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的刑事法律适用评析——以吴英案为切入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研究——以浙江温州吴英案为视角
一
使 集 资 款 无 法 返 还 的 。 纪 要 》 肯 定 “ 融 诈 骗 犯 罪 《 在 金
都 是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的 犯 罪 ” 同 时 据 司 法 实 的 根 践 经 验 和 《 法 》 定 的精 神, 确 了可 以认定 为具 刑 规 明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n f h i c t n l o r al o An u Vo a i a l g fPo ie Of c r o Col e o l f e s e c i
集资诈 骗罪非 有目 定问 法占 的认 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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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浙 江 温州 吴 英案 为视 角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 之 时 . 吴 英 案 的 最 终 结 局 已
见 端 倪 ,此 次 判 决 理 应 属 于 意 料 之 中 。虽 然 吴 英 案 已 成 定 局 .但 围 绕 吴 英 案 所 引 发 的相 关 法 律 争 议 仍
将 继 续 。 作 为 一 名 法 律 人 , 笔 者 在 为 吴 英 庆 幸 的 同 时 ,更 试 图 结 合 吴 英 案 对 集 资 诈 骗 罪 中非 法 占有 目
许 美
( 东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教 育 院 , 上 海 华
2 04 ) 0 0 2
【 要 】 资 诈 骗 罪 主 观 构 成 条 件 必 须 具 有 “ 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但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中推 定 依 据 存 在 不 足 。 摘 集 以 , 吴
英 的行 为 不属 于“ 知 没有 归还 能 力 而大量骗 取 资金 ” “ 意挥 霍骗取 资金 ” 情 形 , 能认 定具 有 非 法 占 明 或 肆 的 不 有 目的 。 法 实 践 中 , 定 “ 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应 把 是 否 存 在 逃 避 返 还 资金 的 行 为 作 为推 定 的 前 置 条 件 , 司 推 以 , 还 要 综 合 考 虑 行 为人 的 资 金 用 途 、 资 方 法 。 集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集资诈骗案件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增多,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大金额、大规模的集资诈骗案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和信用体系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吴英集资诈骗案是我国法律史上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也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供了一次重新规范的机会。
一、案例一:吴英集资诈骗案吴英集资诈骗案是我国2008年以来涉案金额最大、受害人最多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
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吴英以高额利息和满口的“理财”口吻在全国多省市从社会公众手中非法集资,涉案金额高达380余亿元,受害人达76.5万余人。
吴英通过网络和各种商业场所发布虚假的投资理财方案,甚至将自己塑造成“理财女皇”,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关注度。
但是,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吴英的欺诈行为逐渐浮出水面,最终被法律机关查明真相并判处有期徒刑。
二、案例二:于欢利用“双色球”诈骗案2014年,江苏淮安市实施的一起“双色球”诈骗案,嫌疑人于欢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了92.9万元的钱财,最终被警方抓获。
于欢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不断变换谎言,不断添油加醋地渲染投资者的收益,从而引诱投资者投资,并成功骗取资金。
案发后,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于欢构成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案例三:刘某利用长城证券股票账户犯集资诈骗罪案2014年10月,陕西省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利用长城证券股票账户犯集资诈骗罪的案件。
嫌疑人刘某通过虚假宣传和承诺高额利润的方式诱骗投资者,并将投资人的资金转入股票账户进行炒股。
但是,由于刘某没有责任心,不断作出错误决策,最终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
经过证据的审查,法院认定刘某犯有集资诈骗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
总的来说,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参考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况,但无论如何,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将有助于增加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并便于执法机关及时予以打击和打击,维护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正的营商环境。
试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吴英案”为视角
涵不断扩大、 认 定“ 非 法 占有 目的 ” 时。 对 推 定规 则 的 不 当使 用 , 非 法 占有 目的 形 成 时 间 的 向后 延 伸 , 以及 对 “ 责 任 主 义 原则” 的违 反 。对 于上 述 问题 。 集 资诈 骗 罪 非 法 占有 目的 回 归路 径 , 一是排除事后故 意, 遵循“ 责任 主 义 原 则 ” ; 二 是依
2 0 1 5年 1月
江 西警 察 学 院 学报
J OURN AL OF J I ANGXI P OL I C E I NS T I T UT E
J a n .2 0 1 5
No . 1 Su m. 1 82
第 1 期 总 第 1 8 2期
试论 集 资诈骗 罪的非法 占有 目的
点 随着 金 融业 的 不 断发 展 .民 间借 贷融 资 现 象逐 步增 多 . 金 融市 场 逐步 走 向繁 荣 。然 而 , 金 融 行 业蓬 勃发 展 的 同时 也带 来 了一 系 列 问题 .金 融类 犯 罪特
别是 集 资诈 骗 罪发 案 率逐 年 升 高 。 自浙 江吴 英 案 以
2 0 0 5年 5月 至 2 0 0 7年 2月间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处 分 和挥 霍 , 造成 巨额资 金 不能 返 还 . 足 以认 定其 主 观 上 具有 非法 占有 的故 意 以集 资 诈 骗罪 判 处吴 英
死刑 , 缓 期 两年 执行 。” Ⅲ 虽然 吴英 案 已经 盖 棺论 定 .但 该 案 也反 映 了 国 家对 待 民间借 贷 合 法化 问题 的闪烁 其 词 .这 在某 种
集资诈骗罪之我见——以吴英案的定性分歧为视角
目、记 录 ,绝大 部分集 资款未用 于生产经 营 ,而是用 于支付前期 集 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 、大量购买高档轿 车、珠宝及肆意挥霍 ;案发 前吴 英四处躲债 ,根本不具偿还 能力。其二 ,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 其具 有雄厚经济实力 的假 象 , 采用 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 、一次性 大批 购人房产 、买断东义路 广告位 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 、将骗购来 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 富、在 做期货严 重亏损情况下仍 以赚 了大钱 为由用集资款进行 高利分 红等方式 ,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 ,用 向社会 公众 虚假宣传的欺 骗方法集资。其三 , 吴英案虽然直接受害人仅为 l 1 人, 但其 中林卫平 、 杨卫 陵、杨志昂 、 杨卫江 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 2 0 多人 ,大量的是普通群众 ,且吴英 也明知这些人 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 吸收而来 ,吴英 显属 向不特定 的社 会公众 非法集 资 ,有公众性 。 因 此 ,法院认为吴英 非法集 资行为符合集 资诈骗罪 的主观构成要件 ,故 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
社 会 观 察
集资诈骗罪之我见
以吴英案的定性分歧为视角
王 玉 春
( 浙江 广 厦建设 职 业技 术 学 院 ,浙 江 金 华 3 2 2 1 0 0)
摘 要 :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说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必须考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使用诈骗手段 ,是否 向社 会 公众 非 法集 资 。从 吴英 集 资诈 骗案 的定 性 之 争 ,可 以总结 出集资 诈 骗罪 的值 得 司法 机关 关 注 的是 :对 “ 非 法 占有 故意 ”起 算 时点 的认 定应 确定
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刑法学分析
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刑法学分析吴英集资诈骗案是中国新时期备受关注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经审理,吴英利用社会信任,采取虚构投资项目、承诺高额收益等手段,诱骗投资人交纳巨额资金,最终骗取了巨额财产,被法庭定罪。
本文将从刑法学角度剖析该案,并结合其他类似案例,探究其关键性问题。
首先,吴英集资诈骗案的犯罪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他人以出资或者其他形式为他人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应追究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吴英通过虚构的高额收益和手续费,误导投资人交纳资金,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事实明确,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次,在定罪量刑方面,吴英的犯罪系列属于大案要案,涉案金额巨大,犯罪手段相当恶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是指数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的。
在吴英案中,依法对她判处死刑后,判决书上载明其被害人人数21人,涉案金额高达15.65亿元,根据刑法规定,吴英的罪行显然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
因此法庭所做出的量刑决定无可非议,符合法定量刑原则。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吴英集资诈骗案为类似经济类犯罪案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教训。
如2019年刚刚结束的龚道安集资诈骗案、2016年的徐玉玉案等等,这些案例都表明了经济类犯罪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旧屡见不鲜。
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社会信任度下降,人们更加关注短期利益,话题性强的热门投资项目在社交网络上推广也更为普遍;另一方面,缺乏投资人的投资意识和风险意识,进而被犯罪分子利用。
针对这些情况,需要加强全面立体的创新监管,提高对应对投资风险能力,减少投资人的蒙骗和误导。
总之,吴英集资诈骗案是一起恶性的大案要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吴英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
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罚法律适用标准与量刑原则都已经初步建立,我们应该从吴英案及其他的经济类犯罪案例中吸取教训,加强社会意识和法治意识,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从吴英案看非法集资罪.
从吴英案看非法集资罪引题: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 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
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与本色有关的债权债务,开始登记。
(政府债没有出具)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只有中专文化,曾是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捕前住在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
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如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
此罪与彼罪之别--吴英案
析此罪与彼罪之区别-----从吴英集资诈骗案说起摘要:资金如同人体中的血液,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资源和生产要素。
而生产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向社会筹集资金,已经成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金融活动。
但是因融资政策所限,民间高息借贷引发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频频发生,本文就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异同谈点粗浅看法。
关键词筹集资金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罪原则案情简介:吴英,女,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该案因涉及中国民间借贷诸多法律问题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中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难以界定,这是近几年来对此罪名的解释和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的主要原因。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吴英是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通过非法集资活动从事金融投资,最终导致大量投资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这一案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对于我们理解非法集资的危害和防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吴英非法集资案揭示了非法集资的危害。
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方式进行的融资活动,通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人参与。
吴英通过高额的回报承诺吸引了大量的投资人,但实际上她并没有进行真正的投资活动,而是通过不断吸引新的投资人进来来维持旧投资人的利益。
这种非法集资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也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产生了严重的冲击,破坏了金融秩序。
其次,吴英非法集资案揭示了非法集资的成因。
吴英之所以能够成功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与社会环境和个人因素密切相关。
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金融市场监管不完善等因素为非法集资提供了土壤。
另一方面,吴英自身的个人欲望和贪婪也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
她利用了投资人的贪婪和不理性,使其盲目投资,最终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最后,吴英非法集资案对于防范非法集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针对非法集资问题,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防范。
首先,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金融活动的监管,提高违法成本,降低违法行为的利润空间。
其次,加强金融知识教育,提高投资人的金融素质,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
同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认识,使其不易受到非法集资的欺骗。
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次严重警示,对于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该从这一案例中吸取教训,加强金融监管,提高公众的金融素质,共同构建一个健康、稳定的金融市场。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防范非法集资行为,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从吴英案浅谈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
从吴英案浅谈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10法学车凌云101502147一、吴英案回顾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2009年1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2012年4月,最高法未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从吴英案一、二审来看,吴英因为集资诈骗被判处死刑,虽然最后由于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的死刑,但也由此可见,在实践中集资诈骗或各类经济犯罪的量刑还是会达到死刑这一最高刑的。
二、经济犯罪的概念尽管法学界对经济犯罪没有正式的定义,但我们依旧可以对其大概的范围作出界定:从广义上来说,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从狭义上来说,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商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
在我国,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
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规定适用的最高刑罚为死刑。
在如今全世界废除死刑呼声高涨的今天,国内刑法学界对于此类以公共财产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死刑是否正当,是废除还是存置已受到质疑。
三、经济犯罪与死刑的适用之间存在的矛盾1、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相悖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
此刑罚一旦实施,将造成永久性的结果,具有不可逆转性。
吴英案件涉及到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吴英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
该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涵盖了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从吴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入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适用,以期对案件的法律性质和责任追究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吴英案件的基本情况吴英,女,原系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曾担任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2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吴英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
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吴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英案件的核心问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该罪行的构成要件包括:(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扰乱金融秩序。
在本案中,吴英通过虚构项目、承诺高额回报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2. 贪污罪吴英案件中,部分财产去向不明,涉嫌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吴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3. 民法上的合同纠纷吴英案件中,部分投资者与吴英签订的合同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吴英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导致合同纠纷。
4. 经济法上的违规经营吴英案件中,吴英及其公司涉嫌违规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
吴英案分析
吴英案案情回顾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此案在社会中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舆论很大一部分都反对对吴英执行死刑。
本案的焦点是吴英到底有没有“集资诈骗”。
首先我们来看看什么事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上诉书吴英的律师提出了五点:一:吴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据辩方律师称,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他认为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
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
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三: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
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四: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五: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吴英案的法律分析
关于吴英案的法律分析: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民营企业习以为常的筹资方法。
然民间融资的发展与现代金融体系却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但是纵观中国金融体系,银行完全满足不了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这是民间借贷就跳上了历史的舞台,在其大兴风雨之时吴英案的爆发令我们看到了冰山一角。
然真正的中国民营经济却依然处于水深火热之中。
但是纵观吴英案我们却能发现民间借贷融资的内部结构和法律事实。
在这么多天的调查和研究中我总结了几条关于吴英案的法律问题:第一,吴英案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虽然法院对自己的判决颇具信心。
然而,仔细检索相关条文,吴英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却颇有疑问。
根据《刑法》第192 条,所谓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据此,集资诈骗罪有四个基本构成要件,第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是使用诈骗方法;第三是非法集资;第四是数额较大。
其中,第四个要件则根据集资的金额以及未能归还的金额确定,争议较少。
争议的焦点是其余三个要件。
在这三个要件中,“非法集资”要件涉及资金来源的规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及资金去向的规制,而“使用诈骗方法”要件则涉及取得资金方法的规制(一)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要件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
有人甚至主张,鉴于本要件的模糊性,不如直接取消本要件。
②核心的问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目的,因而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认定,而只能通过间接的客观证据来推定。
既然是推定,推定的依据以及推定的准确性,就必然成为争论的焦点。
我们可以检讨一下现有法规对推定依据的确定方法,然后再探讨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构成本要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 号)中,最高院列举了四种情形,认为可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很明显,最高院法发[1996]32 号文所确定的四种推断依据,存在不少问题,有可能导致错误的推断。
吴英集资案法律评析
吴英集资案法律评析【摘要】:近年来,非法集资在我国屡禁不止且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
作为非法集资的典型案例,吴英案早已尘埃落定,但关于吴英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罪行是否足以致死,至今仍存在很大的争议。
吴英案的出现,不是一个偶然现象,是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与滞后的资本运行环境不相符的必然结果。
为了阻止下一个吴英案的出现,我们要做的不只是期待公民的守法意识进一步提高,还应看到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承认民间借贷、社会集资存在的合理性,为其提供适宜的法律土壤,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
本文从吴英案着手,通过文献资料法和案例分析法,统一对非法集资三个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及“社会公众”的认定标准,对吴英案罪名的认定提出自己的看法,并阐述了吴英案留给我们的法律思考。
论文的第一部分,对吴英非法集资案进行了简要介绍,并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社会公众”三个方面,罗列了控辩双方各自的观点。
论文的第二部分,也紧密围绕上述三个法律争议点展开。
依据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并通过逐一分析理论中存在的争议,最终形成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应综合理论中存在的几种学说,采用“行为人意图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并排除他人控制和支配”的标准,同时,还需结合行为人取得资金时的心理状态、集资后的行为等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以高回报率”的方式吸引投资者”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诈骗手段”;对“社会公众”的认定主要集中在对“亲友”和“口口相传”方式的认定,笔者认为,对“亲友”应从投资者与集资者的信息是否对称的角度来认定,而“口口相传”是否为“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应根据信息传播者是否是职业资金介绍者来判断。
论文的第三部分,通过列举社会中对吴英案的几种看法,结合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对吴英案的罪名进行了评析,认为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吴英案件”看如何识别非法集资诈骗
从“吴英案件”看如何识别非法集资诈骗2006年12月,有好几个浙江的朋友打电话问我,说借钱给吴英的本色集团可以得到6%以上的月息。
看这样的投资是否可以做。
我询问了一些他们了解的相关情况后断言:“这是典型的非法集资诈骗,我预言本色集团在一年之内一定会破产,你们一定不要参与。
”没想到时隔不到两个月,吴英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
为什么我能如此断言呢?一、投资的边际收益是递减的。
哪怕是天才的投资家,他投资的边际收益也是递减的。
也就是说,你投资1万元一年想得到100%的回报率是有很多机会的,但你投资1000万元要想每年得到50%的回报率就很难了,如果你投资1亿元要想每年得到40%的回报率就更难,而如果你投资10亿元要想每年得到30%的回报率是难上加难。
在中国这个金融业很不发达的国家,月息6%的民间借贷并不鲜见。
那为什么很多其他老板按6%的月息借钱我不认为是非法集资诈骗,而吴英一定是呢?其他老板在企业运转过程中,在实在没有其他办法能借到钱的情况下,去借一笔月息6%的民间资金做短期周转是可以的。
因为按边际分析法,只要他借了这笔钱之后企业新增加的利润大于他付出的利息就可以了。
所以这样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只适用于少量资金的短期周转。
也就是说只有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的前提下才是可行的。
正因如此,那些因短期周转而借高利贷的老板,他们需要的资金是有限的,你多给他资金他是不要的,因为他多借钱要多承担成本,而企业不需要那么多资金。
并且你越想多借钱给他,他给你的利率是越低的。
而非法集资诈骗却相反,即你借钱给他他是多多益善的,甚至你借给他的钱批量越大,他就可以给你更高的利息。
二、不切实际的投资回报率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月利率以1%—3%比较正常。
通常情况下,超过2%的月息就要引起警觉。
特别是某公司或某个人向你借钱如果是超过2%的月息还说多多益善,这就极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诈骗。
当然,只要他借的钱确实能用来创造远远大于利息的新财富,付你月息6%也不是集资诈骗。
网络舆论影响司法审判量刑的研究以“吴英案”为例
网络舆论影响司法审判量刑的研究以“吴英案”为例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舆论的力量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其中最受关注的是其对司法审判量刑的影响。
以“吴英案”为例,我们可以看到网络舆论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作用。
“吴英案”是指福建籍企业家吴英因涉嫌“非法集资罪”于2007年被逮捕,并在2014年被判处死刑,后于2015年被执行死刑。
在这个案件中,网络舆论对于司法审判量刑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首先,网络舆论对于案件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了挑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内的社交媒体和互联网论坛充斥着大量的谣言、猜测和丑闻,使得案件的审理变得不太透明和公正。
例如,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在网络上出现了各种对于案件的质疑和批评,例如质疑当时法官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是否过于刻意地让吴英承担全部责任等等,这些质疑都让案件的公正和权威出现了严重的问题。
其次,网络舆论对于案件的判决和量刑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在吴英案中,网络舆论中很多人表示对于吴英的同情和支持,认为吴英是受害者,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这些声音主要是针对于判决结果和量刑的不满意,认为吴英被判处死刑是过于严厉,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这些声音对于案件审理和量刑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法院需要更加谨慎地对待。
同样,在其他一些案件中,网络舆论也产生了类似的影响。
例如,2017年广东一起强奸案中,被害人称在案件审理之前,网络上就已经开始流传侮辱她的评论,这些评论有可能对她的诚信和人格产生不利的影响。
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了另外一些案件中,这些案件的审理和量刑都被网络舆论影响得很深。
总之,网络舆论在司法审判中产生的影响越来越重要。
在一些重要的案件中,网络舆论对于判决和量刑产生了非常明显的影响。
如何处理好这种关系,让网络舆论对于司法审判的作用更加公正和合理,是当前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
除了以上提到的案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网络舆论也经常会对于判决和量刑产生影响。
例如,在2018年的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当事人因为在家中私藏一支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是网络舆论中有一些声音认为这种量刑过于严厉,认为当事人没有妨害社会的行为,不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
吴英非法集资案例分析
吴英集资史(地下的)
4月成立东阳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
11月至2007年1月向王某、宋某等人抵押借款共计 6619万 元
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实际骗取3.8亿余元
神话破灭
2007年2月7日晚10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正在北 京筹措资金的吴英被东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日下午, 本色集团亦被查封。
从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本色集团的神话只存在了短短 10个月。
一审
2009年12月0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 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 给被害人。
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这意味着,早在宣 判前40天,吴英的死刑判决已经认定。
本色集团发展史(看得到的)
2006年4月成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后注资5000万 元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7月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东阳开发区布兰奇 洗衣店 8月先后成立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东阳本色洗业管理 服务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
9月成立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
同年10月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子公司包含诸多行业
合法集资,非法集资没有完全的定义。 向亲戚,朋友借钱为合法。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
集资诈骗
↓
判刑10年
↓
死刑
吴英是个骗子么?
吴英拿来钱投资实业,并非卷款而逃。
前期筹钱→后期资金不足→控制不了,资金链断裂。
最终形成了庞氏骗局,俗称拆了东墙补西墙
公权力的介入
公务员
吴英
法庭庭长
派出所 所长
结束语
吴英生命历程像烟花一样,曾经有过一瞬间的灿烂,但烟 花的美丽只有一瞬,绽放之后就是灰飞烟灭。民间借贷不 会因为重判吴英而消失。吴英不是血祭民间借贷的第一人, 也不是最后一人~
试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吴英案”为视角
试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吴英案”为视角张晶【摘要】吴英集资诈骗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该案定罪量刑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1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三份司法解释,以及2014年公检法三机关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看出,现有立法中存在以下问题: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不断扩大、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对推定规则的不当使用,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向后延伸,以及对“责任主义原则”的违反。
对于上述问题,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回归路径,一是排除事后故意,遵循“责任主义原则”;二是依据“N点一线法”,确定基础事实,严格遵守推定规则。
【期刊名称】《江西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1【总页数】6页(P21-26)【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吴英案【作者】张晶【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1一、问题的引出——吴英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融资现象逐步增多,金融市场逐步走向繁荣。
然而,金融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金融类犯罪特别是集资诈骗罪发案率逐年升高。
自浙江吴英案以来,集资诈骗罪再次成为公众的焦点,在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论最为激烈的是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对吴英定罪量刑的关键。
2009年4月1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
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论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以吴英案为视角 开题模块
[6] 卢洁.非法集资合法化刍议[J].法制与经济,2010(3).
[7] 陶喜年.吴英案全纪录:亿万富姐的罪与罚[J].畅谈,2010(2).
第1章 非法集资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1.1 罪与非罪的认定
1.1.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华科学院法学系2008级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姓名
班级
学号
论文题目
论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以吴英案为视角
指导教师
教研室
法学理论教研室
写
作
目
的
和
意
义
写作目的: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案件层出不穷,且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本文旨在对吴英非法集资个案作深度解析的基础上,立足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试图明确界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相关体制和法制的建议。
第3章 非法集资认定过程中问题的解决办法
3.1 明确非法集资的界定
3.2 完善相关法律规制
第4章 预防非法集资犯罪:刑法之外的途径
4.1 通过将民间融资合法化遏制非法集资犯罪
4.2 通过金融、工商等部门联合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监管
4.3 过引导、宣传在社会上形成防范非法集资犯1-3周:收集资料、撰写开题报告、开题答辩;
写作意义:
有利于使人们警觉身边的非法集资行为,能够自觉地进行合法集资和借贷,从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安居乐业,同时使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就非法集资问题进行立法及司法完善,以打击犯罪分子,进而使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方法和手段,暴露在阳光下,不再对人民财产造成威胁,促进民间金融健康、规范发展,保证金融安全,促进经济繁荣,维护社会稳定,最终保障和谐社会的建设。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研究——以浙江温州吴英案为视角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研究——以浙江温州吴英
案为视角
许美
【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11)004
【摘要】集资诈骗罪主观构成条件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相关司法解释中推定依据存在不足。
吴英的行为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或"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情形,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实践中,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把是否存在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作为推定的前置条件,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资金用途、集资方法。
【总页数】4页(P28-31)
【作者】许美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3
【相关文献】
1.企业融资刑事风险在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体现——结合吴英案的思考 [J], 蒋晗华
2.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回归--以吴英案为例的探讨 [J], 姚万勤
3.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解释与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视角 [J],
刘斌
4.试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吴英案”为视角 [J], 张晶;
5.试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吴英案”为视角 [J],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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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吴英案为切入
周 立 刚
( 黑龙 江省政 法管理 干部学 院 , 哈尔滨 10 8 ) 5 0 0
摘 要 : 于 非 法 集 资 一 类 案 件 涉 众 广 、 响 大 , 且 关 于 由 影 并 民 间融资 的政 策与非 法 集资的 法律界 限 不 易把 握 ,使 得 相 关 案 件 中 的 诸 如 对 “ 法 集 资 ” 界 定 、 资 诈 骗 犯 罪 非 的 集 中 的 “ 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认 识 成 为 罪 与 非 罪 、 罪 与 以 的 此 彼 罪 的争执 焦点 而 集资诈 骗 罪作 为唯 一保 留死刑适 用 的诈骗犯 罪也备 受诟病 。 关 键 词 : 法 集 资 ; 法 占有 目的 ; 刑 非 非 死 中 图 分 类 号 : F 2 文 献 标 识 码 : D 63 A 文 章 编 号 :0 5 9 3 2 1 0 — 0 9 0 10 — lX(0 2)7 0 4 — 1
一
根据 《 解释 》 规定 以及 司法 实践 , 可以认定 刑法 中共计七个 罪名 涉及非法集 资犯罪 。它们 分别是 : 欺诈பைடு நூலகம் 行股票 、 债券 罪 、 自设 立金 融机 构罪 、 法 吸收公 众存款 罪 、 自发行 擅 非 擅 股票 、 司 、 公 企业债 券罪 、 资诈 骗罪 、 织 、 集 组 领导 传销 活动 罪 以及非法 经营 罪 。其 中, 自设立 金融机 构可 以视 为非 擅 法集 资 的准备行 为 ,或者说 是广 义上 的非法 集资行 为 ; 非 法 吸收公 众存 款 , 诈 发行 股 票 、 券 , 自发行 股票 、 欺 债 擅 债 券 , 织 、 导传 销 活动 , 组 领 非法 证券 、 金 中的非 法 经 营五 基 个罪 名属 于刑法 上处理 非法 集资犯 罪 的主体 罪名 ; 五个 在 主体 罪名 中 , 非法 吸 收公 众存 款罪 具 有基 础性 意 义 , 于 属 非法集 资犯 罪的一 般法 规定 , 他 四个 罪名 则属 特别法 规 其 定 。集资诈 骗罪是 非法集资犯 罪的加重 罪名 。 ( )解释 》 定 了认 定集资诈骗 罪 中“ 法 占有 目的” 二 《 界 非
2 1 年 4 2 t 02 月 0E,最高 人 民法 院对 备受 关注 的浙 江 东 阳吴英 非 法集 资 案在 明确吴 英 构成 集 资诈 骗 罪 的基 础 上 , 吴英 归案后 , 实供述所犯 罪行 , 以“ 如 并供述 了其贿赂 多 名公 务人 员 的事实 , 合 全案考 虑 , 吴英判 处死 刑 , 综 对 可不 立 即执行 ” 由 , 法做 出不 核准 吴英死 刑 , 将该 案发 回 为 依 并 浙 江省高级 人 民法 院重新 审判的裁定 。依照 中国刑事 司法 的惯 例 , 高人 民法 院对 于案件 性质 的认 定是 具有终 局 意 最 义 的 。可见 , 吴英 案 的集 资诈骗 性质 在 司法适 用上 已是不 可 置疑 。事实 上 , 吴英 案 的关 注焦点 已经 悄然 的 由对 吴英 的非法 集 资行 为 的性 质 争 论转 向对经 济类 犯 罪废 除 死刑 适用 的关注 。 非法集资 案件 的刑法适用 毋 庸置 疑 ,吴英案 是一起典 型的涉嫌 非法集 资犯罪 的 案件 。但是 , 吴英从 涉嫌非 法吸收公 众存款 罪被批捕 , 到金 华 市 中级 人 民法院 对 其 以集 资 诈 骗罪 做 出 的死刑 适 用 的 审判 决 , 到 浙 江省 高级 人 民 法 院二 审维 持原 判 , 再 以及 在诉 讼 过 程 中吴 英及 其 辩 护人 所做 的无罪 辩 护都 明确地 传 递着 以下 两 点信 息 : 第一 , 目前 的 民间合 法 融 资和 非法 集 资犯 罪之 间 的法 律 界 限并 不清 晰 ; 二 , 第 因非法 吸 收公 众存 款罪 与集 资诈 骗罪 之间具 有一 定 的包含关 系 , 导致 会 在具体 案件性 质 的认定 上 的争议 。在非法 集资犯 罪活动持 续高发 , 广 、 涉众 危害大 、 议多的背 景下 , 争 最高人 民法 院于 2 1 年 1 月 1 公 布 了《 于审理 非法集 资刑 事案 件具 00 2 3日 关 体应用 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 以下简称 《 ( 解释》 。准确理 ) 解 以下两方 面 的 内容 , 于非法集 资犯 罪 案件 的刑事 司法 对 适用 十分必要 。
的 相 关 情 形
、
一
( )解 释 》 确 了 非 法 集 资 的 概 念 、 征 和 罪 名 适 用 一 《 明 特
《 解释》 第一 条规定 , 非法集 资是 “ 违反 国家金融 管理法 律规定 , 向社 会公 众 ( 包括 单位 和个 人 ) 收资金 的行 为 ” 吸 。 《 释》 该条 同时 对非法 集 资概念 的特 征要 件予 以具 体细 解 化, 明确成立 非法集 资需 同时具备非法 性 、 公开性 、 利诱性 、 社 会 性 四个 特征 , : 即 未经 有 关部 门依 法批 准 或者 借用 合 法 经营 的形式 吸收资金 ; 通过媒 体 、 推介会 、 传单 、 机短信 手 等途径 向社 会公 开宣传 ; 承诺 在一 定期 限 内以货 币 、 实物 、 股 权等 方式 还本付 息 或者 给付 回报 ; 会公 众 即社会 不 向社 特 定对 象 吸收资 金 。其 中 , 开宣 传这 一条件 是 区分 非法 公 集 资与合 法融资 的关键所 在 。 对于非 法集 资犯罪具体 适用罪 名 的争议 ,解释 》 《 规定 : “ 除刑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应 当认 定为 刑法第 一 百七 十六 条 规定 的 ‘ 非法 吸 收公众 存款 或者 变相 吸收公 众存 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