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关于饲料产品【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税流﹝2001﹞359号【发文日期】2001-08-30【实施时间】2001-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饲料的免税实行按品种管理,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饲料办”)提出申请,由饲料办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由饲料办审核确认其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通知》所列的五大类饲料范围,划分申报产品的所属大类,并出具《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除现有饲料产品按上述程序申报外,企业生产新的属于五大类范围的饲料,也必须就单个品种进行申报。
二、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持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国家统检除外)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办出具的《审核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经市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否则,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企业新增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在产品检验合格和饲料办审核后,也应就单个品种及时办理上述免税手续,在市局审批后方可享受免税。
三、免税饲料产品必须接受市局和饲料办组织的饲料产品质量年检,通过年检的饲料产品方可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享受免税的照顾。
在免税饲料产品年检的基础上,市局还将会同饲料办适时进行质量抽检,在免税期间凡遇质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从抽检当月起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考虑到本市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检验及审核工作将在8月底结束,因此饲料生产企业应在2001年9月7日前将申请免税的有关资料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9.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直属三、七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具体贯彻问题明确如下:1.市局按323个国民经济行业,分7个销售规模类型,通过增值税预警系统按期下发企业增值税税负率标准。
国民经济行业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
7个销售规模类型按上年度销售规模,分别为10万以下、10万-100万、100万-500万、500万-1000万、1000万-5000万、5000万-1亿、1亿元以上。
增值税税负率标准按本市增值税平均税负和国家不定期下发的预警值确定。
2.在销售额变动率相对指标的基础上,增加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和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绝对指标。
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为企业本期实际享受的退税额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评估标准由市局分销售规模类型确定。
3.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必须按月先评估后退税。
(1)增值税税负低于标准,征收系统自动预警异常;(2)月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3)月销售额变动率100%以上,且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
以上评估指标标准将由市局通过ftp_shuiwu/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目录定期发布。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6.05
•【字号】
•【施行日期】2009.06.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
府贷款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9〕25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六月五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9〕2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享受退(免)税政策的顺利执行,经商财政部,现将向我国提供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和机构范围,明确如下:
一、自我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以来,共有28个国家或机构(见附件1),向我国提供双边优惠贷款,其中包括德国促进贷款、法国开发署贷款和美国进出口银
行主权担保贷款。
我国政府将上述优惠贷款,一并纳入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管理。
二、由于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管理比较特殊,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截止目前已核准的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清单(见附件2)予以明确。
三、请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执行,对超出规定范围的中标项目,一律不得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财税〔2011〕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3-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因电信重组改革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在转让CDMA资产和业务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二、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业务、北方一级干线资产,原联通天津、四川、重庆三地固网业务及天津固网资产,向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入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资产及原联通四川、重庆固网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三、对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不动产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予以免征。
四、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新增加的资本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
五、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六、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转让CDMA资产、股权,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联通国际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CDMA业务、股权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现将该文转发你局,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4.02.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166家单位非营利组
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2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十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协会等7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金融业联合会等3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儿童健康基金会等9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3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2月27日附件
上海市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第八批单位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购买商业保险,用公款为个人,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4﹞1201号【发文日期】2004-11-01【实施时间】2004-1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8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依据以此次转发的通知为准。
二、清理工作安排及要求。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
由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组成人事、纪检监察、财务等部门参加的清退小组,人事部门负责对单位(包括工会、单位内各部门)购买的全部商业保险进行界定,财务部门对人事部门认定为属于清退范围的保险进行清退及登记,纪检监察部门对清退结果进行核实后,由财务部门逐级上报《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件2)。
本次报表的填制统一使用久其公司的报表软件,报表参数将放在网上LOCAL-财务司-支出处目录下,请各单位抓紧卸载。
各单位应于2004年11月25日前将清退结果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财务管理司)并同时将数据放在网上CENTRE-财务管理司-支出处“公款购保险清退表”目录下。
报送文件的内容包括《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及数据软盘。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财务管理司)。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沪财税[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1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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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合作项目有关税收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流﹝2007﹞14号
【发文日期】2007-03-09
【实施时间】2007-03-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三月九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2.13
•【字号】
•【施行日期】2004.0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国税函〔2004〕13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相关退税率文库已在“上海财税网”()的财税公告栏上发布。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四年二月十三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调整征、退税率的文件
精神,同时结合海关总署2004年出口商品税则目录,总局编制了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现予下发并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程序发布目录下。
各地请遵照执行。
对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
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3]711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3.06.19
【实施日期】2003.06.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
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称移动集团)《关于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移财〔2003〕61号),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移动集团2003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2003年度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鉴于移动集团所属成员企业2002年度已就地预缴的税款超缴较多,应在2003年度的合并应缴税款中进行抵顶,对移动集团
所属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可由移动。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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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信贷资产证券化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财法﹝2006﹞14号
【发文日期】2006-03-17
【实施时间】2006-03-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6]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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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
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流﹝2007﹞14号
【发文日期】2007-02-12
【实施时间】2007-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我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经研究,现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合作开展公益特服号“10660888”捐款业务的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60888”为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免收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10660888”捐款业务的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实际捐款额9%计算的代收代计服务费,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也不得计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3.17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3.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国税函〔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有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21•【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上海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沪国税征〔1997〕15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标 签】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法﹝2010﹞28号【发文日期】2010-08-05【实施时间】2010-08-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及有关文件的要求,我局在以前年度清理的基础上,对2008年12月31日之前由我局自行颁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联合颁发的,以及转发、转知上级文件并附加补充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应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75件,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22件,现予以公布。
附件:1.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附件1: 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税收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1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沪国税法﹝2003﹞4号 2003.03.24 (二)流转税课税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2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委托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156号 1994.11.25 3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等应征营业税的通知 沪税外﹝1995﹞110号 1995.10.31 4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保险企业代扣代缴分保险业务营业税计提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7﹞16号 1997.03.11 5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业提高营业税税率后代扣代缴营业税计提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7﹞67号 1997.07.24 6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9﹞2号 1999.01.17 7 市地税局 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8﹞47号 1998.04.21 8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展览业营业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一﹝2000﹞99号 2000.11.29 9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境外企业通过网络对境内使用的软件系统进行远程维护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沪税流﹝2001﹞35号 2001.02.09 10 市地税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一﹝2000﹞90号 2000.11.09 11 市地税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流﹝2001﹞31号 2001.02.08 12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6﹞35号 1996.08.02 13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税外﹝1998﹞36号1998.04.16 14 市地税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212号 2001.11.16 15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税证明遗失刊登遗失声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42号 2005.06.16 16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54号 2005.08.03 17 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存货报废、毁损等处理中进项税额的处理意见 沪税政一﹝1994﹞166号 1994.12.05 18 市国税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稽﹝1994﹞81号 1994.05.25 19 市国税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通知 沪税政一﹝1993﹞285号 1993.12.03 20 市国税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通知 沪税政一﹝1994﹞33号 1994.02.16 21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0﹞34号 2000.03.21 22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2﹞32号 2002.04.26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3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2﹞33号 2002.04.12 24 市国税局 关于旧货和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流﹝2002﹞39号2002.04.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25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60号 2008.07.15 26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71号 2008.08.20 27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1998﹞172号 1998.10.21 28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59号 1994.04.15 29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70号 1994.04.26 (三)所得税课税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30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等10家单位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7﹞247号 2007.10.11 31 市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沪税外﹝1993﹞112号 1993.06.05 32 市税务局 关于对市私营企业协会组织的向社会公益事业捐款免征所得税的批复 沪税政四﹝1994﹞15号 1994.05.17 33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所一﹝2004﹞251号 2005.01.06 34 市地税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地方所得税税率问题的答复 沪税外﹝1995﹞106号1995.10.17 35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前列支公益性捐赠问题的税务处理意见 沪税外﹝1995﹞137号 1995.12.26 36 市地税局 关于向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所一﹝2005﹞180号 2005.12.29 37 市国税局 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5﹞117号 2005.11.24 38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不同税率地区分设生产场地应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8﹞41号 1998.05.06 39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一)》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7﹞50号 2007.02.12 40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二)》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7﹞51号 2007.02.12 41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下发2006年度上海市内资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及变更情况的通知 沪地税所一﹝2007﹞22号 2007.02.12 42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上海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等21家单位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7﹞268号 2007.11.21 43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基金会等9家单位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7﹞280号 2007.12.20 44 市税务局 关于新所得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沪税外﹝1991﹞151号 1991.12.13 45 市税务局 关于对股份制(B股)企业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法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税外﹝1992﹞106号 1992.07.18 46 市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部门支付管理费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94﹞3号 1994.01.17 47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税务处理的补充规定 沪税外﹝2000﹞36号 2000.04.05 48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沪税外﹝1995﹞34号1995.04.03 49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境外会计公司在上海从事审计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8﹞13号 1998.02.16 50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所二﹝2001﹞17号 2001.05.10 51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沪税外﹝2001﹞33号 2001.03.29 52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若干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沪税外﹝1995﹞98号 1995.09.14 53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的“两类”型企业如何实施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6﹞67号 1996.08.27 (四)财产行为税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54 市地税局 关于金山县和石化地区合并建区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8﹞29号 1998.03.30 55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6﹞42号 1996.07.18 56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接受中方投入的房屋建筑物如何确定城市房地产税起征日期的批复 沪税外﹝1998﹞78号 1998.07.17 57 市地税局市经委 关于加强二手车交易环节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的通知沪地税地﹝2006﹞84号 2006.11.08 58 市税务局 关于征收房产税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政二﹝1987﹞147号1987.07.23 59 市税务局 关于贯彻施行印花税的通知 沪税政二﹝1988﹞165号 1988.10.22 60 市税务局 关于更改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日期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89﹞221号 1989.11.18 61 市税务局 关于征收房产税有关计税价格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税政二﹝1987﹞38号 1987.03.04 62 市税务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几项优惠规定的通知 沪税外﹝1987﹞89号 1987.04.08 63 市税务局 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及外商独立经营企业征收房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87﹞186号 1987.07.13 64 市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新建住宅区暂由房产开发公司经租的住宅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89﹞122号 1989.11.24 65 市税务局 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违章处理的补充规定 沪税地﹝1989﹞141号1989.12.20 66 市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地﹝1990﹞54号 1990.08.20 67 市税务局 关于部分地区、单位和个人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91﹞41号 1991.05.02 68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 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27号 1997.06.18 69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0﹞81号 2001.01.14 (五) 出口退税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70 市国税局 关于出口退税2004年度清算和2005年度日常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5﹞11号 2005.02.24 71 市国税局 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业务操作提示(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7﹞31号 2007.08.14 72 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以及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6﹞23号 1996.03.12 73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4﹞68号 2004.12.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74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6﹞44号 2006.09.15 75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6﹞55号 2006.11.13 附件2: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流转税课税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废止失效条款 1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举办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取得的组办等收入有关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5﹞40号 1995.09.04 第三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7.05•【字号】沪国税稽[2004]57号•【施行日期】2004.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5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各代开发票的税务分局应将当月所代开发票录入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代开发票开具清单》(以下简称《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在7月18日前,将6月份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录入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二、自2004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必须同时正确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他存储介质)。
凡在6月份申报期使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在7月15日前,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
凡在7月份申报期使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进行纳税申报,但必须通知纳税人在7月15日前,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
参加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在7月15日前,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
在8月1日后,可通过网站把《抵扣清单》信息传递到主管税务机关。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抵扣清单》,并将6%和4%征收率相对应的有关数据汇总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7行“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的第13-18栏中,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8.15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8.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的通知》(沪府发〔2008〕19号)转发给你们,对其中比《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增加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参照使用。
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示范文本〉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法〔2008〕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规范化水平,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转发给你们。
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启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使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行政复议处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6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6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称移动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2002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及其分支机构,2002年度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可由移动集团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移动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均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年终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进行清算。
各成员企业分支机构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由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按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三、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答疑丨企业报销个人通讯费比例有具体规定吗?
答疑丨企业报销个人通讯费比例有具体规定吗?
问题:
上海对于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有比例要求吗?可以税前扣除吗?有类似“企业中层主要负责人以上的管理人员,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其他员工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人均月最高100元限额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
”这样的规定吗?
蔚青:
上海市关于企业员工通讯费的税前扣除,并没有明确的金额规定。
但有一个文件,你可以参考一下。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
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3〕135号)五、关于通讯费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选择据实列支或包干使用的方法处理,但不可二种方法混合使用。
采用包干使用方法的纳税人,应制定办公通讯费包干使用方案,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包干使用办公通讯费的方案,由纳税人根据企业经营业务需要并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市级政府机关通讯费标准制定。
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无关人员的通讯费不得税前扣除。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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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
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流﹝2007﹞14号
【发文日期】2007-02-12
【实施时间】2007-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我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经研究,现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合作开展公益特服号“10660888”捐款业务的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60888”为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免收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10660888”捐款业务的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实际捐款额9%计算的代收代计服务费,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也不得计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