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杨某、吴某共同盗窃案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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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广播电视大学铜陵分校毕业设计
分校名称铜陵广播电视大学
年级10法律(专)
专业法学
学号*************
课题名称关于杨某、吴某共同盗窃案的案例分析学生姓名赵琰
指导教师连欣怡
完成时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铜陵分校教务处印制
目录
一、案由:
二、案情介绍:
三、争议焦点:
四、分析与结论:
五、附录:
关于杨某、吴某共同盗窃案的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杨某、吴某与他人(均在逃)交叉结伙,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7次,盗窃物品及人民币总价值51939.42元,并将部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孟某。其中4次盗窃作案后,被告人杨某实施窃取人民币11950元,但告诉在外望风的被告人吴某只窃取人民币2100元,并分给被告人吴某赃款1050元。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杨某、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犯销售赃物罪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孟某对指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隐匿的部分财物,因被告人吴某不知情,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吴某上述4起盗窃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对检察机关上述指控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他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吴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吴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罪数额方面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吴某基于相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协调、彼此衔接,形成了一个行为整体,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原则,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其不知情的数额也应承担刑事责任。遂依法改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万元,其余部分
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1)在解决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共同体的刑事责任分配时,如何以犯罪数额为根据之一对相应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评价。
(2)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
(3)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950元。
分析与结论:
本案中,对被告人吴某犯罪数额的认定,就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理由是: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杨某、吴某事先通过预谋具有了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但因犯罪对象不确定,因此这种故意是概括故意,但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对象已经明确,面对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已由事前的概括故意转变为事后的具体故意,即对具体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本案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可分的,且被告人杨某、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某仅知道上述4次盗窃了人民币2100元,因此吴某的主观方面就由事前的概括故意转变为具体的故意,即对该2100元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其不知情的部分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对该部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950元。理由是:被告人杨某、吴某基于相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协调、彼此衔接,形成了一个行为整体。在共同犯罪中,吴某虽起到望风等辅助作用,但为杨某顺利盗窃财物起到了帮助作用,成为完成盗窃犯罪的一环,正是因为两人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导致盗窃目的的实现。事前杨某、吴某二人仅对实施盗窃预谋一致,但对于是否能盗得财物或盗得多少财物因盗窃对象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提前预计,二人主观上对盗窃财物存在概括的故意,即伺机而动,偷到多少算多少,因此,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原则,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概括性认识,对二人的盗窃数额的认定应以实施窃
取的数额为准,而不应以盗窃既遂后的知情情况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盗窃数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按照其所参加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此规定,应对被告人吴某按照其参与的共同盗窃数额确定量刑幅度。
本人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
首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责任的构成,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只有在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杨某、吴某事先通过预谋具有了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但这种故意是概括故意,如果仅仅依据这种模糊的不确定的主观状态就可以判决当事人刑罚的话,那么犯罪结果又有何用呢?笔者认为,在具体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后,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才能确定。在本案中,吴某只有对2100元占有的故意。而且盗窃行为实施多次,每次被告偷的不过400元,还未成年的吴某思想不成熟,主观上可能将其认为是小偷小摸的违法行为,没有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继而发生连续盗窃。如果对其按照11950元的数额计算,有失公平。
其次,共同犯罪中的数额问题比较复杂,实际上就是在解决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共同体的刑事责任分配时,如何以犯罪数额为根据之一相应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评价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涉及三种数额类型:
(1)犯罪总额。即每时共同犯罪所指向或者通过共同犯罪所获得的全部数额。
(2)参与数额。即指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数额。
(3)分赃数额。即指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根据某种约定对通过共同犯罪所获得的全部数额进行分配后的具体数额。
司法实践中应以犯罪总额为根据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各犯罪人都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虽然在决定各个犯罪人的具体的处罚时,应根据其所起作用和责任大小、认罪态度好坏等加以区别对待,但是这种差别只能建立在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