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制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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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沿革 与制度缺陷
崔曼曼
1
一、农村宅基地的沿革与变迁 二、农村宅基地的突出问题 三、农村宅基地制度缺陷分析
2
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是指已建房屋、建过房屋 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 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而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 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根据我国农民的长期生活习惯,农村居民宅基地一 般包括居住生活用地,如住房、厨房、牲畜房、仓 库、农机房、厕所用地;四旁绿化用地,如房前屋 后的竹林、林木、花圃用地;其他生活服务实施用 地,如水井、地窖、沼气池用地等几部分。在我国 农村大多数地区,宅基地就是一家一户的农民居住 生活的庭院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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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沿革与变迁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土地改革法》规定:
1)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第1条)。
2)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 者有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第30条)
1954新中国第一部《宪法》 明确提出: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 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以及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 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等的所有权”。宅基地作为农民私有土地的一部分, 自然受到平等、合法保护。
1949~1962年初
农民私人所有,农民享有宅基地所有权
1962~1981年底来自百度文库
宅基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农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1982~1997年 1997-至今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享 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4
第一阶段:农村宅基地农民私人所有,且可 自由流转阶段
1995 年施行的《担保法》第 37 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允许城镇农业户口居民有偿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9
第四阶段(1997-至今):宅基地属于 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建立基于成员权的宅基地福利分配、“一 户一宅”的宅基地基本制度:
➢ 1997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中央[97]11号文件)规定:“农村居民每 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 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1956年3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规定, “社员原有的坟地、房 屋地基不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 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
《示范章程》 是第一部涉及到宅基地规定的法律。这一时期尽管土地经 历了农民私有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转变,但是农民的房屋仍然保持了私 有属性。
➢ 1999年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 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 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 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 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 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重申此条款并将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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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1962~1981年底):宅基地归生产队集 体所有,农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1962年,出台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社 员的宅基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
“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
1963年,中共中央出台 《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 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除了强调 “社员 的宅基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 卖”;“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 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 产 队 所 有。”;“社员需新建房又没有宅基地时,由 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 规划,帮助解决,社员新建住宅占地无论是否耕 地,一律不收地价。”
➢ 1998年8月29日《土地管理法》首次以立 法的形式确定了我国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 面积法定的基本制度。
10
第四阶段(1997-至今):宅基地属于 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禁止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宅基地。
➢ 1998年《土地管理法》删除了1988年《土地 管理法》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宅基 地的相关条款;
7
中国宅基地制度雏形基本形成
第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归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禁止出租和买卖。
第二,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农户 拥有宅基地长期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三,实行房地分离。农户对房屋有排他性 所有权,可以买卖、租赁、抵押、典当。
第四,宅基地使用权随着房屋的买卖和租赁 而转移。
第 五, 确 立 了 宅 基 地 的 依 法申 请 无 偿 取 得制度
5
第一阶段: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内容
• 宅基地属于农民私人所有;宅基地所有权与 房屋所有权两权主体合一,即确定了农民对 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地位;
• 农民领取了政府颁布的房地权证书;农民享 有完全的宅基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宅基 地买卖及出租等不受法律限制;
• 农村宅基地以农户为单位,平均分配、无偿 取得,不存在宅基地审批,无使用权上的身 份限制
确立了“规划控制、无偿分配、面积限定、分级限额审批”为核心的 宅基地分配(审批)与使用管理制度。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制定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1982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切 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1990年1月3日国务院批 转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1986年和1988年《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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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段(1982~1997年):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 所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农民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1982年《宪法》第10条 第2款原则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 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 有。” 1986年《民法通则》第74条、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 第8条第1款、第2款均明确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
崔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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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宅基地的沿革与变迁 二、农村宅基地的突出问题 三、农村宅基地制度缺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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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是指已建房屋、建过房屋 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 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而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 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根据我国农民的长期生活习惯,农村居民宅基地一 般包括居住生活用地,如住房、厨房、牲畜房、仓 库、农机房、厕所用地;四旁绿化用地,如房前屋 后的竹林、林木、花圃用地;其他生活服务实施用 地,如水井、地窖、沼气池用地等几部分。在我国 农村大多数地区,宅基地就是一家一户的农民居住 生活的庭院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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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沿革与变迁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土地改革法》规定:
1)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第1条)。
2)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 者有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第30条)
1954新中国第一部《宪法》 明确提出: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 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以及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 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等的所有权”。宅基地作为农民私有土地的一部分, 自然受到平等、合法保护。
1949~1962年初
农民私人所有,农民享有宅基地所有权
1962~1981年底来自百度文库
宅基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农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1982~1997年 1997-至今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享 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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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农村宅基地农民私人所有,且可 自由流转阶段
1995 年施行的《担保法》第 37 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允许城镇农业户口居民有偿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9
第四阶段(1997-至今):宅基地属于 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建立基于成员权的宅基地福利分配、“一 户一宅”的宅基地基本制度:
➢ 1997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中央[97]11号文件)规定:“农村居民每 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 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1956年3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规定, “社员原有的坟地、房 屋地基不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 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
《示范章程》 是第一部涉及到宅基地规定的法律。这一时期尽管土地经 历了农民私有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转变,但是农民的房屋仍然保持了私 有属性。
➢ 1999年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 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 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 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 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 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重申此条款并将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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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1962~1981年底):宅基地归生产队集 体所有,农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1962年,出台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社 员的宅基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
“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
1963年,中共中央出台 《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 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除了强调 “社员 的宅基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 卖”;“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 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 产 队 所 有。”;“社员需新建房又没有宅基地时,由 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 规划,帮助解决,社员新建住宅占地无论是否耕 地,一律不收地价。”
➢ 1998年8月29日《土地管理法》首次以立 法的形式确定了我国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 面积法定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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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阶段(1997-至今):宅基地属于 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禁止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宅基地。
➢ 1998年《土地管理法》删除了1988年《土地 管理法》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宅基 地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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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宅基地制度雏形基本形成
第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归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禁止出租和买卖。
第二,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农户 拥有宅基地长期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三,实行房地分离。农户对房屋有排他性 所有权,可以买卖、租赁、抵押、典当。
第四,宅基地使用权随着房屋的买卖和租赁 而转移。
第 五, 确 立 了 宅 基 地 的 依 法申 请 无 偿 取 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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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内容
• 宅基地属于农民私人所有;宅基地所有权与 房屋所有权两权主体合一,即确定了农民对 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地位;
• 农民领取了政府颁布的房地权证书;农民享 有完全的宅基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宅基 地买卖及出租等不受法律限制;
• 农村宅基地以农户为单位,平均分配、无偿 取得,不存在宅基地审批,无使用权上的身 份限制
确立了“规划控制、无偿分配、面积限定、分级限额审批”为核心的 宅基地分配(审批)与使用管理制度。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制定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1982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切 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1990年1月3日国务院批 转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1986年和1988年《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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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段(1982~1997年):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 所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农民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1982年《宪法》第10条 第2款原则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 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 有。” 1986年《民法通则》第74条、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 第8条第1款、第2款均明确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