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1995.12.26•【字号】•【施行日期】1995.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98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并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就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一、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二、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支票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公章的,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三、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23.03.17•【字号】上海银发〔2023〕32号•【施行日期】202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上海银发〔2023〕32号上海市各相关金融机构,各支付机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银联,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清算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辖区商业汇票业务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164号)等18份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一、删除《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辖区商业汇票业务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164号)第七条。
二、将《上海区域性票据交换范围内签发支票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上海银发〔2005〕143号文印发)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出票人开户银行(或代理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支票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删除《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银发〔2006〕57号)第二条第(四)项。
四、将《上海市商业承兑汇票不良支付信息报告、发布、使用基本规定》(上海银发〔2007〕257号文印发)第十四条修改为“举报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商业承兑汇票不良支付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责令其纠正。
”五、将《上海市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实施细则》(上海银发〔2008〕287号文印发)第十八条修改为“银行机构违反《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上海银发〔2017〕109号•【施行日期】2017.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上海银发〔2017〕109号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自贸区)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华瑞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违规签发空头支票或印鉴不符支票(以下简称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明确相关工作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违规支票行政处罚前期调查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求,上海市各银行应加强对报送违规支票的前期调查工作。
即日起,对违规支票退票日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含2017年1月1日,下同)的,主报告行在填报纸质《空头支票报告书》和《事实认定书》的同时,增加填报《违规支票调查表》(见附件)。
主报告行发现客户违规签发支票的,应同时对照《违规支票调查表》的16项内容进行逐项调查填写,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连同《空头支票报告书》和《事实认定书》一起报送我分行。
主报告行通过上海市违规签发支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支票系统”)报送电子信息的相关要求不变,仍按照原有模式报送。
次报告行关于违规支票的纸质和电子报送要求不做改变,仍按照原有要求和模式报送。
二、其他要求(一)各主报告行向我分行报送的退票日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材料,如未包括《违规支票调查表》,我分行将退回这些举报材料。
请各主报告行在收到我分行退回的违规支票举报材料后,补充填写《违规支票调查表》,并于收到退回材料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将《空头支票报告书》、《事实认定书》和《违规支票调查表》一并报至我分行(交换号:011111)。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订《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订《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20.07.20•【字号】上海银发〔2020〕128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订《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银发〔2020〕128号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自贸区)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华瑞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为保障票据交换业务安全、有序开展,规范票据交换单位管理及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现将我分行修订的《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分行联系(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丁方,58845843)。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2020年7月20日附件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上海金融业务稳健发展的需要,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规范票据交换单位管理,保障票据交换业务的安全、有序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上海票据交换的票据交换单位及上海票据交换中心。
第三条上海票据交换中心是负责上海票据交换业务正常运行的专设机构,并负责票据交换业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条票据交换单位分为直接交换单位和被辖带交换单位。
直接交换单位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发交换号码,独立参加上海票据交换的机构。
被辖带交换单位是指由直接交换单位辖带参加上海票据交换的机构。
第五条交换票据的种类包括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电汇凭证、托收凭证、定期(专用)借记凭证、代收(付)款项报数单、收入缴款书、收入退还书、贷记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特种转账凭证[退借(贷)方凭证专用]、利息凭证等。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信件交换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信件交换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7.12.27•【字号】上海银发〔2007〕259号•【施行日期】2007.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信件交换管理规定》的通知上海银发〔2007〕259号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营业部,上海市参加票据交换的外资银行:为提高信件交换效率,进一步加强信件交换管理,我分行修订了《信件交换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08年1月14日第一场信件交换起,上海市各交换单位改为通过网络上传方式提出信件交换信息,取代目前采用的磁介质传输方式。
二、上海市各交换单位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各自主管行(总行、分行、城商银行)提供的访问网址:http://172.16.38.1进入上海票据交换中心的“交换业务系统”,进行提出信件交换信息的网络传输。
各交换单位应登录“交换业务系统”,在“公告信息”菜单中下载“提出信件交换信息系统使用说明”,根据说明进行提出信件交换信息网络传输的具体操作。
三、上海市各交换单位必须在2008年1月10日之前完成信件交换程序的升级工作。
各交换单位应登录“交换业务系统”,在“公告信息”菜单中下载“信件交换程序升级版”和“信件交换程序升级操作说明”,根据说明进行信件交换程序的升级。
四、为进一步提高票据交换效率,自2008年1月14日第一场票据交换起,上海市各交换单位应通过“交换业务系统”进行票据交换提出批数信息的网络传输。
各交换单位应登录“交换业务系统”,在“公告信息”菜单中下载“提出交换批数系统使用说明”,根据说明进行票据交换提出批数信息网络传输的具体操作。
五、各行在网络传输提出信件交换信息和票据交换提出批数信息中遇到的有关程序升级和网络技术问题,可致电上海票据交换中心研究开发部,联系电话:52624520转482、423、422、421、419。
支付清算自查报告(共5篇)
支付清算自查报告(共5篇)第1篇:支付清算自查报告与支付结算调研报告支付清算自查报告与支付结算调研报告支付清算自查报告银行支付结算自查报告为维护支付体系的安全和效率,严肃支付结算纪律,完善支付结算制度,提高支付结算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人民银行和总行要求。
我支行成立了以某某为组长,以某某为成员的自查小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等有关支付结算业务管理、支付清算系统管理和支付信息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对我支行办理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票据、银行卡、支付系统、支付信息报送等支付结算业务进行了自查,自查内容如下:一、支付结算管理(一)支付结算内控我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内控相关规定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建立了严密的内控制度和操作程序。
(二)支付结算制度我支行根据相关的支付结算活动规章政策、操作程序、实施范围等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制定了规范的操作制度。
(三)支付结算代理未办理支付结算代理业务。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我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开立单位结算账户。
共开立了户单位结算账户,其中户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余户为财政户,因历史原因未报人行批准。
本行安排査银芳同志负责每月单位账户对账的相关事务,每月10日之前所有账户能对账完毕,目前未发现未达账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11.24•【文号】银复[1997]455号•【施行日期】1997.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银复[1997]45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你分行《关于施行<上海市支票办法>等单项结算办法的请示》(沪银会[1997]31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分行制定《上海市支票办法》等八个单项结算办法,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关于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支付结算办法》对银行本票提示付款期限的规定是最长期限。
为便于执行,你分行制定的《上海市银行本票办法》应根据上海市的实际需要在2个月内确定具体的提示付款期限。
二、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
鉴于你市商业承兑汇票使用量较大,为简化收款手续,便于资金清算,同意《上海市商业汇票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纳入票据交换和清算资金,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应取消该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罚款和赔偿的规定。
三、关于贷记凭证的付款期限。
根据贷记结算的性质,贷记凭证不属于票据,因此《上海市贷记办法》应取消第六条付款期限的规定。
为明确付款人和银行的责任,应在该办法中规定贷记凭证的签发日期为付款人向其开户银行提交凭证的当日。
四、关于挂失止付的问题。
由于现金银行本票和现金银行汇票的挂失止付涉及代理付款行和出票行,因此,在有关办法中对现金银行本票和现金银行汇票丧失的挂失止付,应修改为:失票人通知代理付款行和出票行办理。
为便于失票人在异地挂失止付和上海地区的银行与外地银行之间办理银行汇票的挂失止付,挂失止付通知书的格式,应比照总行统一规定的格式制定。
请你分行将上报的单项结算办法按照以上意见修改后在上海市票据交换范围内施行。
涉及异地结算的,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5.29•【文号】银发[1998]221号•【施行日期】1998.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4号--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7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5日)废止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8]22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处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13.08.12•【字号】上海银发[2013]192号•【施行日期】2013.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的通知(上海银发〔2013〕192号)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银发〔2013〕148号,以下简称《通报》,见附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当前票据业务风险形势,科学制定票据业务规划当前,伴随着票据业务快速发展,票据业务风险逐步暴露,对银行办理票据业务以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票据产生一定负面影响。
一方面,票据欺诈和灰色产业链成为现阶段票据业务风险的主要源头,票据业务的外部环境趋于恶化;另一方面,银行表内外业务管理能力和风险防控措施与日益增长的票据业务量和创新手段不相匹配,票据业务的内部环境有待进一步完善。
因此,各银行应科学、合理规划本行票据业务发展战略,积极利用但不得过于依赖票据业务对于资产规模、流动性等方面的调节作用,应建立与票据业务规模和发展方式相适应的风险防控体系,同时引导客户合理使用票据和其他融资工具,阻断无真实交易关系票据进入银行体系,做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国家方针。
二、加强票据业务内控管理,实施票据业务集中化经营(一)合理确定分支机构票据业务权限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全国性银行上海(市)分行可授权下一级经营性分支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独立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相关分支机构不得将相关业务转授权至再下一级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3.08.27•【字号】上海银发〔2003〕317号•【施行日期】2003.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317号各政策性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为了全面贯彻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申请开户时出具的证明文件(一)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与税务部门现行做法有差异,因此,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可暂不提供税务登记证,存款人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在取得税务登记证后30日内到开户银行补办提交手续。
开户银行将税务登记证复印留存,填列清单(存款人名称、国税和地税登记证编号),向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申报。
存款人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及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则需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
(二)法人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需提供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非法人和其他组织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如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应提供,如没有可不提供。
组织机构代码不作为开户的必备条件。
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确立和申报对于存款人在《办法》实施前开立并已在银行办理委托收付款业务的储蓄账户(含已申领的信用卡和借记卡),2003年9月1日起,银行可将其自动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存款人无需办理确认手续;对仅办理现金存取的储蓄账户,如存款人需要办理转账业务时,可到开户银行办理确认手续(填制“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一),将其储蓄账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2008]1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2008年5月15日银发[2008]14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适应华东三省一市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票据业务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说明》和《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工程实施计划》(详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在江苏、浙江、安徽、上海三省一市实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和时间要求,认真实施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工程(以下简称汇票业务工程),确保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按时顺利开通。
汇票业务工程实施的主要事项及时间安排如下:2008年5月底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完成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系统开发人员的各项业务和技术培训工作;2008年6月20日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完成行内系统改造和接口验收工作;2008年8月底前,实现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模拟运行;2008年9月15日前,完成票据凭证以及拒绝受理通知书、退票理由书、业务处理待定凭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2008年10月8日,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正式开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7.06.21•【字号】上海银发〔2007〕118号•【施行日期】2007.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的通知上海银发〔2007〕118号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总体要求《通知》按照“简化手续、畅通渠道、规范管理”的总体思路,对优化个人银行账户服务、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发挥小额支付系统作用、完善电子支付服务、提高柜台服务效率、加强个人支付结算服务宣传等7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各行应认真学习,全面领会《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各项具体措施落到实处。
二、简化流程,提高柜面个人支付结算服务工作效率(一)以转账结算业务的首次发生,作为个人活期储蓄账户转换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判断标准,即个人活期储蓄账户作为收款或付款账户并办结第一笔转账结算业务后,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即变更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无须另行签署“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或其他类似性质书面文件;个人活期储蓄账户性质改变后,各行应遵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二)根据《通知》中“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以付款单位是否在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付款事由为判断标准,简化付款单位提供付款依据的审核手续,并结合支付结算业务实际进一步明确如下:1、单位申请人以银行本票、银行汇票为支付工具,直接向个人支付单笔超过5万元的人民币款项时,凡单位申请人已在“银行本(汇)票申请书”上注明付款用途的,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出票银行应在签发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时在“备注栏”记载付款用途;个人作为收款人持票向其开户行提示付款时,也无须另行出具收款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2013年2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监督管理,提高金融服务效率,维护金融稳定,确保金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章、政策和管理规定的全面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上海市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以下简称“综合评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依据法定职责,对上海市银行业机构执行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与外汇管理局规章政策措施及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并确定评价等级的行为。
第四条在上海市设立的银行业机构法人机构及市级、区域分支机构(即法人机构下设的一级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开展综合评价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综合评价工作原则上按年度进行,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设银行业机构当年不列入评价范围。
特殊情况下评价周期可根据需要调整。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30•【文号】银发[2016]126号•【施行日期】2016.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近年来,基于商业汇票的各类票据市场业务快速增长,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也存在部分票据业务发展不规范,部分银行有章不循、内控失效等问题,已引发系列票据案件,造成重大资金损失,业务风险不容忽视。
为落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有效防范和控制票据业务风险,促进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加强票据业务监管、规范业务开展等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票据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和银行之间办理的买断式转贴现业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中以票据类金融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
二、强化票据业务内控管理(一)按业务实质建立审慎性考核机制。
银行应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机制,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银监发[2012]34号文印发)的要求,合规经营类指标和风险管理类指标权重应当明显高于其他类指标,将承兑费率与垫款率等票据业务经营效益指标与风险管理类指标纳入考核,确保票据业务规模合理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整治上海市违规签发支票行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整治上海市违规签发支票行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16.04.26•【字号】上海银发〔2016〕89号•【施行日期】2016.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整治上海市违规签发支票行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银发〔2016〕89号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自贸区)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华瑞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为进一步整治上海市违规签发空头支票或印鉴不符支票(以下简称违规签发支票)行为,明确相关工作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违规签发支票报送流程上海市各银行(以下简称“各银行”)发现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的,应通过上海市支付结算综合管理平台(城市金融网访问地址为:http://<9.24.15.100>/spcmp)登录上海市违规签发支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支票系统”),向我分行报送违规签发支票信息并通过信件交换报送相关纸质材料。
为完善调查取证环节,出票人开户行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前,应与客户联系核对相关违规事实和客户信息,由客户在《违规事实和客户信息确认书》(附件1)上签章确认。
出票人开户行在客户确认信息环节发现不存在违规事实的,应留存相应证明材料,并在支票系统登记相关信息。
二、提高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执行率(一)行政处罚文书退信后处理邮寄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文书”)被退信后,我分行将在支票系统中向原报送信息的出票人开户行发出“出票人信息二次确认”通知。
出票人开户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支票系统向我分行报送确认情况。
(二)督促客户缴纳罚款我分行向出票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在支票系统中向原报送信息的出票人开户行发出“督促客户缴纳罚款”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7.04.28•【字号】上海银发〔2007〕86号•【施行日期】2007.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上海银发〔2007〕86号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7]74号)、《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银发[2005]316号),我分行制定了《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处理办法》),现将《业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7年4月16日起,各行应依据《业务处理办法》,并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二期)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二、存款人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时,各行应提示存款人是否需要查询其所有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如存款人需要,各行应依据《业务处理办法》为存款人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三、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各行应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待核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在账户管理系统的保留期限为10日。
四、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其特定用途资金有资金管理人的,还应出具资金管理人的身份证件。
各行应将资金管理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
对核准类专用存款账户,各行应将资金管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注明“资金管理人”)随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一并报送我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银行票据打码机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银行票据打码机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7.11.27•【字号】上海银发〔2007〕226号•【施行日期】2007.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银行票据打码机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上海银发〔2007〕226号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参加票据交换业务的外资银行:为加强对银行票据打码机的使用管理,确保交换票据的磁码打印质量,维护票据清分系统的正常、高效运行,我分行制定了《上海市银行票据打码机使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打码机使用管理规定》(上海银办发[2001]423号)自该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做好宣传、培训和组织执行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上海市银行票据打码机使用管理规定》顺利贯彻实施。
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分行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银行票据打码机使用管理规定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海市银行票据打码机使用管理规定为加强上海市银行票据打码机(以下简称打码机)的使用管理,规范打码机的使用行为,确保票据打码质量,保证票据清分系统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规定(一)打码机操作人员须通过打码机培训考核,持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颁发的《打码机操作资格证》,且所操作机型应与《打码机操作资格证》上记载机型相符。
(二)打码机操作人员必须按照打码机操作使用手册及票据交换业务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三)打码机的操作、维护、管理等人员应制定相应的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严防人为因素损坏打码机。
(四)打码机操作人员在一年内因违反票据交换业务处理规定累计受到三次清算质量考核处罚的,发证部门有权收回其《打码机操作资格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印制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6]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印制和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印制和管理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银传[1996]1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由人行自发一中机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为做好票据凭证的印制和管理工作,提高票据凭证的印制质量,确保票据的安全使用,现就票据凭证印制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票据印制标准。
银行汇票(全国银行汇票、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清分机支票和其他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和防伪措施,委托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统一制版,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
全国银行汇票,底纹颜色共分5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票按行分色,交通银行等其他商业银行汇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用一色。
在汇票正上端分别按各家银行名称印明“××银行”的字样,在汇票号码前以省为单位冠以地名。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统一使用一种底纹颜色,正上端印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的字样,汇票号码前不冠地名。
只参加省内通汇的商业银行机构签发的银行汇票,底纹颜色由各商业银行省(区)分行与印制厂商定,在汇票正上端印明“××银行××省(区)分行汇票”的字样。
此种银行汇票凭证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采用统一版本。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贷记办法》和《上海市贷记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贷记办法》和《上海市贷记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字号】上海银发〔2005〕12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商务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贷记办法》和《上海市贷记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上海银发〔2005〕129号人民银行嘉兴市、湖州市、苏州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为进一步减少个人现金结算,方便个人转账结算,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对原《上海市贷记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贷记办法》(附件一)和《上海市贷记会计核算手续》(附件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修订后的《上海市贷记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的主要变化情况(一)新《办法》取消了原贷记结算方式仅限于单位之间款项支付的限制性规定,明确规定贷记结算方式“可用于单位、个人的各种款项支付”。
(二)新《办法》改变了原“贷记凭证的签发日是付款人提交贷记凭证当日的”规定,将贷记凭证的有效期规定为自签发日起三天(不含签发日)。
(三)针对计算机打印贷记凭证的日益普及,新《办法》明确规定“经各行上海市分行同意使用计算机打印的贷记凭证或由银行代理打印的贷记凭证,其效力与手工填写的相同。
”(四)为满足个人使用贷记凭证的需要,新《办法》规定:“收(付)款人使用存折、银行卡的,在贷记凭证收(付)款人账号栏填写存折上的账号、银行卡卡号;收(付)款人开户银行栏应填写参加票据交换的银行机构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无法确定的,由付款人指定。
”(五)新《办法》在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审查事项中新增了“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凭证各联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付款人账户内是否有足够支付的余额”以及“与银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密码是否正确”等四项内容。
支付结算工作自查报告
关于支付结算执法自查工作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结算执法检查的通知〉的通知》(上海银发[2011]85号)文件要求,结合我行支付结算实际工作情况,开展了本次支付结算自查工作,现将自查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自查前准备情况我行成立以分管运营业务的副行长担任组长,运营管理部、信息科技部、资金部、合规部、稽核部、各营业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自查工作领导小组,运营管理部负责本次支付结算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协调工作.我行依据历年来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管理、票据业务、账户管理、支付系统方面的检查方案,参照本行内部日常检查方案以及业务重点,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自查工作方案。
我行要求各自查单位开展自查工作时要以防范风险为导向,通过自查发现制度执行薄弱点,排查可能存在的支付结算风险隐患,真正达到自查实际效果。
我行制定的自查方案重点方面主要包括:一是,已经制订业务操作制度是否已经涵盖了我行开办的支付结算业务类型,相关制度是否仍适用现行业务操作;二是,我行是否严格遵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办理各项账户业务;三是,我行是否严格遵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办理各项票据业务;四是,办理商业汇票签发及贴现业务内部控制是否严密;五是,支付系统运行是否正常,各类业务办理是否合规;六是,检查支付信息报告情况。
(注:我行尚未开办银行卡类业务)二、基本情况(一)支付结算管理我行依照本行实际支付结算业务开展情况,在开办人民币业务伊始,即制定了《客户服务及作业支援部准则》,该项准则基本涵盖了我行办理账户业务、票据类业务、支付系统业务的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方式,是指导我行办理作业业务的工作最主要的规定,也是我行开展支付结算类业务工作检查的重要依据.我行较为注重按照业务发展形势,不断完善与修订准则规范.如我行开办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解付银行本票、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等业务时,立即于该项准则中增加了相应的业务处理规范与要求,确保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时,一线业务人员能够有章可循、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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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
据风险案件的通报》的通知
【法规类别】票据行为
【发文字号】上海银发[2013]192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发布日期】2013.08.12
【实施日期】2013.08.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的通知
(上海银发〔2013〕192号)
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银发〔2013〕148号,以下简称《通报》,见附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当前票据业务风险形势,科学制定票据业务规划当前,伴随着票据业务快速发展,票据业务风险逐步暴露,对银行办理票据业务以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票据产生
一定负面影响。
一方面,票据欺诈和灰色产业链成为现阶段票据业务风险的主要源头,票据业务的外部环境趋于恶化;另一方面,银行表内外业务管理能力和风险防控措施与日益增长的票据业务量和创新手段不相匹配,票据业务的内部环境有待进一步完善。
因此,各银行应科学、合理规划本行票据业务发展战略,积极利用但不得过于依赖票据业务对于资产规模、流动性等方面的调节作用,应建立与票据业务规模和发展方式相适应的风险防控体系,同时引导客户合理使用票据和其他融资工具,阻断无真实交易关系票据进入银行体系,做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国家方针。
二、加强票据业务内控管理,实施票据业务集中化经营
(一)合理确定分支机构票据业务权限
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全国性银行上海(市)分行可授权下一级经营性分支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独立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相关分支机构不得将相关业务转授权至再下一级分支机构。
地方性银行(包括外资银行)总行或上海分行不得授权下一级分支机构独立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
但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可作为相关业务的受理窗口并承担初审责任,业务的最终审批应由有权机构做出。
原则上,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应由各银行总行或上海分行负责办理。
(二)建立实物票据集中保管制度
原则上,各银行应由专门部门对因办理贴现、转贴现、买入返售、质押、票据池等业务取得的实物票据进行集中保管。
各银行因确有需要须授权分支机构保管相应实物票据的,应向我分行备案,并说明分散保管的原因、分散保管票据对应的业务范围以及被授权机构的名单或类型等情况。
各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