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_公司法_公司清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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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伟跃于广亮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第5 卷第6 期

别清算程序中的地位是不明确的。在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 对法院在特别清算

程序中的职权和地位多有明确的规定, 法院不仅可以选任清算机构成员, 而且还有其他诸多职权。譬如, 我

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39 条规定“: 法院认为对清算监督有必要时, 可进行各种保全处分”; 第252 条

规定: 法院有权“ 选任检查人检查公司义务及财产”。

3.清算制度的其他一些方面仍有待完善

( 1) 清算制度缺乏完善的民事责任作保障。我国新《公司法》第207 条和208 条规定了清算机构成

员以及在清算过程中中介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 但未规定股东、董事等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行

为不当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并且对清算机构成员及中介评估机构的相关民事责任的

规定也太笼统。譬如, 仅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未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

民事赔偿的权利。同时, 对责任人承担责任范围的规定也太狭窄, 未规定在清算过程中相关责任主体的审

慎、注意义务, 这也不利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 2) 未规定债权人会议制度。新《公司法》仅仅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对债权人的保护以及债权人对清算的监督未给予更多的明确规定。应当规

定在清算过程中的债权人会议召集制度, 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譬如,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41 条规

定“: 清算人于清算中, 认为有必要时, 得召集债权人会议。占有公司明知之债权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之债权

人, 得以书面载明事由, 请求清算人召集债权人会议。”

( 3) 未规定恶意解散时的直索制度。所谓恶意解散是企业希望通过解散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的解散

或者在解散前转移、隐匿、私分财产的解散。在此情况下, 相关责任方应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在英美法系

国家称之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 直索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对此问题未做

明确的规定, 是一种缺憾。

二、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对策及思考

1.进一步完善清算人制度

( 1) 统一清算机构的名称。关于清算机构的名称,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以及德国《有限责任公

司法》均称之为“ 清算人”, 美国《标准公司法》称之为“财产管理人”,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称谓均有所不

同。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 作者认为“ 清算人”的称谓比较普遍, 与清算制度本身也比较匹配, 我国应当将

清算机构名称统一为“ 清算人”。

( 2) 明确清算机构的地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324 条规定“: 清算人于执行清算事务之范围

内, 除本节有规定外, 其权利义务与董事同。”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人的地位也应予以明确, 参照其他国

家和地区立法, 明确界定其在清算期间取代董事会, 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并负责全部的清算事务。

( 3) 具体规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及解任条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多有

规定, 我国《公司法》也应加以具体规定。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一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

条件, 可以将这些资格和条件准用到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 4) 进一步加强对清算人的清算行为的监督。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公司法》、我国台湾地

区《公司法》对清算人在清算期间的清算行为都采取了一定的监督措施。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这些成

功的立法经验, 通过法院、债权人会议、监事会、股东会等对清算人的清算行为进行监督。

2.进一步完善特别清算制度, 强化法院在特别清算过程中的作用

— 43 —贺伟跃于广亮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第5 卷第6 期决、董事会和清算组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等问题。

( 3) 清算机构成员的任职资格规定不明确。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 在一般清算程序下, 有限责任

公司清算机构的成员组成由股东大会决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机构的成员组成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

定; 在特别清算程序下, 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织清算机构。但对什么人不适宜担任清算机构成员、

担任清算机构成员有什么条件等等问题均未明确规定。

( 4) 清算机构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对清算机构的清算行为由谁来实施监督、如何进行监督, 我国新

《公司法》未做明确规定。清算机构的行为是由股东会来监督, 还是由董事会、监事会或由其他机构来监

督, 从新《公司法》中无法得出结论。从《公司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 在一般清算程序中, 清算组成

员是由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股东会和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 来决定, 在特别清算程序下, 清算

组成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 从此规定, 好像是由股东会、股东会和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来履行监督职能

才对。但我国新《公司法》对清算机构与董事会的职权未做界定和分工, 根本无法由董事会来履行相关监

督职能。同时, 如果由股东会来监督, 在股东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况下, 仍规定其对清算有监督责任, 显然

是非常不妥当的。如规定由法院来履行监督责任, 那么在一般清算情况下, 法院又没有介入权, 怎么能行

使监督职能? 此外, 由于我国新《公司法》未规定在清算期间的债权人会议制度, 也无法通

过债权人会议

来实行对公司的监督。正是由于对清算机构的清算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 才导致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屡屡

发生侵害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2.对公司特别清算的规定有待加强

( 1) 提出对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主体过窄。新《公司法》第184 条规定“: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 并及时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该规定仅仅规定债权人在逾期不成立清算机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有权申请法院

组织清算机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在司法实践中, 很多情况是大股东把持公司, 转移公司资产, 故意造成公

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不对公司组织清算, 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如按照新《公司

法》的规定, 小股东无权提起特别清算程序, 这有违公正, 使小股东丧失了必要的救济途径。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规定, 债权人、股东、清算人均可提出启动特别清算, 甚至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 2) 对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事由规定太过狭小。根据新《公司法》第183 条、第184 条的规定, 在两

种情况下, 可以启动特别清算程序。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特别清算程序; 二是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提起特别清算程序。国外、境外的立法中, 规定启动特别清算程

序的范围非常广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35 条规定“: 清算之实行发生显著障碍时, 法院依债权人

或清算人或股东之申请或依职权, 得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 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者亦同, 但其

申请, 以清算人为限。”美国《示范公司法》( 修订本) 第14 章第30 节( 2) 规定了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几

种情形: ①董事在管理事务上陷入僵局, 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 而且由于这种僵局, 公司正在遭

受或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②董事或那些控制公司的人曾经实施过、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非法、压

制或者欺诈行为; ③股东在表决权上陷入僵局, 而且在一段至少包括两个连续的年度会议日期内, 不能选

出任届期满的董事和继任者; ④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与糟蹋。

( 3) 法院在特别清算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我国新《公司法》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特别清

算程序中有权选任清算机构的成员, 但对人民法院在清算中还有其他什么职权未做规定, 人民法院在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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