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弊端和解决方案.doc
试析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及改革措施
程 序 的随 意性很 大, 全凭法 官的主观 臆断 , 易造 成诉讼调 解 中法
官主导作 用过于突 出, 于调解 的中心地 位 , 强 制调解 ” “ 处 为“ 、 恣
为 了改变 了调解人 员的双重身份 , 有必要重 新划分法官 的职
能。 行 的一个方法 就是 设立 调解法 官, 可 调解 法官只 负责开庭前
L g l y t m An o k / e a se S dS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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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及改革措施
张 利 英
摘 要 诉讼 调解是 民事诉讼 法的 一项重要原 则 , 与我 国 目前 司法 改革进程 中追求 的公正和 效率的主题 不相和 谐 , 文试 本
选 择 。这 时调解 本质 的当事人 的合 意就难 免变成 了法官潜 在强
制 力量下 的合意 。 ( ) 三 部分调 解违反 了 自由原 则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 调解 中始终贯 彻 自愿原 则 三 在
贯 彻 自愿 原则就要 求法 官不再 严重干 涉当事 人对调 解程序 的 自由选择 权, 虽然有 时候法官 的强制 调解有利 于纠纷 的解决 ,
无 缺的 , 都具有两面 性 , 使 曾经精心 设计 的法律制度 也不是最 精 密的 。诉讼 调解制度 也 是如 此 ,不可 能从 设计之初 就毫无瑕
诉讼调 解作 为_ 种 解决纠 纷的方 式在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得到 疵 ,而且法律 应该 以社会 为基础0 随 着社会经 济 的不 断变化 发 。 , 了广泛 的运 用 , 其解 决纠纷的独特 性小管 是在纠 纷的解 决过 程中 展 , 诉讼 调解制 度必然 会出现 一些缺 陷和弊端 , 发现 了问题就需 还是纠 纷的解 决结 果上都 具有判 决难 以发挥 的作用 。与判 决相 要寻 找解决 问题的方 法 , 而不 是因噎废 食 , 以对 于诉讼 调解制 所 比, 诉讼 调解灵 活方便 、 省时省 力, 有独特 的优越 性。 以笔 者认 度 需要有改 革的措施 , 所 并且要将 其不 断完善下 去 。
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doc
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然而,由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
面临的问题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
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
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
产生问题的原因解决问题的对策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必须遵循调解自愿原则。
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
这种客观上的主从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实践中,在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充分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又要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确实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第一阶段即近阶段应该在强化当事人“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上下功夫,完善关于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监督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阶段逐渐形成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审判干预为辅的诉讼和解审判机制;第三阶段通过严格调解监督程序,简化判决审理程序,从程序和实体上不断缩小调解和判决的距离,最终完成民事审判方式由传统的“调解型”向“ 判决型”的转变。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具有解决冲突减少了当事人间矛盾的功能有利于实现人与社会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但近年来跟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冲突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较多的弊端我们有必要对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一)违背自愿原则存在司法强制性现象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即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但在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拥有双重身份他是调解员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使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落实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没有实质性地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就容易出现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迫当事人(二)调解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这导致我国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形式但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的判决结案在正常情况下法官在案件庭审开始前和法庭辩论后会主动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这个时候调解和调解的目的就出现矛盾:一是调解本来应该是不伤和气但是庭审结束后双方经过质证、辩论通常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即使是调解成功也需要法官对双方作更多的沟通和释明工作;二是既然调解能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的解决纠纷何必要等到庭审结束后才进行组织调解当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多次调解致使案件审限拉长这样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三)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权威时常受到侵害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而达成法院调解不必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条件使得部分法院一再降低对调解的监督和限制让本来硬性的法律规定一再的对调解进行无原则的妥协让步具体来说当法院组织调解时原本应该严格遵守的程序规则被忽视程序的正当性大大降低调解过程中的隐性违法和不正当的现象频频显现法院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侵害而在审判过程中调解往往是法官的优先选择其中大部分当事人的作用是得不到发挥而对于诉讼程序当事人可能是没有意识的当事人的权益就时常受到了侵害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调解活动的开启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制调解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落到实处可以设立书面申请制度将当事人的共同意愿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使得当事人的自愿意识显得更为直接和客观在一定程序上限制法官启动调解的随意性避免出现强制调解现象(二)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调审分离制度即将诉讼分为庭审前和庭审两个阶段将调解置于庭审前庭审前法官主持调解工作庭审法官主持审判工作且应当建立独立的部门分别对以上两项工作负责互不干涉在庭前调解失败再转入审判庭室进入庭审程序一旦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法庭一般情况下不再组织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明确调解和审判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先后顺序只有当案件无法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时才能转入审判程序在两者之间应当优先适用调解(三)健全民事调解程序的约束与监督机制笔者认为要加强对调解过程的约束对调解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应制作有调解人员、书记员、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规范的调解笔录条件允许的话可以选择在科技法庭里进行调解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同时要加强对调解的监督应当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给予相应的法律支持可设立监督举报热线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滥用审判权违反自愿等原则时可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参考文献][1]周宗良论诉讼调解在审判权运行中的角色定位[J].福建法学xx(01).[2]刘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平衡模式之探究[J].人民司法XX(05).。
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
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法治文化和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被誉为东方经验。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
调解虽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它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调解化解了人民群众之间的大量矛盾和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凸现,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功能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就双方所诉标的进行和解协商,并试图达成相关协议的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一是有利于及时化解争议,节约司法资源。
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相比,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及时、快捷、简便。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是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双方都做一定让步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比法院依法所做出的判决在情感上更易于接受,一般情况下不会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如果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及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则矛盾有可能被激化。
在开庭结束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未能冷静下来,被激化的矛盾就可能进一步演变为暴力事件,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
三是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纠纷。
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过程,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从而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减少诉讼和预防纠纷的目的。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缺陷(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
谈民事调解体制的局限性和弊端
谈民事调解体制的局限性和弊端1. 引言近年来,我国建立了完善的民事调解体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有效方式之一。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调解体制也存在很多局限性和弊端,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2. 民事调解体制的优点在讨论民事调解体制的局限性和弊端之前,我们应当首先关注民事调解体制的优点。
民事调解体制的核心是实现了人民调解员与当事人直接沟通、保密性强、程序简便等优势。
具体来说,以下是民事调解体制的优点:•双方直接对话,能够有效地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差距,同时能够直接沟通双方的真实意图,进而寻找共同的利益点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达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贯彻的是法、理、情三方面的原则,不仅具备法律知识,还能够灵活运用情感化解纠纷,调解员利用其专业知识,使得双方互相理解,最终在沟通、理解和尊重等方面达成了一定的协议,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
•调解程序简单,程序不繁琐。
这符合快速解决纠纷的要求,也符合中国法外和解先于诉讼的制度要求。
3. 民事调解体制的局限性同时,民事调解体制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不少的局限性:3.1 受理单一当前,民事调解机构的受理范围通常只涵盖一种纠纷类型,而就实际情况而言,同一事故或纠纷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交叉复杂,并不局限于一种类型标准,而这种受理机构的单一性也使得在处理较为复杂的问题时显得力不足。
3.2 调解文化大部分人还未意识到和接受调解文化,多数人对于调解仍很陌生,常常由于不了解调解并不愿意接受对方提出的一些调解方案,也心存侥幸,认为不接受,法院没法究责。
因此,在强调调解的同时,要加强调解文化的宣传,让大众具备调解意识和机制。
3.3 司法保障不足以调解为主导转变为以诉讼为主导,说明民事调解机制的司法保障存在不足,对纠纷扩大加重的趋势缺少明显的遏制效果。
4. 民事调解体制的弊端除了局限性之外,我们也需要关注民事调解体制存在的弊端,以下是一些显著的弊端:4.1 面面俱到的纠纷民事调解体制与诉讼制度在处理不同形式、类型的纠纷上的问题还很多,在面面俱到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技巧无法适应不同情况和不同案件类型的需要。
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doc
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民事调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是我国古代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现在,仍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其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之中,作用和缺陷都日益凸显。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水平逐步提高,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加。
在实践中,民事调解为法院有效地减轻诉讼案件的压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均取得不错的效果,但民事调解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调解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实务操作中,民事调解的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
比如虚化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缺乏对审理期限的规定;滥用反悔权等。
因此对民事调解制度我们要不断进行完善,保持已有的优点,不断发现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及时找出改进的方法,民事调解制度才能真正显现出自愿、简单、高效的优势。
关键词:民事调解;反悔权;民事调解权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背景及优势“以和为贵”是中国人一直信奉的传统观念,我国基层社区和农村亦是一个传统的熟人社会。
实现我国农村的法治建设,必须考虑我国农村的社会传统。
费孝通先生提出,在熟人社会里人与人在交往之中形成了一张庞大而复杂的关系网,人与人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彼此熟悉,彼此关照。
由于这种熟人网络建立起来的情感,往往纠纷初期双方当事人并不愿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更愿意采用调解的方式。
正所谓“买卖不成仁义在”,很多中国人倾向于和气地化解矛盾,即使交易不能继续,也至少希望维持原有的熟人网络。
鉴于这样的社会传统,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有不断发扬光大的基础,但不利的是我国各个地区的调解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各个地区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要想变革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
相比诉讼,我国民事调解的优势非常突出。
第一,调解过程的自愿性:争议双方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较好地缓解矛盾,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
第二,程序简单,节约资源:采用调解程序结案,无需进行繁琐的法庭审判程序,只需在权威法官的主持下就地调解,引导并促使纠纷双方互相做出让步以达成一致意见,既节约时间又节约资源。
[调解制度,弊端,法院]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和政策转变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方式,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个革命区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广泛提出和推广了“以调解为主解决纠纷”的方针。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长期改革中,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再难以承受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沉重负担,而且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相继颁布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意见及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都显示了一点,那就是强调新的发展时期,法院调解制度必须有新的发展,必须更加强调调解制度的重要性,法院调解制度的作用及效力需要得到强化。
但司法解释、相关政策和司法实践的超前使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精神原则和相关规定,进而显露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二、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法院调解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从程序方面只规定了“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这一太过简单的规定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错误的作法,虽然最高法院和国务院等国家机构在发展法院调解制度的过程中,不断以司法解释、通知和工作意见等文件形式力求发展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但这样的工作仍然不能解决法院调解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混乱不清,缺乏明确指导性程序规范的局面,而且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和工作意见的一些规定超越了立法精神和原则,对原法律做了过大的解释,也使其本身的合法性产生疑问。
(二)法院调解的效力不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而我国《民法通则》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调解双方的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在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一种协议,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该签署之时起便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况, 笔者 给出了一些建议 。首先在调解程序 中, 我们 一定要坚持 当事人主义原则 ,即法官必须保持中立 地位和当事人双方必须 到场 。 其 次就是 由当事人 自主决定启动调解程序 , 自主决定提出
调解方案 , 否认法官主动提 出调解方案的方式 等。 有关调解的结 果也必须 由双方当事人认 可方 为有效 。
是一种文化底蕴很强的司法制度 ,对它 的引进 吸收以及 改 良还
行) 》 , 其中规定“ 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 , 凡可调解解决 需要根据我们 自身的具体 国情来实施 ,然而笔者受 自 身知识结
的, 就 不要 用判决 , 需要判决的 , 一般要先经过调解 。 处 理离婚 案 构 及 占有资料等 因素 的限制仅能从理论上作浅显探讨 ,文 中还 件, 必须经过调解 。调解要 尽量 就地进行 。” 总而言之 , 由于这一 有 许多不足 之处 ,比如关 于如何引进 国外 的类似制度等方 面还
诉讼调解是 我国民事诉讼 的一项重要制度 ,作为我 国一种
总而言之 , 民事诉讼调解重又被趋热 , 再一次成为焦点。然
重 要的纠纷解 决方式 由来 已久 , 对调和 民事纠纷 、 促进社会和谐 而 , 我们还需 要不断 的强 化调 解 , 加强调解 , 以便使之更好 的为 起 着重 大的作用 ,其在本质上是法律对 当事人 意思 自治的充分 社会服务 , 这也是 大的时代 背景要求和与时俱进。
民事诉 讼调解是 指人 民法 院在 审理 民事案 件 的过 程 中, 在 法 院审判人员 的主持下 , 双方当事人就 民事 权益争议 自愿 、 平等
所谓调审分离 , 是指将调解与审判分解成相互独立 的程序 , 由不 同的法官分别负责调解和裁判 ,以达到调者不审 ,审者不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精品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姓名:谢润科学号: 077270957 专业:法学(07秋)[目录]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二、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若干建议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
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
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
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迫待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调解是指当事人在第三方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自愿、平等地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调解分为诉讼上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调解以及行政调解等。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自愿、平等的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院调解具有一般调解所具有的共性:第一:都是在第三方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二:都是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第三:都是为了达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但法院调解又有不同于一般调解的特性:第一:法院调解由审判人员主持;第二:依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第三:法院调解所产生的民事调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以及在实践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调解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不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民 事 纠 纷 的 顺 利 解 决提 供 了 积极 的范 例 , 但 是 现 行 民事 诉 讼 调 解 正 当性受到严重干扰 , 遭到当事人和社 会各界的质疑。 制 度在 不 断进 步 的社 会 环境 下 , 也 逐 渐暴 露 出 自身 的诸 多 弊端 。
4 , 经过 当
一
( 一) 立 法方 面的缺 陷
,
槛, 降低 了调 解 的效 率价 值 。 能否调解, 并 且 开 始 与双 方 当事 人 进 行 沟通 , 尽 可 能挖 掘 案 件 调解 2 . 合 法 原 则 涵 义 模 糊 。调 解 协 议 何 为 合 法 ? 在 现 行 民诉 法 的 突 破 口 , 而 不 管 该 事 实是 否 与 案 件 需 要查 明的 事 实 有 关 , 无 尽地 中, 要 求 调 解 协议 内容 “ 不能 违 反法 律 规 定 ” 。而 在 具 体操 作 中 , 游说 , 情 、理 、法 轮番 轰 炸 , 使 出浑 身解 数 打 动 当 事人 一 一 这 样 的
事 人 的反 复 磋 商 , 经过双方的利益博弈 , 最终定下了调解协议 , 并 1 . 查 明 事 实 、分 清 是 非 的 调 解 原 则 不 合 理 。现 行 民 诉 法 规 由双 方 签字 确认 , 但 现 行 民诉 法 却赋 予 了 当事 人在 法 院 制 作 的调 定, 法 院调 解 应 当在 查 明 事 实 、分 清 是 非 的基 础 上进 行 , 于法 院于 解 书 未送 达 当事 人签 收 前 可 以 反 悔 的权 利 , 显 然极 大地 打 击 了法 个 人 而 言 均有 不 妥 。 “ 调 解 的含 义本 身 就 包 括对 某 些 界 限 不清 的 院调 解 的权 威 以及 当事 人 善 意 调解 的信 心 。 从 民诉 法 有 关 调 解 制 事 实 、责 任含 糊 不 究 , 互 谅 互让 , 以达 到既 解 决 纠纷 又 不 伤 和气 的 度 的 制 定来 看 , 该 反 悔 权 表 面上 看似 乎 是 要 达 到 弥 补 同 意 调 解 的 但 实 际 上 却 过 分放 纵 了 当 事 人 处 目的。”也就是说 , 在一起 纠纷案件 中, 当 事 人 为 了 不想 矛 盾 激 双 方 当 事 人 丧 失 上诉 权 的 目的 , 使 调 解 制 度 存在 了颠 覆 性 的漏 洞 。这 一 规 定 , 不 仅 违 化, 自愿 选 择 “ 和稀泥”的方式, 希 望 大 事 化 小 、小 事化 了 , 出于 分 权 的行 驶 , 双 方 的合 意 自愿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 应 当 属 于 当 事人 依 法 行 使 处 分 权 反 了 现 代 契 约精 神 , 并 且 给 予 了 恶 意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一 个 拖 延 诉 讼 的体 现 , 也 是 私 法 上 意 思 自治 原 则 的 具 体运 用 。 而如 果 在 调 解 中 的 “ 合法方式”, 不 利于 良好 诉讼 秩序 的形 成 。 盲 目强 调 查 明事 实 、分 清 是 非 , 可 能 会 导 致 当 事 人面 面 相 觑 局 面 ( 二) 司 法实践 中存在 的问题 的发生 。此外 , 作为司法工作者 , 调解的最 终目的就是为 了高效处 1 . 法 官 强 行 调 解 与 自愿 调 解 原 则 的矛 盾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 由 理 当事 人 的 纠 纷 , 以一 定 的调 解 技巧 说 服 双方 当事 人 和解 、谅 解 , 于法院案件数量急剧上升 , 调 解 结 案 作 为 最 为 高 效 的结 案方 式之 但 是 查 明事 实 、 分 清 是 非 的 原 则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提 高 了调 解 的 门 受 到 广 大 法官 的青 睐 。法 官 一 接 收 案件 , 首先 想 到 的 就 是 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关 键 词 : 民事 诉讼
调解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缺 陷 完 善
设 想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起 源 和 发 展 据 当 事 人 自愿 原 则 ,在 事 实 清 楚 的 基 础 上 ,分 清 是 非 , 进 行 调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是 指 人 民法 院在 审 理 民事 案 件 的 过 程 解 。 ” 中 ,在法 院 审判 人 员 的主 持 下 ,根据 双方 当事人 自愿合 法 的原则 , 从学 理 上 分 析 ,强 调 调解 以查 清 事 实 ,分 清是 非 为 基 础 的 规 促 使 当事 人 双方 达成 协 议 协 商解 决 的 制度 。调解 制 度 作 为解 决 纠 定与民事诉讼 中的处分原则相悖 ,也不符 合现代契约 自由精 神。 纷 的一种机 制 ,是中国固有 的传统 ,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 审判权 当事 人 对 自己依 法 享有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 讼权 利 是 否 行 使 以 及如 何 的一 种 方 式 ,在 国际 上 被 誉 为 “ 方经 验 ” 东 ,在 民事诉 讼 制度 中 行使 由其 自 己 自由支 配 。 调解 是 当 事 人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的 一 种 方 占有重要位 置。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对于及时化解矛盾 ,促 式,当事人在诉讼 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 进 社 会 交 易 的正 常 流 转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现 实 意 义 。 判决 。当事人在没有查 明事实 ,分清是非 的情况下 ,本着大事化 早 在 新 民主 主 义革 命 时 期 ,马 锡五 审 判 方 式就 确 立 了 “ 调解 小 、小事 化 了的心 态 ,对 事 实 不 再 细查 ,对 责任 不 再 深 究 ,无 论 为 主” 的方针 。 18 年试 行 民事诉讼 法把 “ 92 调解 为主 ”发展 为 “ 着 在何 种 程 度上 自愿 达成 的调 解 协议 ,都是 当事 人 依法 行 使 处 分 权 重 调解 ” ,并把 其作 为 该法 的基 本 原则之 一 。1 8 9 7年 《 民事诉 讼 法 的体 现 ,也 是 处 分 原 则 的 具 体 运 用 。 ( ) 试行 》将 “ 解 为 主” 的方针 修改 为 “ 调 着重 调解 ” 的原则 ;1 9 91 3 、规定 调 解 生 效 的 时 间 因是 否 制 作 调 解 书 而 不 同 ,调 解 书 年 的现 行 民事 诉 讼 法 又 将 其 修 正 为 “ 自愿 、合 法 ”的 调 解原 则 。 送 达 当事 人签 收 前 当事 人 可 以 反悔 ,这 与法 律 文 书生 效 时 间 的 统 因此 ,立 法 机 关 和 人 民法 院 历 来 重 视 调 解 在 民 事 审判 中 的运 用 , 性 相 悖 ,在 一定 程 度 上 也影 响 了法 律 的严 肃 性 ,增 加 了 人 民法 而 在 司 法实 践 中 ,法 院 审理 的民 事 案件 有半 数 以上 是 以调 解 方 式 院的 诉讼 成 本 支出根 据我 国民诉 法 第八 十 九条 和第 九 十条 的规定 , 结 案 的 ,依 然 是 法 院 运 用 的最 多 的 一 种 处 理 民 事诉 讼 的手 段 。 对 于 需 要 制作 调 解 书 的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 人 签 收后 开 始 发 生 法 律效 力 ,调解 书送 达 前 一 方反 悔 或 拒 绝 签收 的 ,调解 书 不 发生 法 二 、现 行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 主 要 缺 陷 律 效 力 ;而对 于不 需要 制 作 调 解 书 的案 件 ,将 当事 人 的 调解 协 议 当然 ,法 院 调 解在 制 度 设 计 上也 并 非 已经完 美 无 缺 , 自十 一 记 入 笔 录 ,在 双方 当事 人 、审 判 人 员和 书 记 员 签名 或 盖 章 后 。即 届 三 中 全会 以来 ,我 国进 行 了一 系列 的体 制改 革 ,在政 治 上 ,从 产生 法 律效 力 。从 上 述 规 定来 看 ,对 同一 调 解案 件 ,好 像法 官 视 高 度 集 权 型 走 向 民主 化 ,在 经 济 上 ,从 计 划 型走 向市 场 经 济 化 , 情 况 既 可 以制 作 调解 书 ,也可 以只 需将 调 解 内容 记入 调 解 笔 录 而 随 着 社 会 价 值 的 多元 化 、社 会 结 构 的 分散 化 和 社 会 关 系 的 契 约 不 制作 调 解书 。采取 不 同的方 式 ,调 解协 议 生效 的时 间也 不一 样 。 化 ,不 仅 有 限 的 司 法 资 源 已 不 堪 日益膨 胀 的 纠纷 所 带 来 的重 负 , 这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在司法实践中也易造成混乱 ,不仅影 响 更 由于 当事 人 主体 意 识 的觉 醒 ,法 院调 解 制度 不 管 是 在法 律 规 定 了调 解 工作 的 正 常 开展 ,而且 在 一 定程 度 上 损 害 了法 律 文 书 的 严 上 还 是 在实 践 中都 暴 露 出许 多弊 端 ,对 其 作用 的发 挥 构成 了严 重 肃性 。 阻碍 。 另 外 。民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 解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 )现行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在法律规 定上的主要缺 陷 一 调解 书 送 达 前 一 方 反 悔 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及 时 判 决 。 赋予 当 事 ” 1 、将 调解 规 定 为我 国 民 事诉 讼 法 的一 项 基 本 原 则 缺 乏 科 学 人在 调 解 书签 收 前 享有 反 悔 权 的规 定 不 符合 现代 契 约 的性 质 ,与 性 、 合 理 性 调解本身 的价值功能不协调 ,有悖于效率 、效 益原则 。 ( )现 行 民事 诉讼 调 解 制 度在 司 法 实践 中暴 露 出来 的 弊 端 二 我 国现行 民事 诉 讼 法 第 九条 规 定 ,“ 民 法 院审 理 民事 案 件 , 人 应 当根 据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 民诉 法 的该 条 规 定 ,被 。 1 、违 背 调 解 的 自愿 原则 ,变 相 强 制 调 解 大 多 数 学者 或者 实 践 工 作者 理 解 为 民事 诉 讼 中 “ 重 调解 原 则 ” 着 ,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 出于对 自身切身利益考 虑 ,表现出 我 国 民事诉 讼 法 直 接 将 调解 确 立 为 民事诉 讼 的 一个 基 本 原 则 不符 种 强 烈 而 明显 的调解 偏 好 ,不论 当事 人是 否 出于 真 实 自愿 ,经 常利 用 职 权强 行 召 集双 方 当事 人进 行 调 解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绝大 合 科 学 性 和合 理 性 。 依 照民事诉讼法学 界通常的认识 ,民事诉讼法 的基本原则 就 多 数 案 件 由主 审法 官 主 持 调 解 , 当事 人 大 多 不 懂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 纠纷案件过程 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 定 ,法官对案件 的处 理意见就成 为当事人调解 时参考 的重要标 阶段 上 起着 指 导作 用 的 准则 , 具有 高 度 概括 性 和涵 盖力 。而 调解 准 。在 当 事人 无 法 达成 协 议 时 ,法 官 通 常会 将 其 对 案件 的处 理 意 应 制 度 如 果 作 为 原 则 的 话 ,并 不 能 反 映 民事 诉 讼 的 本 质 特 点 和 规 见告 知 当事人 。有些 法 官 还无 端夸 大 不 利 于某 个 当事 人 的处 理 结 律 ,也 不 能 体 现 其 精 神 实质 。调解 不 具备 基 本 原 则 的概 括 性 、涵 果 ,有 的甚 至 以调解 为借 口拖 延诉 讼 、不下 裁 决 或者 以此 为 手 段 盖 力 和 指 导 性 等 主要 特 征 。所 以 ,调 解 没有 单 列 为 基 本原 则 的 必 迫使 当事 人妥 协 接 受调 解 方 案 ,当事 人 最 终 达成 和解 协 议 。虽 然 调 解笔 录和 调解 书 中写 明 了 当事 人 的协 议 内容 ,体 现 了表 面 的 自 要 ,其 应 有 的位 置 只 能是 一 项 诉 讼 制 度 。 愿和形式上的合法 ,但在某些案件 的当事人是在法官的暗示 和反 2 事实清楚 ,分清是非 ”的调解原则值得商榷 、“ 我国 《 民事诉讼法》第 8 条规定: 民法院审理 民事案件 ,根 复劝 说 下 不情 愿 地 作 出让 步 、放弃 部 分 利 益 。这 种 以 当事 人 让 步 5 “ 人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作者:杨世琴赵学丽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21年第23期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法院解决当事人双方纠纷的一种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诉讼调解本着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解决纠纷,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在主张调解时代,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调解弊端不断显现出来,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及时发现和弥补该制度的不足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调解制度;司法资源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自古以来我国就有“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调解这种以“和”为思想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贯穿于我国历史,同时也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当中。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之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民事诉讼调解即有争议的民事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以平等、自愿协商为原则处理纠纷的活动。
诉讼调解与一般的民间调解有鲜明的不同之处。
首先,民事诉讼调解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且由法官主持;其次,在民事诉讼调解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同判决具有相同效力。
(二)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是主持调解的法官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原则,主要包括:1. 自愿原则自愿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当中,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的自愿和协议内容的愿。
即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的自愿,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当事人适用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当事人达成某项协议。
2. 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法院在主持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方面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
程序方面要求遵循回避,当事人自愿选择等规定;实体方面要求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论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纠纷和诉讼逐渐增多,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短缺,同时也加大了司法成本和时间成本。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民事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并且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缺乏统一的调解标准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缺乏统一的调解标准的问题。
在不同法院、不同地区、不同调解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调解方式和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这不仅使得调解员的职业形象和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也使得当事人对于调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产生疑虑,从而导致调解破裂或者调解器对调解结果不满。
二、调解过程缺乏透明度调解过程缺乏透明度也是民事调解制度需要改进的地方。
调解员的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不公开,加之不少当事人对调解流程的不了解,使得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信任,甚至出现调解不满的情况。
既然调解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过程应该是公开透明的,让当事人了解调解员对案件进行了哪些工作,以及当事人自己在调解过程中能够提出什么样的意见和反馈。
只有在透明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才会对调解结果满意。
三、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民事调解制度的成功与否取决于调解员的能力和素质,而调解员素质的不同也是导致调解结果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前,我国的调解员队伍普遍存在着培训、素质、资格认证等方面的问题,这一方面大大降低了调解员的职业形象,同时也大大降低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效果。
四、调解追索难度大当前的民事调解制度中,为达到调解的最终目的,需要对调解结果进行解决的工作。
但是,现在的调解结果,在有些情况下需要甚至请求法院做出具体的裁决,比如说涉及到财产分割或者抚养等问题。
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很难保证调解结果可以被快速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结果的有效性是否能够被充分发挥就仍然有待商榷。
在对民事调解制度进行缺陷分析后,下面介绍一下应该如何逐渐完善民事调解制度。
首先,应该在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和管理时候要有所改进。
2021我国民诉中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案范文1
2021我国民诉中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案范文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9 条和第八章专章都对调解作出了相关规定。
调解能够及时解决民事争议,节约司法能源,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弊端,这些弊端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在司法实务中也强烈的反应出来。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的弊端 1.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不伤双方当事人和气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而将查清事实作为调解适用的必要条件,会在无形中强迫当事人去举证、质证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其提高审判效率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另外,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大部分都存在着一方当事人考虑通过让步来达到尽快解决纠纷目的的情形,既然当事人又必须通过举证来查清事实,则大可以依照其所搜集来的证据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来获得对自身权益的最大保护,又何必选择调解来做出让步呢? 2.规定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
另外,法院依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已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却在经当事人签收前可任意反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3.调解无审级限制。
除适用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外,所有民事案件,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在一审、简易、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这就容易让某些当事人利用此规定达到不正当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缺陷及解决策略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缺陷及解决策略摘要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这股经济浪潮的飞速发展,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也日渐激烈和复杂,当然其残酷竞争的结果必然导致各种各样互相关联的市场主体之间出现或大或小的纠纷,作为我国解决市场经济纠纷手段之一的调解也在随之加强,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更是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被很多国家和地区加以引用、借鉴和学习。
实践证明调解因其不致引起当事人的人际关系紧张,能使当事人在轻松、和谐、公平、自愿的环境中互相谅解,从而不仅能有效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而且能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运转,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因此调解的正确执行能使当事人双方都获得“双赢”。
比如在诉讼中,调解比判决会有更良好的社会效果,能彻底解决纠纷,并具有便捷性、高效性和亲和力的优越性,利于息诉,同时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缓解了审判人员的压力,从而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各种纠纷,保障了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开展,可见调解在解决这些繁多复杂的经济纠纷过程中,能收到其他解决手段无法比拟的良好社会效果,故本人现将在法学本科阶段所学习到的有关调解方面的法学知识和理论进行收集、归纳整理,并参考有关方面的资料,对我国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进行初步的辨析,以其对大家有所帮助。
为了加大对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认识力度,更好更快的掌握这一解决诉讼争议的手段,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就主要针对调解探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2、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3、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趋势;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方法与策略。
诉讼中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由于调解能及时解决纠纷,大量减少诉讼的发生,故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调解制度。
我国则是该制度成功运用并被其他国家学习、借鉴的典范,其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规定的过于简单,短短几个条文难以包括诉讼调解的所有内容,从而在法律实践中令人有不好操作之感。
论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论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民事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最具特色的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一直在我国民事纠纷处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和纠纷解决模式,在解决民商事矛盾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也大大提高了整个诉讼进程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民事调解的有利之处:1,有利于当事人相互谅解,便于促进会和谐;2,便于快速解决纠纷,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率3,民事调解书易于履行,很少存在执行难4,弥合法律与情理的裂痕,追逐社会正义。
二、民事调解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制度,也存在着其弊端:一、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可能得不到很好的保证。
二、弱化了司法的权威性。
三、难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怎样调解民事纠纷在民事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要有一颗“公正之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素质不断得到提高,民主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在他们的思想中,愿不愿意接受调解,愿不愿意接受调解结果,它的决定因素就是看你所拿出的调解方案是不是公正、合理,糊涂僧的事情决不可能使双方当事人欣然接受,如果失去公正这一“生命”,轻则调解无效,重则引起上访事件的发生,甚至民转刑悲剧。
那么,怎样才能做到公正呢?我认为主要从这几个方面去做:首先要依法调解,这不仅要求我们的调解程序要合法,更要求我们在调解过程中涉及的实体部分更要合法,要使我们的调解方案符合法律、法规,甚至公序良俗的要求。
其次,是要求我们调解人员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求我们从接待谈话的语气,对待当事人的热情程度都要相当,更重要的要在自己的心里平等看待他们。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摘要】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弊端。
首先是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导致部分地区调解服务不足。
其次是调解效果不稳定,存在调解协议履行不力的情况。
当事人权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民事调解制度需要进行改革。
改革的方向包括加强调解制度建设,完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专业化水平。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提高民事调解的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关键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弊端、改革、司法资源、调解效果、当事人权益、加强调解制度建设、完善调解机制、提高专业化水平1. 引言1.1 民事调解制度的重要性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达成和解,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还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民事调解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民事调解可以更快速地解决纠纷。
在司法程序繁琐、周期长的情况下,调解可以有效缩短解决纠纷的时间,让当事人更快地恢复正常生活,避免长时间的诉讼纠纷。
民事调解可以更加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在传统的司法程序中,法院裁判是唯一的解决方式,而调解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具体情况制定更为灵活和具体的解决方案,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民事调解可以增强社会信任和凝聚力。
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和和谐,增强社会的信任感和凝聚力,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壮大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加强民事调解制度建设,完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专业化水平,是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
2. 正文2.1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首先是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
目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着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问题,一些发达地区的调解资源丰富,而一些贫困地区的调解资源匮乏,导致了调解效率和质量的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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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弊端和解决
方案-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9条和第八章专章都对调解作出了相关规定。
调解能够及时解决民事争议,节约司法能源,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弊端,这些弊端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在司法实务中也强烈的反应出来。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的弊端
1.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不伤双方当事人和气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而将查清事实作为调解适用的必要条件,会在无形中强迫当事人去举证、质证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其提高审判效率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另外,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大部分都存在着一方当事人考虑通过让步来达到尽快解决纠纷目的的情形,既然当事人又必须通过举证来查清事实,则大可以依照其所搜集来的证据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来获得对自身权益的最大保护,又何必选择调解来做出让步呢?
2.规定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
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
另外,法院依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已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却在经当事人签收前可任意反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3.调解无审级限制。
除适用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外,所有民事案件,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在一审、简易、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这就容易让某些当事人利用此规定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弊端
1.调审不分,无法贯彻程序法的回避制度。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还是运用调解来解决纠纷,主持者往往都是同一人或同几人,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回避制度,这就造成承办案件法官不公正、不廉洁现象的存在。
2.法官滥用审判权,强制调解。
司法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低错案率,提高政绩水平,某些法官经常利用职权强制调解。
这样的调解协议只具备表面上的自愿和形式上的合法,其实质则是当事人在法官的暗示和反复劝说下不情愿所作出的让步,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违背了调解的自愿原则。
二、针对调解弊端的解决方案
(一)针对法院调解立法缺陷的改进方案
1.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必要条件。
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才是自愿的真正内涵。
不查清事实、
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地利用。
2.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
如果允许当事人一再反悔,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缩小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对审级加以限制。
建议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均能适用调解,但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
另外,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在二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则不适用诉讼调解,因为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是一种事后纠正程序,是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有错必究。
如果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都适用调解,则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就得不到积极有效的纠正,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工作的严肃性。
(二)针对法院调解司法实务中弊端的完善
1.调审分离,确立回避制度。
应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
可以像刑事诉讼中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办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一样,在民事诉讼中规定,“凡参加过本案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在调解不成需要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不得再参与本案的审判工作”,且调解法官和审判人员不得交流案件处理意见。
2.建立对法院调解的法律监督机制。
一是加大对调解程序上的监督,可以对调解具体操作程序加以规定,如调解公开,调解应制作全程笔录等;二是在实体法上的监督,对违反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行为加以制裁。
综上所述:调解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种重要诉讼手段,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
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我们应当总结经验教训,转变工作理念,加快立法进程,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及其建设之路,进一步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相信经过不断发展与完善,特别是借鉴外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我国的法院调解原则在解决民事诉讼案件中仍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