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法定传染疾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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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成立,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以下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

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当地政府在组织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因征用事故发生企业以外的专业救援队伍及设备所发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人对前述抢险救援费用每次事故承担的额度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法定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人对前述调查勘验费用每次事故承担的额度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前述法律费用每次事故承担的额度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责任免除第七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二)被保险人从事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任何活动发生的事故;(三)被保险人违法经营的;(四)被保险人的雇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资格证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或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的;(五)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故意犯罪、吸毒、醉酒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172004005)目录第一部分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2)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2)第二条投保范围 (2)第二部分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2)第三条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 (2)第四条保险责任 (2)第五条责任免除 (3)第六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和保险期间 (3)第三部分如何交纳保险费 (3)第七条保险费的交纳 (3)第四部分如何申请保险金 (3)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3)第九条申请时效 (3)第十条申请所需的材料 (3)第五部分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4)第十一条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4)第六部分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4)第十二条保险合同的终止 (4)第十三条本附加合同的疾病定义 (4)第一部分 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您的申请,可附加于我们提供的主合同之上,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中列明后生效。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60天至65周岁1。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第三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发病2并经医院3确诊初次患上本附加合同第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终末期疾病时的年龄未满4周岁,则保险金额为下表中规定的金额:被保险人年龄保险金额(占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比)不足1周岁 20% 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 40%满2周岁但未满3周岁 60%满3周岁但未满4周岁 80%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附加合同第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终末期疾病时的年龄已满4周岁,则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太平财险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每日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太平财险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每日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 九 条 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 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释义
1、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2、保险事故: 指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3、住院: 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4、住院日数: 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5、疾病: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六十天后首次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或症状。 6、职业病: 在生产环境或劳动过程中,一种或几种对健康有害的因素引起的疾病。对健康有害的因素称为职业性危害。职业病范围以国 家正式颁布的种类为准。 7、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 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 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8、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 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 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太平财险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太平财险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 一 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 险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九)、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十)、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 五 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 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严重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疗及康复;
(三)、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罹患疾病;
(四)、被保险人罹患任何职业病、特定传染病、地方病、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 染色体异常;
(五)、被保险人捐献或售卖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及其后遗症的治疗及康复;
(六)、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含公费和劳保),不予结算的医疗费用或正在执行的自费项目和药品部分的费用;
(七)、被保险人支出的挂号费、膳食费、护理费、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等费用;
(八)、被保险人矫形、整容、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一般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治疗等行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活动取消与变更损失保险条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活动取消与变更损失保险条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活动取消与变更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信息询问表(如有)、投保单/报价单、保险单、批单、批注及其他书面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以外的、且超出被保险人和参与者控制范围的保险事故,直接导致保险单列明的承保活动不得不取消、放弃、延期、中断、缩短或易地举行,而给被保险人带来的确定净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条对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付的已证明的合理且必须的额外成本或费用,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前述额外成本或费用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因此得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金额。

第四条保险人的每次最高赔偿金额和累计最高赔偿金额均不应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承保活动的赔偿责任限额和累计赔偿责任限额。

除外责任第五条因下列情形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任何一名或多名人士没有出席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活动;(二)被保险人缺乏审慎、勤勉或谨慎行为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或保险事故发生可能性增加;(三)被保险人或任何参与者的任何合同纠纷或违约;(四)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批准,对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活动进行变动或变更;(五)露天举行、在帐篷或临时建筑中举行保险单中载明的任何承保活动时遇到恶劣天气所造成的损失,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且在保险单中列明承保;(六)露天举行、在帐篷或临时建筑中举行的任何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活动,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且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七)由于建筑商或其他承包商正在进行的任何施工作业而造成的场地或其设施部分或全部无法使用,除非被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并不知晓此类施工作业;(八)未向保险人申报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费用与总收入;(九)非因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活动被迫取消、放弃、延期、中断、缩短或易地举行而造成的任何出席人数减少;(十)被保险人违反与承保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行政性规定,或未能审慎而及时地为圆满完成承保活动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向参与方提供充足的往返行程时间、准备工作和/或排练时间),或未能确保所有与承保活动有关的必要的合同安排已经以书面形式签署并获得被保险人书面确认,或者未能及时获得所有必要授权或者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获得举办承保活动的许可证、执照、签证、版权和专利权)并且未能确保该等授权或者许可在承保活动期间内始终有效;(十一)战争、入侵、外敌行为、敌对行为(无论是否宣战)、内战、叛乱、革命、暴动、军事行动或篡权;(十二)骚乱、暴动、戒严或政府机构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行动的行为;(十三)根据检疫或海关规定,对财产进行扣押或销毁;依照或遵循任何政府或者公共或地方当局的命令,对财产进行没收、国有化、征用或销毁或者对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经营违禁品或者从事非法贸易或非法运输;(十四)要求遣返、拘留、监禁、驱逐出境或拒绝进入举行承保活动的任何国家的任何命令;(十五)核电离辐射或核污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附加条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附加条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附加条款001. 水管爆裂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水管爆裂造成的水淹损失。

002.商业盗窃险条款一、本保险为现行财产保险的附加险,凡投保财产保险的商业(非工厂)单位,可附加本保险。

二、保险责任:保险人对加保本保险的财产,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发生外来人员橇、砸门窗、翻墙掘壁、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造成存放于保险地址屋内(指有屋顶,有墙,有门窗的房屋建筑)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2.被保险人的家属或雇佣人员或同住人或寄宿人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3.保险标的存放处所无人值班,没有安全防盗设施的情况下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4. 在发生火灾、爆炸时保险标的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若遭盗窃,被保险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追查损失财物,同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派员进行现场查勘时应给予便利。

五、本附加条款未规定的其他事宜均以财产保险条款为准。

指导性费率:0.1%—0.3%003. 机器设备损坏综合保险条款一、本条款为现行财产保险的附加险,凡属企业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在投保财产保险的基础上可以附加本保险。

二、保险责任(一)保险机器设备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坏,需要修理或重置,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1.设计,制造或安装过程中不能预见的潜在错误:2.经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的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3.离心力引起的断裂;4.加水、加料系统,测量设施、报警设备的故障或失灵导致锅炉缺水、过烧以及压力容器超温、超压、充装过量;5.电器短路和供电、供水、供气的突然中止;6.暴风雨、严寒;7.自身物理性爆裂;8.其他不可预料的偶发的意外事故。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造成机器设备损坏事故致使操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以规定的给付金额为限)。

太平财险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门诊医疗保险条款

太平财险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门诊医疗保险条款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 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 二 十 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 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 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 附加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申请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时,应按门诊急诊日期顺序提出索赔,并于门诊急诊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补充提供。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的企业或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第六条事故发生时具有以下情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超过规定的保质期限;(二)被保险人提供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三)被保险人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雇佣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172001005)目录第一部分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2)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2)第二条投保范围 (2)第二部分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2)第三条基本保险金额 (2)第四条保险责任 (2)第五条责任免除 (3)第六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和保险期间 (3)第三部分如何交纳保险费 (3)第七条保险费的交纳 (3)第四部分如何申请保险金 (3)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3)第九条申请时效 (3)第十条申请所需的材料 (4)第五部分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4)第十一条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4)第六部分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5)第十二条保险合同的终止 (5)第十三条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定义 (5)第1页,共7页第一部分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您的申请,可附加于我们提供的主合同之上,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中列明后生效。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60天至60周岁1。

第二部分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第三条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2并经医院3确诊初次患上重大疾病(见本附加合同第十三条)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下表中规定的金额:保单年度保险金额(占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不超过1年(以较迟者为准)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超过1年但不超过2年(以较迟者为准)70%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超过2年(以较迟者为准) 100%第四条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附加合同内所定义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一、责任范围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二)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三)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四)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五)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六)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七)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八)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九)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十)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十一)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十二)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十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十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赔偿处理(一)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1.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2.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

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172001005)目录第一部分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2)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2)第二条投保范围 (2)第二部分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2)第三条基本保险金额 (2)第四条保险责任 (2)第五条责任免除 (3)第六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和保险期间 (3)第三部分如何交纳保险费 (3)第七条保险费的交纳 (3)第四部分如何申请保险金 (3)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3)第九条申请时效 (3)第十条申请所需的材料 (4)第五部分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4)第十一条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4)第六部分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5)第十二条保险合同的终止 (5)第十三条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定义 (5)第1页,共7页第一部分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您的申请,可附加于我们提供的主合同之上,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中列明后生效。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60天至60周岁1。

第二部分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第三条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2并经医院3确诊初次患上重大疾病(见本附加合同第十三条)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下表中规定的金额:保单年度保险金额(占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不超过1年(以较迟者为准)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超过1年但不超过2年(以较迟者为准)70%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超过2年(以较迟者为准) 100%第四条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附加合同内所定义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公众附加条款

公众附加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包括扩展类、限制类和规范类三大类别117个附加险条款,其中扩展类附加条款84个,限制类附加条款3个,规范类附加条款30个。

附加险条款目录一、扩展类01.罢工、暴乱、民众骚乱或恶意破坏扩展条款02.社团、运动会所条款03.社交及娱乐活动条款04.社交娱乐活动责任条款05.社交及康乐会所责任条款06.被保险人组织的社团、体育俱乐部的活动和外出责任条款07.游泳池责任条款08.出国公干责任条款09.因公出差责任条款10.出差到海外条款11.世界范围扩展条款12.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第三者责任条款13.出租人责任条款A14.出租人责任条款B15.承租人责任条款A16.承租人责任条款B17.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18.公共卫生缺陷责任条款19.食品、饮料责任条款20.对外饮食服务责任条款21.提供物品及服务条款22.建筑物改变条款23.改建、保养、修补及装修条款24.工人条款25.独立承包人责任条款26.财产所有人责任条款27.施工责任特约条款28.变动条款29.消防损失条款30.灭火及所致水损条款31.火灾和爆炸责任条款32.火灾、爆炸、烟熏及水损条款33.意外渗漏及污染责任条款34.渗漏、污染和沾污绝对除外责任条款35.客人财产责任条款36.停车场责任条款A37.停车场责任条款B38.停车服务责任条款39.锅炉爆炸条款40.契约责任条款41.照顾婴孩和头发修整责任条款42.专业责任条款43.电梯、升降机责任条款44.电梯、机器及大厦自动装置条款45.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置和非道路交通工具46.起重机设备、机器和自动控制装置物条款47.起重机械及不需注册的车辆责任条款48.租用财产条款49.租用财产条款50.场所/经营条款51.营业处所外工作条款52.展览会条款53.展览/业务推广活动条款54.房东补偿条款55.房东家具、固定设备和相关附属设施条款56.被保险人照料、保管或控制下的业主家具、装置及设施条款57.租赁雇员住所条款58.外籍员工个人财物条款59.监管之财产条款A60.监管之财产条款B61.人身侵害责任条款62.递送商品责任条款63.服务人员条款64.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65.特许经营商户责任条款66.经营范围特约条款67.扩展牲畜窜入责任条款68.急救责任扩展条款A69.急救责任扩展条款B70.医疗服务责任条款71.营业场所医疗赔付条款72.叉车事故条款73.车辆装卸责任条款74.租用汽车责任条款75.没有公共场所行驶证的车辆责任条款76.租赁或非自有车辆责任条款77.附加被保险人条款A78.附加被保险人条款B79.信息技术条款80.救火费用条款81.疏散费用特约条款82.医药费条款83.急救费用条款84.恐怖活动条款二、限制类01.电子数据除外条款02.战争和恐怖主义除外责任条款03.石棉除外责任条款04.渗漏、污染和沾污绝对除外责任条款三、规范类01.保单注销条款(120天)02.保单注销条款(90天)03.六十天注销保单条款04.30日通知取消保单条款(客户通知立即取消保单)05.六十天取消保单及不续保条款06.保单不得注销条款07.不使失效条款08.违反条件条款09.错误和遗漏条款10.迟报、误报、漏报条款11.不受控制条款12.分期付款条款13.交叉责任条款A14.交叉责任条款B15.自动承保新增营业场所责任条款16.自动承保新地点条款17.预付赔款条款(50%)18.自动恢复赔偿限额条款19.以索赔提出为基础条款20.指定公估人条款21.指定公估人条款(估损金额人民币以上, 双方约定公估人为)22.特别理算人条款23.放弃代位追偿权条款A24.放弃代位追偿权条款B25.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26.仲裁条款27.法律费用在责任限额内列支条款28.法律成本和费用(另外增加)条款29.补充赔款条款30.世界司法管辖权条款附加险条款一、扩展类附加险条款01.罢工、暴乱、民众骚乱或恶意破坏扩展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罢工、暴乱、民众骚乱或恶意破坏直接引起意外事故从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团体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十五日后(续保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因疾病在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门(急)诊治疗,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一)保险人在扣除本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根据被保险人每次门(急)诊(不包括急诊留院观察期)实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在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内,按本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门(急)诊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

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以及每次门(急)诊给付的最高限额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每日门诊急诊次数以一次为限。

(二)本附加险合同为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或其它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扣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后,对其余额按本条第(一)款约定承担给付责任。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合同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企财险附加法定传染病营业中断损失保险(B)条款

企财险附加法定传染病营业中断损失保险(B)条款

企财险附加法定传染病营业中断损失保险(B)条款总则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财产综合险、财产一切险等企财险(以下统称“主险”)的通用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才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的约定为准;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若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为准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以下简称“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工作的被保险人的雇员被确诊患法定传染病或与患法定传染病者接触,政府主管部门命令该营业场所全部封闭或进行人员隔离;(二)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周边区域有人员被确诊患法定传染病或与患法定传染病者接触,政府主管部门命令被保险人的营业场所全部封闭或进行人员隔离。

毛利润按照下述公式之一计算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毛利润=营业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或毛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营业亏损×约定的维持费用/全部的维持费用约定的维持费用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上述毛利润计算公式所用的会计措辞的含义为被保险人会计账表中的含义。

第四条发生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关账表、账表审计结果或其他证据所付给被保险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审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人违反国家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政府或相关部门的防疫管控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当地政府由于疫情发布全省、市、区或县整体停工通知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营业中断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太平财险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太平财险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 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 十 六 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
总则 第 一 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以附加于本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或团体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下,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 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 加保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龄在6个月(含6个月)至65周岁,身体健康,经保险人同意后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 三 条 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团体投保时,其符合条件的成员必须75%以上 投保,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 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 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 因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变 更 发 生 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太平洋财产保险附加个人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

太平洋财产保险附加个人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个人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各类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以及确诊保险责任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传染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以下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特定传染病确诊保险责任和特定传染病身故保险责任等待期为15天(含)或者根据保险单约定的等待期(被保险人连续投保不受此限)一、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并自本附加险合同被指定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特定一种或多种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包括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并住院治疗,保险人按每次住院发生的合理住院天数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住院免赔天数后,乘以保险单载明的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日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日数-免赔天数)×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日额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日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我们一次或累计给付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金日数达到90天时或者保单约定的天数(最长不超过180天),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本合同约定的特定传染病进行住院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上述所列的保险责任至住院结束,但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最长可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30日止。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财产综合保险条款.pdf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财产综合保险条款.pdf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财产综合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所指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在保险居所内长期居住的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及18周岁以下子女。

第三条 本保险包括物质损失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以及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保险。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部分保险标的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一)房屋;(二)房屋装修;(三)其它建筑(包括车库、天台等);(四)衣物、被褥、家具、家用电器、电脑、文体用品等家居用品。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银行卡、邮票、古玩、文件、书籍、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动物、鸟、鱼、花草、树木、烟酒食品以及其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在保险居所内的残疾人用具不在此限);(三)寄宿者或同居者的财产;(四)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五)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六)其它不属于第四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风暴、暴雨、洪水、冰雹、雪灾、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火山爆发;(三)车辆撞击、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四)民众骚乱、暴动、他人恶意破坏,但如果保险居所超过连续90天无人居住,本公司对由于他人恶意破坏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以及由施救导致的其它财产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风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一) 房屋及其它建筑物倒塌、裂缝,但由于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所列原因直接造成的不在此限;(二) 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超负荷、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三) 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烟熏、污染、锈损、腐蚀、变质、霉烂、受潮、虫咬、鼠咬、自然磨损;(四) 堆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五) 管道破裂,空调漏水;(六)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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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法定传染疾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应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在车站等候指定车次或乘坐指定车次过程中,感染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法定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鼠疫、霍乱、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麻疹、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斑疹伤寒、疟疾、登革热、布鲁氏菌病、黑热病,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入院接受治疗,本公司在扣除100元后,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的80%给付“法定传染病保险金”,但累计不超过本附加合同中保险单约定的法定传染病保险金额。

若该医疗费用可从其他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途径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减去上述取得的补偿的剩余部分。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即使感染了本保险所述的法定传染病而入院接受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投保前已患有该疾病、包括其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疗及康复;
(三)、非在车站等候指定车次或乘坐指定车次过程中受到感染;
(四)、被保险人感染本条款第三条所列范围以外的法定传染病;
(五)、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含公费和劳保),不予结算的医疗费用或正在执行的自费项目和药品部分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支出的膳食费、护理费、营养费、陪住费、取暖费等费用,及与本保险所承保法定传染病无关的其它医疗费用;
(七)、被保险人矫形、整容、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一般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治疗等行为;
(八)、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九)、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三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

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七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定传染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处方、病历及医疗费原始收据;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一条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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