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
上海市国税局等关于认定上海市燃气行业协会等42家单位非营利组织
上海市国税局等关于认定上海市燃气行业协会等42家单位非
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国税发[2016]11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6.09.26
【实施日期】2016.09.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国税局等关于认定上海市燃气行业协会等42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国税发〔2016〕116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4〕22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燃气行业协会等42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6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16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9月26日
附件
上海市2016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8月15日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日期已废止、失效条款或内容需要修改的条款修改后的条款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5〕3号2005.2.8个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三、即日起,实行个人所得税纸质申报方式的单位,可到各税务分局的申报大厅按新的计算办法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个人所得税网上电子申报方式和软盘申报方式的单位,可从今年2月8日起,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按新的计算办法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一)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可从相关的维护公司网站上,下载修改后的网上电子报税软件。
(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的纳税人,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的“网上办事/税务网上办事”栏目中下载,或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大厅拷贝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软件。
四、各区县税务分局、各财税分局可分别从市局FTP服务器的“//PUBLIC/ctais”和“//PUBLIC/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软件”目录中下载修改后的CTAIS软件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软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8)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8)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5.26•【字号】•【施行日期】1999.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8)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为落实国产钢材“以产顶进”政策,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委局、署相继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和《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放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此件随文附发]。
上述文件明确了:“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可不再运抵保税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予公司,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实际专项监管。
“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
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二轻局厂加工。
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免征和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依照《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办理。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同时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执行。
一、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须于5月30日前将从事“以产顶进”钢材业务的子公司名单向我局进出品税收管理处提出书面申报。
经市局批准认定或(跨市子公司)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后,方可享受“以产顶进”钢材税收优惠的政策。
二、本市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副本和货运凭证副本或复印件等单项式证逐批(笔)填制一式三联“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向主管其征税和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2014)
【法规类别】关税
【发文字号】沪财税[2014]1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02.18
【实施日期】2014.02.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
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4]18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经市政府同意,本市享受相关税收政策储备企业共计87家,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附件:上海市享受相关税收政策储备企业名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2月18日附件:
上海市享受相关税收政策储备企业名单
一、承担粮油储备企业,共77家
(一)良友集团
1.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
2.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
3.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
4.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大连粮食仓库
5.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
6.上海福新面粉有限公司
7.上海市油脂公司
8.上海良友海狮油脂实业有限公司
9.上海东辰粮油有限公司
(二)其它
10.中储粮(上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11.上海升月米业有限公司
12.上海海丰米业有限公司
13.上海香川饲料有限公司
14.上海高校后勤服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六月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附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4.05•【字号】沪国税流〔2006〕15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6〕15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六年四月五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ΟΟ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种登记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仅限于此次政策调整所涉及的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使用。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了解本地区税源分布情况。
二、关于纳税申报(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二)生产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还应提供《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见附件2)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见附件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2.25•【字号】沪国税法[2013]9号•【施行日期】2013.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通知(沪国税法〔2013〕9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2〕98号),结合本市税收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要求:一、充分认识做好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重要意义小型微型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上海实现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要基础。
全面落实国家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政策,切实改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环境,更好地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是税务系统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内容。
本市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的各项要求,从组织领导、责任分工、工作举措、督促落实等方面周密筹划、踏实推进,形成单位负责人亲自挂帅,各税政、征管、纳税服务、督察内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市局有关处室应加强对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税收政策研究、解释、落实、督促等管理和指导工作。
二、进一步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一)进一步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自2011年9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6年度本市居民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6年度本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沪国税函[2017]1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7.02.17【实施日期】2017.02.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6年度本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沪国税函〔2017〕15号)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现将本市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汇算清缴对象2016年度内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2016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对于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各分局应在2017年5月底之前完成受理纳税人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汇算清缴工作内容和要求(一)准备阶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对全市深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全面检验,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的有效抓手。
各分局应充分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及时完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相关基础信息的维护,并告知纳税人汇算清缴各类相关事项,以确保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序、稳步开展。
1. 准备工作(1)汇算清缴软件下载和填报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电子申报企业端软件(eTax@SH3)或者从上海税务网站(网址:)的“专栏专页/企业纳税人/征管服务/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或者“纳税服务/下载中心”栏目内下载“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客户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如实、正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各类报表,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申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申报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10.23•【字号】沪国税函〔2015〕30号•【施行日期】2015.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申报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税函〔2015〕30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自贸区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做好本市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申报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各税务分局按照《上海市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规定的时间内受理企业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报送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并在企业上报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后发放《告知书》。
二、若企业对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选择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递延五年纳税政策的,各税务分局可通知企业在五年均匀递延确认的第一年季度预缴申报时,将其以后四年递延纳税的所得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第6行次“减:不征税收入税基减免应纳税所得额”和该表附表1第33行“七、其他2”处分别填报。
三、各税务分局应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应依托信息化手段、税收征管基础数据、纳税申报数据、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对采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企业开展风险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增值税【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发布部门】809030027【发布日期】2018.06.15【实施日期】2018.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对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市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其他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前,其中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日期已废止、失效条款或内容需要修改的条款修改后的条款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化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地税二〔1996〕6号1996.2.14第十二条中“凡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在4000元以下,税率为5%”、第十一、十三、十四条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制定了《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共同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制定了《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共同负责解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3.24•【字号】沪国税稽[2004]21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21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税收环境,提高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质量和服务水平,市局制定了《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税务机关通过实施税务约谈,能为纳税人提供深层次的服务,实现税收征收管理方式由事后的“监督打击型”向事前的“服务管理型”转变,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税收环境,形成新型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
各税务分局应积极研究和探索税务约谈制度,结合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创造条件,积极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
二、市局确定市财税二分局、南汇、虹口、徐汇、奉贤区税务局等五个分局自2004年4月1日起试行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
其他各税务分局也可参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展试行工作,为10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正式实施作好准备。
三、为了确保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税务分局应全面开展对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在初期可先利用CTAIS税收征管资料和金税工程等数据,结合纳税人上报的各种财务报表资料,进行纳税评估,同时探索纳税评估的信息化、系统化、科学化。
市局也将积极调研、开发本市的纳税评估计算机软件系统。
四、要加强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实施的组织管理。
各税务分局的稽查(管)科作为开展税务约谈工作的主管科室,具体组织和协调本分局税务约谈工作,在具体进行税务约谈时,原则上由税务管理所指定专人开展约谈工作。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15•【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转发给你们,并明确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查账征收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适用核定征收纳税人。
二、报表填报(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1.本表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查账征收企业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一般企业;第二类为金融企业;第三类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主表及相关的附表。
2.企业发生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的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行-第17行-第18行+第19行-第20行的余额为负数。
3.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捐赠额不在主表的扣除项目中反映,全部在附表八《捐赠支出明细表》中填报,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以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基数计算。
4.附表十《境外所得税抵扣计算明细表》第6列“法定税率”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国税发[1997]116号)规定的33%比例税率填列。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填报1.本表为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在季度(月)和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填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本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本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2.19•【字号】沪国税函〔2016〕12号•【施行日期】2016.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本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沪国税函〔2016〕12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现将本市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汇算清缴对象凡在2015年度内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2015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纳税人应在2016年5月底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汇算清缴程序(一)纳税人申报程序1.准备阶段纳税人需要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完成的各类涉税事项(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时限及时办理完毕。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
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76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沪国税所[2014]1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6.10【实施日期】201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所〔2014〕16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查账征收企业和核定征收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预缴(一)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且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累计的实际利润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累计的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减按20%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且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累计的实际利润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减按20%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的核定征收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时,应在预缴申报界面的相关信息表中选择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且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可减按20%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沪国税所[2011]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1.01.21【实施日期】2011.01.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3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现将本市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汇算清缴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在2010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都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汇算清缴时间纳税人应在2011年5月底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1年5月底前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等事项。
在2011年6月底前,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数据分析报告、各类汇总表报送市局企业所得税处。
三、汇算清缴程序(一)纳税人申报程序1.准备阶段。
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对按企业所得税法规规定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或事先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及报送材料等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可以从上海税务网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获得相关税收政策、业务流程、纳税申报表讲解等相关信息。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6.21•【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公告修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规定:本公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公布)第八条同时废止。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流程,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落实税收工作标准化建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定的《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税收执法质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四条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审理委员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一、从2005年9月1日起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按《通知》的要求提供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等资料。
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2005年10月份的申报期按照《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料纳入相关纳税人的户管档案中。
二、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对《通知》第八条规定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在尚未使用统一软件的情况下,以电子文件形式申报。
《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由纳税人按销售对象和产品名称进行归类。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按照销售对象进行清分,并将有疑点的发票信息(应给销售对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普通发票的,在国家计划名单外销售石脑油或溶剂油的,等等)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7日内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消费税纳税人的联系,要定期深入企业了解生产销售情况、财务核算情况及纳税情况。
根据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和《通知》规定的评估指标及比对方法每季度开展一次纳税评估和相关情况的核对工作,并作好相关记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的通知(201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的通知(201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11.03
•【字号】沪国税纳[2010]13号
•【施行日期】2010.1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纳
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的通知
(沪国税纳[2010]13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二、三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确保信用等级评定质量,降低评定风险,体现A类纳税人评定工作“宁缺勿滥”的原则,同时,推动纳税信用等级逐步融入社会诚信体系,让获得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更多地获取相应的社会效益,根据《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稽〔2005〕23号)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可适时调整各类评定指标、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的规定,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市局适度修改原评定指标,修改后的《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详见附表,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附件:
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纳税申报催报方式有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纳税申报催报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国税征科[2013]3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3.12.09【实施日期】201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纳税申报催报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3〕33号)为了进一步明晰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积极推进本市税收征管模式改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市范围内改进现有的纳税申报催报方式,进一步减轻基层工作负担,提升纳税服务水平。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范围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二、申报期限内,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提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改变过去以电话提醒为主的催报方式,而以短信通知、税企互动平台提示、电子申报客户端提示等方式代替。
三、申报期限外,对未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同时附列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名称、未申报税种、所属期以及主管税务所等事项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四、未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公告,发布的方式可以包括: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电子屏、各税务分局网站等。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规定的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免予税务行政处罚。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规定的限期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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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上市公司国有股股权无偿划转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
的通知
【标 签】上海市,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免征印花税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财行﹝2014﹞37号
【发文日期】2014-09-30
【实施时间】2014-09-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印花税
市税务三分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近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关于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请示》(煤科总院〔2014〕51号),要求对无偿划转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国有股股权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
鉴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持有的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0.5628万股、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664.8020万股、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32.9164万股、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23.1426万股股份,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国资产
权〔2014〕849号)无偿划转给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第一条的规定,同意对上述国有股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涉及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特此通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