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5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5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这项改革。
进行改革试点的部门和地区,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按照试行方案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行改革工作,更好地发挥财政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2002年4月)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体制的需要,推行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改革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是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积极推进财政预算制度改革的要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发生。
但现行的财政性资金缴库和支付方式,是通过征收机关和预算单位设立多重账户分散进行的。
由于重复和分散设置账户,导致财政性资金活动透明度不高,不利于对其实施有效和全面监督;财政性资金的入库不够及时、退库不够规范,拨款环节多,大量资金经常滞留在预算单位,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财政性资金使用缺乏事前监督,截留、挤占、挪用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出现腐败现象;财政收支信息反馈迟缓,难以及时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和宏观调控提供准确依据。
财税实务政府土地返还款是否计入房产计税原值
财税实务政府土地返还款是否计入房产计税原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明确要求,无论纳税人在会计上如何处理,计征房产税的房屋原价必须包含地价。
实践中,对于土地出让环节地方政府给予土地受让人的地价返还款是否应当从地价中剔除,各地意见不统一,需要在税收政策上作进一步明确。
2012年4月,A公司拍得一块土地,并向当地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6000万元。
根据事先约定,当地政府于2012年6月向A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
A公司在该土地上陆续建造了厂房若干。
存在争议在确定此地块上房产的房产税计税原值时,对于地价的确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土地的地价应当确定为6000万元。
主要依据:一是按6000万元确定地价,符合公允价值计量原则,能够体现公平;二是会计处理时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当作为“政府补助”,而不能冲减买价;三是在确定地价时应当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土地的地价应当确定为4000万元。
主要依据:一是当前确定地价计入房产原值的原则是“实际支付原则”,而不是“公允价值计量原则”;二是政府是土地的卖方,对于卖方给予的减免或返还会计上应当作为“折扣”处理;三是土地受让方与政府约定地价返还,应当视为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变更。
案例分析在当前房产税政策环境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从税收政策的角度看,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应执行“实际支付原则”。
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房产税政策并未要求按照土地的公允价值计入房产原值。
地价计入房产原值的实际执行标准是多支付多计、少支付少计、不支付不计。
例如《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零。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目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1)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第3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10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禁止实行按月发放出差补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禁止实行按月发放出差补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7.05.08
•【字号】
•【施行日期】2007.05.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禁止实行按月发放出差
补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禁止实行按月发放出差补助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07〕2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规范津补贴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禁止实行按月发放出差补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财政部关于禁止实行按月发放出差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行差旅费开支范围中的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是对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的工作和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补助,不是工作人员的日常福利,因此,各地财政部门在制定新的差旅费管理办法时,不得采取按月向职工普遍发放出差补助的办法。
过去已实行这一办法的地区和单位要结合这次规范津贴补贴工作予以纠正,将按月发
放的出差补助予以归并。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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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安置随军遗属建房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
的通知
【标 签】易地安置随军遗属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1997﹞48号
【发文日期】1997-09-07
【实施时间】1997-09-07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注释:全文失效。
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6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安置随军遗属建房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安置随军遗属建房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南通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贷款优惠政策
南通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贷款优惠政策南通的失业人员做创业,办理贷款的话现在有什么优惠政策可以帮助的?失业人员的创业优惠政策现在有哪些?小编为你带来了“南通失业人员创业政策”的相关知识,一起来看看吧!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担保贴息贷款为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望花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市就业局相关政策,特制定了下岗失业人员创业贴息担保贷款优惠政策,凡符合创业贷款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均可申请办理创业贴息贷款。
申请条件年龄在18周岁以上,男58周岁、女48周岁以下,抚顺市的常住居民均可,大学毕业生最高可申请贷款10万元,妇女最高可申请贷款8万元,其它人员可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利息由政府承担,贷款周期为2年。
所需材料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区就业局提供)2、贷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3、贷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第2、3、6、页。
4、贷款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5、结婚证复印件。
6、租房协议的复印件。
7、产权证复印件。
7、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8、担保人收入证明。
(区就业局提供)9、用房产抵押的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产证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
注:以上所有材料均提供2份我们将以热情周到的服务,提供方便快捷的担保贷款。
欢迎符合上述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到望花区就业局办理创业贴息贷款业务。
税收优惠政策之失业人员创业篇一、鼓励企业安置失业人员1.政策内容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自2015年5月1日起,调整为“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原《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经省政府批准,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苏财法【2015】3号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
正文:
----------------------------------------------------------------------------------------------------------------------------------------------------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
苏财法【2015】3号
各市、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财法﹝2014﹞10号)转发你们,请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加强财政业务管理实际,认真做好预算法的学习、宣传和组织实施及配套制度的立改废工作,不断完善公开透明的现代预算管理制度,全面提升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能力和水平。
各市、县财政局学习贯彻新预算法及配套制度清理建设的工作情况,将纳入财政系统“六五”普法验收和2015年度法治财政标准化建设评估的内容。
江苏省财政厅
2015年1月26日
附件: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结束——。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免个人所得税,派发股息红利扣缴个税【颁布单位】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鲁财税﹝1994﹞31号【发文日期】1994-07-11【实施时间】1994-07-1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注释:全文失效200662各市、地区财政局、税务局,莱芜市财税局,省对外税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误餐补贴征免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中第二条所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误餐补助是指省辖地级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市内临时外出工作,必须在外就餐而经单位领导批准领取的误餐补助费(标准为:早餐6角、午、晚餐各1元)。
其他各种形式的误餐或午餐补助、补贴,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企业购销人员联钩联销提成收入征税问题企业购销人员联钩联销提成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购销过程中支付的差旅费、应酬费等费用的扣除标准,由市、地税务机关本着严格控制、从严掌握的原则确定。
三、关于股份制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异地上市的股份公司、实行柜台交易的股份公司,其向股东派发股息、红利时,应由股份制公司先扣缴这部分股息、红利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然后再行发放或异地转移。
四、企业合伙人分得的税后利润征税问题 合伙经营企业中的合伙人分得的税后利润,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对承包、承担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承包、承担人对所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在完成各项指标后,按合同规定取得一定的所得(资金来源不限),该项所得属工资、薪金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一、计税原值的确认(一)税收政策演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008号,已废止) 第十五条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定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由此可见,对于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计税原值的确认,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为依据,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调整房产原值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当相应予以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五条规定同时废止。
”因为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有可能将应税房产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而不计入“固定资产”,所以财税〔2008〕15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应税房产无论在会计处理时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均应当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房产计税原值的确认仍然依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自财税〔2010〕121号文件下发之日起,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计税原值有了独立于会计核算之外的确认标准。
由于税法与会计已经产生了明显的差异,因此,纳税人会计核算的房产原值与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应当根据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财税[2010]121文中地价计入房产的综合规定
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综合规定一、计算案例:某企业土地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价值120万元,其上有建筑物一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价值50万,该房产企业为自用,计算企业2011年度应缴纳的房产税。
解:其应缴纳房产税:1、计算土地容积率=500÷2000=0.252、容积率<0.5,因此土地价值部分计入房产税计算依据3、土地单位土地价值=120÷2000=0.06(万元)4、土地应计入房产税计算依据的土地价值=500×2×0.06=60(万元)5 、土地上建筑物应缴纳房产税=(60+50)×(1-30%)×1.2%=0.924(万元)二、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臵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 0.5 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2010年12月20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2、《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臵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二)按照《通知》规定,对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其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按以下公式计算: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2×土地单价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零。
3、《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苏税三…87‟11号)的规定:“纳税单位的房产,当月发生增减变动的,均从次月份起调整房产计税价值。
”因此,纳税人因执行财税…2010‟121号文件造成2010年12月份房产计税原值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从2011年1月份起相应调整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即201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需要计算房产税补(退)税额。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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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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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标 签】花岗石资源税
【颁布单位】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湘财税﹝2003﹞44号
【发文日期】2003-09-01
【实施时间】2003-09-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源税
各市州财政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2003﹞119号)转发给你们。
根据我省实际,确定我省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吨2元调整为每吨1.5元;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标准仍为每立方米3元。
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房产税
房产税优惠政策税种:房产税发布时间:2012-03-01 文件类型:其他发文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状态:全文有效点击数:5786苏地税[0000]14号房产税优惠政策一、减免税1、法定项目免税。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捕捞、养殖渔船;(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三)警用车船;(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2、困难减免。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3、事业单位免税。
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4、企业免税房产。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5、危房免税。
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6、临时性房屋免税。
基建工地为基建施工建造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7、大修房产免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免征房产税。
国税函[2004]839号8、未开征地区免税。
在未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9、铁道部企业房产免税。
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号)10、劳改劳教企业免税。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0]15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0〕15号)省各委、办、厅、局,本厅各处室、单位:为贯彻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加强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加快支出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更好更快地落实各项财政政策措施,我厅研究制定了《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六月十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加强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加快支出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更好更快地落实各项财政政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以下简称“支出预算”)是指经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审查和批准的一般预算支出的年度调整预算,包括年初预算(即当年财力安排的支出预算),以及中央专款补助、上年结余结转、超收财力、地方政府债券和调入资金安排等。
经省人大批准的支出预算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支出预算执行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按预算办事,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二)按程序办理,不得越权执行预算。
(三)按进度拨款,不得超期拨付资金。
在实际支出过程中,省级各部门、单位和省财政厅负责支出预算管理的各相关处室(以下简称“厅相关处室”)必须厉行节约、讲求效率,努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转发《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大财法〔2010〕1083号2011-03-04 [来源]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国土房屋局,市地税局各基层局:现将《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0〕88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市政府同意,提出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家庭唯一住房认定标准:唯一住房认定以家庭为单位,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在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手续前,家庭成员名下都没有住房(包括:房改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和赠与、继承房等)即为唯一。
二、关于文件第三条中“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材料”开具: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申报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应先由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纳税记录的,由各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开具的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对跨行政区域(包括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所在地与购买人户籍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信息尚未联网的不同区域间)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应同时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和住房购买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开具的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确认纳税人购买的普通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
大连市《家庭唯一住房申报及审核表》见辽财税〔2010〕886号文件附件中表样。
对于购买不符合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前不需要到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开具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
三、关于文件第三条中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纳税人购买的普通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需由纳税人提交书面诚信保证,方可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诚信保证不实的,以及以后查实属于虚假诚信保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0]886号各市财政局、地税局、建委(房产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24•【字号】苏政办发[2000]148号•【施行日期】2000.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4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2000年10月24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69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发[2000]16号),保留省地方税务局,列入省政府直属机构序列。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1.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等费和基金的征收管理。
2.国有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将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工作,交给依法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三)转变的职能对市、县(市)地税部门的管理从业务指导转变为直接领导与管理。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各项地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参与拟定地方税收法规,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全省各项地方税收收入计划的编制、分配和考核,完成各项地方税收收入任务。
(三)负责全省按国家规定由地税系统征收的各项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以及省政府决定征收的基金、费等专项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参与研究宏观经济政策,运用税收杠杆,提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建议,强化税收宏观调控功能。
(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要求,建立健全科学、严密、有效的地方税收征收体系,强化地方税收执法职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护肤护发品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护肤护发品消费税税
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9.03.16
•【文号】财税字[1999]23号
•【施行日期】1999.03.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护肤护发品消费税税率的通
知
(1999年3月16日财税字〔1999〕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护肤护发品消费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自1999年1月1日起,除对香皂仍按现行政策规定依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以外,其他护肤护发品的消费税税率统一由17%降为8%。
本通知下发前多征的税款,抵减以后月份应交消费税税额。
请遵照执行。
【政策】政策解析土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计房产税
【关键字】政策简要分析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10]121号文《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21号文)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从121号文规定地价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已有一段时间,现就结合各地企业在执行此规定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情况对121号文进行简要分析总结一下:1、不适用从租计算房产税的房产121号文的规定是针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对于按照从租计算房产税的房产不考虑121号文的规定。
2、不适用房产原值已包含地价的房产根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交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对于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土地价值已经并入房产原值的房产在计算房产税时因已经将地价并入房产所以不考虑121号文规定。
土地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需按照121号文的规定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3、容积率的计算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商。
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有经营性面积的,其经营面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在这儿,需要注意的是,当建筑物层高超过规定高度,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应加倍计算,即当企业某一建造物每层太高超过当地规定的某一高度时,不论楼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加倍计算,各个地区或城市都有各自相关规定,在计算容积率时应考虑该因素的影响。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5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56号2000年6月6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证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省政府第139号令)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我省的社会保险费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省境内的机关、事业、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凡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的各种保险征缴范围内的,均属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从2000年7月1日起,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
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本程序(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6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当月有关征缴对象各类保险费的具体数据,作为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二)地税部门每月1--15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各征缴对象开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各征缴对象必须于当月15日前缴清所有款项。
逾期未缴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开出催缴通知书,并限于当月20日前缴清所有款项;催缴后仍不缴纳的,主管地税部门应视同税款向其开户银行开具扣款通知书,于当月24日前从企业帐户中划转。
上述办法无效的,主管地税部门可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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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营业税
【发文字号】苏财税[1997]5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7.11.19
【实施日期】1997.1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1997]55号1997年11月19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凡提供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中所称“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仅指国家及省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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