娜娜 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解释与认定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解释与认定作者:刘斌来源:《中国经贸·下半月》2013年第10期摘要:集资诈骗罪近年来在金融资本领域中高频多发,在金融诈骗体系中占有很重要地位。
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依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
研究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法解释与认定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该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与认定做了详细的阐述,尔后,结合吴英案中明知无法归还、个人挥霍等问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详细的剖析。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推定;吴英案集资诈骗罪,近年来在金融资本领域中频繁发生,其波及范围广、隐秘程度高、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的特点及对罪名的难以界定等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1996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以及201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作出了相应解释。
但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仍然存在认定难的问题,从而给具体个罪的认定带来了争议与困惑。
纵观浙江丽水杜益敏案、浙江吴英案、浙江丽水银泰房地产季文华父子集资诈骗案、兴邦公司案等案件,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已经成为集资诈骗案不可逾越的一道“坎”。
因此,本文将以吴英案为切入点,分析该案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对其含义与认定详加剖析,以利对集资诈骗案个罪正确的理解与认定。
一、吴英集资诈骗案引发的思考吴英案可谓一波三折。
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自2005年起,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截至 2007 年,先后从林卫平等11人处集资7亿多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购买房产、汽车、珠宝、公司运营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时尚有3.8亿多元无法归还。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的局限与完善
集资诈骗 罪 “ 非法 占有 ” 目的认定标 准的局 限与 完善
案” 。 事实证 明, “ 非法 占有 ”目的认定 如何达 到 “ 排除合 理怀疑 ”的证 明标 准 , 是 我们 亟待解决 的 问题 。 针 对这个 问题 , 学者们 展 开 了相 关探 索 , 试 图寻找解决 之道 。 本文认为 , 现有研 究 尚未 真正看 到或者重视 当下 “ 非法 占有”目的认定 中存在 的根 本 问题 : 只有正推 这一单 向推定 标准 , 缺乏反 推标 准( 见后述 ) 。 本文在 分析集资诈 骗罪 “ 非法 占有 ” 目的认定标 准局限 的基础上 , 补缺反 推标准 , 从而
有认识分歧 , 即使 在 不 同执 法 或 司法 机 关 ( 如 公 安 与检 察 、 检察 与法 院 、 一 审与二 审法 院 ) 之 间也 存 在认识分歧 。 更 有甚者 , 同一法 院先后 也有认识 分歧 , 典 型案 件 如 “ 安徽 兴 邦 案 ” 。 该 案原 一 审认 定兴邦公 司有 “ 非法 占有 ”目的, 以集资 诈骗罪判 处。 但 是原一审法 院重审后认定兴邦公 司没有 “ 非 法 占有 ”目的 , 改 判 为非法 吸 收公 众存 款 罪。 有 的案件 即使经过 了 “ 安徽兴邦 案 ” 同样 的程序 , 判 决结 果 仍 长期 不 能服 众 , 典 型案 例如 浙 江 “ 吴 英
“ 非法 占有”目的认定难 以 “ 排 除合理怀疑”的重要原 因, 同时也不利于保 护被 告人 的辩护权利 。 克
服 现 实推 定标准弊端 的路 径是 : 首先 更新思维—— 贯彻 商事思维、 关照商事特性 , 再 以此 为认识基 础补缺反推标 准 , 从 而建立起 完善 ( 正推 与反推 双向结合 ) 的推定标准体 系。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作者:金晓平来源:《人民论坛》2013年第34期【摘要】集资诈骗类犯罪涉案金额大,涉案人员复杂,社会影响恶劣。
在严惩集资诈骗行为时,我们应该理清集资诈骗行为构罪要件中的争议部分,特别是认定关于非法占有目的时要对其内涵与外延进行严格的限制和区分,这样才能在缓解控辩双方矛盾的同时,保证合法民间融资的正当性。
【关键词】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集资诈骗类犯案率也逐年上升。
此类案件大多涉案金额较高,涉案人员繁多,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且情况复杂。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准确认定罪名可以夯实我们处理涉众案件的基础,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持经济发展提供借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上一直面临着概念外延不清晰的问题,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益一直都是本罪认定的重点与难点。
“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
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
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在当前集资诈骗案件高发的情况下,重刑主义在实际中确实能够抑制此类犯罪发生,许多可通过司法救济的经济纠纷,最终启动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并被认定为犯罪,为了维护教义学范畴内所规定的“法律正义”,而将一直自主进化着的社会正义弃置一旁,这样的做法很难说是得偿所失。
非法占有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犯罪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包括对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全面侵犯,而非仅仅指犯罪行为人对财物在事实上的非法管领状态,由此而使得所有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①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指的是犯罪行为人使得自己、第三人(包括单位)完全控制通过非法集资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使得所有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三条,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对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做了如下几点列举: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述 由此 产 生 的 实践 难 题 , 最 后 通 过 系统 介 绍 解 决这 些难 题 的 可 行路 径 , 为 司 法认 定难 题 的 解 决提 供 借 鉴 。
[ 关键词 ]非法 占有 目的 ; 此罪与彼罪 ; 社会公 众 ; 可行路径 [ 中图分 类号]D 9 2 4 [ 文献标 志码 ]A [ 文章 编号]1 0 0 8 — 5 8 2 3 ( 2 0 1 5 ) 0 9 - 0 0 6 8 - 0 3 [ 收稿 日期 ]2 0 l 5— 0 5— 2 2
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之分歧-以司法实践为视角
后. 均有 可 能产 生 非法 占有 的主观 故 意 . . 而 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 作 为 人 的意 识 . 不是 突然 出现 的 , 必然 是 一个思 考 的 过程 . 当其外 化 于行 为 时 . 才 能 为办 案人 所 判 断 , { t He - 法集 资 是一 个 连续 的过 程 . 其 融 资形式 l 并不 依集 资 人 的 主 观故 意 的变 化而 变化 所 以具 体 依据 哪些 具 有典 型 特
、
由“ 非 法 占有 目 的” 产 生 时 间引 起 的 分 歧
( 一) 认定“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产 生 时 间 从 采 样 案件 情况 看 . 该 市检 察 院五 年 内起 诉 的非 法 集 资类 案 件 6 6 . 6 %都 是 集 资持 续 三 年 以上 才 案 发 的 . 有
度大 、 社会矛盾 突出 。 平 均 审 判 时 间在 半 年 以 上 . 目前
占有 目的 的产 生时 间 . 在 司法 实践 中争议 颇 多 存 木 次 采样 案 件 中 . 比较 集 中体 现 的案件 表 现形 式 有 : f 1 1 预 计 的 经 营 项 目未 实 际 取 得 的 情 况
化 不 断地 发 展 、 变化 , 认 定其 非法 占有 目的 的产 生 时 间 应 当是 其 意 图 通 过采 取 集 资 的犯 罪 方 法 以期 占有 他 人
财 物 的时 间点 或者 一 个 时 间段 落 【 . .具 体来 说 , 存 非 法 融 资行 为之 前 、非 法 融 资期 间 和完 成 非 法 融 资 行 为 之
对 于 完 全 没 有 经 营项 目 院和 辩 护 人 之 间 一 般 不 存 在 认识 分 歧 , 主 要 的分歧集 中于 : 经 营 项 目真 实 存 往 . 但 并 非 集 资 人 所 有 .且 有 证 据 表 明集 资 人 为 获 得 该 项 目进 行 过 洽
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系行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意图,根植并蕴藏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之中,除非行为人自己供述,否则很难直接证明。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意图的探究,在行为人不主动供认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外在的客观情形加以推定。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难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以列举加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八种情形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事实。
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第一,随意处置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例如司法解释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不法所有他人的财物,也包括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使第三人占有他人的财物。
行为人的上述随意处置集资的行为实质上是以所有人的身份非法处分了被害人的集资款,使其归第三人所有,因此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如孙国明集资诈骗案,孙国明虚构做石油生意、与银行合作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办理银行倒贷等名义前后集资18亿元,其中绝大部分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拆东墙补西墙,以及归还集资款的利息,仅有7000余万元用于非法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和银行倒贷,致使9名被害人损失本金1.2亿余元。
从表面上看,孙国明将绝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维持资金链,而非自己占有,但实质上其将骗取的9名被害人1.2亿余元集资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归还了其他投资人的利息,无异于以所有人的身份处分了9名被害人的集资款,使之归其他的投资人所有,因此其主观上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第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表明行为人具有永久占有所骗集资款的主观意图,是最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类型。
论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中图分类号] I97 [ )1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 编 号 ] 10 6 3 ( OO)6—82—0 0 8— 6 3 2 l 0 8 2
陈 某 以各 种 巾推 托 , 伪 造 两 张 存 款 分 别 为 3 0万 元 和 4 0 并 0 0 诈骗 类 犯 罪 , 括 刑 法 第 26条规 定 的 诈 骗 罪 、 2 4条 规 万元 的银行存折 , 包 6 第 2 向对方 出示 , 对方放 心。此后 不久 , 使 陈某 购 定 的合 同 }骗 罪 、 12条 至 第 18条 规 定 的 8种 金 融 诈 骗 罪 , 买房产 、 午等 , 上述 6 乍 第 9 9 轿 将 O万元全部用 于个人消 费。2 0 0 7年 l 2 在 主观 上 以非 法 占有 日的 为要 件 。 诈 骗 类 犯 罪 的 基 本 构 成 是 , 被 害人 因行 为 人 的 欺 骗 行 为产 生 错 误 认 识 , 基 于 错 误 认 识 处 并 分 财产 , 财产 交付 给 行 为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欺 骗 行 为 及 危 害 结 将
[ 键词 ] 诈 骗 关 主 观要 件 非 法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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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 执 照 、 章 、 某 签 名 等 。20 印 李 0 7年 1 月 , 某 以 初 次 合作 缺 1 陈 乏信任 为【, j 要求 乙公 司 支付 6 ] O万 元 保 证 金 , 公 司按 要 求 将 乙 6 0万元 存 入 陈 某 账户 。在 乙公 司要 求 陈 某 支付 3 % 预付 款 时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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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作者简介: 王建苏 ( 1994. 8 - ) ,女,河南省周口市,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 刑法学。
关键词: 集资; 诈骗罪; 非法占有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 “占有” 一词经常在民法中出现,表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在 刑法概念中, “非法占有目的” 从词义上看就是行为人非法控制、 支配、使用、处分他人财物,使所有人丧失对物的控制,转而由行 为人控制所有权。而关于 “占有” 这一概念标准的认定,刑法学界 存在着不同的学说。我国主流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意图占有 说。该观点认为占有本身是指明知财物属于他人所有,而意图通过 非法手段将物据为己有。第二,非法获利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实 施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属于图利型犯罪,其主观上以非法获利为 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和改变他人所有权为目的。第三, “非法 所有说”,就是行为人通过排除所有权人对财物的控制从而实施对 物的非法占有。总结以上这些说法,非法占有主要要有排除他人控 制的意思,也即排除所有权人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对财物占有之 后还要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对此物的利用意思,只有具有利用意思 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行为人通过非法占有他 人财物达到自己财物增加他人财物的减少。 二、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行为的主观目的向来是难题,而集资 诈骗作为一个目的犯,必须在行为人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时 候才能考虑构成此罪,否则考虑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 非罪。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集资诈骗,应将非法集资的整个过 程作为一个有机体,结合集资人在集资前、过程中以及集资完成后 的表现来认定。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由于集资诈骗是目的 性的犯罪,所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行为前或行为中,并且根据责 任同时的原理,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在行为前或 行为时。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直接证据主要是口供,但由于口 供这一直接证据缺乏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因此在实践中经常根据 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推断其主管目的。在 2010 年 12 月 13 日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 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解释: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一) 集资后不用 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 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 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 不能返还的; ( 三)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 四)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 罪活动的; ( 五)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论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论 集 资诈 骗 罪 的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邹 《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释》,以 司法解释 的方式 对非法吸 收公 众存款 罪、集 资诈骗罪等犯罪活动作 出了明确 的解释 ,这为各级人 民法院在审理 集资诈骗案件 时提供 了指导意见 。但 在 司法实践 中,对该 罪的主观方面认 定仍存在较 大争议 ,尤其是该 罪要 求行 为人 具有 以 “ 非法 占有为 目的” 的主观 故意。 但何 为以 “ 非 法占有为 目的” ,对其应如何认定? 实践 中没有统一标准 ,理 论界 亦无统一 学说 。 关键词 :集资诈骗 罪;主观方面 ;非法 占有 在 司法实践 中 ,行 为人并 不会平 白无故 地集 资 ,而会 以一 个项 目为集资缘 由,这样方能获得他人信任 ,使集 资顺利进行 。 此种情形下 ,便需要对 行为人 的 “ 项 目” 的真 实性 、合法 性予 以查 明。若行为人 的项 目确实真 实 、合法 ,由于其资金 有 限才 向他人集资 ,则不好 认定 其具有 非法 占有 目的。但 有的行 为人 的观 点 。 只是为 了非法集资 而虚设 项 目和 单位 ,并 以此为幌 子骗取他 人 种观点是 “ 非法 占有 目的” 的内容 为行为人 在主 观上具 信任而集资 ;或者行 为人将筹 集资金 用于违 背 自然 规律 的虚幻 有非法 占有所 筹集 资金 的 “ 占有 权” 的 目的。其 集资 的 目的 , 项目 ,则应认定其具有非法 占有的 目的。 是为 了 “ 暂时 占有”筹集 资金 ,而非 “ 永久 占有 ”筹集 资金 的 2 . 应 查 明 行 为人 对 筹 集 资金 的处 置 情 况 所有权 。其理 由是 ,《 刑法》 将集资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的 “ 破 行为人在取得集资款项后 ,根据其对筹集资金 的处置情况 ,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中 ,而非第 五章 的 “ 侵犯财产罪” 也可 以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 占有 目的。因为对筹 集资金的运用 , 中,由此可见 ,本罪侵 犯 的主要客 体是 国家 的金 融秩 序 ,而不 直接反应 了行为人对 筹集 资金 的主观心态 。根 据最 高人 民法 院 是 财 产 的所 有 权 。 关于 《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 案件 具体 应 用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第二种观点认为 ,“ 非法 占有 目的” 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 中的相关规定 ,如果行 为人将 筹集资 金的全部 或者 大部分 应用 有 非 法 占有 所 筹 集 资 金 的 所 有权 ,也 即 “ 永 久 占有 ” 筹 集 资 金 。 于真实 、合法 的经 营项 目,则 应排除 行为人具 有非 法 占有 的 目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 合理 的。从刑 法条文对 “ 金融诈 骗罪” 一 的。反之 ,应认定其 具有 非法 占有 目的。但该 司法解 释 中第 四 节来理解 ,我们可 以看 出,虽 然八种 金融诈 骗犯罪 有 的条文要 条第一款 中 “ 集资后不用 于生产经营 活动或者 用于 生产经 营活 求行为人必须具备 “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而有的没要求 ,但 由 动 与筹集资金规模 明显不成 比例 ,致使集 资款不 能返还 的” 与 于其均为诈骗罪家族 内的犯 罪 ,其与诈 骗罪 属于法 条竞合 的关 “ 行 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 占有 目的 的,对该部分 非法 系 ,因此 ,包括集资诈 骗罪在 内的所 有 的金 融诈骗 犯罪 在主观 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 以集 资诈骗罪 定罪处 罚” 的表 述存在 一定 上均应具有 “ 非法 占有 目的” ,也 即非法 占有所诈骗财物的 “ 所 的冲突 。如行为人筹集了 1 0 0万资金 ,其只将 6 0万元用 于生产
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本文概述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案例的分析,提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标准和方法,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诈骗罪的基本概念进行阐述,明确诈骗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接着,将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罪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探讨其与其他构成要件的关系。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探讨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表现、客观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本文还将结合相关案例,对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实践进行解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
本文将总结认定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性和难点,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建议,以促进司法实践的公正、准确和高效。
通过本文的阐述和分析,希望能够对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和研究。
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概念解析在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个核心要素,它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简单来说,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要非法地占有他人的财物,即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且这种意图是非法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首先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这种意图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基于行为人的言行、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
例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故意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财物,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采取了欺骗、胁迫、利用等手段,使被害人无法自主决定自己的财产处置,那么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含义集资诈骗罪是法定目的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区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意义。
刑法教材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即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非法获取公私财物。
学者们认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意图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并且使该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控制的心理状态,需要强调的是刑法上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刑法上非法占有实际上是“非法所有。
”因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其不仅仅只满足于占用财物,其都企图将财物完全归己所有,任意支配。
马克昌教授也认为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犯罪的全部权能,“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
”二、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及不足(一)认定方法“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司法实务部门一直采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进行认定。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非法占有目的给出了更广泛的认定范围,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探析
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探析诈骗类犯罪是指以欺骗、胁迫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而其中最重要的特点之一,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也就是说,犯罪人通过欺骗、胁迫等行为,以牟取不义之财为目的。
在司法界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定,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来探析这个问题。
案例一:张某的“假合同”案张某是一名销售员,为了提高自己的业绩,他决定利用公司的资源,通过虚构销售业绩的方法,骗取公司奖金。
于是,他与一家供货商达成了虚假销售合同,然后将假合同提交给公司,以此来获得奖金。
然而,在事后,公司发现了这个合同是虚假的,于是起诉张某涉嫌诈骗。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主要原因是他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的奖金。
虽然这个假合同并没有给公司带来实际的损失,但是骗取奖金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欺骗和非法占有。
案例二:刘某的“奖金诈骗”案刘某是一名金融公司的销售员,他在与客户沟通的过程中,以提高客户收益为幌子,鼓励客户办理一些不太靠谱的投资产品。
之后,他再以客户收益为名义,向公司申请奖金。
公司发现这些投资产品存在风险,于是拒绝了刘某的奖金申请。
在审判过程中,虽然刘某声称自己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客户实际的损失,但是法院仍然认定他已经构成了诈骗罪。
主要原因是他的行为中存在欺骗和非法占有的因素。
他利用虚假的承诺和不良的投资产品欺骗客户,而奖金则是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获取的。
案例三:张某的“炒作股市”案张某是一名炒股高手,他为了让自己赚得更多的利润,经常会利用虚假信息炒作某些股票,并以此增加股票的市值。
在一次炒作活动中,张某利用虚假信息使一只股票的市值大幅度上涨,自己也赚取了丰厚的利润。
然而,随后这只股票市值暴跌,导致很多投资者亏损惨重。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定张某已经构成了诈骗罪。
主要原因是他利用虚假信息炒作股票,使得其他投资者“上当受骗”,而自己则获取了非法的利润。
娜娜 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引言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金融业也进入飞速发展时期。
与此同时,由于体制机制不完善、社会资金供需不平衡、全球性金融危机等多方面原因影响,以集资诈骗为主的金融诈骗犯罪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据笔者统计,2021年至今,上海各级检察机关共计受理报捕、起诉集资诈骗案件件人,案件数量每年以10%以上的比例持续上升。
这一时期,就笔者办理的集资诈骗案件而言,也逐步显现出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舆论关注度高等特点。
集资诈骗罪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民众的财产权益,而且也是触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诱因之一,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我国司法机关近年来将其作为重点打击对象。
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由此可见,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包括此罪与彼罪间的区别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常也总是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进行争论。
然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若非自行阐述,很难为外界知晓并加以认定。
基于此,司法机关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来加以具体判断,即围绕行为人自身的经济能力、经营状况及对集资款项的后续使用等多种方面予以认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推定所要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明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这一摆在实务界面前的难题。
然而,由于涉及该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司法解释缺乏系统、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全面、及时的理论支撑,学术界对此多有批评之声,另一方面,尽管学术界对于该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一些研究,但就其本身的研究仍不够深入,如对其内涵与外延、产生时间、认定标准的研究通常只是在讨论集资诈骗罪认定时几笔带过而未系统阐述。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集资后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等的;犯此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1、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集资后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等的;犯此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的特殊性有哪些1、本罪的行为具有长期性、多次性、公开性的特点本罪与普通诈骗的不同之处在于,本罪不是一次性地诈骗他人一件物品,然后消失无踪,而是长期、多次、公开地进行。
集资诈骗必须发生在集资过程中,而集资具有多次性、长期性、公开性的特点。
很多集资诈骗都持续了几个月、几年。
美国的前纳斯达克董事会主席麦道夫集资诈骗案甚至维持了20年,直到2008年全球性的金融危机时才败露。
2、本罪中,行为人的犯意可能是在集资过程中才产生的一般的诈骗都是先有犯意,然后实施诈骗行为。
但集资诈骗可以是一开始就有犯意的,例如一开始就谎称要集资去“挖宝”,收到钱后就潜逃了。
也可以是开始没有犯意,后来才逐渐产生犯意,例如有些人开始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吸收公众存款确实是为了进行大的投资。
但是由于承诺的利息太高,借款到期时,无法偿付高额利息。
这时,为了避免资金链断裂,行为人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隐瞒资金链即将或者已经断裂的真相,向后来的集资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集资款。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我国,诈骗行为是一种犯罪。
而其中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即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什么是非法占有?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些问题在实际案件中非常重要,下面就来详细解释一下。
非法占有的概念“非法占有”指的是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获得的财物虽然具有物权形式但其来源不正当,并因犯罪行为而需要返还给受害人或溯及远则归还国家或法定机关等被指定的对象。
在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是犯罪行为的本质,因为犯罪分子通过欺骗、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了受害人的钱财,并将其占为己有。
因此,只有明确了非法占有的概念,才能更好地认定诈骗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即通过诈骗行为获得非法利益。
在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有以下几种类型:直接占为己有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直接将欺骗的财物占为己有,例如向受害人虚构某种产品或服务,并以此骗取受害人的钱财,并将其用于个人消费。
投资创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通过诱骗受害人进行某种投资,以达到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
例如,通过虚构某种高收益项目或高价值的股权等方式,向受害人骗取资金,然后用于某种创业或投资行为,并从中获取非法收益。
借款不还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通过虚构某种理由向受害人骗取钱财,并承诺会按照约定时间予以归还,但是最终没有按承诺归还借款。
这样一来,犯罪分子就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受害人的钱财,并用于个人消费。
通常情况下,刑法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是具有相对宽泛的容错率的,即受害人的借款给予了犯罪分子一个“善意”。
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在实际诈骗案件中,要证明犯罪分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借助物证物证是可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
例如,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所有书面协议、信件、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都是被视为重要证据的物证。
借助目击证人证言目击证人的证言对于诈骗案件的审理非常有帮助,因为目击证人可以提供关于行为人的行为证明,以及有关这些行为的证明。
诈骗罪认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
诈骗罪认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诈骗罪认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诈骗罪认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摘要】诈骗罪为目的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实施诈骗行为外,还需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较难。
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刑事推定的方式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对诈骗罪做出准确认定。
【关键词】诈骗罪的认定;非法占有;刑事推定一、关于诈骗犯罪的基本理论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作案手法隐蔽,情况复杂,属于目的犯。
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
刑法法条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并没有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的理由,也是控方和辩方必争的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不处罚单纯的思想犯,必须以客观要件也就是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为载体。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主观上的思维活动,其他人无法直接获知,但是人的主观思维活动会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活动状态必然会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由此我们可以通过对表现客观行为的事实证据的分析,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当时的内心所想,例如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有财物后转卖他人的基础事实上可以推定出其内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是从事后非法的处置行为上得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刑事诉讼中的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基础事实与待证的推定事实之间因为存在某种逻辑上的联系,从而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为真的证明方法,从客观上的外在表现推断主观上的内在心理,符合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占有情形的解释正是刑事推定具体应用的体现,可见刑事推定在诈骗犯罪中的适用在理论上是科学合理的,在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探析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探析摘要: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笔者认为应坚持以法律解释规定为认定的基础资料,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词:集资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大多数刑法学者认为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文拟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两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理论上争议颇大。
我国学者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观点主要以下三种:1、非法占有说。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应是“本意的非法占有目的”。
2、非法所有说。
此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具有民商法上所有意义的占有”。
3、非法获利说。
此说认为诸如盗窃等财产犯罪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也即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在于“非法获取利益”。
而目前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不法占为己有的意思。
日本刑法理论对此也存在三种代表性意见。
第一种意见仅仅从利用财物的角度来界定非法占有的含义,认为行为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利用权力,仅仅对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意思和排除意思,即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所有,排除他人的权能,并按照财物的经济用途加以利用。
第三种意见则强调行为人只具有排除意思即可,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排除权利人的权能,对财物进行支配的意思。
综合以上介绍,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异于民法上的“占有”。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仅是行为人对财物具有支配、管理的一种状态,还具有排除权利人所有的意思,而民法上的“占有”则是对财产事实上的控制。
这里的控制并不具有所有的意义,所有权人照样能够行使其他权利,诸如处分、收益的权能。
因此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将他人的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范围内,永久地占有财物,并事实上实现了对财物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能。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类犯罪的入罪前提,为准确适用刑法,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本文整理了几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情形,以飨同好。
一、金融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具体的罪名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8种。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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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引言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金融业也进入飞速发展时期。
与此同时,由于体制机制不完善、社会资金供需不平衡、全球性金融危机等多方面原因影响,以集资诈骗为主的金融诈骗犯罪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据笔者统计,2012年至今,上海各级检察机关共计受理报捕、起诉集资诈骗案件件人,案件数量每年以10%以上的比例持续上升。
这一时期,就笔者办理的集资诈骗案件而言,也逐步显现出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舆论关注度高等特点。
集资诈骗罪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民众的财产权益,而且也是触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诱因之一,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我国司法机关近年来将其作为重点打击对象。
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由此可见,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包括此罪与彼罪间的区别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常也总是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进行争论。
然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若非自行阐述,很难为外界知晓并加以认定。
基于此,司法机关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来加以具体判断,即围绕行为人自身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经济能力、经营状况及对集资款项的后续使用等多种方面予以认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推定所要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明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这一摆在实务界面前的难题。
然而,由于涉及该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司法解释缺乏系统、全面、及时的理论支撑,学术界对此多有批评之声,另一方面,尽管学术界对于该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一些研究,但就其本身的研究仍不够深入,如对其内涵与外延、产生时间、认定标准的研究通常只是在讨论集资诈骗罪认定时几笔带过而未系统阐述。
恰恰这些问题,对于准确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有鉴于此,笔者旨在结合日常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总结和浅薄思考,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第一章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概述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对其正确适用的前提是要对这一概念本身有所理解。
因此,分析研究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与外延,是讨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等问题之前提。
第一节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非法占有”一、刑法中“占有”和“非法占有”的概念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财产性犯罪的一般特征。
就该罪主观目的而言,其与其他财产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样,都是由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和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构成。
故而,正确理解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首先要对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非法占有的相关概念有基本认识。
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的部门法体系中其内涵、性质及外延均有所不同。
占有一词亦是如此,其在民法体系中也颇有分量,故在研究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时,学界通常将其与民法中的占有之概念进行对比分析。
孙国祥教授认为,“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加以区别。
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与使用、收益、处分并列的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对所有权权能的全面破坏,虽然不能合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但非法占有行为必然使所有权人的全部权能都无法行使。
”2刘宪权教授指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
”3赵秉志教授则强调“其真实含义,在于表明犯罪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转为己有,也即自己非法行驶针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并因此排除原财物所有人对于该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这里的‘非法占有’应当是‘不法所有’的意思。
”4显而易见,根据通说观点,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民法意义上的所有,其内涵不仅有民法所有权中所包含的“占有”权能,同时还包括使用、处分、收益等权能。
从近些年出现的集资诈骗等财产性案件也不难看出,行为人通常也并非仅仅占有被害人的钱款,同时还通过各种形式行驶了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
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所有,非法占有即非法所有。
二、刑法中“占有”与“非法占有”的构成要素显然,在我国比较通行的理论下,刑法中的占有实际上就是民法上的所有,2孙国祥:《非法占有目的刍议》,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 年春季号。
3刘宪权、吴允锋:《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2001 年第7 期。
4赵秉志:《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 年第1 期。
非法占有也就是非法所有。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占有和非法占有的构成要素应该同时兼顾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换言之,占有应该是占有意思和占有实事实的统一,而非法占有也应该是非法占有意思和非法占有事实的统一。
因为“占有即所有”,因而刑法中的占有由“所有”的意思和“所有”的事实构成。
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地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
相应的,非法占有由非法“所有”的意思和非法“所有”的事实构成。
第二节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一、我国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以我国刑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通行观点出发,我国有学者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界定。
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这里的据为己有也称非法所有,即主观上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
5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犯罪人在主观上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这与第一种观点是一样的。
但是该观点同时指出,这里的非法占有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
其不仅包括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还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或者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或者意图对以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永5曹子丹、候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75 页;王立志:《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年第 6 期。
久性保持。
6第三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的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并进而指出,第二点即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是决定性的。
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
7二、对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观点的评析第一种观点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理解为对非法募集资金的非法所有目的,即主观上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
这与上文提及的学界关于占有和非法占有的主流观点是保持一致的。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有些案例,很难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
比如,行为人并未以虚构投资开发项目、伪造投资开发协议书、伪造合作经营意向书等典型的、诈骗特征明显的方式实施非法集资,尽管其对业务、业绩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夸大或虚假宣传,但确实是出于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且这些单位原本是合法存在且具有一定经营能力和偿还能力。
其案发原因则主要是因为生产经营亏损,单位或个人无力足额偿还投资人的投资款项,给投资者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
这种情况下,尽管有案例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是很难判断非法集资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
因此,第一种观点所认定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范围过于狭窄。
第三种观点虽然从两个层次界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第一个层6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259 页;陈泽宪主编:《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年版,第297 页。
7陈甦:《析集资诈骗罪罪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载《河北法学》1998 年第6 期。
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的意图”可以说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当然含义,因而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
换言之,只要是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必然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要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这是不言而喻的。
而该种观点所提及的第二层含义即“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显然也过于严格。
按照该论者观点,“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果真如此,则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集资诈骗案件明显不符。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的行为人都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且在一开始均会向投资者履行实现承诺的回报,尽管其一般采用以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但是毕竟在客观上给投资者以回报。
因此,第三种观点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限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过于绝对,也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实际不符。
第二种观点则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广义的理解。
在第二种观点看来,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还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这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界定中过于狭窄和绝对的弊端,也与集资诈骗罪个案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因而具有可取性。
但是该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是指一时控制还是永久性控制?其并没有进一步说明。
又比如,该观点将“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作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之一,显然不恰当。
因为,“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充其量是行为人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的一种客观行为,尽管从这个客观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是其并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本身,也不应划入非法占有目的本身的内涵之中。
三、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构成要素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的资金的目的或意思。
其中,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意思不仅包括非法“所有”意思,即剥夺投资者财产所有权、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意思,还包括不具有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对财物长期支配和控制的意思。
换言之,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包括“据为己有”和“据为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