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
犯罪被害人理论
附:
美国国家犯罪被害调 联合国国际犯罪被害 查NCVS (National 调查ICVS Victimization Survey) (International Crime Victims 英国犯罪调查BCS Survey) (British Crime Survey) 欧盟国际犯罪调查 EUICS (European Union International Crime Survey)
被害人问题的专门研究始于20世纪20年代,并且 在20世纪50年代末创立了犯罪学的分支学科—— 犯罪被害人学。不过,学者们注意到被害人在犯 罪发生中的作用和责任的时间却比较早,如19世 纪20年代,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其著作中就 有所涉及,其《著名的犯罪记叙》一书记载了 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对象与作用
一、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 (一)有关犯罪被害人学定义的不同观点 犯罪被害人学就是研究犯罪被害人的科学。 1、安德鲁· 卡曼(Andrew Karmen):犯罪被害 人学,是一门对人们因犯罪活动而遭受的人身、 情感和经济伤害的科学研究。 2、世界被害者协会:犯罪被害人学,是研究刑事 被害程度、特征以及原因,对卷入被害中的个体 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就此所带来的社会反应,尤其 是警察、司法体系以及志愿者和专业人士对此的 反应的科学。
2、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在奴隶社会和封 建社会,被害人享有很大的权利,处于犯罪起诉 者的地位。 3、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近现代刑法理论中, 被害人的权利不断的萎缩,被害人本身越来越不 受重视。国家成立了专门的犯罪追诉机构,罪犯 是否受到追诉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
4、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二战以后,被害人 在各国又开始重新受到重视。
1925年与费林斯达合著乱伦研究分析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的互动关系1941年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1926年发表了对高明诈骗犯的研究结论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以软弱愚蠢贪利者居多他们对犯罪的成功与否起着很大作用1937年职业盗窃犯罪学原理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人如何考察利用这种关系以及被害人更关心被害物品的归还与索取而非犯罪人接受处罚1938年谋杀者及其被害者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对犯罪者和被害人的个人属性和相互关系进行了详细分析5以色列法学家本杰明?门德尔松1940年犯罪学上的强奸不仅指出抵抗强奸的可能性而且分析了强奸得逞的原因他可能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体力上的对比被害人在被害时陷入丧失意识的状态恐惧反应被害人的性激情放纵的生活方式等在分析犯罪时被害人的行为状况在多种情况下都是特别重要的因素
浅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角色转换
浅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角色转换院系:09法学姓名:马闪学号:K10914107摘要:在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犯罪人是实施犯罪的主体,被害人是行为的客体,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着某种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刑事伙伴”关系,这种关系贯穿犯罪的全过程。
这三种关系包括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转换。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相互对立、依存基础之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转换。
关键词:犯罪人转换互动正文:一、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互换的可能性任何事物都处于运动状态, 并且在运动中不断发生变化。
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也不例外。
虽然被害人总是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但他是有思想有主观能动性的,并且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选择自己的行动方针和行为方式。
当他处于消极被动地位的时候,只要有一点可能性,他都会想方设法摆脱对自己不利的处境, 争取主动。
因此, 被害人的消极被动状态不可能是静止不变的,有时它往往随着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条件的变化, 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变消极被动为积极主动。
因此,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的互换是确有其存在可能性的。
我们称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转换的这种关系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由于这种互动关系存在的连续性、复杂性等特征,因而就出现了二元双向互动、多元多向互动等带有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相互转化及不同变化的互动模式。
二、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互换的情形(一)“被害前”的被害转化。
这种情况主要是被害人没有遭受具体侵害之前的转化,如预备阶段、未遂阶段、中止阶段的犯罪人,最终受到被害人伤害的转化情况。
表现为:其一,在预备犯罪中,预备犯罪人为犯罪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其预备行为已经确定加害目标——潜在的被害人察觉后,采取了“先下手为强”的违法加害行为,此时,便完成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化;其二,犯罪未遂犯,其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加害的目的,但是引起了被害人的反抗、报复等行为,后者采取伤害、杀死对方的行为;其三,在犯罪中止案件中,原犯罪人主动中止犯罪或有效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加害人处于愤怒或者报复仍旧不依不挠,实施了加害的行为,导致了加害与被害的互相转化。
浅议我国的犯罪被害人
可罚性或可责性是有责任 的被 害人 的特征 , 只
有 被 害 人 有 过 错 , 为 引 发 犯 罪 的某 种 原 因 , 害 成 被 人 才具 有 这 一 特 征 。如 挑 衅 、 引诱 、 击等 导 致 了犯 攻
人 或动物 , 即宗教仪式 上 向神供奉 的祭 品 , 后来 引 申为遭受侵害或不利后果 的承担者。国内有的学者 称 被害人为被害者或受害者 ,① 国台湾地 区的学 我 者一般称之为被害者 ,f ⑦ 旦为了与法律规定相统一 , 我 国研究者通 常都使用被害人这一称谓 。 本文所指 的被害人专指犯罪被害人。
关系。 这种转换关 系 , 的由被 害人 的可责性决定 , 有
有 的 由 加 害 人犯 罪 动 机 决 定 。 被 害 人 的上 述 三 个 特 征 是 制 定 科 学 预 防 犯 罪
能基于 紧张 、 惧 、 怒 、 恐 愤 勇敢 等原 因 , 以激烈 的方
式 积极 反 抗 犯 罪 行 为 。 二 是 顺 应 。顺 应 又 分 为 主 动顺 应 、 动 顺 从 和 被 表 面顺 应 三 种 类 型 。主 动顺 应 是 指 被 害 人 主 动 配 合 犯罪人 实施犯罪行 为。主动顺 应主要有两种状 况 ,
犯罪被害性是犯罪被害人首要 的基本 特征 , 它 是 由被害人生理 、 心理 、 精神 等各种要 素构成 的客
互动不是普遍性特征 , 而是 犯罪人和有责任 的犯罪 被 害 人 的 特 殊性 特 征 。
3犯 罪 的可 罚 性 或 可责 性 .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所谓犯罪人,统称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控制、处罚和矫治的人。
被害人,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承受者。
而两者有什么互动关系呢?首先我们先了解互动的概念:互动是指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以及群体之间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的过程。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互相影响互动作用使犯罪得以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
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中有被害前、被害中和被害后关系表。
首先,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被害前的关系。
被害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可以表现二者存在人际交往和不存在人际交往两种。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相识程度上,可能相识不相知或既相识又相知;在关系性质上,可能是雇佣关系、邻里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恋爱关系、近亲属关系等;在相识时间上,可能是初次见面也可能是长期相识。
然而世界各国研究表明,在各类犯罪中,熟人间的侵害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公安部“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研究表明,杀人和伤害案件绝大多数是由民间纠纷、争斗、冲突得不到及时调解和处理,矛盾激化而引起的。
我国调查显示62.9%的强奸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人认识。
从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人际交往的研究中得出,犯罪很多是由相识的人所为,因此,人们的被害预防必须注意情境判断。
然后,被害人与犯罪人被害中的关系也非常重要。
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的反应会影响犯罪的变化。
被害人的反应有激烈反抗、顺应和巧妙应对三种类型。
第一种,激烈反抗会引发不同的后果,可能会威慑住犯罪人,导致犯罪中止,也可能会使被害人招致更严重的伤害,也有可能反应过于激烈,被害人转化成犯罪人。
第二种,顺应分为主动顺应、被动顺应和表面顺应三种类型。
促使被害人主动顺应的原因可能是被害人不知道自己正在被侵害,也可能是特殊的被害人如同性恋、受虐狂等。
被动顺应的情况是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强大压力产生胆怯恐惧心理,被动顺应犯罪人的侵害。
表面顺应是一种机智的应对策略,当机会出现时,被害人会采取自救或迎接救援措施。
浅析犯罪与被害的互动关系
用实证主义分析犯罪与被害的关系-----浅析被害人犯罪者的互动(一)研究犯罪的实证主义19世纪后半期,开始利用实证主义方法进行犯罪学研究的一些学者及其理论学说,构成了犯罪学实证学派。
这个学派的创始人是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主要代表人物还有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等人。
实证主义认为,一切关于事实的知识都必须以经验的实证材料为依据,只有以观察和经验为证的知识,才是可靠和科学的知识。
实证犯罪学派的基本观点有:排斥犯罪和刑事诉讼、排斥自由意志、排斥刑罚而要求矫正代替刑罚、排斥对刑罚的研究,而用心理学和医学学来代替。
这个学派将犯罪学的研究重点从犯罪行为转向犯罪人,从而开始了科学的探索讨论犯罪原因的时代。
犯罪学上的实证主义由生理实证主义、心理实证主义和社会实证主义三者构成。
1、生理实证主义:被认为是犯罪学之父的一个19世纪末的监狱医生切萨雷·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
他是生理实证主义的主要奠基者。
他坚持以经验证据来审视犯罪,并建议用观察一些物理特征--诸如颧骨、发线等--如果有返回尼安德特人的返祖现象,则标示着犯罪的可能。
这种进路可能受着骨相学(Phrenology)或达尔文的物种进化论影响。
这理论已经被后来针对基因特征及营养摄取对犯罪的研究所取替。
龙勃罗梭的学生恩里科·菲利(Enrico Ferri)相信社会与及生理都在犯罪行为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他相信罪犯不需要为其罪行负责,因为犯罪的原因并不是他们所能控制的。
但因为龙勃罗梭的研究缺乏实验对照组,故此未能在学界中取得认受。
2、心理实证主义:英国心理学家鲍尔比(Hans Eysenck,1964-1977),认为个性和神经机能更可能导致犯罪行为犯罪学研究。
他为犯罪行为设定了类似克列莱(Hervey M. Cleckley)及Robert Hare界定的社交退缩(Pychopathic)的标准。
他的模型则借鉴于关于儿童社会化的理论。
基于刑法中引入被害人视角的意义及理论分析
基于刑法中引入被害人视角的意义及理论分析摘要在我国的刑罚分析框架中,多种分析因素的综合在刑罚的判决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我国刑法在不断地完善中也逐渐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保障。
刑罚的依法合理实施是公民人身权利和国家社会安定发展的坚强守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治的尊严。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现实情况的逐步复杂化,我国的刑罚分析因素也需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和丰富,而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就是被害人的视角。
关键词刑法被害人视角意义理论分析作者简介:朱贺,南昌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86-02法治社会的建设程度逐渐成为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文明发展程度的标志,也表明了在经济社会日益复杂的当下,合理的法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作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保障,刑法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刑法在维护公民利益、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堡垒作用。
刑法所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所包含的内容也极为丰富,刑法在实施刑罚的同时所要考量的因素十分的繁杂,但是每一个细节都成为决定刑罚的关键。
在当今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下,要想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满足人们要求权利和平等的基本诉求,就必须严格地进行细致的考量,对犯罪的整体层面以及各个方面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对比,以期实现满足人的平等之利益诉求。
长期以来,刑罚的分析框架中难有被害者的因素出现,或者出现时所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或者被害者的角色违背了实施刑罚的初衷。
在形式诉讼领域中,被害人的关注度往往在犯罪主体和犯罪事实的冲击下降低,刑法所关注的重点似乎也成了犯罪本身而非人本身。
刑罚的作用在越来越多的实践中偏离了法律维护人的尊严的本意,逐渐成为维护刑法的尊严,维护法律和国家的权威的工具。
人的尊严的维护乃是法律的最初意义,在刑法中引入被害人的视角是对人的尊重,对被害者的尊重,是保证法律公正的有效方法。
被害人作为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合理依法地实施刑罚重大,也能真正实现法律对于人的尊重和刑法对于人性的关怀。
浅析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两种契约关系在刑诉中的应用
浅析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两种契约关系在刑诉中的应用摘要:刑事和解是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进行的一种协商,旨在被害者获得损害赔偿,犯罪者获得宽恕谅解,社会秩序得到恢复。
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协商,旨在通过被告人承认犯罪,获得检察官向法庭提出更低的量刑请求,国家因此降低司法资源耗费,降低诉讼风险。
两种制度的本质都是一种刑事法领域中的契约关系。
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契约一、契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基础在传统的纠纷解决价值理论当中,权利补偿或者说权利实现是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价值核心,也是其目标所在。
但是在当代社会背景之下,人们发现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所依赖的基础——事实真相的认识日益困难,权利补偿或权利实现不再是人们对纠纷解决的唯一期待,而趋向于多元之时,学者们对于合意、协商、契约行为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意义进行了多种的解释,以表达当事人合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性。
棚濑孝雄先生在论及当事人各方合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意义过程中,对传统的纠纷解决目的——权利实现进行了否定,从而提出与之对应的价值理念——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对纠纷解决不再是从结果上分析,而从过程分析,最终将纠纷解决的结果与个人意志的自由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表达的是一种对个人自由的尊重。
而在欧洲唯理性主义者的理论中,纠纷各方的合意与论辩一起被认为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或至少是接近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
而在法律经济学者的视域之中,当事人各方合意被认为是纠纷解决方式中成本最低,而收益最高的选择,尤其在资源稀缺的社会里,冲突各方都不愿意在冗长的制度性行为中耗费自己的资源。
但是无论哪一种解释都只是论及了在纠纷解决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存在的合理性,或者说合意的存在有其价值,而没有论及在公法领域中,尤其是在刑事法领域,这一被传统认为是国家公权力的专属领域中,冲突各方达成纠纷解决合意的可能性,尤其是被害者能不能撇开国家而与犯罪者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检察官能不能无视犯罪行为的被害者而与犯罪者(刑事被告人)之间达成协议。
“罪无可赦情有可原”--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困境与出路
“罪无可赦情有可原”--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困境与出路徐娟【摘要】司法实践中,在一些被害人与被告人互动的刑事案中,被害人过错是一个被经常适用的酌定量刑情节,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和交通肇事等案件。
在刑事司法中考虑被害人过错,有利于对被告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更加公平公正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审判实践对于被害人过错由于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很大,存有司法恣意的嫌疑。
究其缘由,除了我国偏重打击和惩罚犯罪的刑事司法理念需要转变之外,主要还在于对被害人过错认定上存在相当的难度和困境,因此,探讨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和规范化很有必要。
% In so me criminal interaction cases , the victim’s faults is an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 of passing sentence, such as intentional injury, intentional murder and traffic offences. The consideration of victim’s fault is benefit to the measurement of penalty accurately, protect defendants’human rights and guarantee judicial justice. However, because of lacking some relevant legislation, the judges seems to have great discretion, having the risk of abusing its discretion to affect criminal justice. The fundamental reasons are , besides the severe punishment concept of justice need to be changed, there are loopholes in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dilemma about defining victim’s fault. This paper intent to explore the path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o resolve the victim’s faults defining, with the help of foreign legislation combination with the reality of our country.【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5页(P78-82)【关键词】被害人过错;认定;立法;司法【作者】徐娟【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 410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1目前,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被害人有过错对刑罚裁量的影响,但是对于什么是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在何种情况下才对量刑产生影响等问题缺乏具体的依据和可操作规范,导致被害人过错的认定陷入困境,具体表现如下:(一)立法上的困境立法上对被害人过错的考量主要体现在一些司法解释和政策性会议纪要文件之中,没有形成系统规范的刑罚适用体系,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1999] 2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法发[2007]28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及2010年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中均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在一定程度上起了积极作用。
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对定罪量刑和犯罪预防的影响
这类似于刑法 中的意外事件 ,即被害人没料到且不应 当预料 到 自 己的行为会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这类犯罪 ,可能是 由于被 害人 自身的因素导致的针对弱势群体的犯罪或不特定公 众的犯 罪,例 如犯 罪人冲入学校枪击事件 。在这类事件 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和后果 完全没有责任 ,犯罪人可能仅仅出于报复社会等原因而进行 了犯 罪。 这类犯罪应倾 向以情节恶劣论 ,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根据刑法 的法定 刑加重情节或者在规定 的量刑 幅度 内倾 向重些 。这一点也能从刑法中 些规定得 以发现 ,比如分论 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被害人基 本上都是毫无责任 的,而对于故意犯此类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都 处 以基本十年 以上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处罚。
3 . 1 、对于第一种分类 ,除了犯罪人角度着手外 ,还要加强被害人的 被 害预 防 。
即应 当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类 比刑法 中的过失 , 我认为此分类 又可分为
1 ) 加强法制宣传 ,学会用法律的手段维护 自 身的利益,减少犯罪 黑数 。 1 、被害人应 当预见 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 , 2 ) 保持一定的对可能招致被害的警觉度 ,降低 犯罪被 害性, 减少 却没有意识到 自己行为的诱 惑性 。被 害人对整个犯罪行 为的发生客观 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 但是这种推动作用不是被 害人积极行为 的 潜在被害人。 3 )减少 或 消除不 利于 被害 人 回归社会 的 因素 ,减少 “ 被 害标 结果 ,而是犯罪人利用被害人的某 些条 件从而积极地完成 了犯罪 ,比 如当众公开 自己一笔财产可能引来 盗窃 、抢劫 等犯罪 , 但被 害人 的行 签”,设立为被害人服务的有关机构。 3 . 2 、对于 第二 种分 类 , 由于被 害人 从事 的行 为 只是在 犯 罪分 子 眼 中 为可能仅仅 出于炫耀等理 由,而非追求非法 目 的或者不良后果。 2 、被害人已经预见到 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促使犯罪 ,但却不 成为了促使其犯罪的因素 ,因此我们只能从减少犯罪人角度切断互动。 以为然或容忍 。这也符合一些被害人的被害受 容性 ,典型的是 “ 习惯 1 ) 树立正确的生活态度, 冷静客观地评价自己和 自己的处境, 不 性被害人” 。其与后面所叙述的被害人的有意行为造成的互动类型的 怨天尤人 。善于调节 、控制 自己的情绪, 保持 良 好 的积极的心态 。 2 ) 制定合理 的政策 ,减少或消除社会的弊端或漏洞 ,解决社会 问 不 同之处在于 ,这里的被害人并不希望成为侵犯对方权益的犯 罪人 , 不会与犯罪人之间发生地位转换的问题 。 题, 共 弱势群体 ,防止被边缘化 。 对于被害人过失行为的互动 ,被害人 在这种互动模式中虽然无 法 3 . 3 、对于第三种类型, 我们要从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着手。 律 和刑事责任 ,但非完全没有过错 ,至少疏于履行了 自己的背被害预 1 ) 正确处理好 与周 围人的人际关 系,减少不必要 的矛盾 ,善于控 防职责 , 而使得潜在被害人转化成了现实被害人 。对于这种类似的情 制调节 自己的情绪。 况 ,民法 中规定 了不真正义务 ,规定没有履行注意义务的一方承担相 2 ) 发挥基层,家庭,社区的作用,做好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 应 的不利 益。而刑法与 民法不 同之处在于 ,刑法上对于这种情况我们 作。 般 情况下不 能去苛责被 害人 ,追究被 害人的责任 ,也不能 因此减免 无 论是 哪种 预防措施 ,都离不 开国家 , 集体 , 社会 , 个 人的共 同 犯 罪人的责任 , 我们所能做 的只是在犯罪预防上应 当加强被害预防力 努力 。随着被害人学 的不断发展 ,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问题的不断 度, 提高被害人的 自 律自 卫 能力 。 深入 研究 ,定能更好 地发挥 刑法和政 策在惩治 和预防犯 罪方 面的作
犯罪学考试题参考答案
2015-2016学年第2学期犯罪学试题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答案具体见教材二、判断题1、对2、对3、错4、错5、对三、简答题1、简述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模式(一)被害人与犯罪人调解模式;(二)小组会议模式;(三)圆桌会议模式2、简述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基本互动模式(一)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在此互动关系中,犯罪人觉得被害人具有某些可予“利用”的特征,或者,被害人是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令犯罪人感到系属诱惑的行为。
(二)冲突模式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因某种社会性联系而形成了相当长时期的社会互动关系,并在社会互动过程中常常互换角色,即出现被害人易位现象。
互动的结果使得双方既是加害者又是被害人,而共同构成一个不断冲突着并发展到一方最终被害为止的社会互动过程。
(三)被害人催化模式被害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促使、诱引、暗示或激惹犯罪人实施了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过是对于被害人“催化”、“刺激”或“推动”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过当反应,其发生恰好是被害人的此类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合乎规律的结果。
被害人的“催化”行为包括诱引、暗示、挑衅、激惹甚或加害对方等足以刺激对方不适当地采用侵害行为作为反应的行为。
比如: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首先挑起争端并诉诸暴力”而招致对方的伤害;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性诱惑”,即被害人针对具体对象或泛对象进行性诱惑,从而招致被诱惑者的性攻击。
(四)斯德哥尔摩模式1973年斯德哥尔摩发生的一起银行抢劫案中,两名恐怖分子将部分银行职员扣押在金库内,人质中的一名女性竟与一名恐怖主义分子产生了爱情。
这种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彼此产生赞赏、喜爱的情感并结成融洽、友好关系的情况,被称为“斯德哥尔摩综合征”。
“症状”A: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由开始的敌对、冲突转为积极地结成联盟,即以“打”起始而以“交”告终;B:被害人对当局和法律抱持怀疑与敌视态度,回忆自己的被害过程时,被害人更多想起的是加害人的友好行为而不是其暴行。
论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
必然 有诸 多容 易被 害 的 因素 ,如 个人 特 性 、社会 情
境 、居住 环 境 、犯 罪 人与 被 害人 的关 系 等 。常见 的 被 害因素 有激 发 或挑 拨 因素 、煽 动或 恶 行 因素 、促 进 因素 、弱 势 因素 、机 会 因 素 、吸 引 因素 、免 罚因
有序 的交流 环境 ,让 他们 会面 以便 “ 恢复 ” 。第 一 ,
论恢 复性 司法 中被 害 人 与犯 罪人 的关 系
口许 健 [ 大学 武汉 4 0 7] 武汉 302 口崔 楠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西安 700] 103
【 要】 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一方,他们的权益保 摘 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尺。 我们应该着力探讨恢复性司法中的被害人与犯罪人的 关 系,以被 害人 为 中心 , 关 系的 角度 深入发掘 被 害人权 利保 护与 恢复性 司 法的互 动 关 系以避 免 受 从
一
都 可接 受 的解 决方 案 。通 过 会 面与 交流 ,被害人 和 犯 罪人 都可 以坦然 面对现 实 ,制 定 出一 套 可使双 方
都 重新融 合进 社区 的方案 。
二 、被 害 人 与犯 罪 人 的互 利 关 系
被 害人 与犯 罪人 的互动 关 系是刑 事 法律 关 系范 畴 中的一对 ,共 存 于刑 事法 律 关系之 中 。较 多 国家 在 法律 中规 定 :从犯 罪人 那 里获 得 补偿或 赔偿 是 被 害人应 有权 利 I。犯罪 是 犯 罪人 与 被害 人之 间的 一 7 J 种 互动 过程 。在 恢 复性 司 法 中 ,被害 人 与犯 罪人 J 的关系 更为微 妙 ,不 同于 传 统 的对 抗 对弈 ,而 为 一 种合 作互利 关系 , 此都 成为 帮助对 方恢 复 的关键 。 彼 ( ) 害人 与犯罪人发 生关 系的形式—— 交流 一 被 恢 复性 司法 给被 害人 和犯 罪人提 供安 全 、自由、
论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论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犯罪与被害现象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结果,以被害现象的发生过程为依据,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表现为被害前、被害中和被害后的关系.被害前的关系又包括二者是否相识、相识的程度、时间和关系性质。
被害中的关系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反应,以及犯罪人的行为基于被害人的反应而发生的变化。
被害后的关系,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所采取的与犯罪人相关的态度与措施,以及犯罪人对之的反应。
(一)被害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
被害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可以表现为二者存在人际交往关系和不存在人际交往关系两种。
许多犯罪的被害人与犯罪人有一定的交往关系。
二者的交往关系从相识程度而言,他们可能仅互相认识,但并不相知;也可能既相识,又相知。
从关系性质来看,可以表现为多种多样,如近亲属、恋爱、朋友、同学、雇佣、上下级、邻里、经营的竞争对手或合作者等等以相识时间划分,交往关系可以分为初次见面和长期相识两类。
(二)被害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
被害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是指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相互联系的性质状况。
有两种,一是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二是对立关系。
在这两种关系中,被害人的反映模式有三种类型,第一、激烈反抗。
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时,可能基于紧张、恐惧、愤怒、勇敢等原因,以激烈的方式积极反抗犯罪行为。
个人觉得这在具体的情景中是很危险的,建议人们一般不要采取这样的反应方式,除非你有十足的把握能够战胜犯罪人,或者不激烈反抗就马上有生命危险。
第二、顺应。
顺应又分为主动顺应、被动顺从和表面顺应三种类型。
主动顺应是指被害人主动配合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
主动顺应主要有两种状况,一是被害人不知道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是在伤害自身利益,有的甚至以为是对自己有利的,并加以积极配合。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愚昧、无知或贪婪,使其主动与犯罪人配合,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主动将自己的财物交给犯罪人。
被害原因: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
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摘要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是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从被害原因的角度来探讨这种互动关系可将其互动模式简单的分为四种基本类型。
研究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是探查被害现象与犯罪现象的发生机制,并进而实施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的前提。
对于被害原因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于加害与被害双方互动机制的探查,包括对于加害-被害、被害-加害的双向转换关系的阐释。
关键字被害人被害互动犯罪行为正文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刑事伙伴”所谓被害原因,是指触引、促发被害,从而与被害现象具有因果关系的有关被害人的相关因素及其互动过程。
如商业托拉斯对于物价的操纵和被害人自身的被害盲点症,是消费者被害的原因;被害人对于被害本身的受容性和司法机构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程序缺失,是再度被害的原因;等等。
简言之,运用因果法则由被害现象往前回溯,推导出并锁定引起后续被害现象的前行因素,即查明被害原因与被害现象之间的因果性,是被害原因这一论题的主旨所在。
这里必须指出,被害原因不同于犯罪原因。
其差别在于,后者以犯罪和犯罪人为本位,从犯罪现象着手探索犯罪与其他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害原因则以被害和被害人为本位从被害现象着手寻溯其因果性。
例如,在商业托拉斯对于物价的操纵案例中,犯罪原因所指的是促发商业托拉斯恶意操纵物价这一违法行为的原因,而被害原因所状述的则是消费者的被害与对于物价的恶意操纵之间的因果性,亦在加害与被害发生的语境中,查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的结构与功能,并做出价值判断。
因此,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论题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即被害人和犯罪人在加害-被害的发生过程中到底具有什么样的作用和地位,所揭示的是具有原因意义的加害与被加害的发生机制。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基本互动模式从临床研究来看,一般而言,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具体形态表现为以下四种模式:(一)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再次互动关系中,犯罪人觉得被害人具有某种可予“利用”的特征,或者,被害人实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令犯罪人感到系属诱惑的行为。
被害原因: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
被害原因: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摘要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是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从被害原因的角度来探讨这种互动关系可将其互动模式简单的分为四种基本类型。
研究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是探查被害现象与犯罪现象的发生机制,并进而实施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的前提。
对于被害原因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于加害与被害双方互动机制的探查,包括对于加害-被害、被害-加害的双向转换关系的阐释。
关键字被害人被害互动犯罪行为正文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刑事伙伴”所谓被害原因,是指触引、促发被害,从而与被害现象具有因果关系的有关被害人的相关因素及其互动过程。
如商业托拉斯对于物价的操纵和被害人自身的被害盲点症,是消费者被害的原因;被害人对于被害本身的受容性和司法机构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程序缺失,是再度被害的原因;等等。
简言之,运用因果法则由被害现象往前回溯,推导出并锁定引起后续被害现象的前行因素,即查明被害原因与被害现象之间的因果性,是被害原因这一论题的主旨所在。
这里必须指出,被害原因不同于犯罪原因。
其差别在于,后者以犯罪和犯罪人为本位,从犯罪现象着手探索犯罪与其他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害原因则以被害和被害人为本位从被害现象着手寻溯其因果性。
例如,在商业托拉斯对于物价的操纵案例中,犯罪原因所指的是促发商业托拉斯恶意操纵物价这一违法行为的原因,而被害原因所状述的则是消费者的被害与对于物价的恶意操纵之间的因果性,亦在加害与被害发生的语境中,查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的结构与功能,并做出价值判断。
因此,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论题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即被害人和犯罪人在加害-被害的发生过程中到底具有什么样的作用和地位,所揭示的是具有原因意义的加害与被加害的发生机制。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基本互动模式从临床研究来看,一般而言,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具体形态表现为以下四种模式:(一)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再次互动关系中,犯罪人觉得被害人具有某种可予“利用”的特征,或者,被害人实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令犯罪人感到系属诱惑的行为。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互动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互动1.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心理互动有学者研究认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心理互动可分为下面三种情况(任克勤,1997)。
(1)显露性心理冲突显露性心理冲突,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在心理上存在着一种明朗化、公开化的直接对抗状态。
起因大多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直接的利害冲突,也有少部分是犯罪人出于为他人利益的考虑,如为亲友报仇泄愤而加害于被害人。
显露性心理冲突主要表现为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被害行为发生前就有过一定的交往,发生过心理接触,并且存在着对抗性的心理矛盾,这是被害人受侵害的一个相关因素,有的甚至是主要的受害原因。
这种情形往往发生在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具有暴力色彩和有直接人身指向性的刑事被害案当中。
显露性心理冲突对于犯罪与被害的发生主要作用是:1)促进犯罪人侵害动机的产生。
在一些被害案件中,犯罪人本来没有明确的特定犯罪动机,只是由于与被害人发生了显露性的心理冲突之后,才由这种冲突产生特定的犯罪动机,从而引发犯罪,如激情犯罪、报复案件等。
2)促进犯罪动机的恶性转化。
显露性心理冲突常会导致犯罪动机的恶性转化,使受害人受到更为严重的侵害。
如某强奸犯在实施犯罪时,遭到了被害人的奋力反抗,案犯便紧扼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
3)影响侵害手段的变化。
如某犯罪人在抢夺一女事主手提包时,女事主拉着手提包不松手,犯罪人便掏出小刀割其手腕,抢走手提包。
这种显露性心理冲突,使犯罪人的作案手段从非暴力的抢夺转变为暴力的抢劫。
(2)间接性心理纠葛在某些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事前并不存在直接的显露性心理冲突,而是存在一种不太明显的间接性心理纠葛。
其基本特点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事前没有明显的直接交往、利益纷争和矛盾冲突,但心理上并不是完全没有接触。
如在一些落后的农村,家添男丁、收成好、生活充裕,都可能成为犯罪人嫉恨和侵害的对象。
当间接性的心理纠葛产生时,如果当事人不及时协调、化解,就会促使其恶化,甚至形成犯罪心理,以致被侵害。
浅析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的重要意义和价值
浅析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的重要意义和价值论文摘要杀人犯罪人参与刑事司法是指在情节严重的杀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尚未死亡的前提之下。
对于在案件中杀人犯罪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自然主动被排除在情况之外。
而对于杀人犯罪案件中杀人犯罪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犯罪被害人是同犯罪人最了解案件发生的原因、案件经过以及产生的后果等情况。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不就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对犯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
首先,这是犯罪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和当事人地位的必然要求;其次,犯罪被害人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地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原则的基本原则;同时,这也是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必然要求。
论文关键词杀人犯罪被害人形式司法意义价值一、杀人犯罪被害人与刑事司法概述狭义的刑事司法活动是指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刑罚等一系列相关问题的进行预防和处理的一项司法措施活动。
而在杀人犯罪案件中,在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杀人犯犯罪被害人是案件整个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并且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对整个刑事司法有着很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在以往的刑法视角中,杀人犯罪案件的重点往往被放在犯罪者身上,当然,杀人犯罪案件中,犯罪者对于整个案件的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整个司法刑事司法过程中,犯罪者作为国家刑法的量刑对象是案件整个过程自然而然的组成部分。
然而,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并以其特有的参与方式参与刑事司法对于整个司法过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二、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具体内容当然,此处所说的杀人犯罪人参与刑事司法是指在情节严重的杀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尚未死亡的前提之下。
对于在案件中杀人犯罪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自然主动被排除在情况之外。
而对于杀人犯罪案件中杀人犯罪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主要体现在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具体内容之中。
犯罪互动视角下被害人过错引发的问题探析2900字
犯罪互动视角下被害人过错引发的问题探析2900字摘要:被害人过错往往在犯罪互动中发生,从刑法中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表达,如何从法理分析中来探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名如何适用等问题?现将结合具体案例来进行探析。
关键词:犯罪互动;被害人过错;量刑探析犯罪互动是加害与被害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而被害人过错往往源自对某种行为的促使而激怒犯罪人实施对自身的犯罪行为。
刑事法中对被害人过错的表达,以及关于犯罪互动形成机制的解释,需要从厘清法理与酌定量刑情节中来更好的保障人权,预防犯罪。
为此,本文将从犯罪互动视角,来探析被害人过错在刑事法案件中的合理应用。
1 犯罪互动机制下被害人过错的一般表现犯罪学中对“互动”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本文着重从广义视角来探析被害人过错在刑事法中的相关问题。
犯罪互动形成机制,可以借用郝伯特?布鲁默的符号互动理论来探析“自我”的概念。
布鲁默提出,符号互动主义在刺激与反应之间增加一个“诠释”中间词。
也就是说,A行动,B观察,并从中寻求A的意图。
据此,B对A的行为进行意义诠释,并做出反应,来配合A的行动。
遵照该种解释,对于犯罪互动过程而言,行为人的某种犯罪行为,其他成员要从观察中来确定意图,并遵照自己的想法来做出回应,即要么支持,要么反对。
比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言语刺激、经济苛刻、挑衅、态度粗暴等引发的犯罪中,被害人过错往往是诱发犯罪的主要因素。
被害人过错作为在法学研究中,多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自然犯罪的故意犯罪中,因行为人能够认知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诱发对方或亲友实施犯罪,但对此却保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仅凭侥幸心理认为对方不会加害被害人。
2 刑事法中对被害人过错的解释与适用(1)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刑事法的解释中,不仅规定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如何量刑等问题,还包括对被告人采取那种措施,以及刑罚的执行等问题。
《刑法》第13条中“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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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兼评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摘要: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有被害人受攻击模式、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和冲突模式,不同模式对犯罪的发生起的作用不同。
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使人们更好地认识犯罪与被害的规律性,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从而采取有效的自我防卫措施,以免被害,预防潜在的被害人。
此外,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还必须考虑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判断被害人是否应当对犯罪和被害负责,以及责任大小,从而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明确各自应负的责任,以实现刑罚公正。
关键词:被害人;犯罪人;互动模式长期以来,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直被众多学者所研究。
传统的观念是以犯罪人为出发点,将犯罪人看成是主动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若没有犯罪人和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被害人和被害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害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而犯罪人则处于主动状态,因此,加害与被害之间应是一种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
而且一些被害现象也给了人们一种基本的认识:被害人似乎总是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被害人的被害是不依被害人的意志和愿望为转移的,因此,被害人注定只能被害,只能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
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刑事政策上探讨犯罪预防时往往把重心放在犯罪人身上,很少关注被害人;司法实践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亦把重心着眼于犯罪行为及其产生危害结果的大小。
然而,事实上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有被害人的参与,且被害人对有些犯罪的发生起到很大的推动或诱发作用。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不同,必然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
所以深入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不仅对预防犯罪具有巨大的意义,而且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研究价值。
一、被害人受攻击模式案例一,某甲和某乙系无业游民,二人为弄些零花钱于一天夜里合谋在一僻静的路边实施抢劫,一家住附近的女工下夜班后骑车回家,被某甲和某乙拦在路边,二人掏出事先预备好的匕首,威胁女工交出身上的现金和首饰,女工欲反抗,被二人打倒在地,某甲和某乙强行抢走女工的财物后扬长而去。
上面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被害人受攻击的模式,且绝大多数犯罪与被害都可归为这种模式。
在这个案例中,犯罪人是事先有计划有预谋的实行犯罪行为的,因此犯罪人(某甲和某乙)处于主动的优势地位,被害人(女工)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但是双方仍然存在着一个互动的过程。
开始是犯罪人有计划有预谋的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当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与被害人就构成一对矛盾并处于矛盾的运动状态。
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女工是稍有反抗,某甲和某乙将其打倒在地;而如果她十分顺从、并不反抗,交出身上的财物,也许某甲和某乙不会对她施以暴力;如果她大声呼救、极力反抗,惹怒某甲和某乙,二人也许会用预备好的匕首攻击她或将她打晕甚至将她杀害;可见,女工被拦截后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会直接影响某甲和某乙的犯罪行为。
特别是在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必然要进行面对面的接触,甚至身体的接触和较量。
被害人在这样的情形中,或者顺从、或者试图逃离、或者消极对抗、或者公开反抗等,都表现出被害人在互动过程中的一种状态,也都有可能推动犯罪行为向不同的方向发展。
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由于采取有计划有目的的行动和主动的进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而被害人一开始由于毫无思想准备,往往处于被动状态。
这类被害人称为理想的被害人或完全不自觉的被害人,[1]在犯罪的形成上没有任何的过错,往往都是无辜的被害人,犯罪人应对犯罪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
二、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案例二,吴先生收到一条中奖短信,称他中了某某活动的二等奖,奖金两万,让吴先生速与承办方联系。
吴先生看到有如此多的奖金,信以为真,按给定的电话打过去,对方慌称要交纳所得税,要吴先生先汇去5000 元,才把奖金给吴先生,吴先生便毫不犹豫的向给定的帐户汇去了5000 元,之后对方便没有了音信,吴先生再打去电话,号码已经被注销,这才知道是因为自己贪财上了当,后悔晚矣。
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本身具有某些易于被犯罪人利用的主客观因素,如贪财图利、急于求成、轻信他人等。
如案例中的中奖短信诈骗,就是利用了一些人的贪念和以为“天上可以掉馅饼”的主观心态,而人们的这种心态,也对犯罪分子实施这样的诈骗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诱发作用。
在这一互动中,被害人是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令犯罪人感到属于对其诱惑的行为,从而使犯罪人觉得被害人具有某些可以“利用”的特征。
再例如:某人有钱,又独居于偏僻之处,这一情形就有可能诱发知情者入室抢劫或者偷窃的动机。
“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与其它模式的重大区别在于,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无意于或者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本身行为的诱惑性。
[2]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就在于被害人本身必然具有某些易于被害的主客观因素,这些可利用的主客观因素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当被害人具有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时,对犯罪人来说就有了适宜的侵害对象,再加上自然的、社会的外部条件以及犯罪人自身的特性,犯罪人就可能产生具有明确指向性的犯罪动机并将这种动机转为现实的犯罪行为。
所以在这种模式的互动关系中,要把责任归之于罪犯而不是被害人,对犯罪人不能减轻其刑事责任。
不过,在这种互动模式中,被害人虽然毫无法律与道义责任,但却并非绝对没有过失。
至少从防范潜在被害人转化为现实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失于履行自身的被害预防之责。
三、被害人推动模式案例二,王甲是安徽一农村的农民,嗜酒成性且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其妻李乙和其两个女儿,尤其是酒后更加严重。
李乙忍受多年,积怨颇深。
一日,王甲又在午饭后发起酒疯,用皮带抽打其大女儿,李乙做完农活回家见状,忙上去拦阻,但是也遭到王甲的毒打,李乙忍无可忍,抄起门边的镰刀向王甲挥去,刺中王甲腹部,王甲倒地,李乙见其挣扎无动于衷,王甲最终流血过多而死。
这一“被害人推动”模式的典型案例中,被害人(王甲)便是犯罪事件的间接推动者,对犯罪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害人推动”这一概念最先是由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马文?尤金?沃尔夫冈在1958 年出版的《刑事杀人模式》一书中确立的。
这是一种被害人在事实上促使或者诱发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的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因实施了某种或某些行为而促使、诱引犯罪人实施了针对自己的犯罪,此时犯罪行为不过是对被害人推动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者不够恰当的反应,这种反应的发生恰好是被害人的行为在当时一定情形下导致的合乎规律的结果。
这个过程可能比较短,也可能持续较长一段时间。
被害人推动的行为可能是通过实施一个或者更多的行为来实现的,这一系列行为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也可能是重大过错行为,具体包括:诱引、挑衅、刺激、虐待、谩骂、侮辱等等。
正如汉斯?冯?亨梯所言:“是受害者造就了犯罪,受害者的默认、协作、合谋甚至挑逗都可能招致犯罪的活动”。
[3]被害人推动模式视被害人责任的大小不同又分为以下情形:(1)被害人的责任小于犯罪人的的情形。
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被害人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推动作用并不是被害人积极行为的结果,而是被害人的某些条件或者行为恰好为犯罪人所利用,而犯罪人积极地完成了该犯罪行为。
比如,被害人举止轻浮、爱占小便宜等等。
这种互动关系是大部分犯罪行为发生的互动关系,不是特定被害人的特定行为引起这种犯罪行为的,而是对于所有人来说,如果具有这些条件或行为都可能成为被害人。
虽然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往往只限于一种广义的道义或道德责任,我们一般没有理由去苛责于被害人,犯罪人一般不能因此而减轻刑事责任。
(2)被害人与犯罪人责任同等或者被害人的责任大于犯罪人的的责任。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诱发性的被害人。
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扮演了积极主动的角色,往往在追求某种非法或者是违反道德的目标,引起了犯罪人的反抗或者是防卫,从而造成了犯罪人加害被害人的结果,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诱发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
从实质上来看,被害人可能是互动关系中最初的或者是本来的加害者,而犯罪人则是互动关系中最初的或者是本来的受害者,比如防卫过当的情况。
这种情况被害人通常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一般应减轻犯罪人的责任。
四、冲突模式案例三,张某和谢某都是社会上的小混混,经常参与打群架,两人因为一次打斗结下仇怨,一日二人在街上偶遇,双方互相谩骂,并拳脚相加,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混乱中刺中谢某的手臂,谢某随手拿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张某的头部致张某死亡。
冲突是一种常见的社会互动形式。
德国社会学家G?齐美尔将冲突列为人类互动的基本形式之一,在他看来:“冲突是社会生活的精髓,是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4]将冲突理论引入犯罪学,实际上是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社会互动过程中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扩展到最大程度以说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
“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罪犯的角色,反之亦然。
由于双方既是被害人,又是罪犯,因此要分清这类关系中的责任即便可能,也会困难重重”。
[5]如上述案例中,双方(张某和谢某)发生冲突时,直到被害结果出现之前,都很难判断双方谁是犯罪人,谁是被害人,犯罪与被害是在矛盾双方互动过程结束时才出现的。
这种类型的犯罪人在犯罪发生之前往往缺乏周密的计划和预谋,其犯罪行为有时是盲目的,有时是在一定情景下才发生的,有时是在激愤状态下发生的。
与前三个模式不同,冲突模式可以称为“双向推动”模式,这类犯罪与被害的关系是在双方推动中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人往往都有过错,甚至都有犯罪行为,犯罪人在与被害人直接的作用过程中,产生了犯罪行为。
被害人与犯罪人相互之间随时可能相互转化,仅仅是因为犯罪结果发生在了被害人身上,而造就了最终的被害人和犯罪人。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与犯罪人有着大致相当的责任,只是最后的结果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责任时应考虑双方的行为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具有一定的互相作用关系。
事物都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并不断发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
犯罪人和被害人也是如此,他们之间相互依存,这种关系不是一种静止不变的关系,而是一种动态的关系。
传统的研究方式只看重犯罪人未免失于片面。
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和被害者,在某种场合,还可能是招致自己被害的积极主体。
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汉斯?亨蒂认为,被害人影响和塑造了他的罪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
[6]需要指出的是,研究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不是为了指责被害人而袒护罪犯,而是为了从潜在被害人方面发展预防犯罪侵害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