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物权法中的农民土地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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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 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 民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 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 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 《物权法》 第 42 条第 3 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 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土 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 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 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 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 面做出了努力 有一定的创新 第 59 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 。 : 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 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 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 他事项。”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该法实施后, 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 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农民可以 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起诉,追究地方干部的 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 过去我们总是说: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物权 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 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第 63 条第 2 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 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 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 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起诉 请求撤销有关规定 维护其权益, , , 甚至是起诉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 (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 133 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 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见集体土地 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 存有争议。“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 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 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 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权法》第 181 条规定: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 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 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也就是, 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 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 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尽管如此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 。 , 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 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 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 实践中被滥用。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在 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 其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丁•比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中虽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 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作用。发包方可通 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 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 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来自百度文库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 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还应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带 有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和流转。 (四)物权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现有物权法的内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个法律中的,将之抽出来 整理为一部法律,是让老百姓有一个比较清楚的物权意识,便于法律的适用。 同时,对过去性质比较模糊的权利也加以明确。比如,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确立为物权而不是债权,这种物权性质的明确界定,有利于农民土地承 包权的保护。从现有的内容看,物权法还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盖的 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有很多规定还需依赖后期的一些工作进一步细化和 落实。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 补偿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 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 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与既有法律关系协调的问题,日后也 应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 刘正山,以法律的眼睛看物权《物权法(草案)》土地问题座谈 会 综 述[J].中国土地,2005,(9) [2] 唐芷兰,物权立法与土地管理中国人 民大学严金明教授谈《物权法 (草案)》[J].中国土地,2005, (9) [3] 胡长明,物权立法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造[J].探索, 2005, (4)
试析物权法中的农民土地权益保护
[论文关键词]物权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 [论 文 摘 要 ]新出台的物权法关注农民土地权益,特别是把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确立为物权,是一大进步。通过对物权法中相关内容的 介绍可以看出,物权法对于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 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 21 条,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 22 条。其中更 是把与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 (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 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 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 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 ft 己的意 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 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 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 “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 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 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问题 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 畴中。 如果说 《农村土地承包法》 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 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 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 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 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 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 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 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 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 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 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 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
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 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 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 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 126 条第 1 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 期 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 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 2 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 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 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 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如果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 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 130 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 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 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 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7 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 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 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 131 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 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6 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 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 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 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 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与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 群众的利益,特别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 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 42 条第 1 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 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 “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 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 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 批 先 占 ” 、 “ 以 罚 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关于征地补偿,《物权法》第 42 条第 2 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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