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权及其侵权责任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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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及其侵权责任浅谈

发表时间:2010-08-16T16:41:36.340Z 来源:《新学术论坛》2010年第6期供稿作者:王斌

[导读] “水权”一词虽然在法学界出现己久,但是在我国法律上却并未明确使用,只是一个法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

王斌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039

水是人类生活、生产的必需品,水权与每个人息息相关。我国是一个水资源十分短缺且分布严重不均衡的国家,水资源问题如得不到妥善解决,必将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制约因素。因此,如何优化配置水资源和保护水权的行使和规范侵权的责任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水资源的涵义

《水法》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此规定不是对水资源概念的科学定义,它没有反映水资源的本质特征——存于自然载体无人类劳动介入的纯天然性。仅以水资源存在的大致范围来界定水资源的概念显然是不科学的和不周延的,因为存于地表的除了自然资源水外,还有产品水(包括人造水)。尽管产品水来源于自然资源水,在物理性质上与之毫无区别,但由于它包含人类劳动,已不再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而是劳动产品。如果以现行《水法》关于水资源的概念去界定现存于地表的各种水体的权属必然出现错误和矛盾。如“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家里游泳池的水属于地表水,所以家游泳池的属于国家所有。显然,这个逻辑结论是错误的。因为,游泳池的水是你花钱买来的产品水,怎么变成了国家所有呢?结论错误的原因在于该命题的大前提是错误的,即“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笔者认为,《水法》对于水资源的定义应修改为:“本法所称水资源,即自然资源水,是指存在于自然载体处于自然状态可供利用的淡水。包括地表自然资源水和地下自然资源水”。

二、水权的概念界定

“水权”一词虽然在法学界出现己久,但是在我国法律上却并未明确使用,只是一个法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我国学界对水权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即水资源产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地表水与地下水使用、受益的权利。不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仅指非水资源所有人依法对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因如下:第一,讨论水权应在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及《水法》等有关基本法的框架之下进行。第二,水权制度的产生是为了发挥原有水资源所有权制度无法发挥的作用而设置的。世界各国都将水资源所有权规定为国家所有或是公共共有,如《英国水资源法》规定水属于国家所有,日本的《河川法》规定河流属于公共财产。水资源所有权在我国也属于国家所有。第三,将水权的法律界定限制在用益物权的范畴内,符合民法财产权体系。水权制度建立的目的是解决水资源所有权只能国家所有、而水资源使用权不能仅国家所有的矛盾。面对这一矛盾,传统民法早就设计出用益物权制度予以救济。水权就是这样一种用益物权制度。似乎第二种观点更有道理并为很多人所接受,但本文认为水权的概念不该一概而论。

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这是法律对水资源权属界定的依据。根据本条规定,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是毫无争议的,因为地下水所存在的场所简单统一,完全处于自然状态,没有介入人类劳动;而地表水属于国家所有争议极大,因为地表水所存在的场所非常广泛和复杂,介入人类劳动的情况和程度也不一样。江河、湖泊天工所成,其水来自于自然,属于国家所有,大家均无意见,但对水塘水库等人工载体之水属于国家所有则众说纷纭。比较多的观点认为,水塘、水库等人工载体中的水应认定工程修建者享有所有权,但法律应对其所有权有所限制。此为物权法讨论的问题,笔者在此不做赘述。笔者本文主要讨论水权的侵权责任问题。三、水权的侵权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区别侵害水权与水污染侵权两者的涵义。侵害水权是侵害物权的行为,其中污染水源也是一种方式;而水污染侵权侵犯的是因水受到污染而享有的其他权利,是环境侵权的一种。笔者在此要分析的是前者。

首先水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所以在物权法中受到保护是理所当然的。在物权法上,当水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来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但是,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侵害物权也是侵权法上所认可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是规范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不该严格加以限制。笔者本文主要就是想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谈谈侵害水权时适用的特殊原则和应具备的特殊条件。对于侵害水权的行为,大量适用的是民事责任,但传统的民事责任的构成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水法发展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归责原则的特殊性。

以水污染为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以违反我国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就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法官将推定他有过错,从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在企业依法设立时就已经取得排污权了,只不过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要交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即使它造成污染,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超过排放标准,就可以免责。但是,如果两个工厂都向同一水体排放污染物,而且各自都没有超过排放标准,但双方的排放量加在一起却造成了严重的污染,那么显然应该要求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国在水污染的民事责任方面,应该顺应国际潮流,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能更好地适应现代水权受侵害的保护,即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这样,侵害人就不能找各种理由来避免承担应尽的侵权责任。

(二)构成要件的重塑

水污染是现代社会典型的侵犯水权的表现,属环境侵权的范畴,不能再用传统的一般侵权责任要件来适用。关于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1)必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需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①有三要件说:(1)需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2)需有客观的损害事实;(3)需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②还有四要件说:(1)被告污染环境;(2)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3)原告受有损害;(4)被告违反污染环境与原告受有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③三要件说为目前国内通说。从这三要件说可引申出在以水污染侵害水权的三个要件,即行为之违法性、损害之事实性和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性。

首先,从违法性方面探讨。在水污染等环境侵权的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会降格为排污行为对排污标准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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