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终极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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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

文章摘要:不断见诸于媒体的冤假错案,其血腥和荒谬无不强烈地震撼人民的心灵,其给冤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也严重地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动摇了国人对刑事司法权威的认同感,已经成为公安司法机关的死穴。面对这些冤假错案的暴露与纠正,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并且必须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体制。

关键字:冤假错案、成因、对策、制度、理念、监督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一、冤假错案的含义

冤假错案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冤假错案给予准确界定,通常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及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给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案件被称为冤假错案。所谓冤案一般是指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程度损失的案件,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不清,还是适用实体法或程序法错误,都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所谓假案一般是指故意捏造法律事实造成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冤案和假案应当都属于错案。

冤假错案并不是当今中国单独所有,古今中外都有发生。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里不知发生了多少冤假错案,而且绝大部分最终是冤沉海底,得不到平反昭雪。这些有据可查的案件散见于《后汉书》、《三国志》、《北史》等正史中。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社会同样充斥冤假错案,连美国政府自己也承认自1973年至2003年这三十年间认定200多名囚犯有冤屈,比较突出的案例如在上一世纪60年代,美国人罗伯特在警方的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犯

有抢劫罪,由此无辜蒙冤坐牢整整42年,直到2004年才被无罪释放。综上,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冤假错案是在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中出现的问题,目前甚至将来仍然不可避免。

二、冤假错案形成原因简析

(一)缺乏无罪推定观念

“有罪推定”是指在未经司法机关最终判决有罪之前,有关人员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形成有罪的判断,并以有罪为目标展开一系列的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疑罪从有以及不能有效排除合理怀疑等方面。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诉讼指导思想,它使有关人员忽略客观存在的事实,只重视对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注重排除合理怀疑,有时甚至对与有罪证据存在本质冲突的确凿证据都有意无意地忽视掉。

如湖北佘祥林1998年以故意杀人罪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由于2005年“被杀害的妻子”突然从山东回到老家,而结束了近11年的牢狱生活;河南农民赵作海2002年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当事人在被关押11年之后,由于被害人的出现而无罪释放等等。这些冤假错案基本上都有一个通病,对与定罪存在的矛盾证据置若罔闻,嫌疑人的多次翻供、上诉或申诉都无济于事,直到案件的被杀害人重新出现或所谓受害人良心发现,当事人才得以昭雪,其根源就在于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理念。

(二)制度上的缺陷是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1、立法上的不完善

(1)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但至今并未明确规定实行“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可以说立法上的含糊其词,是导致整个司法人员及社会认识错误,观念错位的重要因素。

(2)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刑事诉讼法虽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但又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了公安侦查阶段仍然重口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2、刑事诉讼结构上的缺陷。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基本确立,“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也进一步形成,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些突出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就是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转。

3、公、检、法三机关地位、职能不平衡,制约机制难以有效运行。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要实行互相配合,也要互相制约,但现实是,公安机关有强大的政府作后盾,具有强势地位,而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身二任,具有明显优势。可以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主要是配合、监督关系而非制约关系。而且由于二者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随之弱化。

4、

4、虽有制度但可操作性差、难以落实

(1)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称为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刑事错案的“利器”,但由于其立法过于粗疏,又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2)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和拒绝出庭的处罚措施,实际上也难以落实,尤其是要求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仍然困难重重。

(3)律师辩护制度薄弱。现实中刑事诉讼结构本已倾斜即控方实力强大,缺乏制约,而辩方职能弱化,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三)社会环境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

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容易引发受到公众和媒体的高度关注,案发地的党委、政府出于维稳的考虑,往往对案件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批示意见,这些意见对司法职权的正常行使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近年来,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检察机关由于社会环境的影响出现了违反司法规律的政绩观,实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如不切实际的要求“命案必破”、一味追求破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以及抗诉率。这也是造成办案急功近利,证据粗糙,甚至为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四)对外监督乏力与自身监督体系不完善

法律监督是检察工作的重心,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要履行好这一职能就要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监督、依法监督和规范监督。近年来,某些检察院对于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出的违法行为,碍于情面,不敢、不愿发放纠违通知书。被监督单位对检察机关监督工作漠视,不予回复,很多时候即便给予回复,后期整改措施单一、缺乏刚性,最终,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流于形式。检察机关自身监督体系不完善,会造成司法腐败乘虚而入,侵蚀办案人的思想,冲击社会公平正义和公众的法律信念,同样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减少冤假错案所采取的对策

(一)完善制度机制,堵塞漏洞

一是完善立法。考虑到我国“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等错误刑事司法理念的长期性、广泛性和顽固性,《刑诉法》要明确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二是要真正落实司法审判中心主义,科学合理建构刑事诉讼结构,强化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及其对公检的制约职能,打破审判与控诉重配合,轻制约的局面。三是完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制度、机制,建立抵制各种不正当干预、媒体审判、三长协调等错误做法的有效机制。四是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依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人出庭制度,尽可能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以保障法庭审判效果,确保取证、质证、认证的准确、合法,使被告人的“人权”和各种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二)牢固树立司法公正意识并上升到信仰的高度

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特征。以司法公正为信仰,对提高有关司法机关人员的办案水平非常重要。公正是司法的基本价值所在,是司法价值的灵魂。民众对司法权公正性的期望值远远高于其他的价值期望,在个案裁判中,法院和法官是否站在富有正义感的立场上,怀有对人民大众的深沉感情,为倡导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而判,决定了一个案件的最终判断。1公正本身就具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含义,自然也包含“无罪推定”原则;同时公正又客观要求有关人员准确办案与及时结案,客观上又克服了只强调这一原则带来的弊端。提高思想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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