别人遭受危难而袖手旁观甚至无动于衷吗?相对于一条条活生生的生命而言,在不造成救助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危险的前提下,对公民课以一定的义务,不仅不是蔑视人权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敬畏。

其次: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

”他们利用经济学原理,认为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

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然而,持此观点的人忽略了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

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

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倍觉骄傲,并不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

可见,用经济学原理来说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弊端是不恰当的。

此外,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

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每个人都难以保证自己一生安全。

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

具体到个人而言,在今天社会急救措施相对缺乏的情况下,课以公民在不危及自身或者第三人危险的情况救助他人,也是符合社会的实际的。

最后:还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情。

现今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人民的素质参差不齐。

要求所有人去做高尚的事情,缺乏期待可能性。

”笔者认为,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不断鼓励人们献爱心、做贡献,人民的素质得到较大的提高,大多民众对于见死不救现象表示出极大的愤怒,这是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良好时机。

另外,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曾经讲过:“不管黑猫、白猫,只要捉得到
老鼠的就是好猫。

”我们过多强调经济建设而忽略了文化建设,特别是思想道德的建设。

经济政策上的功力主义思想着实深刻影响着人们的处事方式,这是出现像见死不救这样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现象的重要原因。

然而,一个国家,只有物质和精神建设两方面协调发展,国家才能算得上真正的强盛。

对于素质相对较差的人,我们正可以通过道德法律化,让法律成为弘扬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的催化剂,也成为挽救一条条宝贵生命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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