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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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改正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中的一项补救措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设立民事再审制度 是为法院判决的正确、合法、合理提供保障,以期维护诉讼当事 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

设立了再审程序。但由于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 许多国家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提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引起的消极影响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解释都没 有规定明确的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

所以人民法院大多选择以是否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为界。 即,如果 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则不是新证据;如过没有提出过, 则可认定为新证据。而这就必然导致当事人致力于反复去寻求

'新证据’来启动再审程序, 从而致使司法稳定性遭到破坏, 极易引起当事人缠诉,并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 五个方面:

(一)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的稳定性

已然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裁判, 如果因新证据的出现而随时 被提起再审或改判,致使已生效民事裁判所固定的权力义务关系 重新回到不确定的状态。

(二)损害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司法权威

生效裁判因随时提出的新证据而再审和改判,

这种朝令夕改 的做法必然使民众对法律神圣性的信仰产生动摇,

使民众不再信 赖

法律,进而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致使当事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

定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它是民事诉讼制度

所以

当事人会因为有新证据可启动再审的规定这一退路,所以其在一审中很有可能不会尽力去收集证据或者有的当事人甚至故意不提交证据,拖延时间,随着情况发展使其变得对自己更为有利时,才据此申请再审,谋取更多利益。怠于举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而这对另一方相信法律并依法办事的当事人来说极其不公平。另外因有新证据而随意启动再审,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的效率。

(四)打破了两审终审的制度

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终结以寻求到的新证据来推翻原生效裁

判,在客观上势必会破坏二审终审的基本审判原则。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甚至可能引起更多的上访民众。

(五)导致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评价的降低

试想一下,同一个案件,张法官这样判,李法官那样判,民

众当然会降低对法官职业素质和水平的评价。并会产生以子之盾攻子之矛的效果,即“以其中一个裁判结果来抨击另一个判决结果。

二、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原因和意义

尽管,认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会造成一些不利的影响,但

我们也不能否定新证据可以启动再审。因为根据我国2012年8

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包括因为有新的证据在内的13 种事由。而在司法实践中,这

13 种申请事由,以因有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的占绝大多数。以营山县人民法院为例,从2009 年元月到2013年元月,共有再审

案件17 件。其中,因当事人申请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共10 件;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2 件;法院自身在案件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决定再审的5 件。而在这17 件再审案件中,因为出现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的共12 件,占据比例为70.6%。

通过上文的数据分析,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原审案件出现进行界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也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中不允许提出新证据,因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做的裁判并无错误,而再审是一个纠错的程序,对于没有错误的裁判当然不存在补救的必要和可能”。虽然因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会给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带来挑战,但民众却无论如何也无法接受为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而拒绝新证据、牺牲真相的做法,而这也会使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司法权威。

新证据是引起再审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更何况不论法治多么发达、证据制度多么详尽、完善的国家,也会因为主观、客观因素的存在,而无法避免出现能够推翻原审认

定事实的新证据,进而出现改判的现象。由于在再审程序中如若有新的证据提出将会对案件事实的还原和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很多国家都在一定程度内承认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

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在1991 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第一次将新

的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而在此后经过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

法也仍然坚持‘新的证据'这一再审事由,因此新证据作为启动

再审的事由有其存在的制度渊源。而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

利于发现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并满足我国民众对实体正义

执着追求的情感。

如果忽视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而无视案件事实,那么就

很有可能造成过分重视判决的既判力和程序公正,而使实体公正严重受创的危险;但如果只要申请人有‘新证据'就启动再审的话,也会对法院的判决的既判力带来冲击。而不管是前一种情况还是后一种情形都会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对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可平衡此二者的矛盾与冲突,进而提升司法权威。

三、实践中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应考虑的因素此前分析了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进行界定的原因和必要性,可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应该通过哪些因素来界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界定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要考虑的因素应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一)新证据的提出时间

再审申请人所提之新证据当在申请再审时。也即是说,申请人必须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申请再审的期限届满之前这一期间内提出新的证据。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是原先就本来存在的证据而非新形成的证据,因为如果所谓的新证据在原审

过程中并不存在,而是原审结束后,才新形成的证据,这就只能说明原审裁判没有错误,因而也无需启动再审程序来纠错。

原审案件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不能被作为再审事由,还有另外两个方中并不存在的新证据,来认定原审裁判的错误,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也不公平,而且如若因此而启动再审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并且可能照成诉讼永无终结的风险。

面的原因,一是它不符合法律关于举证时效的要求;是用原审二)新证据的种类

我国从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到2012年8月再次新修订

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种类做出限制。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有8 种证据都可以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而被使用。但我们应该注意到这8 种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同。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这3 种证据的客观性较强,法院也容易辨认其真实性,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新证据比较合理。

但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这3 种证据则存在很强的主观性。而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这2 种证据则存在由于现今科技发达而被篡改的危险,所以在实践中法官很难辨别其真实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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