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_公司法_公司清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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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司法规定自行清算的法律

有关公司法规定自行清算的法律

有关公司法规定自行清算的法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当外资企业尤其是中外合作/合资企业面临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且无其他途径可解决,可由一方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当公司要进行解散时公司就要自行清算,有的是因为股东大会决定的,有的是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

所以当公司进行自行清算的时候公司也差不多要解散了,那么什么是自行清算呢?有关公司法规定自行清算的法律又有哪些呢?接下来小编就为大家做下介绍。

▲一、什么是自行清算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当外资企业尤其是中外合作/合资企业面临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且无其他途径可解决,可由一方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这一规定虽为中外合作、中外合资企业解决相关纠纷打开了法律层面上的解决通道,但其诉讼结果如被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是仍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只有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成立后故意拖延等法。

▲二、自行清算的特点及其程序解散情形出现后,外资企业即可以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对其特点及具体程序归纳如下:1、公司权力机构作出解散决议;2、商务部门仅对解散进行审批,不介入清算过程;3、解散申请审批后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4、清算报告经公司权力机构确认后报送审批机构,并缴销批准证书;5、凭审批机构回执向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三、有关公司法规定自行清算法律1、第十二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

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

2021公司法新旧对照

2021公司法新旧对照

2021公司法新旧对照
2021年公司法对比旧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1. 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旧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万元,而新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制,改为“认缴制”
和“实缴制”,即公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求确定注册资本,并不
再需要实际缴纳全部注册资本。

2. 股东资格和权益的保护,新公司法增加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措施,包括增加了对股东的信息披露要求,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的监管力度,增加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等。

3. 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优化,增加了对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规定,增强了公司
内部治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4. 股东权益保护,新公司法增加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包
括加强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力度,增加了对少数股东
权益的保护等。

5. 减少行政审批,新公司法取消了设立公司需要行政审批的规定,改为备案制度,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制度、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和行政审批等方面都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优化,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

同时,新公司法也更加注重了对公司经营的规范和透明,保护了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及评析

我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及评析

<公司法>的后续修订对其进行有效的弥合,反之则可通过
‘证券法>或<期货法>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对<公司法>出 现的问题进行法律调整范围内修正。 (三)商法的国际趋同性要求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商法的国际化趋势是其 必然性的要求哺】。自由市场作为一种经济制度,是强政府 的创造物帕】。在国际化市场的进程中,法律制度的影响因 素日益扩大,制度资本将逐步取代物质、金融、人力要素, 成为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未来国与国之间的竞争或 将上升至法律制度优劣的竞争。美国1969年于<示范公 司法>中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制,随后各州的立法也群 起效仿废除或大幅减缩注册资本要求。日本2005年于 <公司法>中取消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 册资本要求,1日元办公司创业获得了法律制度上的支 持【l】。荷兰近期对公司法的修改拟删改多余的法律条款, 以求达到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的宗旨,最低注册资本 限额的取消是其中重要的内容一J。韩国2012年于<公司 法>中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5千万 及2千万韩币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资本缴纳制度方 面,传统英美法系多采用。授权资本制”模式,允许公司分 期发行资本并可分期缴纳资本。此后,英美法系国家改采 “申明资本制”,公司申明实际发行的资本实情,并自主决 定发行事宜。美国、澳大利亚、英国分别于1980年、1998 年、2006年进行了申明资本制度的改革。
纳,解决了传统法律对注册资本“一刀切”所带来资本闲置
的阃题。再次,公司注册登记的改革是我国政府“减政放 权”,践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成果, 有助于我国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最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后,必将通过系统的配套辅助制度,如财务会计制度、社会 信用制度及监管调控制度等,维持市场交易的安全及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引。特别是通过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 和进一步完善,加大对违背市场信用的处罚力度和成本, 一处违规处处受限,将助力我国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经营意 识的形成,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 (二)消极影响 我国资本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法律制度问的协调融

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篇一: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将实缴资本改为认缴资本、降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放宽出资期限、扩大投资方式等方面。

修改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

这次重大调整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在此次修改中,借鉴了国际上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摒弃了严格法定资本制,过度到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

其变化和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1993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3 条、第25 条、第78 条,这些规定强调资本总额一次发行,一次性全部缴纳,不允许分期缴纳,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2005年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 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81条规定:“股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白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由此可见,设立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但允许分期缴纳;设立一人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不允许分期缴纳。

2023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新旧对比

2023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新旧对比

202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对比2023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较于旧版有一些重要的变化和更新,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对比:
1. 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新版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简化了注册流程,使得更多的小微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得以成立。

2. 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旧版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需一次性缴纳注册资本。

新版公司法则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可以选择在设立时或未来的某个时间点缴纳注册资本。

3. 公司治理制度的改进:新版公司法对公司治理制度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了公司的治理水平和运营效率。

4. 股东出资责任的调整:新版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了调整,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5. 加强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新版公司法加强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防止其利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6. 完善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体系:新版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体系进行了完善,要求他们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7. 强化了对小股东的保护:新版公司法增加了对小股东的保护条款,防止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8. 优化了公司注销和清算的程序:新版公司法简化了公司注销和清算的程序,使得公司的退出更加便捷。

总的来说,2023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和完善,旨在促进公司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提高市场的透明度。

新公司法 全文 解读

新公司法 全文 解读

新公司法全文解读
新公司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版本,它于
2018年3月1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
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对中国境内外的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合规经营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和完善。

首先,新公司法进一步加强了公司治理,强调了公司董事会的
职责和作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设置和职责,增强了公司治理的透
明度和规范性。

此外,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和义务,加强了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约束,有利于提高公
司治理水平,保护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新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例如,规定了股东的信息权、表决权、收益权和财产权,保护了小股东的
权益,增强了公司治理的民主性和公平性。

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
了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为股东提供了更多的权益
保障。

另外,新公司法还对公司的合规经营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它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责任、信息披露、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规范,加
强了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质量和效益,保护了公司的债权人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于促进中国境内外公司的健康发展、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护股东和投资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全面解读新公司法,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

2023新公司法修订前后对照

2023新公司法修订前后对照

2023新公司法修订前后对照2023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一次重要修订,旨在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并提高对外投资环境的便利性。

本文将对2023新公司法修订前后的主要变化进行对比,以便更好地理解新公司法对企业、投资者和法律领域的影响。

一、公司设立程序简化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了较为复杂的公司设立程序,包括资本验证、注册资本缴纳等流程。

新公司法取消了资本验证,只需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自愿选择性地缴纳注册资本,从而缩短了公司设立所需时间,降低了企业设立的门槛。

二、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度,导致企业在成立时需要一次性缴纳一定比例的注册资本。

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由选择注册资本额度,并在设立后两年内缴纳完成。

这一改革大大降低了中小企业的设立和运营成本,促进了创业创新。

三、公司章程规定灵活化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限定了企业的自主权。

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具体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主决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从而增加了企业的灵活性和自由度。

四、现金红利派发方式变化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派发现金红利必须通过公司红利公告、股东名册登记等程序进行,且在派发前要预先缴纳所得税。

新公司法取消了现金红利派发的程序要求,企业可以通过内部决策直接派发现金红利,从而提高了企业派发现金红利的灵活性和效率。

五、报告制度完善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报告等报告程序,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和提交相关报告。

新公司法对报告制度进行了完善,取消了一些报告程序的要求,并允许企业自主决定报告的编制和提交方式,提高了企业报告制度的便捷性和适应性。

六、治理结构规范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公司的治理结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公司治理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责任,加强了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化和合规性,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益和法律风险管理能力。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解读

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解读

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解读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 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

本次修订,是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数千万家公司产生系统影响。

现就修订后的公司法重大变化解读如下,供大家学习。

一、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同时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且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目的是强调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责,消除过去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挂靠“法定代表人”的现象。

二、明确法定代表人过错追偿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此条规定,进一步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法定代表人过错责任追偿制度。

三、取消“执行董事”的提法。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四、规定公司(含股份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可以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新旧对照及评论

新《公司法》新旧对照及评论

新《公司法》新旧对照及评论
新《公司法》于2018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取代了1989年颁布的旧《公司法》,对比新旧《公司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对照和评论:
1. 公司类型和注册资本,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鼓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降低了创业门槛,促进了企业的多样化发展。

相比之下,旧《公司法》对公司类型和注册资本有更为严格的规定,限制了企业的发展空间。

2. 股东权益保护,新《公司法》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明确了股东的权利和责任,规范了公司治理结构,增强了公司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而旧《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相对较为薄弱,容易给股东带来损失。

3. 公司治理,新《公司法》强调了公司治理的重要性,规范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责和权利,加强了对公司高管的监督。

而旧《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容易导致公司内部管理混乱。

4. 法律责任,新《公司法》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
对违法行为给予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提高了法律责任的成本。

相比
之下,旧《公司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对较轻,难以形成有效的
震慑。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在公司类型和注
册资本、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
程度的改革和完善,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保障。

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于促进企业的创新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
护投资者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公司法 2023 修改对比

公司法 2023 修改对比

公司法2023修改对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推进,公司法也不断进行修订以适应时代需求。

以下是2023年公司法修改前后的对比:1.公司设立门槛降低修改前:公司设立的门槛相对较高,需要满足一定的注册资本、人员和场地等要求。

修改后: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简化了注册流程,允许更多的小微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成立。

2.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修改前: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需一次性缴纳注册资本。

修改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可选择在设立时或未来的某个时间点缴纳注册资本,灵活性增强。

3.股东权利和义务调整修改前:股东权利义务规定较为简单。

修改后:增加了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等权利,同时对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进行了限制和规范。

4.公司治理结构优化修改前: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董事会和监事会职能重叠。

修改后:优化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分工,加强了对公司高管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了公司治理水平。

5.经营范围灵活性增强修改前:公司的经营范围较为固定。

修改后:允许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和调整经营范围,灵活性增强。

6.融资渠道和方式拓展修改前:公司的融资渠道有限,主要依靠银行贷款或股东出资。

修改后:允许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同时对融资渠道和方式进行了规范和监管。

7.股权激励制度完善修改前:股权激励制度不够完善,难以有效激励员工。

修改后:增加了股权激励的方式和力度,鼓励公司采用股权激励机制来吸引和留住人才。

8.跨国公司相关规定更新修改前:跨国公司的相关规定较为简单。

修改后:加强了对跨国公司的管理和规范,对跨境贸易和投资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和支持。

9.法律责任和监管加强修改前:法律责任和监管力度相对较弱。

修改后:对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同时加强了对公司的日常监管和年度审查,确保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公司清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哪些

公司清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哪些

公司清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哪些⼀个企业在申请破产的时候需要成⽴⼀个破产清算⼩组,但是企业清算并不是只有破产的时候才需要清算的,在企业偿还债务时也需要清算,也可以⾃由清算,那公司清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哪些?店铺⼩编为您整理出来相关的内容,欢迎⼤家浏览,谢谢。

公司清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哪些⼀、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起⼗五⽇内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第⼀百⼋⼗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员组成。

逾期不成⽴清算组进⾏清算的,债权⼈可以申请⼈民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使下列职权:(⼀)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清算组应当⾃成⽴之⽇起⼗⽇内通知债权⼈,并于六⼗⽇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应当⾃接到通知书之⽇起三⼗⽇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公告之⽇起四⼗五⽇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法》第⼀百⼋⼗五条)。

债权⼈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进⾏清偿。

四、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案,并报股东会、股东⼤会或者⼈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付清算费⽤、职⼯的⼯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缴纳所⽋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五、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国有公司现金清算和现金清算账户管理办法

国有公司现金清算和现金清算账户管理办法

国有公司现金清算和现金清算账户管理办法1.概述国有公司是指由国家控股或全资拥有的企业。

国有公司的现金清算和现金清算账户管理是其财务管理的重要部分。

现金清算是指将所有现金及现金等价物转化为银行存款或有效的投资工具的过程,以确保企业的资金周转。

现金清算账户管理是指对公司的现金账户进行规范、有效、安全的管理,包括资金流量的监测、账户余额的核对、支付的认证和账户的结算。

2.现金清算的流程国有公司的现金清算通常分为两个阶段:预算现金的清算和日常现金的清算。

(1)预算现金的清算预算现金指公司在每个财务年度中计划支出的现金,包括工资、税金、供应商支付和其他支出。

对于国有公司,预算现金通常由财务部门进行管控。

清算预算现金需要按照公司的预算计划,将每个支付周期内的预算现金分配到不同账户或投资工具中,确保每个月都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各项支出。

(2)日常现金的清算日常现金指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现金收入和支出。

清算日常现金需要经过以下步骤:- 收集现金,包括客户现金、银行支票、电汇等;- 支付货款、账单、工资等现金支出;- 将剩余现金存入银行账户或购买其他投资工具。

日常现金的清算需要按照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确保现金的安全性、准确性和透明度。

3.现金清算账户的管理现金清算账户的管理是国有公司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金清算账户的管理需要遵循以下规则:(1)设置多个账户国有公司应该在银行设立多个现金账户,以便管理和追踪资金流量。

根据公司的需求,可以设置以下类型的账户:资本账户,日常运营账户,类似于货币市场账户的投资账户和其他必要的账户。

(2)监测资金流量国有公司应该定期监测每个账户的资金流量。

监测资金流量能够及时发现账户资金缺口、异常变动和欺诈行为。

监测可以通过财务专业软件、手工记录和银行对账单来完成。

(3)限制账户访问为了确保账户的安全性和透明性,国有公司应该设立访问和授权管理政策。

只有经过授权和核准的员工才能够访问公司的现金清算账户,该政策可以防止财务内部欺诈和不当操作。

民法典对公司清算的规定

民法典对公司清算的规定

民法典对公司清算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清算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议题。

为了保障各方利益,我国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就该法典对公司清算的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公司清算的前提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是指股东根据法定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总体梳理,分摊负债,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公司的法人地位。

而公司清算主要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情况。

1. 自愿清算自愿清算是指公司在达到解散条件时,由股东自愿决定启动清算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应当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由公司所有的股东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自愿清算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提出清算方案:股东应经股东会通过清算决议,确定清算方案,包括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权力和职责,以及资产处置的方式和程序等。

(2)保全资产和债权债务登记:清算组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护公司的资产免受损失。

同时,还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登记,并接受债权人的申报。

(3)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清算组负责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将资产变现后清偿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编制财产清单和清算报告:清算组应编制公司的财产清单和清算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清算登记。

2. 强制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特定原因(如丧失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不能满足法定人数、公司出现重大违法行为等)而被人民法院宣告清算。

强制清算程序如下:(1)立案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接到有关清算申请后,依法对案件立案,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

(2)保全资产和债权债务登记:类似于自愿清算,清算组应采取相应措施保全资产,并对债权债务进行登记。

(3)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清算组负责处置公司的资产,清偿债务,并按照法律程序对公司进行注销。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是指当企业无法偿还债务,面临破产风险时,依法进行的清算程序,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变现,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主要体现在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

破产法是我国破产清算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于2007年施行,目
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修订和完善。

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的程序和原则,明确了债务人、债权人和管理人的权益和责任,保障了破产清算的公平、公正和效率。

根据破产法,破产清算可以通过法院审理和申请人自行申请两种方式进行。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会指定一名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变现,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破产管理人要负责组织债务人财产的评估和变现、处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和分配、处理纠纷、处理破产财产的争议等事项。

破产清算制度的实行,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

同时,破产清算也可以对失去经营能力的企业进行及时清理,避免形成僵尸企业,释放资源,保持市场的竞争活力。

解析公司法修订案新规定对企业破产程序的改革

解析公司法修订案新规定对企业破产程序的改革

解析公司法修订案新规定对企业破产程序的改革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公司法修订案新规定对企业破产程序的改革进行解析。

新的公司法修订案是中国政府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和提高企业运营效率而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简介新的公司法修订案旨在完善中国企业破产法律体系,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

它包括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破产程序的简化和加快、破产清算的规范等方面的改革。

下面将对这些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债权人权益保护新的公司法修订案加强了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首先,它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保护了他们在企业破产时的利益。

其次,修订案规定了更加细化的债权人投票程序,使债权人能够更好地参与和监督破产程序。

最后,修订案提出了新的追索权制度,使债权人能够更加有效地追讨欠款。

三、破产程序的简化和加快新的公司法修订案旨在简化和加快企业的破产程序,以提高整体效率。

修订案规定了更为明确的破产申请条件和程序,简化了破产程序的流程,减少了繁琐的手续和审批时间。

此外,修订案还鼓励企业自愿申请破产,提供了更加便利的破产申请机制。

四、破产清算的规范新的公司法修订案对破产清算进行了更为规范的规定。

修订案要求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秉持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修订案还规定了破产财产的处置程序和方式,以防止任意侵占和滥用。

此外,修订案还明确了破产清算的时限,以加快清算进程。

五、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新的公司法修订案对企业破产程序的改革,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实际案例来探讨其影响和实际效果。

例如,某公司在破产后,新的修订案为其提供了更加快捷和公正的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偿付。

这一案例揭示了新规定对企业破产程序的积极影响。

六、总结与展望新的公司法修订案对企业破产程序的改革,旨在完善其法律体系,提高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

通过加强债权人权益保护、简化和加速破产程序、规范破产清算等措施,新修订案为中国企业破产提供了更加健全和稳定的法律环境。

从新《公司法》看国企公司治理的改革方向

从新《公司法》看国企公司治理的改革方向

从新《公司法》看国企公司治理的改革方向目录一、内容概要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2)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3)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4)二、新《公司法》的主要特点与创新 (5)2.1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7)2.2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8)2.3 优化公司资本制度 (9)2.4 加强公司信息披露 (10)2.5 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11)三、国企公司治理的现状与问题 (12)3.1 国企公司治理的现状 (13)3.2 国企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14)3.3 国企公司治理问题的成因分析 (15)四、新《公司法》对国企公司治理的改革方向 (16)4.1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措施 (17)4.2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途径 (19)4.3 优化公司资本制度的策略 (20)4.4 加强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 (21)4.5 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方法 (22)五、案例分析 (24)5.1 案例背景介绍 (25)5.2 案例公司治理改革的措施与成效 (26)5.3 案例公司治理改革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27)六、结论与展望 (29)6.1 研究结论总结 (30)6.2 对国企公司治理改革的建议 (31)6.3 研究不足与展望 (32)一、内容概要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企公司治理改革已成为推动国有企业转型升级、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

新《公司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国企公司治理结构和运作方式进行了全面调整和完善。

本文将从新《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出发,分析国企公司治理改革的方向,以期为国企公司治理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成为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

新《公司法》的出台与实施,为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与制度框架。

研究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国企公司治理改革方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改革政策法规解读与实施建议

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改革政策法规解读与实施建议

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改革政策法规解读与实施建议公司治理是指对企业内外部利益相关方的权力行使、责任履行和监督管理的制度安排和运行机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对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优化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推动公司治理改革,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本文将对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改革政策法规进行解读,并给出一些建议以促进其实施。

一、《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公司治理的法律基础和核心立法。

该法从公司组织、权力运行、公司责任等多个方面制定了相关规定,旨在推动公司治理的规范与完善。

其中,对于公司监督机构的设立与运行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了股东大会的权力地位和董事会的职责。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原则。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建议:加大对公司治理的监督力度,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

加强对公司监督机构的监督,使其能够更好地行使监督职责。

同时,加强对公司治理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证券法》《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

该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水平。

《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的禁止等进行了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公开透明地向市场提供信息,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建议:加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监管,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建立健全内幕交易监管机制,严禁内幕交易的发生。

同时,完善投资者保护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强投资者信心。

三、《公司治理准则》《公司治理准则》是我国推动公司治理改革的重要指导性文件。

通过对公司治理原则、责任主体、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规定,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和建议,旨在引导企业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

建议:加强对公司治理准则的宣传与培训,提高企业的治理能力。

鼓励企业制定与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公司治理准则,灵活运用,使其更好地适应市场环境和公司特点。

新旧公司法对比及解读

新旧公司法对比及解读

新旧公司法对比及解读新公司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登记等方面进行了修改,现为大家整理了修旧公司法对比情况,以及进行了解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修订前▲修订后▲解读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实收资本不再是公司登记的记载事项。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即注册资本的大小依然从某个方面决定了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注册资本越大,股东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也越大。

所以不能因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就不切实际任意认缴。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有限公司不再设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也就是说,现在可以一元钱注册一家有限公司。

但并没有明确规定首次至少必须缴付1股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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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伟跃于广亮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第5 卷第6 期别清算程序中的地位是不明确的。

在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 对法院在特别清算程序中的职权和地位多有明确的规定, 法院不仅可以选任清算机构成员, 而且还有其他诸多职权。

譬如,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39 条规定“: 法院认为对清算监督有必要时, 可进行各种保全处分”; 第252 条规定: 法院有权“ 选任检查人检查公司义务及财产”。

3.清算制度的其他一些方面仍有待完善( 1) 清算制度缺乏完善的民事责任作保障。

我国新《公司法》第207 条和208 条规定了清算机构成员以及在清算过程中中介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 但未规定股东、董事等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行为不当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

并且对清算机构成员及中介评估机构的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太笼统。

譬如, 仅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未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

同时, 对责任人承担责任范围的规定也太狭窄, 未规定在清算过程中相关责任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 这也不利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 2) 未规定债权人会议制度。

新《公司法》仅仅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对债权人的保护以及债权人对清算的监督未给予更多的明确规定。

应当规定在清算过程中的债权人会议召集制度, 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譬如,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41 条规定“: 清算人于清算中, 认为有必要时, 得召集债权人会议。

占有公司明知之债权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之债权人, 得以书面载明事由, 请求清算人召集债权人会议。

”( 3) 未规定恶意解散时的直索制度。

所谓恶意解散是企业希望通过解散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的解散或者在解散前转移、隐匿、私分财产的解散。

在此情况下, 相关责任方应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 直索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对此问题未做明确的规定, 是一种缺憾。

二、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对策及思考1.进一步完善清算人制度( 1) 统一清算机构的名称。

关于清算机构的名称,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以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均称之为“ 清算人”, 美国《标准公司法》称之为“财产管理人”,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称谓均有所不同。

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 作者认为“ 清算人”的称谓比较普遍, 与清算制度本身也比较匹配, 我国应当将清算机构名称统一为“ 清算人”。

( 2) 明确清算机构的地位。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324 条规定“: 清算人于执行清算事务之范围内, 除本节有规定外, 其权利义务与董事同。

”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人的地位也应予以明确, 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 明确界定其在清算期间取代董事会, 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并负责全部的清算事务。

( 3) 具体规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及解任条件。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多有规定, 我国《公司法》也应加以具体规定。

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一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可以将这些资格和条件准用到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 4) 进一步加强对清算人的清算行为的监督。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清算人在清算期间的清算行为都采取了一定的监督措施。

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这些成功的立法经验, 通过法院、债权人会议、监事会、股东会等对清算人的清算行为进行监督。

2.进一步完善特别清算制度, 强化法院在特别清算过程中的作用— 43 —贺伟跃于广亮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第5 卷第6 期决、董事会和清算组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等问题。

( 3) 清算机构成员的任职资格规定不明确。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 在一般清算程序下,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机构的成员组成由股东大会决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机构的成员组成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定; 在特别清算程序下, 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织清算机构。

但对什么人不适宜担任清算机构成员、担任清算机构成员有什么条件等等问题均未明确规定。

( 4) 清算机构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对清算机构的清算行为由谁来实施监督、如何进行监督, 我国新《公司法》未做明确规定。

清算机构的行为是由股东会来监督, 还是由董事会、监事会或由其他机构来监督, 从新《公司法》中无法得出结论。

从《公司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 在一般清算程序中, 清算组成员是由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股东会和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 来决定, 在特别清算程序下, 清算组成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 从此规定, 好像是由股东会、股东会和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来履行监督职能才对。

但我国新《公司法》对清算机构与董事会的职权未做界定和分工, 根本无法由董事会来履行相关监督职能。

同时, 如果由股东会来监督, 在股东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况下, 仍规定其对清算有监督责任, 显然是非常不妥当的。

如规定由法院来履行监督责任, 那么在一般清算情况下, 法院又没有介入权, 怎么能行使监督职能? 此外, 由于我国新《公司法》未规定在清算期间的债权人会议制度, 也无法通过债权人会议来实行对公司的监督。

正是由于对清算机构的清算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 才导致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屡屡发生侵害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2.对公司特别清算的规定有待加强( 1) 提出对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主体过窄。

新《公司法》第184 条规定“: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 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该规定仅仅规定债权人在逾期不成立清算机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有权申请法院组织清算机构对公司进行清算。

但在司法实践中, 很多情况是大股东把持公司, 转移公司资产, 故意造成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不对公司组织清算, 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

如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 小股东无权提起特别清算程序, 这有违公正, 使小股东丧失了必要的救济途径。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 债权人、股东、清算人均可提出启动特别清算, 甚至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 2) 对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事由规定太过狭小。

根据新《公司法》第183 条、第184 条的规定, 在两种情况下, 可以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特别清算程序; 二是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提起特别清算程序。

国外、境外的立法中, 规定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范围非常广泛。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35 条规定“: 清算之实行发生显著障碍时, 法院依债权人或清算人或股东之申请或依职权, 得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 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者亦同, 但其申请, 以清算人为限。

”美国《示范公司法》( 修订本) 第14 章第30 节( 2) 规定了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几种情形: ①董事在管理事务上陷入僵局, 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 而且由于这种僵局, 公司正在遭受或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②董事或那些控制公司的人曾经实施过、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非法、压制或者欺诈行为; ③股东在表决权上陷入僵局, 而且在一段至少包括两个连续的年度会议日期内, 不能选出任届期满的董事和继任者; ④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与糟蹋。

( 3) 法院在特别清算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

我国新《公司法》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特别清算程序中有权选任清算机构的成员, 但对人民法院在清算中还有其他什么职权未做规定, 人民法院在特— 42 —贺伟跃于广亮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第5 卷第6 期为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提供了可能的途径。

( 2) 简化了公司清算程序。

新《公司法》第186 条规定“: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旧《公司法》第194 条规定“: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相比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在债权申报程序上进行了简化。

以往在公司清算过程中, 清算周期过长, 清算费用过高, 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及股东的利益, 新《公司法》简化清算程序, 有利于缩短清算周期, 降低清算费用, 具有积极意义。

( 3) 强调了对所有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新《公司法》第186 条第3 款规定“: 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旧《公司法》没有该规定, 导致在清算过程中, 公司不同的债权人得到不同的清偿比例, 造成人为的不公。

( 4) 明确了清算期限公司的地位。

新《公司法》第187 条第3 款规定“: 清算期间, 公司存续, 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旧《公司法》第195 条第 3 款规定“: 清算期间, 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对于在清算期间的公司地位, 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主要有清算法人说、同一法人说、拟制法人说、同一兼拟制法人说四种学说。

在旧《公司法》中, 未对清算期间的公司地位做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法人资格何时终止认定各不相同, 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 根据《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第 3 条和《企业法人管理登记管理条例》第 2 条和第25 条的规定,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营业凭证, 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法人资格。

因此,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机关吊销, 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函复中指出“: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 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 裁定驳回起诉。

”新《公司法》明确了在清算期间,公司法人资格存续, 公司只能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 当认可公司在清算期间属于清算法人。

尽管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相比较旧《公司法》有一定的完善和发展, 但相比较国外《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 仍存在诸多问题与缺憾,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清算机构的名称不统一, 法律地位、任职资格和监督机制不明确( 1) 清算机构的名称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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