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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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4.06

【实施日期】1995.04.0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5月6日实施日期:1999年5月6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

投诉。

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

第七条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或者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贸易交换的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由市政府参照国际标准,制定在特区统一执行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生产者应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修改产品标准的,应自该标准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

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用抽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等形式。

第十四条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市、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二)被检查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的,或者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抽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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