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申办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须知
申办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须知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0项: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3、《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条: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受理范围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三、审批条件
1、具有与消毒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2、具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制度、专兼职消毒产品卫生管理人员;
3、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4、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5、具有能对车间环境卫生和产品卫生质量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6、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7、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8、委托加工消毒产品的,受委托方应当具备生产该种产品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卫生条件,委托加工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四、行政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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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正文: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和《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地区、市、县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为了保障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质量安全,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了本审查细则,供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人员参考。
一、基本原则
1.1 审查原则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遵循公正、公开、严格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要求审查,依法实行有效监管。
1.2 审查机构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设立有专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机构。
1.3 审查周期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周期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为依据,但最长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
1.4 审查内容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包括申请企业的法律法规资质、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产品安全质量等方面。
二、审查流程
2.1 申请材料准备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监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包括企业基
本情况、经营场所证明、设备设施台帐、食品安全质量自查报告、检
验检疫证明、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文件。
2.2 材料初审
申请材料初审由监管部门进行,核查申请材料,筛选不符合要求
的申请人和材料。
2.3 现场审核
初审通过后,监管部门应按照规定在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核,主要包括环境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运行情况、生产流程和产品安全质
量等方面。
2.4 报告撰写
现场审核结束后,监管部门应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核查情况、现场审核发现的问题、问题整改要
求等。
2.5 整改验收
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对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监管部门应进行验收,确认申请人已经全部整改完毕。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细则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
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细则(试行)
说明
1、为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90号,以下简称《规范》)现场检查,确保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规范》以及附录的条款设置要求,制定本细则。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范》和本细则,对企业实施《规范》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3、药品批发企业检查项目共265 项,其中严重缺陷项目(**)5项,主要缺陷项目(*)56项,一般缺陷项目204项。
企业计算机系统,药品储存运输环境温湿度自动检测,药品收货与验收,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管理,验证管理等应符合《规范》附录中相关规定的要求。
4、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抽查比例30%;一个分支机构不合格,视为一个主要缺陷。
5、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负责解释。
6、评定方法
(1)现场检查时,检查组应对所列条款检查内容进行全面检查,并逐条作出评定。
(2)每一条款检查内容中,凡有一条评定细则未达标的,
该条款即为缺陷项目。其中,严重缺陷项目不合格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项目不合格为主要缺陷,一般项目不合格为一般缺陷。
(3)合理缺陷项目认定原则:《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经营范围未核准的项目,即为合理缺陷项目。合理缺陷项目不予评定,计算一般缺陷率时,从标准项目总数中,减去合理缺陷项目数,计算公式为:
一般缺陷率=
一般缺陷项目数
×100% 一般项目总数-一般合理缺陷项目数
(4)结果评定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广西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审评要点
广西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审评要点
为加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的技术审评管理,规范我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研究、申报与审评的技术要求,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药新药研究的技术要求和相关指导原则,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研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审评要点。其目的是指导注册申请人(医疗机构)进行中药民族药制剂的研究,系统整理总结试验数据及资料,按规定格式撰写申报资料,为我区中药民族药制剂的评价提供明确统一的要求。
在实际审评过程中,如遇本技术要求未涉及到的问题,应依据“科学、合理、可控、可行”的原则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价判断。
第一部分一般要求
一、医疗机构制剂概述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是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的中药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是指在民族医药理论指导下或本自治区内少数民族传统上用于治疗某一疾病,且处方固定、工艺成熟的医疗机构自用制剂。
下列情况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5]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正文: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桂政发[1995]52号1995年7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今年2月下发了《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0号)。通知指出:“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规定的关于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具体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为了加强我区畜禽屠宰、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杜绝病害肉上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是关系到促进畜禽生产,安排好城乡肉食市场.维护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加强对畜禽屠宰加工冷藏工作的领导,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都要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全区各级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农业部门负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4.03.20
•【字号】桂食药监保化[2014]3号
•【施行日期】2014.03.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化妆品委托加
工备案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桂食药监保化〔2014〕3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在机构改革期间做好我区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112 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13号)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130号令)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双方(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或其中一方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化妆品(含牙膏)的,应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
二、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双方(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满足以下条
件:
(一)委托企业:
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登记的产品;
2.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登记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11.30
•【字号】桂卫规〔2017〕5号
•【施行日期】2017.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桂卫规〔2017〕5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相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并经第
12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基准:
(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二)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9.27
•【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施行日期】2003.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及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子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并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2019)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2019)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19年1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2019年1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节食用农产品销售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五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桂财综〔2007〕54号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25元/证 20元/证 10元/证 35元/本 35元/本
毕业生 毕业生 毕业生 全区考生 全区考生
桂财综字[2001]33号,桂价费字[2001]233号 桂财综字[2001]33号,桂价费字[2001]233号 桂财综字[2001]33号,桂价费字[2001]233号 桂价费字[1996]463号 桂价费字[1996]463号 财政专户
6元/证 15元/块 30元/块 3元/块 10元/套.月 50元/支
居民 城镇居民 单位 农村居民户 出租方 枪支拥有单位或个人
桂价费字[1995]222号
缴入地方国库 地方财政专户
桂价费字[2002]203号 桂价费字[2002]203号 桂价费字[1992]131号 桂价费字[1991]288号,桂价费字[2003]203号,桂价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缴入地方国库 规定》 费函[2002]231号 桂价费[2002]76号 缴入地方国库
工本费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本费 儿童预防接种证工本费 健康证工本费 培训合格证(外皮另计) 工本费 产品卫生合格证工本费 框架或塑料外皮及卫生部统一的各种证件 自治区事业性收费 区外食品产品审验登记 自治区级首登 地,市级首登 县级首登 复登 自治区行政性收费 工本费 婚姻介绍许可证工本费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许可证工本费 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工本费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工本费 结婚登记声明书工本费 离婚登记声明书工本费 涉外收养表格,协议书费 自治区行政性收费 科技干部家属农转非调查审核工本费 自治区事业性收费 超脑学习培训费 普通班 高级班 自治区行政性收费 证书,手册工本费 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毕业证书工本费 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高学生手册工本费 成人中专毕(结)业证书工本费 成人中专毕业证书工本费 义务教育证书工本费 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工本费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工本费 10元/本 3.5元/本 4元/本 10元/本 1.5元/本 2元/本 10元/本 毕业生 学生 毕业生 毕业生 毕业生 毕业生 申请民办初,高中的学 校 桂价费字[1998]405号 桂价费字[1994]226号 桂教办[1993]047号 桂价费字[2001]214号 桂价费字[1995]145号 桂价费字[1995]145号 桂价费字[1992]027号 400-600元/种 150-250元/种 50-150元/种 按首登50%收费 35元/证 6元/证 3元/证 3元/证 20元/证 按实际成本增加30% 医疗机构,全区 计划免疫接种儿童 申请办证的单位或个人 申请办证的单位或个人 申请办证的单位或个人 申请办证的单位或个人 需登记的区外食品产 品单位或个人 桂财综[2000]10号,桂价费字[2001]360号 桂价费字[1999]449号 桂价费字[1993]169号 桂价费字[1993]169号 桂价费字[1993]169号 桂价费字[1993]1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
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3.27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3.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
第三章小餐饮
第四章食品摊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条件和工艺简单,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从事散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有形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7.20
•【字号】桂政发[2005]34号
•【施行日期】2005.07.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5]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和上报国家核准的企业投资重要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
)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伙房)建设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
校食堂(伙房)建设标准
篇一: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XX]54号),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地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切实改善农村学生营养状况,提高农村学生健康水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实施。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三条营养改善计划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为主,分级负责,各部门、各方面协同推进的管理体制,政府起主导作用。
第四条成立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成员单位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
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简称全国学生营养办,负责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主体为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分工负责。要建立责权一致的工作机制,层层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一)省级政府负责统筹组织。统筹制订本地区实施工作方案和推进计划,统筹规划国家试点和地方试点;统筹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统筹安排资金,改善就餐条件;统筹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制订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方案,指导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二)市级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制度是指针对食品经营者或相关场所进行的一种法定的卫生管理制度。该制度旨在确保食品及相关场所的卫生安全,保护公众健康,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卫生许可证制度通常由政府或卫生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以下是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流程:
1.申请:食品经营者需要向相关的卫生监管部门提交申请,详细说明他们从事的食品业务
类型、经营场所等相关信息。
2.审核和检查:卫生监管部门会对食品经营者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检查。检
查的重点包括环境卫生、设备设施、操作规范、原料储存、处理与销售等方面。
3.符合标准:如果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卫生许可证将予以批准。
否则,监管部门将提出整改要求,并要求重新申请或再次检查。
4.发证和登记:一旦申请获得批准,卫生监管部门将颁发卫生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登记
在公共数据库中,供市民查询和监督。
5.监督和检查:食品经营者持有卫生许可证后,卫生监管部门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
和抽查,确保其继续符合卫生标准和规定。
通过卫生许可证制度,政府可以加强对食品行业的监管,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护公众健康。同时,这也有助于建立诚信经营的环境,提高食品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0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
第三章小餐饮
第四章食品摊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条件和工艺简单,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从事散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有形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地,
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与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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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许可条件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章审查与决定
第六章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附件1 附件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以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服务、集体食堂、食品摊贩、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行政许可必须符合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
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开展内部稽查,落实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直接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一)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辐照食品、碘盐(不包括碘盐分装)生产加工;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单位;
(三)桶(瓶)装饮用水(包括纯净水、矿泉水、山泉水、矿物质水等)生产;
(四)药品生产企业中的食品生产;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一)营养强化食品生产;
(二)婴幼儿主、辅食品生产;
(三)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的食品生产;
(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五)其他依法由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争议双方可按下列原则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一)争议双方均为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时,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为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
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争议双方。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最终管辖指定部门。
第十二条同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不同类别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涉及不同管辖权限的,应由高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章许可条件
第十三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食品卫生许可条件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独立厂区,与生活居住区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与产生粉尘污染、放射性危害、有害气体污染及有毒化学物质等有毒、有害场所保持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25米范围不得有下列开放性污染源:
(一)公共垃圾场所,包括垃圾收集、存放、中转、处理;
(二)粪坑、粪池、粪堆、污水坑塘、旱厕、公共厕所;
(三)畜禽饲养、屠宰,皮毛加工厂(场);
(四)可能产生病源微生物污染的场所;
(五)其他能够产生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其他有毒有害场所。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的原辅料、包装材料、设备容器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以及国家动植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第十八条各类食品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制定食品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条件。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以下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规定的有关材料,对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