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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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8修订)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8修订)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8修订)【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8【实施日期】2018.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1年5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订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的缴费率确定。

缴费基数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比例不低于60%。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金额、缴费时间等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本人。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该项费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条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发放优先的原则按月代为扣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由于职工所在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款额1‰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濒临破产或者亏损严重的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市、县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但是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基层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基层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基层服务项目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苏人社发[2017]9号
【发布部门】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1.04
【实施日期】2017.01.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基层服务项目人员参加
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7〕9号)
各市、县(市、区)委组织部,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团委:
经研究,现就我省组织实施的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项目-“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计划和“苏北计划”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大学生村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
(一)省聘大学生村官在使用专项事业编制期间参加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
险和职业年金,同时参加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其2014年9月30日前的实际服务时间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实际服务时间按国家和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5•【字号】苏政办发[2009]138号•【施行日期】2009.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3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2009〕252号),设立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取消的职责1.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制定技工学校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3.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

4.制定企业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

(三)划出移交的职责1.将制定全省人员出境就业管理政策,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划给省商务厅。

2.将全省技工学校评估认定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四)加强的职责1.加强统筹全省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全省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全省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正文:----------------------------------------------------------------------------------------------------------------------------------------------------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规范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行为,杜绝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现象,确保社会公平公正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规定,现就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制定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等,以下简称职保待遇)的,暂按最高标准的待遇发放,其他待遇暂停发放,并由暂停发放待遇的经办机构通知当事人在1个月内到本机构书面确认保留其中一项待遇。

当事人在1个月内未到本机构进行书面确认的,按保留最高标准待遇发放处理,其他重复领取待遇终止发放,并终止解除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当事人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应予退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2010年1月1日之前已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不再清退。

二、关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在不同地区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按照首次领取待遇地优先的原则,确定保留首次领取待遇地的城乡居保待遇。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4.06.14•【文号】•【施行日期】2024.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0.22•【字号】苏人社发〔2020〕124号•【施行日期】2020.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苏人社发〔2020〕124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精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10月22日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联系单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3〕14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04号),为规范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统一业务操作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关系注销、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信息与统计管理、档案管理、风险防控、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为民中心(以下简称为民中心)、行政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便民中心)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适用本规程。

苏州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苏州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苏州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苏州市失业金是指由苏州市人社局负责发放的,为城市、乡镇职工以及城市和乡村居民发放的一种社会福利,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失业人员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

苏州市失业金领取的条件及标准如下:一、城镇失业金的领取条件1、首先,申请人必须是苏州市常住城市或乡镇居民,并符合下列供城市或乡镇失业金的条件:(1)年龄在16-60周岁之间;(2)解散、裁减、正常就业期满仍失业的非在编工人;(3)拆迁户因拆迁被处置失业的城镇居民;(4)未办理灵活就业登记、处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自由职业者;(5)自觉离开原单位6个月仍未报到新单位的城镇职工;(6)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7)取消就业登记的人员;(8)20周岁以下未结束学业或毕业无就业的人员。

2、申请人也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凡注册失业的人员,在失业前,有连续购买失业保险费满6个月;(2)申请人之前有至少6个月的工作经历;(3)失业时,未兼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4)严格遵守《苏州市失业金领取规定》,也不能参加任何其他商业行为。

二、失业金的发放标准苏州市失业金按月发放,发放标准为本市失业保险基本标准的80%,按次发放最高不超过6个月,城镇失业金标准为每月城镇失业保险最高发放额的75%。

三、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失业证复印件;(3)有关失业保险证件;(4)失业登记以及相关证明;(5)最近3个月联系方式证明;(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的失业金领取流程(1)首先,申请人需要先到当地就业服务中心进行登记;(2)其次,需要提交上述材料,由当地人社局进行审核;(3)然后,经审核合格后,由当地人社局进行核准;(4)最后,由当地人社分局开出失业报酬单,并向申请人办理发放手续。

苏州市失业金发放的条件及标准已经规定明确,申请人在领取失业金时,应当提前了解相关资料,并遵守相关规定,按照官方的要求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申请手续,以保证自身的权益和家庭的生活水平。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1.29•【字号】苏人社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月29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四条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函〔2020〕88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函〔2020〕88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人社函〔2020〕88号
各设区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近来,部分地区陆续反映工作中遇到一些问题,为规范统一政策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女参保人员达到50周岁时,经认定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如果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规定延长缴费(其中:有单位的,可以单位职工身份延长缴费;灵活就业等其他情形的,以灵活就业身份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可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申请延长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在延长缴费期间户籍发生变更的,不改变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待其在延长缴费地缴费至满15年后,在延长缴费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三、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在我省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在我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其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待遇领取地出具不予支付丧葬抚恤费的确认函后,由我省最后一个参保地按我省规定支付丧葬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并全额退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5月9日
——结束——。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9〕2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9〕2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9〕2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现将《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7月23日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全省劳动者就失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就业和失业登记采取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场所或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服务终端机、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进行自助办理。

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切实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申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在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由发放其失业保险待遇的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63号)规定,于每月20日前将新增和减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报送当地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办公室。

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办公室为本辖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设立“××区县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保险虚拟户”,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医疗保险进行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因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后,可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二、缴费和资金拨付(一)缴费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以上年度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参保地用人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抵扣处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函〔2020〕197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抵扣处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函〔2020〕197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抵扣处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抵扣处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函〔2020〕197号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精神,现就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后的抵扣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以下简称职保待遇)的,本人如不予退还,从被清理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个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的,按继续领取职保待遇的20%(每月抵扣金额不低于200元)逐月进行抵扣。

抵扣期间死亡的,其重复领取待遇未抵扣完的部分,从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抚恤待遇中予以抵扣,不够抵扣的部分由其遗产继承人负责从继承的遗产中退还,退还金额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遗产继承人拒不退还且符合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认定条件的,列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

二、参保人员在不同地区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待遇)的,本人如不予退还,由非保留待遇领取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由待遇领取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负责从继续领取的城乡居保待遇中协助抵扣。

三、失业人员在不同地区重复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本人如不予退还,按其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的20%(每月抵扣金额不低于200元)逐月进行抵扣。

不足抵扣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后在1个月内不退还且符合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认定条件的,列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3.16•【字号】苏人社发[2012]112号•【施行日期】2012.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12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公务员局,厅各处室、直属单位:加快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以下简称“两大体系”)是民生幸福工程的重要内容,是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重要任务。

为充分发挥典型引路示范作用,确保“两大体系”建设每年都有新进展、五年实现大突破,决定在全省开展完善“两大体系”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展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的重要意义典型引路、示范带动是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工作开展的有效载体和途径。

开展“两大体系”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并以此为抓手提升“两大体系”整体工作水平,是进一步提高民生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迫切需要,也是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明确要求。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两大体系”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要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加强整体规划部署,确保试点、示范项目建设扎实推进,让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从中得到实惠。

二、开展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的总体安排“两大体系”的试点项目,主要是针对就业和社会保障领域急需重点突破的事项和存在的深层次矛盾,通过先行先试,鼓励开拓创新,为重点难点工作的突破推进提供可供借鉴、可供推广的实践经验;示范项目主要是针对已具备良好基础的工作事项,按照更高标准和更新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上攀登,为全省乃至全国提供示范。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人社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人社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人社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5.29•【字号】苏人社发〔2020〕59号•【施行日期】2020.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人社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苏人社发〔2020〕59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各处室、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清事项、减材料、压时限”,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人社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6号)精神,决定2020年在全省人社系统开展“人社服务快办行动”(以下简称“快办行动”),通过关联事项“打包办”、高频事项“提速办”、所有事项“简便办”,为服务对象提供更加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围绕人社服务高频事项,以标准化促服务规范,以信息化促服务创新,以集成化促服务效能,大力开展“快办行动”,实现服务对象办事“跑腿”越来越少,材料越来越简,时限越来越短,体验越来越好,不断提升服务对象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二)基本原则——坚持集成服务。

将服务对象生产生活中在特定时点特定情形需办理、日常可打包办理的多个人社服务事项整合为服务对象眼里“一件事”,实现多个关联事项一次办理。

——坚持简约服务。

抓住受理、审核、反馈等关键环节,整合优化经办流程,加强内外经办衔接,大力减少证明材料,大幅压缩办结时限。

——坚持创新服务。

依托全省一体化信息平台建设,加强信息系统整合,实现一网通办、就近可办、同城通办。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7.13•【字号】苏人社发[2011]28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11]284号)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参保缴费(一)参保申报。

失业人员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应到失业保险金申领地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接续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办的,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

(二)缴费基数及费率。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

(三)缴费程序。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核定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划拨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在按规定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1999年12月17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条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1年(以《就业登记证》记载为准)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在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指定医院住院医疗,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左右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四、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照城镇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江苏省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及流程

江苏省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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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灵活就业交失业保险流程(3篇)

江苏灵活就业交失业保险流程(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灵活就业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就业方式。

江苏省作为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灵活就业人数逐年增加。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其社会保障水平,江苏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江苏灵活就业交失业保险的流程。

一、申请条件1.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失业保险:(1)在江苏省内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灵活就业人员;(2)在江苏省内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家庭服务、网络兼职等灵活就业的人员;(3)无固定雇主,从事临时性、季节性、辅助性等灵活就业的人员。

2. 申请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需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江苏省户籍;(2)年龄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3)无违法犯罪记录;(4)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办理流程1. 准备材料(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3)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2张;(4)劳动合同或灵活就业证明材料;(5)社会保险缴费证明;(6)其他相关材料。

2. 选择办理方式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以下方式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1)网上办理:登录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按照提示进行操作;(2)现场办理:携带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3)委托他人办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并提交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 办理参保手续(1)网上办理:登录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选择“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模块,按照提示填写相关信息,上传所需材料,提交申请。

审核通过后,系统会生成参保登记号,灵活就业人员需妥善保管。

(2)现场办理:携带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将审核材料,符合条件的人员将获得参保登记号。

4. 缴纳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获得参保登记号后,需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方式如下:(1)银行代扣:灵活就业人员可到银行办理代扣协议,由银行代为扣缴保险费;(2)现金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可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3)网上缴费:登录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选择“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模块,按照提示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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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保险法规
【发文字号】苏人社发[2011]28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1.07.13
【实施日期】201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实施办法
(苏人社发[2011]284号)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参保缴费
(一)参保申报。

失业人员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应到失业保险金申领地医
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接续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办的,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

(二)缴费基数及费率。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

(三)缴费程序。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核定应缴纳的城镇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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