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经济租赁房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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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津政发[1982]19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津政发[1982]19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1982年10月14日津政发〔1982〕19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了进一步加速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促进安定团结,遵照中央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关于房屋产权1.被查抄、压缩和挤占的私有房屋,其产权全部退还原主。

产权契证被接管的须退还产权人。

契证遗失的,由产权人申请补发。

产权人已死亡,由合法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手续。

继承权有异议的由法院予以处理。

2.对私产房屋被压缩挤占后住进公房或他人私房的,应尽量与房主协商将其被压缩挤占的私房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现住房屋继续住用或另行安排适当的公产房屋住,以减少腾迁;如房主坚持要回原房屋的,其被压缩挤占后由房管部门或单位分配的公房或他人私房(包括私房被压缩挤占时同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占用的公房),须全部退出交回房管部门或分配单位。

3.原私产房主自住房有余的,在产权清退后应鼓励其将被压缩挤占部分的房产卖给国家,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

私产房主原出租的房屋愿无偿交公的,可由房管部门予以接受。

4.除房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准私自购买私产房屋。

私房占用单位需要留购占用或与房主调换产权时,须经房管部门批准;留购私房须按本规定的公购标准作价补偿。

5.原属房主的出租房,房产权退还原主后,由房管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定,协助房主和住户恢复或建立租赁关系。

6.私产房屋被查抄、压缩和挤占后,进住户和其他应腾退私房的住户(包括被压缩户,拆迁户,换房户等等),无权调换、转让所住房屋,也不得长期闲置或采取存物等各种方式占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 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 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中华会计网校(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津价管〔2010〕144号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委,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主题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通知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8]4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基准价格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定价项目制定的平均每建筑平方米的销售价格。

第六条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管理费率、利润率及相关费率,与同一区域内普通商品房保持合理差价。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四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1、征地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13•【字号】津政办规〔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5月13日天津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以完善本市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为目标,创新发展模式,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着力缓解住房租赁市场结构性供给不足。

到“十四五”时期末,基本建成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有效解决大城市住房突出问题,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合理的住房需求。

二、基础制度(一)加强顶层设计,科学确定目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功能布局要求,统筹考虑人口、产业、经济发展、城镇化建设等因素,科学编制“十四五”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确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总目标和年度计划。

按照因地制宜、分区施策原则,各区要合理规划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规模、空间布局、节奏时序,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计划。

(二)明确保障对象,促进供需适配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本市户籍在租住区无自有住房和非本市户籍在津正式就业且在租住区无自有住房的均可申请,重点保障环卫、公交、快递、家政等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群体。

天津租房交税计算方法?房屋租赁税费怎么计算?

天津租房交税计算方法?房屋租赁税费怎么计算?

天津租房交税计算方法?房屋租赁税费怎么计算?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租房,租房注意事项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租房交税是很重要的事,想很多人可能没有看懂这些税费的内容,那么可以先了解下面的天津租房交税计算方法以及房屋租赁税费怎么计算,在计算的时候也许会更加清晰和明白。

现在比较重要的就是房屋营业税以及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等,如果可以计算清楚这些税费,那么其他税费应该是举一反三的。

天津租房交税计算方法?1、营业税的税率为租金收入总额的5%,起征点为2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的7%,但这个有地区之分,纳税人所在地是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2、教育费附加则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的3%;房产税则为租金收入总额的12%;印花税是租赁合同总金额的0.1%,但不足1元按1元贴花;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出租房屋占地面积乘以地段适用单位税额来计算,地方教育附加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2%来收。

3、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10%。

但应纳税额则分两种情况,主要分割点在每次/月收入是否超过4000元。

每次/月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含400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每次/月收入额扣除住房。

房屋租赁税费怎么计算?1、800元以下不用缴纳;800-4000,10%缴纳;4000元以上,20%缴纳。

2、房屋租赁是由房屋的者或经营者将其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用,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行为,是房屋使用价值零星出售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

3、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有关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不用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增值税,按起征点缴纳。

4、个人房屋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5%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按20%的税率缴纳财产租赁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9.19•【字号】津国土房发〔2016〕18号•【施行日期】2016.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6〕18号各区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第54号)、《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13〕29号)等规定,我局整合现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方面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9月19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公租房申请、使用、退出等行为,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13〕2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使用、退出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对全市公租房事务性工作实施管理,对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市房产总公司负责全市公租房的经营管理工作。

各区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公租房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申请第四条已取得“三种补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的家庭申请公租房,申请人须为“三种补贴”的申请人,携带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发放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承诺书》(附件1),提出公租房资格申请:(一)本人身份证明;(二)《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或《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资格证明》;(三)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应提供相应残疾等级的第二代《残疾人证》;有伤残军人且残疾等级在六级(含)以上的,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户籍所在地区民政局开具的肢体、视力残疾证明。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做好2022年国有房屋租金减免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做好2022年国有房屋租金减免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做好2022年国有房屋租金减免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津财防控〔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做好2022年国有房屋租金减免工作的通知市级各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我市《关于助企纾困和支持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中“房租减免”相关要求,进一步帮助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着力稳定经济增长,现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做好2022年国有房屋租金减免工作通知如下:一、减免范围承租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天津国有独资和全资企业)房屋(含转租的直管公产房)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服务业行业分类标准,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原则上第三产业都可以视为服务业)。

小微企业界定范围,可参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或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的“小微企业名录查询”模块。

个体工商户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确认。

中高风险地区划定以我市疫情防控管理部门发布为准。

二、减免措施对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赁房屋位于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区的减免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

承租方2022年内存续租期短于前述减免期限的,按存续租期减免。

已缴纳租金的,可顺延减免。

对于其中通过间接方式承租国有房屋的,向最终承租方的优惠金额不得低于国有出租方让渡的优惠金额。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坐落在津外的房产,参照当地政策执行。

三、审批流程(一)承租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房屋的,由承租方向出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资料包括承租方申请书、承租方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资格确认说明和佐证材料等。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02.10•【字号】津价管[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通知(津价管[2012]16号)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为保证我市各级国土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经营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正常使用,提高房屋养护和修缮水平,经市政府批准,决定适当调整我市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平均上调30%。

即:财政拨款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承租的办公用房租金标准,由平均每月每建筑平米1.74元调整为2.26元;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由平均每月每建筑平米3.60元调整为4.68元;金融业用房租金标准由平均每月每建筑平米7.50元调整为9.75元。

二、调整后的租金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各类房屋租金的具体执行标准见附件1至附件4。

三、严格租金管理。

调整后的增收租金应全部用于房屋修缮和维护,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

四、各级国土房管部门,对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工作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

认真做好相关人员业务培训及房屋承租用户的宣传解释工作,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附件:1、财政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标准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标准3、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4、金融业用房租金标准二○一二年二月十日附件1:财政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标准附件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标准附件3: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单位:元/建筑平方米·月附件4:金融业用房租金标准。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

各区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等管理部门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住房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建设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市建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进行建设,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地、建设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三)资金支持。

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同步配套建设教育、社区服务、商业金融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中队主题活动方案模版一、活动策划背景与目的随着社会发展的步伐,人们对中队主题活动的需求也越来越高。

因此,本次方案的目的是为了在____年中队主题活动中,创造一个富有创意、有意义、有趣味性的活动,让每个参与者都能深受启发与感动。

通过这样的活动,旨在推动中队的凝聚力、团队精神和合作意识的提升,同时增强中队成员间的友谊和相互理解。

二、活动主题和口号1. 主题:齐心协力,共创辉煌2. 口号:团结勇敢,勇往直前三、活动时间和地点1. 时间:____年3月15日至20日2. 地点:某军营四、活动规模和参与人员1. 活动规模:中队全体成员(50人)2. 参与人员:中队全体成员,包括官兵、文职人员以及家属五、活动内容1. 主题会议在活动开始前,召开一个主题会议,向参与人员介绍活动的主题、目的和规则。

同时,还可以邀请一些优秀的军人或者领导做主题演讲,激励中队成员的精神状态。

2. 团队拓展训练拓展训练是一种锻炼团队合作能力的有效方式。

可以组织一系列的团队拓展项目,如高空攀岩、蹦极等,以提高中队成员的勇气和团队协作能力。

这样的拓展训练不仅可以增加成员之间的默契,还可以增强团队的凝聚力。

3. 知识竞赛为了培养中队成员的专业素质和团队合作意识,可以组织一场知识竞赛。

参与者可以通过自由组队的方式参与,每个团队选派一名代表进行代表队的竞赛。

这样的活动可以培养中队成员的团队合作意识,并且激发他们对知识的学习兴趣。

4. 晚会演出为了丰富活动的内容和氛围,可以在活动期间组织一场晚会演出。

可以邀请中队成员和家属进行才艺表演,如歌舞、小品、朗诵等,以展示中队成员的多才多艺,同时也增加了活动的趣味性。

5. 慰问活动活动期间,可以组织一些慰问活动,去探望一些老兵或行动不便的官兵,送去慰问品和关心的问候。

这样的活动可以增加中队成员的人文关怀意识,同时也加深了中队成员之间的情感纽带。

6. 总结与颁奖活动结束后,可以组织一次总结会议,回顾本次活动的收获和不足,并对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中队成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下停车场(位)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下停车场(位)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下停车场(位)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7.06•【字号】津地税地[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下停车场(位)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地税地[2012]16号)地税系统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规范执行标准,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房地产项目中地下停车场(位)房产税征收问题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不低于20年)出租的地下停车场(位),视同不动产销售,不征收房产税;对停车场(位)的实际使用人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凡实际使用人为应税单位的,车位价值应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凡实际使用人为免税单位或个人的,免征房产税。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定期收取车位租金的地下停车场(位),按已出租车位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3.未使用、未出租的地下停车场(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待售商品,不征收房产税。

二、各类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房产税问题对各类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出租摊位、柜台或场地的,应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对其出租具备房屋基本属性的房产,按照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三、无偿使用房产行为的界定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问题1.房产产权人与使用人之间不存在下列特定关系,且无正当理由的,不属于无偿使用房产行为,不得按照无偿使用的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可对产权人参照市场租金指导价格核定房产计税租金,征收产权人房产税。

产权为个人的,产权人与使用人或使用单位法人之间为近亲属关系。

产权为单位的,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之间为隶属、企业集团内部公司关系。

2.对无偿使用房产、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实际使用人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并按实际占地面积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最新版】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最新版】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五条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属于违章建筑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中国四大自贸区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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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四大自贸区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对比中国四大自贸区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对比天津1、对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优惠政策:1.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2.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在本市规划的金融区内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 万元。

3.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开业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营业税的 100% 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营业税的 50%标准给予补助;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 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4.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从外省市引进且连续聘任两年以上的公司副职级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五年内按其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奖励。

来源:2012-12-28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

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来源:2012-08-10《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3、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政策:1.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分批退税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印发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印发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印发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1.06.16•【字号】津住建发〔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印发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津住建发〔2021〕6号各有关单位:《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津国土房发〔2016〕11号)有效期届满,为继续做好本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工作,现修订后重发,请遵照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2021年6月16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为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确保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依法归集使用和资金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职能分工(一)主管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包括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和住房基金)集中管理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委托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住保中心”)进行核算等相关工作。

(二)审核部门。

市内六区直管公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各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单位初审,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市内六区以外直管公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区住建委审核;单位自管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房屋坐落区住建委审核。

(三)承办银行。

2004年1月1日前已缴存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应进行整合集中,由承办银行办理支付、结息、对账和查询等金融业务;2004年之后集中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由承办银行办理归集、支付、结息、对账和查询等金融业务。

二、管理原则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进一步健全资金安全管理体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增强风险防控能力,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和人员管理,依法收缴和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三、账户管理(一)建立专用账户制度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要严格按照“专用账户”原则设立账户和管理收支,为建立资金全程控制制度和确保资金安全完整奠定基础。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不得出租房屋”改为“禁止”;将第六条第(一)项中“不参与管理、”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三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六、将第十四条第(六)项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1.04.25•【字号】津住建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2021年4月25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本市住房租赁市场,支持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海河英才”行动计划、新动能引育五年行动计划、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等发展战略,更好满足重点产业人员、引进人才、新市民等群体租房需求,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的通知》(财综〔2019〕2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的奖补资金是中央财政拨付本市用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奖补资金使用本着“谁投资、谁申报”、“早申报、早奖补”和“总量控制、跨年平衡、安全可控”的原则,按照申报时间顺序,对符合条件的申报主体进行奖补。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工作,组织各区政府申报奖补资金需求,提出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组织编制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组织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等工作,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奖补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99年修正)-津政发[1999]43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99年修正)-津政发[1999]43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99年修正)正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99]43号1999年7月12日)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件》第十条制定。

第二条房产税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及滨海三区、五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

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

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

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

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公有非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津价房地[2002]226号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公有非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津价房地[2002]226号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公有非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公有非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津价房地[2002]226号)市房管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从2002年6月1日起,调整我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公有非住房租金范围本次调租范围是全市城镇范围内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

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后的具体计算方法,仍按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办法〉的通知》((1995)津价房地字第92号)规定执行。

二、公有非住宅租金标准(一)工业用房租金提高幅度为20%,平均月租金水平由现行每建筑平方米3.00元调整为3.60元;(二)商业用房租金提高幅度为20%,平均月租金水平由现行每建筑平方米3.00元调整为3.60元;(三)金融业用房租金提高幅度为150%,平均月租金水平由现行每建筑平方米3.00元调整为7.50元;(四)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提高幅度为20%;平均月租金水平由现行每建筑平方米1.45元调整为1.74元;(五)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提高幅度为30%,平均月租金水平由现行每建筑平方米0.84元调整为1.09元。

(详见附表)三、有关减免规定(一)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早点铺、副食店、煤店、托幼园所租用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仍执行1995年租金标准。

(二)租用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街道居委会办公用房、居民区存车处用房的房租,仍执行1995年租金标准。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租用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仍执行1995年租金标准。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31•【字号】津政办发[2013]23号•【施行日期】2013.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3〕2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按照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继续巩固我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成果,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明确2013年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继续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比重,增加中小户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保持住房价格稳定,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涨幅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长幅度。

二、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严格购房家庭资格初审,对购房家庭的住房套数进行核查,对各类证明材料或住房套数不符合限购政策规定的居民家庭限制其购房;严格购房家庭资格复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备案或二手住房权属转移登记时,要对购房家庭拥有住房套数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复核,对不符合住房限购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继续严格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首套房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严格执行第二套住房信贷政策,继续暂停发放第三套及以上购房贷款;进一步强化对借款人资质和信用的审查,不得违规发放贷款。

金融管理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依法处罚违规机构,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提高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

四、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税务、房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照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照转让住房所得的20%计征;对不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征。

《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津财金〔2007〕13号)

《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津财金〔2007〕13号)

《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津财金〔2007〕1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金〔2007〕13号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二○○七年十月十七日《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根据《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优惠政策》),为保证各项政策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部经济(一)《优惠政策》所称新设立的企业总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2.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3.辖区以外投资者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50%,并且辖区以外主要投资者总资产不低于20亿元或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4.在辖区以外有3个以上投资控股企业。

(二)《优惠政策》所称新设立的企业地区总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2.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元,并且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总额不低于2亿元;3.在中国境内外有3个以上投资或者被授权管理的企业。

(三)《优惠政策》所称新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如果设立时不能同时具备条件的,可以在同时具备条件后,申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四)《优惠政策》所称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聘任的境外、国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部聘用的部门副职以上或地区总部聘用的副职以上的外籍及港澳台地区人员。

(五)《优惠政策》所称新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购建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金融业(一)《优惠政策》所称金融企业,包括金融机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部和金融服务外包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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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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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经济租赁房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标 签】经济租赁房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津地税流﹝2005﹞2号
【发文日期】2005-02-16
【实施时间】2005-02-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地方税务分局:
经济租赁房政策是继我市推行配租廉租住房后,解决拆迁低收入居民住房过渡安置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

为支持经济租赁房政策的落实,现对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和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出租经济租赁房取得租金收入(代理费收入)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营业税
对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出租经济租赁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及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代产权人租赁经济房取得的代理费收入,给予暂免征收营业税照顾。

对产权人取得的由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支付的房屋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对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租金收入和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收取的代理费收入,形成所得的,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中属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予以返还。

三、房产税
对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出租的公产经济租赁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

对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从社会上筹集的经济租赁房,代理租赁取得租金收入,应由产权人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并由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按照4%税率代征代缴房产税。

四、印花税
对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出租的经济租赁房和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从社会上筹集的经济租赁房,与租赁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比照市财政局财税三﹝1988﹞17号文件的规定,暂免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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