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 商业银行法、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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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_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分类

3_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分类

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分类“法律部门”这一概念,在有的法学著作和教材中被称为“部门法”。

它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

学理分类:对于这样一个宏大的法律体系,如何划分出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学界和法律界有过不同的方案,例如,有的学者提出三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有的学者提出八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政治法、文化法;有的学者提出十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军事法,又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科教文卫法、资源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

官方分类:2001年3月9日,李鹏同志指出: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标志有三个:一是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或法律门类)应当齐全。

二是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

三是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与之配套。

(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57页)2003年4月26日,吴邦国同志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标准主要有三个,“第一,涵盖各方面的法律部门,即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七个法律部门要齐全。

第二,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比较齐备,做到有法可依。

第三,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并相互配套。

”(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年第三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分为七类: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保险法法条全部释义

保险法法条全部释义

保险法法条全部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的运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经济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活动。

第三条保险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保持市场竞争的公正性。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保险业,保险公司是保险活动的主体。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合同。

第六条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第七条保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险的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免赔额、赔偿限额、保险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保险合同应当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和保险公司的核保决定来订立。

第九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

第十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有权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解释。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变动或者保险风险的增加,有权要求重新核保、调整保险费率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章保险责任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不得以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保险金。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保险费第二十一条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保险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三条保险费的确定应当合理、公正,并与保险责任相对应。

第二十四条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交清、分期交纳或者其他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讲义一、商业银行的立法商业银行这个概念在中国出现的时间不长,国家真正对商业银行的法制建设,是从1995年5月10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开始的,该法专门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共计95条,该法将于2004年2月1日正式生效。

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定义及业务范围何谓“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该定义充分揭示了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基本特征: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成立)、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须是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法》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

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

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促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发展,根据《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本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我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本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机构及人员职能
第四条本行零售业务部负责代理保险业务的牵头工作,负责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培训和推广工作,管理和指导网点的业务开展。

第五条本行运营管理部负责代理保险业务单证管理工作,负责对单证的领用、保管、存放、收回等业务管理。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促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发展,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本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本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本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机构及人员职能。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代理关系第一节合作对象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

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

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

在我国一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开放,特别是得益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几个基础性问题商事法律制度与商法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

它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人们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

其中,商法承担着调整商事关系的任务。

换言之,商法通过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原则,保护商事主体实现营利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所以,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重要的法律部门。

商法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

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它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

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编纂的原则不同,形式意义的商法也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

实质意义的商法则是从规范的,总和上把握的一定的法域。

它着眼于规范的性质、规范的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

从实质意义上考察,商法不仅可以存在于商法典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形式的商事法律、法规中。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商法典,但不可以没有商法。

我国虽然没有商法典,但在1992年以来,相继制定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

此外,国务院还颁布了相应的商事法规。

这样,存在于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商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我国的商法。

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前已述及,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曾有商事法律制度。

因为,商事法律制度的存在土壤是市场经济。

1992年,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谈话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

之后,党的十四大作出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并载入了宪法。

保险法全文内容

保险法全文内容

保险法全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承担保险责任,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或者发生意外事件造成财产损失时,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社会经济行为。

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进行的有关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活动。

第三条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约定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间等事项的合同。

第四条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保险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特点和自身实际,制定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业务运行机制。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保险业务的信息。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登记,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依法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和其他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统称外国保险机构),适用本法。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自合同订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的生效,以投保人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保险费为标志。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一)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二)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四)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五)保险事故的通知和理赔的期限和方式;(六)解决保险纠纷的方式和途径。

对于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应当公示,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充分说明。

评《公司法》第12条之规定

评《公司法》第12条之规定

「内容摘要」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现代资本企业的公司,不断地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和更多的市场占有份额,这是公司不断进行转投资的重要原因。

转投资是公司加速资本扩张的重要手段,是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制约了公司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的自主发展和自由竞争,影响了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流动,应当予以修改和完善。

本文粗浅地分析了转投资限制性条款的立法缺陷及不足,以期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转投资,转投资限制,净资产,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涉及到转投资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

《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该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保险法》第105条第2、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证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由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纵观现有调整转投资的法律规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除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外的一般公司可以进行转投资,但其限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有两个例外: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2)控股公司不受转投资限额的限制;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不包括在限额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法规类别】银行法规【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03)【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95.05.10【实施日期】1995.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接管和终止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二)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三)实现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四)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五)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文(2015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文(2015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文(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8月29日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11•【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五条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商业保理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经与保理客户签订保理合同,向保理客户提供国内保理融资支持,收购保理客户销售应收账款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三条国内保理业务应遵守“知客户、识客户、管客户、保客户”的原则,掌握保理客户的基本情况、信用状况及经营状况,建立健全的客户评价体系,保障业务风险的可控性。

第四条国内保理业务应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提高业务审批质量、加强业务监控、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明确风险处置流程等。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条件第五条国内保理业务的受理范围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1.企业主体合法、稳定,经营范围正当、合理,信誉良好;2.财务状况稳健,业绩良好,财务报表真实、完整、准确;3.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好,应收账款质量高;4.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营风险。

第六条保理客户应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保理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年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3.保理客户的销售合同及相关的原始凭证;4.保理客户的应收账款清单。

第三章业务流程第七条国内保理业务的业务流程如下:1.商业银行与保理客户签订商业保理协议;2.商业银行审核保理客户资质后,与保理客户签订保理合同;3.保理客户向其销售的客户发出货物或者提供服务,并提出收款要求;4.商业银行审核保理客户的销售合同及应收账款清单,对符合要求的应收账款予以收购;5.商业银行向保理客户支付保理融资款,并收取相应的保理手续费及利息;6.商业银行对应收账款实行跟踪管理,掌握实时风险动态,及时制定风险对策;7.保理客户按照约定时间向商业银行归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第八条国内保理业务应遵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禁止违反诚信原则,伤害保理客户利益。

国内金融法 国际金融法 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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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与保险法

商业银行法与保险法

商业银行法与保险法
商业银行法是指规范商业银行组织、运作、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法主要包括商业银行的许可、组织、收益、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而保险法则是对保险业的组织、运作、监管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其主要目的是保障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保险法的重点是对保险公司的许可、资本金、业务经营、监管等方面进行监管,并保护保险客户的利益。

这两个法律法规都是针对商业金融领域的,它们的出现是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利益。

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的完善和实施,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运行,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业务范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保险等。

第三章代理资格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1. 注册资本商业银行应具备符合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注册资本。

2. 人员配备商业银行应设置专门的保险代理部门,配备具有相关业务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员。

3. 风险管理能力商业银行应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代理保险业务的风险控制和防范。

第四章业务管理1. 产品准入管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照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准确把握市场需求,选择符合客户需求的保险产品进行代理销售。

2. 业务宣传和销售管理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代理保险业务的宣传和销售过程合法、诚信、透明,杜绝误导销售等不良行为。

3. 客户权益保护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客户投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提高客户满意度。

4. 业务数据管理商业银行应按照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代理保险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确保业务数据的安全、准确和完整。

第五章监管和处罚1. 监管要求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接受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和核查工作。

2. 处罚措施商业银行违反代理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将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暂停代理保险业务等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商业银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整改工作,确保代理保险业务的合规运营。

以上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如有违反规定,将追究法律责任。

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以下简称“消费投诉”),是指消费者因购买银行、保险产品或者接受银行、保险相关服务与银行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产生纠纷(以下简称“消费纠纷”),并向银行保险机构主张其民事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合规、便捷高效、标本兼治和多元化解原则。

第四条银行保险机构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消费投诉的责任主体,负责对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指导和考核,协调、督促其分支机构妥善处理各类消费投诉。

第五条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消费纠纷化解方面的行业自律作用,协调、促进其会员单位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监管部门”)是全国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单位,对全国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中国监管部门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推动辖区内建立完善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消费投诉处理工作顺利开展,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机构负责人分管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设立或者指定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和岗位,合理配备工作人员。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设立或者指定投诉接待区域,配备录音录像等设备记录并保存消费投诉接待处理过程,加强消费投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范消费投诉处理流程和管理。

第八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移动客户端、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本单位的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投诉渠道信息和消费投诉处理流程,开通电子邮件、官网平台等互联网投诉渠道的,应当公布本单位接收消费投诉的电子邮箱、网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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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为国家大型重点项目 提供专项贷款。 提供专项贷款。
政策性银行
承担国家粮油储备、 承担国家粮油储备、农副产品合同 收购和农业基本建设发放专项贷款, 收购和农业基本建设发放专项贷款, 并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及监督。 并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及监督。
为大宗进出口贸易提供专项贷款, 为大宗进出口贸易提供专项贷款, 其中主要是为大型成套机电设备进 出口提供贷款。 出口提供贷款。
一、保险法概述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是指对被保险人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所致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所致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个人因死亡或丧失工 作能力给予物质保证的一种社会经济补偿制度。 作能力给予物质保证的一种社会经济补偿制度。
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 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是保险人用收集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 用于补偿投保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生命、 金,用于补偿投保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生命、健康损 失的一种重要经济手段。 失的一种重要经济手段。
(一)安全性原则 (二)流动性原则 (三)效益性原则
存款
贷款
商业银行
保管 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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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业银行的业务 商业银行的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 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8)从事同 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1)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 保险业务;(12)提供保管箱服务;(13)经中国 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23
法律分析: 法律分析:
1.电话挂失是否有效? .电话挂失是否有效?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理 的若干规定》: 储蓄管理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执行 储蓄管理条理 的若干规定》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由遗失,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由遗失,如储户不能办理 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 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 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 不再有效。 不再有效。”
பைடு நூலகம்11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和组织形式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 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 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 商业银行法 。
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 的规定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 的规定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 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15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
案例一: 案例一: 储户诉银行存款差错赔偿案
少400元 4755元 4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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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委托弟妹李某前往被告某银行××分行 办理存款。李某填好存款凭条后,连同人民币4755 元和存折递给记帐员甲。甲经初点认定李某交付的 存款现金为4755元,当即写了存折、存款凭条,并 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名章。甲在向复核员乙移交时, 将其中部分现金交给了坐在甲与乙之间的实习生丙。 丙以这部分现金练习点钞技法。其余现款,甲移交 给了乙。大约10分钟后,复核员乙提出,全部款额 为4355元,比存款凭条上的数额少了400元,并将 款退给甲。甲又将4355元现金退给了李某。纠纷遂 起。为此,原告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 告赔偿所缺少的现金400元。被告某银行××分行 辩称:根据“两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本行 对短缺的400元不负有责任,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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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法的概念、内容与原则
保险法是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基本准则。 保险法是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基本准则。1995年中 年中 国第一部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 国第一部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 2002年,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 年 保险法作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 求,保险法作了首次修改并于 年 月 日起正式 实施。 实施。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3)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4)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
4
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等业务的企业 法人。 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扣去费用就是银行利润。 利润来源: 利润来源: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 含义: 含义:
商业银行
存款银行
分类: 分类: (举例 举例) 举例
5
性质: 性质:负责办理工商信贷业务的国有商 业银行。 业银行。 职能:办理工商企业的信贷、结算、现金管理 职能:办理工商企业的信贷、结算、 和工资基金监督、城镇居民储蓄等。 和工资基金监督、城镇居民储蓄等。
6
性质: 性质:是负责办理农村金融业务的国有商 业银行。 业银行。 职能:集中管理农村信贷,领导和管 职能:集中管理农村信贷, 理农村信用合作社。 理农村信用合作社。
7
性质:是我国统一经营外币业务的国 性质: 有商业银行。 有商业银行。 职能:统一经营全国的外币买卖业务,办 职能:统一经营全国的外币买卖业务, 理一切贸易和 非贸易的外币国际结算。吸收外币存款。 非贸易的外币国际结算。吸收外币存款。
法律问题:
电话挂失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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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2000年在某县工商银行活期存款 年在某县工商银行活期存款10894.71元。 周某 年在某县工商银行活期存款 元 2004年3月3日上午,周某持存折到金融服务所取款 日上午, 年 月 日上午 3000元,尚余 元 尚余7894.71元。当日下午,周某发现存 元 当日下午, 折丢失,因家距银行较远, 折丢失,因家距银行较远,立即用电话向银行声明 挂失。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接挂失电话后,经查, 挂失。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接挂失电话后,经查,周 某帐户内的存款分文未动。周某在电话中对王某说: 某帐户内的存款分文未动。周某在电话中对王某说: 看着点,别叫人冒支。 王某答应可以, “看着点,别叫人冒支。”王某答应可以,并告诉 周某第二天到银行来。之后, 周某第二天到银行来。之后,王某没有按照银行的 有关规定,为周某办理挂失手续, 有关规定,为周某办理挂失手续,也未向所内其他 人员交代此事。第二天下午, 人员交代此事。第二天下午,周某到银行办理正式 挂失手续时,得知存折内的7500元存款已被他人冒 挂失手续时,得知存折内的 元存款已被他人冒 周某要求银行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 领。周某要求银行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银行拒 为此,周某向法院起诉, 付。为此,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由此造 成的经济损失。 成的经济损失。
法律问题:
公民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关系问题
20
法律分析: 法律分析
1.银行的“二人临柜,以复核为准”的内 银行的“二人临柜,以复核为准” 部制度能否成为抗辩理由? 部制度能否成为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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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例一: 电话挂失后,存款被冒领诉 电话挂失后, 银行赔偿案。 银行赔偿案。
案情介绍:
明天来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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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起纠纷应如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行政案件,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现虽已收案,可原 告的400元钱是否在银行办理存款时丢失,证据不足,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银行储蓄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储蓄业务时,如出现差错, 以复核为准,虽然记帐员已初点并记帐、盖章,但未经复核员加盖名章和公章,此项 业务并未全部完成。况且在发现差款后,银行立即采取了一些必要措施,也未发现异 常情况。再有,原告托李雁存款,在李雁去银行的路上是否少款,没有证实。所以, 应依据银行的有关规定,支持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银行的有关规定,只是对其工作程序的规定,对储户的制约有 限;何况原告所称的存款数额,相对有一定的证据。所以,应支持原告,由被告负责赔偿 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有三点: 一是原告所诉存款数额有一定证据。该笔款项是原告与代理人李雁共同清点的, 认定是4755元。在清点时怕记不清,将各种面值的款额记录在一张旧报纸的一角, 然后用此报纸包钱送到银行存款,此报记载的数额,经核算为4755元。原告与李雁 数款时,适逢原告的同事史某进屋,听到他俩说的钱数是4755元。另外,庭审过程 中,银行的记帐员李宁始终承认自己点款数与原告存款数相符,并说:“我把不同面额的 钱,边点边往计算器上计,在计算器上显示出来的数与我写记帐凭条的钱数一致时,我 18 认为对了,就移交给复核员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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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法律分析:
2.银行工作人员王某违规操作未办理挂 . 失手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失手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 条规定 条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43条规定: “法人对他的法人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 行职务中的行为, 行职务中的行为,即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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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保险法
(中国人民银行)
1、我国银行的分类
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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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各类银行的性质和职能 、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 性质 它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 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我国政 “发行的银行” 府的组成部分。 “政府的银行”
“银行的银行”
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主要职能
第一,依法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 第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第三,经理国库。 第四,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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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 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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