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细化、完善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除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电子数据。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
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
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当期应退税额”填报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抵、退应退税额”栏中。
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
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批准变更前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作为申报免退税的原始凭证。
(三)出口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相关规定办理。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免税申报业务及申请开具相关证明业务。
2013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政策—超级实用
2013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政策在2013年上半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2年签发2013年发布的文件)涉及增值税的政策有28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一、营改增政策10个。
1、《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20号)明确,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并择机将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纳入试点范围。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3]69号)明确,在减轻流通产业税收负担方面涉及增值税的措施主要有两项:一是逐渐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有条件的鲜活农产品;二是积极推进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44号)明确在全国范围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的重大战略部署,并对扩大试点提出了具体要求。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该《通知》除明确从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外,还随之印发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含《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与原相关规定明显的不同是取消了“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等的相关规定。
同时明确,从2013年8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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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扣除标准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4﹞53号
【发文日期】2004-02-24
【实施时间】2004-02-24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自2007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9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自1994年新的个人所得税法施行以来,我市在征收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除扣除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800元外,每月还减除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各项津补贴收入129元。
市局在1999年和2003年曾先后两次发文,对已实行市内交通、误餐、医疗包干发放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时,规定了每月三项包干费用不超过240元的据实扣除和一定额度的电话费用扣除。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和方便纳税人计算,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扣除标准规范明确如下:从2004年2月(税款所属时间)起,全市在征收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扣除法定减除费用800元不变,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各项津补贴收入由129元统一调整为400元,三项包干费用和电话费用不再另行扣除。
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关联知识:
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29•【字号】渝地税发[2005]268号•【施行日期】2005.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26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体税收管理,更好地适应个体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市局对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渝地税发[2004]112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征收管理,规范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征收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或征收率(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虽设置账簿但账务混乱,难以实行查实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适用本办法征收的税种,主要为以经营额、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核定定额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
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确定。
第五条核定定额应尽可能采取分地段、分行业、分开业时间先后的“点对点”核定方法,避免大批量的集中核定和定额调整。
财税(2013)13号全文发布
财税(2013)13号全⽂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 2013年2⽉26⽇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税务局:为⽀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通知如下:⼀、本通知适⽤于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艺、产品(服务)⽽持续进⾏的具有明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艺、产品(服务)⽅⾯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北京市相关⾏业的技术、⼯艺领先具有推动作⽤,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等活动(如直接采⽤公开的新⼯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三、企业在试点地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持的⾼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和试点地区当前重点发展的⾼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的下列费⽤⽀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加计扣除。
(⼀)新产品设计费、新⼯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费⽤。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员的⼯资、薪⾦、奖⾦、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员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伤保险费、⽣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
2013年8月1日后全国推广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讲稿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开展交 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3]37号),对“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 点的相关税收政策予以明确。与之前试点政策相比,财税 [2013]37号文新增“广播影视服务”作为部分现代服务业税目的 子目,并规范了相关税收政策,完善了征管办法。 1、“营改增”试点文件整合为“一个办法,三个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5、
增值税扣税凭证细化,计算方法明晰 试点纳税人经常遇到的又一个难点问题是发生业务时,无法判断 哪些凭证可抵扣税款,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计算上原试点政策规 定的也不明晰。财税[2013]37号在明确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种类 的同时,也相应规范了可抵扣税额的金额和计算方法: 1、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 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特别提示,原《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 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 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 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对于进 行重大调整,即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 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计算。而直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 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哪些项目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直接关系到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的税负。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 艇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意味着纳税人税负的直接减少。 但在实际处理中,试点纳税人判断取得的进项税额能否抵 扣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可扣”的原则。即只要不是用于财税 [2013]37号及以后再颁布的文件中没有规定不得抵扣的禁止 情形,则无论是在生产中,还是经营活动中取得有效增值税扣 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款均可抵扣。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渝地税发[2013]3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正文: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3〕3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3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2013年各月份的纳税申报期限予以明确(详见附件),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告知纳税人。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5日
附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表
月份
节假日
纳税申报期
一月
元旦
1月4日至1月18日
春节
2月1日至2月28日三月
3月1日至3月15日四月
清明节
4月1日至4月18日五月
劳动节
5月1日至5月15日六月
端午节
6月1日至6月18日七月
7月1日至7月15日八月
8月1日至8月15日九月
中秋节
9月1日至9月16日十月
国庆节
10月8日至10月22日十一月
11月1日至11月15日
12月1日至12月16日
备注:以上申报期限属于按月申报的税种,其它税种申报期限仍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结束——。
2015各月份申报征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28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对2015年各月份的纳税申报期限予以了明确,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告知纳税人。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全年各月份国税
各税种申报征收期表
2015年度公告时间:2014年12月25日
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
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消费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度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6.《废弃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十四条规定:基金缴纳义务人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基金。
征收管理科
2014年12月25日。
各税种的纳税申报期限
各税种的纳税申报期限各税种的申报期限1、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于期满后十五日内申报,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结算上月应纳税款。
2、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预缴所得税申报;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3、其他税种,税法已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
4、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期限申报。
增值税和消费税纳税申报期限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期限相同,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营业税税纳税申报期限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⑴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⑵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⑶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严格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公告》制定的背景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管理办法》下发后,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了货物贸易外汇核销制度改革,取消了用于申报退税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办法》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二是《管理办法》下发执行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和出口企业通过不同形式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在研究论证后,决定对《管理办法》进行完善;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在研究优化出口退税流程、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等措施时,发现这些措施的实施要以企业的申报为起始,需进一步细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公告》修改完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一)针对货物贸易外汇核销制度改革,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情况,废止了《管理办法》及有关申报表中外汇核销单的内容。
(二)将生产企业已申报免抵退税,但发生退运或改为实行免税或征税的处理方式,由《管理办法》中的本年度的采用负数冲减、跨年度的采用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方式,统一为全部采用负数冲减的方式。
这样一方面便于操作,另一方面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的销售商品收入”的规定。
(三)修改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和手册核销的相关规定。
《公告》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统一改为“实耗法”,并基于海关加工贸易核销数据优化进料加工业务的流程。
《公告》中一是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办理免抵退税由原来五个环节简化为三个环节,即:“申报确认计划分配率”(这个环节每个企业只需进行一次)、“按计划分配率计算出口增值部分申报免抵退税”、“对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手册统一进行核销并对前期数据进行调整”;二是将原来企业每个手册都要备案、核销,改为只在新办法实施初期办理一次备案、年度内一次性核销;三是取消了原管理模式的两个表单:“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明细申报表”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减轻企业数据录入和税务机关审核比对的工作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
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
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
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
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
施工单周边绿化等
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
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
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
业税。
本公告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
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
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
税。
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
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
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
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
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
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 4 月 15 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
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5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04-15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
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概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二○一三年八月
一、30号公告制定的背景
从2012年8月1日起,对出口的货物,国家 外汇管理部门不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为贯 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 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中关于 结汇与出口退税挂钩的规定,准确计算、审核 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 ,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国家税 务总局制定了本公告。
五、重点管理
做法 1.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 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 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 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 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 公章的复印件,下同); 2.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 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 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 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 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3.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 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 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 的规定办理 。 备注: 1.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2.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 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有以下情形的企业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 业的 (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 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 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 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 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 假的 (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 冒用的 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 70% 执行时间
2013年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2013年税收优惠政策解读一、营业税(一)营业税起征点优惠政策(新财法税〔2011〕54号)自2011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对我区营业税起征点政策作如下调整: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由原月营业额5,000元提高到20,000元;按次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由原每次(日)营业额100元提高到500元。
同时,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由月营业额(或销售额)5,000元调整为月营业额(或销售额)20,000元。
(二)娱乐业营业税政策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2年9号《公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我区娱乐业营业税统一适用5%税率。
(三)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10〕4号)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贷款且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四)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财税[2008]24号)1.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2.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财税[2008]24号)1.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六)对个人住房转让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1〕12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七)享受营业税等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新地税发〔2010〕181号)1.持师以上部队政治机关颁发并加盖“自主择业”印章转业证件的军队转业干部。
2013年各税费申报纳税期限
月份申报期内节假日说明纳税申报截止日期
税((费)种1月元旦: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
1月18日地方各税、基金费2月春节:2月9日至15日放假7天
2月22日地方各税、基金费3月3月15日
地方各税、基金费4月
清明节:4月4日至6日放假3天
4月18日
地方各税、基金费
5月31日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汇算清缴6月端午节:6月10日至12日放假3天
6月18日地方各税、基金费7月7月15日地方各税、基金费8月
8月15日
地方各税、基金费
9月
中秋节:9月19日至21日放假3天(不在申报期内),15日为公休日
9月16日地方各税、基金费
10月国庆节:10月1日至10月7日放假7天
10月22日地方各税、基金费11月11月15日地方各税、基金费12月
15日为公休日
12月16日
地方各税、基金费
其他非按月申报的专项纳税申报期限,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5月
劳动节:4月29日至5月1日放假3天,本月只放假1天,不需变更申报期
5月15日地方各税、基金费
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申报期限另有规定的,或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纳税申报期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告知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七、不能收汇或不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 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 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 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 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 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二、适用的出口企业范围
除委托出口的企业之外的出口企业
三、适用的货物范围
除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 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 )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 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之 外的出口货物。
十一、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出口退(免)税业务指引系列
单证备案管理专题
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 备案 时限 2012年7月1日起:
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 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 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 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 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 、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 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 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
五、重点管理
做法 1.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 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 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 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 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 公章的复印件,下同); 2.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 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 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 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 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3.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 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 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 的规定办理 。 备注: 1.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2.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 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有以下情形的企业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执行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解读
四、收汇期限
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 (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 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 供收汇资料; 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 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 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 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 解散的
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 的 因溢短装的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 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 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 因其他原因的
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 处出具的证明。
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 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提供出口合同。 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凭证。
十一、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出口退(免)税业务指引系列
单证备案管理专题
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 备案 时限 2012年7月1日起:
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 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 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 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 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 、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 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 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
主管税务机 关通知之日 起至情形存 续期结束
主管税务机 关通知之日 起24个月内
当年5月至次 年4月申报的 退(免)税
五、重点管理
做法 1.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 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 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 ); 2.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 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 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 算; 3.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 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 备注: 1.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2.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 时间。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2.24•【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等文件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类型:(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不得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2013年国地税征收日历
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
备注:(申报期、入库期以下统 称为“征期”) 征期内1-3日为节假日,顺延三日 至13日;13日为周末,顺延至14日
征期内1-3日为节假日,顺延三日 至18日
征期最后一日为周末,顺延至16日 征期内9-15日为节假日,顺延七日 至22日
征期最后一日为周末,顺延至11日
2013年度北京国税、北京地税常用征期日历
2012年12月24日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共同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 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月份 申报期 入库期 税种
1.此表未包括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按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期和入库期。 2.此表未包括保险机构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报告和解缴税款的期限。 3.此表未包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入库期。 4.此表未包括工会经费的入库期。 5.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相同。 6.在国税实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预缴期限同各月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期一致。 7.此表备注栏内无文字说明的,为正常申报期和入库期。
1-18日 1月 1-18日 申报后三日内
1-30日 1-31日 1-16日
1-30日
1-16日 1-22日来自2月1-22日
1-28日 1-11日
1-11日 1-15日
3月
1-15日
1-31日
1月1日到3月31日
1-15日
1-15日
4月 1-18日
1-18日
申报后三日内 1-30日 1-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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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13]3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3.01.05
【实施日期】2013.0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3〕3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3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2013年各月份的纳税申报期限予以明确(详见附件),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告知纳税人。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5日
附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