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服务指南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且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事项审批类型:前审后批三、办理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的适用范围2、《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14〕4号)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非营利组织免税企业所得税资格认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号)4、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的通知》(杭财税政[2014]1137号)四、受理机构:各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富阳)的非营利组织所得税税务管理机构,即市属主城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富阳)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令《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37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2007.01.13
第18号令
38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9.1.20
第19号令
39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0号令
40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02.10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2000.01.17
国税发[2000]13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2000.02.25
国税发[2000]38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2000.05.16
国税发[2000]84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税发[1994]31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3.31
国税发[1994]89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1994.11.09
国税发[1994]24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21号令
4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2号令
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1.04•【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现将《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1月4日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出租房产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个人将自有房产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获取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的,视同房产出租。
第三条房产出租人或转租人为房产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对房产所有权人或转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常住的,其房产税由使用人(承租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
房产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产权所有人或转租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产权所有人取得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十一月六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2.21•【文号】国税发[1997]27号•【施行日期】1997.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1997年2月21日国税发[1997]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转发给你们(附件1),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
为了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附件2,3),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收管理体系的需要,对提高税收管理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办发(1997)1号文件精神,提高广大税务干部投身改革的自觉性,调动其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征管改革的进展情况,解决改革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税务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要精心组织和指导税收征管改革;要成立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改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当前,尤其要结合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完善本地区税收征管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征管改革,优化改革环境。
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税收征管改革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同时,要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改革成果,向纳税人提供服务,使纳税人自觉地支持改革,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完整版)应用写作形考作业1参考答案
《应用写作》形考作业1参考答案一结合实例谈谈实用型文章的基本特征。
答:主旨单一、集中、明确、材料多样、真实、有力,结构合理、谨严、固定,语言准确、简明、平易、庄重,是应用文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也是对应用文写作的基本要求。
如P49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表彰奖励中国女子足球队的通报》,这篇通报针对中国女子足球队在第三届世界杯女子足球赛中荣获亚军一事进行表彰,整篇通报围绕这一中心而制作,说明实用型文章具有主旨单一、集中、明确的特点;这篇通报选取中国女足在世界杯中荣获亚军一中进行通报表扬,选取的材料是真实在力的;同时,本文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构成,正文由介绍先进事迹,宣布表彰决定,发出学习号召等几部分构成,比较符合一般公文的格式,可以说明实用型文章的结构是相对合理、谨严、固定的;从整篇通报来看,没有运用华丽的词藻,语言是比较通俗易懂的。
二结合实例谈谈公文的主要特点。
解:P12 :公文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定性,公文是由法定机关或组织制发,代表着法定机关或组织的意图,在法定机关或组织的权限范围内具有法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2、政策性,公文是外观公务问题的工具,其内容必须完全符合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也惟有如此,才能借助于公文这一有力的工具,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去。
3、实用性,公文的针对性强,内容越是明确、具体,就越能得到受文机关的重视,实际作用也就越大。
4、时效性,是与实用性联系在一起的。
制发公文是为了处理公务活动中的实际问题,而公务问题的处理必须迅速、及时,所以,对公文的制发和实施通常有着严格的时间要求,公文的效用也常常是有时间限制的。
5、规范性。
同学们可结合任一篇公文进行说明。
三、如通知:起草一份转发下列文件,要求下级机关做好该文件所安排的工作的通知。
写作要求:内容要明确,中心要突出;格式要正确.写法要规范(可只写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和发文时间几个项目);语言要准确、简明、得体,书写要清楚答:温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6.04•【字号】浙地税稽[1999]10号•【施行日期】1999.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地税稽[1999]10号1999年6月4日)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工作,鼓励举报人积极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211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系统涉税举报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稽[1998]11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希遵照执行。
一、举报奖励基金的建立。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地方税务局必须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
尚未设立举报奖励基金的市县,应于一九九九年一月起建立。
二、举报奖励基金的来源。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按省局《关于地税系统涉税举报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稽[1998]11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立举报奖励基金。
不足部分,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追加拨付专款。
三、举报奖励基金的管理。
举报奖励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管理,各级稽查局应在经费帐户内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四、举报奖励的对象。
各级地方税务局凡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可给予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五、举报奖励的标准。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结案后,根据举报所反映问题的案件大小,举报内容的真实、详细程度及对查案贡献的大小,占用时间多少、配合是否积极等方面综合考虑。
出租车司机应当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会计实务精选文档首发
会计实务优秀获奖文档首发!出租车司机应当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会计实务精选文档首发
(1)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司机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的,出租车司机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司机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出租车司机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出租车司机的,出租车司机从事客货运输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其中,收入总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2.23•【文号】国税发[2005]20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附件1和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013修改)(发布日期:2013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3年8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数据信息多,工作量大。
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本着先重点行业、企业,后一般行业、企业,先纳入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力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打下基础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辅导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扣缴义务人和具体办税人员以及税务干部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间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2.03.2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等有关规定,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22年第7号,以下简称《公告》),帮助广大纳税人进一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红利。
现解读如下:一、为什么要制发《公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提出,“结合下一步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研究推动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2022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代表国务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明确提出,“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明确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确保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精准落地,《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扣除政策的计算起始时间、办理条件、申报环节、信息报送和资料留存备查内容、扣缴义务人责任与义务等,有利于广大纳税人及时享受政策红利、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便捷办理申报扣除。
二、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起算时间是什么?从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年满3周岁的前一个月,纳税人可以享受该项专项附加扣除。
这一期限,起始时间与婴幼儿出生月份保持一致,终止时间与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时间有效衔接,纳税人终止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后,可按规定接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03.06
•【文号】国税函[2006]245号
•【施行日期】2006.03.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
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要求明确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据了解,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
税。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1999年4月9日)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作出规定。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1.20
•【字号】浙地税函[2006]14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产税
正文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6〕14号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地下建筑房产原值的确定标准
(一)从事工业生产的自用地下建筑,以地下建筑原价的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二)从事商业经营或其他用途的自用地下建筑,以地下建筑原价的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二、出租地下建筑的全部或部分(包括地下车位),均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略)。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doc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号:国税发[1995]050号发布日期:1995-3-1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县级以下(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缴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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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出租车驾驶员
【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地税二﹝1995﹞88号
【发文日期】1995-03-14
【实施时间】1995-03-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税务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50号《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征管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下(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缴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