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期间公司控制权二元模式探究_兼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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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摘要: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促使经济关系人对资产进行重组,充分优化资源的配置,同时将关系人因经营失败所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平稳安定。

新破产法中新增加了关于破产管理人这一制度,是一大创新,但是这一制度有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本文针对这些缺陷与不足加以归纳,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破产责任新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行),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

但笔者认为,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有待解决,需要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与挑战: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弊端1.选任主体上。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行政、司法对经济不当干预。

过多的行政或公法干预,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导致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其工作人员出任清算组,使得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难免出现利益失衡,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

新破产法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是因为当前仍存在一些国有企业破产如何有效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及职工安置等经济和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只需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即可,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无需特别关注。

不能因为我国破产法中的程序监督机制薄弱及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就接纳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而使破产法丧失程序上的公正,法律应当做的是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强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浅谈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浅谈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浅谈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管理人是一个独立的、专业的、负责任的机构,用来确保破产程序的正确有效执行、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并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和个人的财产价值。

然而,在中国的实践中,破产程序常常不受重视,破产管理人的质量也较为简单。

为了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确保专业人才和行业道德的要求。

首先,应该制定统一的招聘条件和标准,如法律知识、经济知识、职业经验等方面。

其次,应该加强考核机制和评价制度,确保破产管理人拥有专业知识、道德标准高、执业经验丰富的资格,以确保高质量的破产管理。

二、健全破产管理人的内部管理应该建立独立、有效的内部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专业且规范的运行程序,确保内部管理机制的完善和破产管理人的操作规范。

此外,应该建立信任保障机制和安全标准,为破产管理人提供安全保障和利益保护。

三、正确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纠纷在破产程序中,有可能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供应商等多个方面的利益纠纷。

为了保护其权益,破产管理人应该积极协调,开展全面、透明的沟通。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应该开展法律教育,提高各方面的法律意识,减少意外纠纷和矛盾。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机制破产管理人作为行业独立机构,应该加强自身的行业自律,完善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和行业准则,确保破产管理人的职业道德行为符合规范标准。

此外,还应该加强监管机制,建立破产管理人绩效评估及监督机制,促进其职业规范行为。

总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是当前中国破产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破产管理人的职业素质,健全破产管理人的内部管理,正确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纠纷,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机制,这些都是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重要途径。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破产程序的合法有效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试论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制定了企业破产法,并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本文将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三个方面来探讨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破产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时由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士,其主要职责是代表破产企业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具体职责包括:1. 管理破产财产,制定破产清算方案,保护破产财产不受侵害;2. 组织债权人会议,协商债务重组或清算方案;3. 处理债权人的申报和认证工作,确定债权人的权益;4. 处理破产企业的债务纠纷,代表破产企业进行诉讼和仲裁;5. 完成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制度存在的问题虽然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 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质不高。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选拔标准不够严格,导致有些破产管理人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难以胜任工作。

2. 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冲突。

有些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时,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导致其不能客观公正地处理破产企业的事务。

3. 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不明确。

在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不够明确,难以追究其责任。

三、完善建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 加强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选拔。

应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

同时,应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拔,确保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2. 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利益披露制度。

为了避免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冲突,应该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利益披露制度,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时,必须公开自己的利益关系。

3.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应该明确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组过程中的责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对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综上所述,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浅析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浅析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浅析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摘要:新的《破产法》法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自该法开始施行以来,为我国破产案件的审理及为我国的困境企业的重新发展奠定了较好的法律基础。

而我国重整制度中存在着具体重整申请主体不清、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出资人利益保护不充分、与重整制度配套的相关制度不完善等问题。

因此本文详细论述重整原因中涉及到的法官需要考量的要素。

关键词:重整原因重整审查完善措施一、破产重整的特征与相关破产清算和和解制度比较,破产重整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第一,破产重整目标具有多重性的特点。

一方面,通过破产重整,能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出破产“泥潭”,实现企业自身价值的提升。

另一方面,如果企业破产重整成功,则会使破产企业债权人之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

第二,破产重整原因较破产清算原因较为宽松。

从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可知,只要债务人企业出现有可能难以清偿债务,或者财务发生困难之时,即使并不必须发生债务人现实不能清偿债务,或资不抵债的客观情形之时,申请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二、破产重整原因关于破产的原因,笔者赞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关于破产申请的两个原因的答记者问。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浅议破产重整制度《中华人民 __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xx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 _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xx年6月1日开始实施。

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

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

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

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

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

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

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

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

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

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破产是一个经济法律的概念,指企业或个人财政状况无法维持正常运营,只能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债务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

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在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缺陷。

下面从破产案件立案、破产财产管理和破产管理人监管等方面,探讨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破产案件立案1、立案审查机制不完善在我国,破产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法院对其进行立案审查。

但是,由于审查过程中缺乏法律、财务等专业性,导致一些破产案件存在立案不当的情况。

因此,破产管理人在财产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会受到影响。

2、查封、冻结申请过于简单破产程序开展的可行性需要相关的银行、机构以及个人相互合作,但由于现行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下立案程序设计时限过于宽松,因此存在难以对破产申请人进行查明案情和评估企业,以致部分企业破产申请过于简便,也就可能引起财产处置及管理中的问题。

3、责任追究不够严格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如果破产管理人被发现存在工作不到位或处理问题不当的情况,其责任追究不够严格,尤其是没有强制性的制度汇总,往往只会被口头警告或记过处分处理,没有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

这些问题都可能在后期的破产管理过程中对企业及其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破产财产管理1、破产资产处置系统不完善破产资产的处置是破产管理人负责的核心工作。

但是,在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中,往往存在破产资产处置程序不完善,包括所处市场的规模较小、信息传递渠道不畅等因素,导致过多的资产遭到不当处置或低价变卖,从而导致对破产财产的处置能力降低。

这会对债权人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

2、债权人利益保障不够充分在破产财产管理的过程中,如何保障债权人的经济利益是一个关键问题。

然而,在目前的法律责任制度下,仅仅依赖破产管理人来负责处置和分配破产财产中的资产,显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不能保证充分。

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缺失与完善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竞争力的加剧,各个企业之间的兼容合并已经是一件极其寻常的事情,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企业管理总是特别谨慎,以防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破产。

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出台的一项制度,本文主要针对现在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进行了分析,并对其中的不足提出了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破产法;管理人制度;缺失;完善1 管理人的含义以及确立的意义1.1破产管理人的含义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破产管理人是当企业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各种因素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而破产之后,负责接管、处分破产企业财产,决定破产企业是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参加诉讼等职责的机构,破产管理人应该是不与破产方、债权人方存在着直接关系的,否则将会出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公平现象,将失去了建立管理人制度的本质[1]。

1.2管理人制度确立的意义当企业宣告破产之后,由人民法院负责指定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这一制度比原破产法有了很大进步。

破产管理人在组成上更具有专业性,更能合法、公平地处理破产事务。

破产管理人名录制度使得管理人在选任上更公开透明。

同时破产法还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明析了权力范围,避免了权力的滥用。

这样规定避免法院处理复杂的清算事务,因为法院是国家的主要司法机关,具有国家的公法性质,但是在清算上面的一些日常事物属于私法的职责,就不应该由法院将其包揽;另一方面,法院每天需要处理的案件以及公务繁重,无力再处理清算这些较为繁琐的事务。

2 管理人制度的缺失2.1管理人选拔制度不完善企业破产之后法院指定管理人没有相应的操作规则,当企业宣告破产之后,法院就有权利指定企业破产管理人,当法院对管理人确定之后,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作者:张平来源:《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03期[摘要] 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与清算组制度相比,具有主体地位独立、权限范围广泛、组织结构科学等优势。

但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在选任范围、选任方式及选任时间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建议彻底废除清算组制度、采用双轨制选任方式、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等,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立法。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立法不足完善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等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最为成熟的一项制度,目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破产事务。

本文拟就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现状、不足及完善等问题略抒己见。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现状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规定负责进行破产清算事务的组织是“清算组”,其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且往往缺乏破产业务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削减了清算组的行政干预色彩,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进步,其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1.主体地位独立清算组或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其成员的任免体现出来。

根据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从清算组成员组成来看,系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其成员中有政府主管部门、企业产权人代表等,由其担任清算组成员,不但体现出较强的行政干预,而且也违反了回避原则,难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摘要: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需要建立和完善破产人管理人制度。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问题,完善一.破产管理人(一)破产管理人的含义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

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

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破产管理人的性质债务人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行为能力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其财产及有关经营活动将由破产管理人接管。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

可以说,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

破产程序兼有清算和执行的特征,因而,破产程序往往有众多的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如有不依破产程序取回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的取回权人;有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别除权人;有以破产财团为求偿对象、得随时受偿的共益债权或财团债权人;还有享有法定优先权的税款和工资、劳保费用的权利归属主体,以及为数不少的一般债权人。

以债务人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上述众多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关系的冲突和繁复程度可想而知。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局限及完善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局限及完善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局限及完善刘文舒渊中国人民银行,北京100800)摘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着保障破产各方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义务和职责。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虽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一些进展,但还存在不足和需要完善发展的地方。

本文从法律地位的确定、选任机制、报酬激励、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关键词:破产法;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0017-2016(12)-0006-04破产管理人工作涉及了破产过程中主要的具体事务以及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和维护,破产的效率和效果也主要依赖于破产管理人的能力和作为。

我国破产法和司法解释中对破产管理人 的资格、职责和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并在相关案例中进行了法律法规的解读,但是仍存在着一些局 限和问题,对破产制度的执行效果会产生较为消极的影响。

_、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局限(一)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临时成立的主体,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享有一定职权并承担相应 义务,在破产程序以外,可以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 位在学界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也并未予以明 确规定,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的情形进行了相应规定,具体事务所体现的角色性质和职能定位 也不同。

在英美法系中,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适用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制度,并将 破产管理人称为“破产受托人”(trustee),可以独立从事相关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大陆法系中,关于破产 管理人的地位有“破产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职务 说”和“清算机构说”等不同的学说争论。

对应大陆法系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之争,我国破产法学 界也持有多种观点,如“专门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债权人 代表说”等,但是并没有一个相对集中的主流观点。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作者:赵千姿张冰倩王丹迪来源:《大众科学·下旬》2019年第01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大大小小的民营企业如雨后春笋一般在我国建立起来,随之而来的也包括越来越多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走上破产重组的道路。

因此,破产管理人这一行业也在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有关经验的相对缺乏,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还有很多必须重视起来的漏洞和不足。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丰富的国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推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断完善。

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己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

然而,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进行得并不像想象中那么顺利。

首先,自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以来,我国每年的破产重整案件数量都十分稀少。

据统计,2006年至2012年,全国每年吊销、注销企业的数量与破产案件审结数量比例严重失调,例如,2012年全国吊销、注销企业73.50万,破产案件2100件。

2009年,我国共有上市公司1500家,其中资不抵债的380家,但是截至2010年上半年,申请破产重整的只有25家。

2012年底,总共也只有约40家上市公司申请了破产重整。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企业不经过清算程序就退出市场,可以假定,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本应适用《企业破产法》退出市场,却选择了逃避。

[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因为很多破产企业自身负债数额远多于破产时剩余资产数额。

正是因为如此,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并不足以支付破产重整的费用,很多企业在走上破产之路时,并不会选择破产重整。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新破产法中,由于在管理人制度上认识不完善,给予法院过多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

我国应借鉴目前世界破产管理人制度结合破产管理人的基本理念,纠正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现有的缺陷,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立法。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监督机制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有缺陷(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选任方式不合理由于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人民法院的指导,导致人民法院工作量增大,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债权人利益容易受到不利影响,使得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在陷入低质低效的现象。

而且,清算组组成方式使得破产程序难以按照正常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是兼职,不能集中精力到破产清算工作中去。

(二)清算组法律地位不明清算组行政化色彩浓厚使清算工作受制于地方政府,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从而使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难以保证。

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清算组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偏离,为政府目标与利益所取代,并将安置职工等一系列本属政府的责任转嫁给清算组和人民法院,清算组的重大问题由政府直接决策,人民法院成为政府的清算机构,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

(三)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不健全清算组组成方式阻碍了债权人会议监督权的形成与行使,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丧失。

虽然新破产法改变了原有的仅由法院一方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的方式,增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监督措施仍不到位。

(四)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责任制度不完善法律规定,清算组以其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清算组自身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在现行的破产程序进行中,特别是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者清算组被撤销以后,追究清算组的责任难以实现。

决定清算组成立的机构是人民法院,在清算组撤销后,不可能由人民法院承担责任,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作者:侯著韬来源:《法制博览》2019年第04期摘要: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管理人既要维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审理负担,管理人的行为不仅影响债务人、债权人等的法益,还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人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是否能顺利开展,破产程序目的能否实现。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管理人产生、监督、职责、报酬等作出了规定,这是我国破产法的重大进步,但管理人制度仍有许多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管理人;法律地位;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096-02作者简介:侯著韬(1985-),男,土家族,湖北民族大学,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宪政与民族区域自治。

管理人是指在破产案件中,由人民法院遴选,并在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接管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财务资料等,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及分配等事务的机构。

关于对管理人的称谓,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管理人,英美法系国家称为破产委托人。

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都规定了完善科学的管理人制度。

由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较晚,市场主体发育不完善等先天不足,我国关于破产法的研究要落后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我国对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欠缺实践基础和理论指导。

我国管理人制度是在200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首次引入的,《破产法》对管理人的产生、监督、职责、报酬等作出了规定。

这是我国破产立法与美欧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关于破产立法接轨的重要标志,是我国破产法的重大进步。

但管理人制度仍有许多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存在许多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涉及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来源,管理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这些理论问题都归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浅谈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浅谈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法制园地法制博览2019年03月(上)浅谈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汪晓光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北京100000摘要:随着重整制度引进到新破产法中后,对社会的稳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但是由于我国社会在建立健全各种机制等方面上的不足,重整制度在实施上必然会存在问题。

因此本文主要分析研究我国的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并且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破产法;司法体制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7-0221-01作者简介:汪晓光(1979-),女,汉族,辽宁铁岭人,法律本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中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与破产重整。

一、破产重整的概述(一)破产重整的含义破产重整制度又名企业整顿制度,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或是将要发生的破产,但债务人又有希望再生,通过依靠法律来协调各方的利益,对债务进行强制性整理,防止企业走向破产,重新获得经营的能力,让财务摆脱困境的局面,使债权人利益得以最大化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破产重整的特征第一,申请主体上的多元化。

对于开启重整程序,不仅债务人可以提出,像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这些与利益有关联的主体,它们也可以提出。

第二,重整程序优先性。

当与和解程序发生并存的时候,重整程序则处于优先地位,并且随着该程序的启动,其他的程序相应的就被排斥掉。

第三,重整措施多样化。

妥协、让步、公司合并、分立的转移等方法可以运用。

二、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不足(一)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上即使重整程序在担保物权的行使上被加以制约,但在损失分担或者削减机制上仍有所缺乏,这样会使担保物权人陷入更大的风险中。

目前为止我国主要的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是国有商业银行,为了使风险降低,银行通常会提高融资的成本,特别在放贷上甚是严谨,因此企业就会面临难以得到贷款的局面。

因此交易安全需要债权的保障,债权保障的基本制度为担保体系,而在担保制度体系中最有成效的债权保障措施就是担保物权,对于物权与债权而言一旦“物权优于债权”被强行打破,也没有对分散的担保物权的失效进行及时弥补,那么担保物权人一定程度上就会承担更大的风险。

试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论文摘要:破产重整旨在通过企业的维持达到最大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附带实现促进社会就业和正常经济运行的目标。

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提出了从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分散债权人承担的损失和风险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股东利益;完善司法制度四个方面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破产重整;问题;完善措施一、破产重整的概念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益,并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对债务人进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以重获经营能力,摆脱财务困境的法律程序。

二、破产重整的作用和目标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破产清算案件的处理结果,除了对投资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产生影响之外,有时常常还会对国家的财政税收、与债务人有利益关系或交易的其他企业、企业职工和社会保障状况产生消极影响。

所以企业破产的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重整制度具有拯救企业和清理债务两个主要的目标。

破产重整制度通过调整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来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公司解体的目的。

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一)债务人可能利用重整制度执行不力逃废债务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都有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如果重整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那么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为重整人,继续经营企业,继续控制企业,而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要求和诉讼都将被冻结。

如果对这类重整人限制经营的范围监督不力,原企业管理层并不是真诚的想挽救债务人企业,可能会由于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对称、企业重整的公示信息的有限,重整人以获得重整资金的名义低价转让给关联企业或趁机剥离优良资产转移到法律上没有关系的暗公司,当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时,通过有限责任,在清算程序中逃避债务。

浅析完善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路径

浅析完善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路径

浅析完善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路径作者:何俊萍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03期摘要:随着企业破产的依法展开和深入推进,破产管理人制度在运作中出现了很多新问题,致使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一些方面表现出与新情况、新问题不适应、不协调的状况。

在我国经济改革的新社会背景下,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制度成为极为重要的一部分。

关键词:僵尸企业;破产管理人;完善路径一、引言我国《企业破产法》创设了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范化、市场化的重大制度改革。

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破产管理人的人员结构不合理,法院决定管理人的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制度不合理致使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懈怠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破产法的实施效率,特别是对当前僵尸企业的治理形成制度性阻碍。

因此,急需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给予完善,这样才能保证对僵尸企业的合理治理,去产能并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一)管理人的法律定位模糊我国的《破产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给破产法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

首先,不利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

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就是平衡各方的权益,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只有处于中立的地位,才能较好的平衡各方利益冲突。

其次,不利于保证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独立主体,不能受法院或者其他利益主体的干涉。

只有确立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才能保证管理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二)管理人结构不合理目前各地管理人名册中只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但在企业重整中确定企业运营价值、制定最佳重整方案时,通常需要具有经营能力和管理经验、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

不管是会计事务所还是律师事务所,在担任管理人的时候都会存在专业能力有限的问题,统筹能力受到制约。

然而,我国管理人制度并未对一些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入破产管理提供通畅入口。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不足与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具有多个不足之处,其中包括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的不足等。

这些问题导致破产管理人在实践中无法有效地发挥其职能,同时也影响了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首先,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是由管理机构委派产生,管理机构有较大的自主权和控制权。

这种制度设计的缺陷在于,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过于依赖政府机构,容易导致政治因素干扰其工作,使得破产管理人无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能。

其次,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

虽然我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权责和工作程序并未明确,造成一些破产管理人职能不清晰、对工作规章不熟悉等问题,使得破产程序难以进行。

第三,破产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也存在不足。

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对法律知识、经济知识、业务经验等方面要求较高,但是现实中许多破产管理人不具备这些素质和能力,导致破产工作的推进速度缓慢、破产资产处置效率低下,甚至影响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第四,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不够完善。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应当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目前我国对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尚未完善,导致一些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影响债权人的信心和破产程序的公正性。

为了改进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应当建立独立的破产管理人产生机制,减少政治、官商、关系等非法律因素干扰。

可以考虑实行破产管理人从业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单独的破产管理人从业机构,促进破产管理人各项职责在法制范围内稳步实现。

其次,应当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尤其是完善破产管理人职责、权责和程序规定,避免人为干扰当前的破产程序。

第三,应加强破产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培养,提高破产管理人的职业认识和业务技能,构建合理的破产管理人子行业内部管理架构。

最后,为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应当采取更具有价值的方法,例如采用保证金方式,完善判定债权人合法权益机制,增强其执行力。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完善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完善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完善本文将探讨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完善问题。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案件逐渐增多,破产管理人的角色也日益凸显。

然而,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通过分析破产管理人职责的不足原因,提出加强监督等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贡献一份力量。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协助法院公正、公平地处理破产案件。

然而,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一些问题,直接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由法院决定,而法院往往倾向于选择具有官方背景的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这导致一些缺乏经验和专业知识的破产管理人可能无法胜任工作,从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够明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一系列职责,如接管债务人财产、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参与诉讼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往往不够明确,从而影响了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效果。

建立完善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

我们建议,应当允许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过程,从而增加选任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还应当积极引入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以提高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效率。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们建议,应当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具体而言,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并制定相应的清算方案。

同时,破产管理人还应当积极参与到诉讼、仲裁等解决争议的程序中,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我们建议,法院应当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确保其履行职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提出质疑和建议,从而促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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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期间公司控制权二元模式探究齐明(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对已陷入经济困境的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或者清算,其目的在于对损失进行分配并且以提升公司价值和减少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方式运营公司资产。

随着破产重整在现代破产法中的作用越来越被重视,重整期间公司经营控制权及其主体间的问题也由此突现。

我国现行破产法所建立的破产管理人模式和美国破产法中确立的DIP 模式是两种不同的公司控制模式,它们既来源于不同理念又将产生不同的司法实践结果。

我国现行的控制权制度应当借鉴美国经验进行完善。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DIP ;公司控制权;利益冲突作者简介:齐明(1976—),男,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从事中国商法学及比较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0)05-0095-05收稿日期:2010-05-05———兼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①即Debtor in Possession ,指处于经营状态的债务人(公司)。

一、破产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商业决策权与司法治理破产涉及对已经陷入经济困境的公司进行重整或者清算,其目的在于对破产的损失进行分配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以能够提升公司价值[1]和减少所有关系人损失的方式运营公司资产[2]。

如果破产重整能够提升公司的价值,就可以减少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如果实现价值提升的成本低于所获得的价值,那么该规则就取得了预期的效果———提升了净价值[1]。

破产重整的目的导致重整期间公司经营控制权问题的产生,并且决定破产管理人或者DIP ①在重整过程中经营公司所能扮演的角色。

破产程序对公司经营所产生的重大影响导致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控制权与非破产公司存在显著差异。

首先,公司财产成为破产财产[3](P41);其次,因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实现与公司资产价值波动息息相关,其关联程度超过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优势地位,结果导致公司控制人义务对象分化,致使公司董事和经理要超越原有的对公司出资人的受信义务而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

破产法虽然为进入破产程序中的公司设定了详细的破产程序,但是这些法律规定不足以解决公司经营中遇到的所有问题。

因为公司尽管在破产程序所设定的框架下运行,但破产程序仍然受到公司经营的动态环境的反作用,结果导致破产公司需要拥有一定的商业决策权才能维持正常的商业经营。

破产程序要求公司控制人对公司不仅拥有经营控制权,而且拥有破产程序所赋予的其他职权,例如决定债权人债权请求、确定债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者拒绝待履行合同和在一定期间内排他性提交重整计划的职权。

我国新破产法第三章创新性地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列举了由破产管理人所履行的职权(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在从2010年9月求是学刊Sep.,2010第37卷第5期SEEKING TRUTHVol.37No.5破产申请直至破产重整计划得以确认的这段时间内,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并且由DIP实施破产重整期间公司控制权的模式①。

与我国不同,美国破产法则采取了默认DIP掌握公司控制权,在特定情况发生时破产管理人替代DIP履行控制权职能的模式。

破产公司控制权不仅决定着破产财产能否保值升值,而且决定着破产财产在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分配和利害得失。

因为破产公司只要不是立即停业清算,那么就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日常生产经营。

这涉及企业方方面面的经营决策,从小到办公用纸的大小颜色,大到对合同是否履行作出决策都需要掌握商业经营技能的专家,这不仅要求为公司提供必要的司法治理,而且还要留给公司足够的商业决策空间。

既然公司控制权对破产财产的增损、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分配和公司破产重整能否成功都至关重要,那么就有必要回答围绕控制权产生的问题:谁应当掌握控制权?公司控制人对谁负有何种义务?如何对公司控制权的实施进行监督?本文通过对我国破产法所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与美国破产法所确立的DIP控制模式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任用机制、职责履行、决策形式和激励监督机制进行比较,进而分析我国管理人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破产管理人和DIP———中美不同公司控制模式比较分析在破产重整中的一个基本的前提是除非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后立即关闭,否则,必须有人对企业进行经营。

破产中公司的经营权由谁控制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存在两个答案,即由DIP 控制和由破产管理人来进行控制②。

前者的合理性在于承认导致公司破产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原公司控制人的经营并非导致公司不良经营的主要原因,因此任用原公司经营者能够保证企业的经营权仍然掌握在具有商业技能而且熟悉债务人业务的人手中,进而保证公司经营的连续性;而后者的合理性在于否认原经营层的商业经营,任用独立于公司和破产重整利害关系人之外的管理人以保证破产重整程序的公正客观性。

(一)DIP控制模式利弊分析相比之下,DIP控制的优势首先在于激励公司控制人在公司陷入经济困境之初就提出破产申请,以免贪恋控制权而贻误公司重整的最佳时机。

其次,DIP继续控制公司经营能够保证公司运营的连续性,从而把因为公司破产导致的损失降到最低。

再次,DIP具备商业经营技能并且掌握公司信息,这对公司继续经营和提交适合该公司的重整计划来说至关重要。

一旦破产重整成功,就意味着DIP将会在重整企业当中继续其经营权和保持原有的经营地位,从而激励DIP能够拿出行之有效的重整计划,确保DIP希望公司破产重整成功的激励机制。

最后,DIP同时受到法院、股东、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在其违法、不公正或者不具备能力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对其进行取代,在激励和监督并行机制之下,公司破产重整具有更大的回旋余地,这增大了公司破产重整的成功率。

DIP控制的缺点首先在于公司曾在DIP的经营下进入破产,所以DIP的经营能力令人质疑。

其次,DIP习惯于以股东利益作为最佳商业经营决策的判断标准,而在公司债权人取代公司股东的优势地位之后,DIP需要面对破产重整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债权人利益、原股东利益和新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

最后,破产程序既是对陷入无力清偿困境公司的司法治理,又是对可能导致公司破产的经营行为的评价和整治,DIP继续掌握公司的控制权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对公司以往经营中的欺诈、违规和违法行为进行清查。

(二)破产管理人控制模式利弊分析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公司的模式的优势主要表现在排除由原管理层腐败或者无能而造成的经营不良状况,能够更客观、公正、独立地代理破产财产,以破产财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在冲突的各利益持有者之间相对独立地进行取舍并且作出决策。

其缺点在于:首先,管理人接管公司的模式不利于激励公司管理层在公司陷入经济困境之初提出破产申请,从而导致贻误破产重整的最佳时机。

其次,破产管理人由不了解公司信息的公司外部人组成(《破产法》第二十四条),难以保持公司继续经营的连续性,这势必加重破产申请给公司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结果导致破产重整的成本增加。

并且,管理人决策很大程度上都和公司的原经营有关,例如公司控制权中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待履行合同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

”可见,破产重整中公司债务人可以再次从管理人手中取得公司控制权,但是需要债务人的申请和法院批准。

这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中规定,破产重整案件中公司(DIP)自动保留公司控制权的模式。

②参见[美]Elizabeth Warren,Business Bankruptcy,Federal Judicial Center,1993,p.63。

在谁控制破产公司经营权的问题上,中美破产法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模式,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法院任命管理人,管理人控制公司的模式;美国现行破产法中采取了由原经营层控制公司,管理人可以替换DIP的模式。

在美国破产法的历史上曾经采取过对破产公司按照公司规模进行区分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的做法。

(《破产法》第十八条),与DIP相比,管理人要花更多的时间对公司经营进行了解以便作出决定。

再次,破产管理人过分强调行政管理作用和中立地位必然导致忽视商业经营能力在破产重整中的作用。

由于我国缺乏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并且破产程序忽视对管理人商业管理能力的要求①,所以破产管理人具备原破产法②中规定的清算组的特征,却缺乏保证破产财产保值增值应当具备的商业经营能力。

再次,薪酬制度的规定难以激励破产管理人提交有效重整计划的积极性。

虽然破产管理人的薪酬由法院确定保证了管理人的独立性,但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计划确定之后却要丧失其管理人地位而退居监督人的位置进而淡出破产程序,这限制了促使管理人提交行之有效的重整计划和促使破产重整成功的积极性。

最后,破产管理人的退出机制尚不健全。

我国破产法规定,在“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第二十二条)。

可见当破产管理人被发现不能胜任时,法院只能用另一组破产管理人来替换。

在新替换的管理人难保证有效履行职能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的情况下,更换管理人也常常是前途未卜。

由此可见,公司经营控制权是管理破产财产的权利,由谁来对其进行管理与破产财产范畴的理解紧密联系。

破产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两部分(第三十条),在前者确定的情况下,后者属于动态经营中的企业的全部财产。

因此,破产财产不是静态的财产概念,而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中的公司债务人所拥有的一切正负财产的集合。

如果说破产财产是破产法为债权人共同分配设立的财产,那么破产财产的数量在清算之前像某一流域的河流的水量一样随时发生着变化,每一秒都有水流流走,同时又有上游的水补充进来,如何修建水库控制河水的流出和补充是破产财产管理者需要解决的问题。

破产中的公司经营者需要与非破产公司的经营者一样具备经营管理专业知识。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在承认公司相对独立的经营控制权前提之下,DIP和破产管理人的控制模式不过是相同问题的两个答案,各国的破产立法都与其在破产制度之外的社会和经济政策相连[4],二者没有本质上的优劣。

我国破产法在立法上已经作出了选择,接下来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对其进行完善。

(一)破产管理人的商业经营能力针对破产管理人作为公司外部人管理公司缺乏公司信息、缺乏商业经营能力导致公司经营不连续和公司经营能力下降的不足,笔者认为公司原经营层全部弃用是不合理的,破产管理人中应当保证商业经营专家或者引入原公司管理层参与破产中的公司经营③。

其理由如下:第一,公司破产本身不足以说明原公司管理层违反了忠实义务或者注意义务,而对于所有管理层不加区分一概罢免不仅对于恪尽职守者不公平,而且对违反受信义务造成公司破产者也是一种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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