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询问笔录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梅秀明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梅秀明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40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诸佳英杨曦【审理法官】薛崴诸佳英杨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梅秀明;方黎明;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梅秀明方黎明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梅秀明方黎明【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红苹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顾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红苹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顾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红苹顾源杨扣成【代理律所】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梅秀明;方黎明;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单承保表中“保单责任”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骑手在外卖配送过程中或为点我达平台进行驻店等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依法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赔偿责任,以及因骑手责任造成事故对方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博尔捷公司在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现博尔捷公司雇员方黎明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符合保单责任范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单承保表中“保单责任”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骑手在外卖配送过程中或为点我达平台进行驻店等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依法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赔偿责任,以及因骑手责任造成事故对方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博尔捷公司在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现博尔捷公司雇员方黎明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符合保单责任范围。
张天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朱丹丹、张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天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朱丹丹、张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19)粤06民终7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珊陈文陈云【审理法官】周珊陈文陈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天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朱丹丹;张天强【当事人】张天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朱丹丹张天强【当事人-个人】张天威朱丹丹张天强【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国森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国森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国森支太红【代理律所】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天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被告】朱丹丹;张天强【本院观点】太平保险玉林公司主张其免责,应举证证实其已对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免责事由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鉴定意见质证新证据关联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张天威的申请,本院摇珠确定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张天威”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张天威”签名与本院调取的张天威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鉴定费用7070元,由张天威预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朱丹丹与张天强的责任划分。
车险笔录(通用)
17、请问:你有什么要补充说明的吗?
回答:
郑重声明:被询问人回答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一切后果将自行承担!
被询问人:询问人:
电话:电话:
时间:年月日时间:年月日
10、请问:请问你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有多快?车停下时与事故地点有多远距离?周围有些什么情况?回答:
11、请问:在发生事故时你有何感觉?你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什么?
回答:
12、请问:发生事故后,你用什么号码向谁打过电话?所打电话的号码是多少?
回答:
13、请问:事故发生后你有没有采取施救措施?是如何施救的?
回答:
14、请问:事故发生后,你驾驶的是自己熄灭发动机还是你关的?自己熄灭后有没有再起动过,当时发现车辆有哪些部位是本次事造成损坏的?
回答:
15、请问:事故发生后有没有造成,除你驾驶车辆外的其他方受损?分别是哪些?如果有,其他受损方的人员与你当时是如何商议的处理的?(其他受损方联系方式)
回答:
16、请问:请问你所回答及补充说明的是否是真实的事故经过事实?请确上面的所有问题与你所有回答的是否一致?如果是一致,你同意签字或按手印确认吗?
回答:
4、请问:在开动车前有没有发现本车匙的?
回答:
5、请问:车主或被保险人是否知道并同意你这次开本车去办什么事?有没有要求在什么地方、时间交车给谁?回答:
6、请问:请问你在这次驾驶车时,准备从哪里到哪里?去办什么事?能否有谁作证?电话多少?发生事故前行驶过哪些路线?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车险询问笔录
被询
问人:
工作
单位:性别:年龄:
询问
时间:年月日职业:
询问
地点:
1、请问:你是吗?现在能提供证明你的身份的证件吗?(身份证、驾驶证等)回答:
王小平与李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平与李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6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平;李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小平李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小平李杰【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雪松陈金【代理律所】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小平【被告】李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王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的认定,李杰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而是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其行为符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
李康民在太平财险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表明太平财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李杰抗辩签名并非李康民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王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王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52:45王小平与李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4民终6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7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涛雷剑飞邓亮【审理法官】柴涛雷剑飞邓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李某;杨某【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李某杨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杨某【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李某伤残赔偿标准的问题,李某一审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及邻居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施救费为事故发生后李某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对此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李某伤残赔偿标准的问题,李某一审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及邻居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认可李某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立宁毕威魏文【审理法官】张立宁毕威魏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唐某;贾某【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唐某贾某【当事人-个人】唐某贾某【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唐某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3月14日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即墨市鳌山卫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掌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
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当天答辩人又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并行石膏固定治疗。
为进一步检查治疗,于2018年3月18日到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2日出院。
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接警证明,所有的时间记载和伤情均一致,并无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的时间混乱矛盾以及伤情与事故无关的情形。
被答辩人是虚构事实,据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是乱用上诉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唐某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717.81元(门诊1783.02元;住院119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病号服35元,复印费15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7547.81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李某2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李某2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晋02民终18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雷剑飞齐立波邓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李某2;刘某【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李某2刘某【当事人-个人】李某2刘某【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35:3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的中型货车,沿广灵县广泰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灵县广泰西街电业局门口时,与同向原告李某2骑电动自行车刮蹭,造成李某2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2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伤势被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定期复诊,花费医疗费21808.8元。
另外支出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40元。
刘某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依法委托鉴定,被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该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的B6153E的中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某;孙某;刘某【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某孙某刘某【当事人-个人】胡某孙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斌韩鲜叶【代理律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5:0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终51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0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祝媛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媛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媛【代理律所】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
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
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之伤构成六级伤残。
2.误工期限为210-270日。
3.护理期限为120-150日。
"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卫东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卫东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妍李杨韦苇【审理法官】顾妍李杨韦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卫东;胡彬;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卫东胡彬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卫东胡彬【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周爽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周爽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法奎周爽【代理律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卫东;胡彬;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王卫东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王卫东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王卫东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王卫东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况且,王卫东已陈述其尚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太平保险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诉讼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
一审确定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孙文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孙文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湘05民终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松申杰李鹏【审理法官】罗松申杰李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孙文汉;廖祁;廖艳芬【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孙文汉廖祁廖艳芬【当事人-个人】孙文汉廖祁廖艳芬【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海云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海云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海云刘华【代理律所】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孙文汉;廖祁;廖艳芬【本院观点】太平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定,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太平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孙文汉的经济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对孙文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确定与计算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判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后,廖祁下车查看了孙文汉的伤情后主观地认为孙文汉是在碰瓷或者伤者无大碍,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驾车离开了现场,其行为主观上虽然有可能没有逃逸的故意,但客观上符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孙文汉受伤后,廖祁垫付医疗费100000元;2、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孙文汉受伤前在邵东县××街道××路××号邵东县大禾塘电泵配件店为其子孙某某经商帮忙务工一年以上。
陈家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家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7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宾【审理法官】张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家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林总明【当事人】陈家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林总明【当事人-个人】陈家辉林总明【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家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林总明【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第三人本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陈家辉,入院日期:2017年8月16日,出院日期:2017年9月2日,住院天数:17天。
最后诊断:1.右外踝撕裂性骨折,2.左侧第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
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持续支具固定右踝关节1个月,固定过程中可能出现骨折再发移位,则需手术治疗;2.定期返院复查(1、2、3、4周)(门诊楼3楼骨科门诊);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抬高患肢等以利于消肿;固定过程中如出现不适,立即返院就诊;5.住院陪护1人。
陈家辉提交了涉案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若干,其中包括有: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7年8月6日金额807.32元和1212元、2017年9月4日金额8825.88元、2018年2月1日金额272.49元、2019年9月10日金额517.24元、2020年6月7日金额380.16元、2020年6月12日金额390.16元;广东工伤康复医院2018年1月3日金额259.37元,广州市从化区中医院2017年9月26日金额为1654元、2017年11月15日金额为1654元、2018年11月16日金额277.33元、2018年1月29日金额为101.30元及201.50元、2019年3月20日金额为253.42元、2019年4月18日金额367.94元、2019年5月28日金额250.64元及88.20元、2019年6月28日金额331.06元、2019年7月31日金额327.75元、2019年8月20日金额132.12元及350.68元、2019年9月9日金额138.80元、2019年9月19日金额176.16元、43.18元及97.37元、2019年10月30日金额352.04元、2019年11月27日金额368.16元、2019年12月27日金额379.28元、2020年1月21日金额244.19元、2020年2月27日金额277.51元。
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3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春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高俊;韩兰英;李涛【当事人】孙春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高俊韩兰英李涛【当事人-个人】孙春丽高俊韩兰英李涛【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中华【代理律所】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春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高俊;韩兰英;李涛【本院观点】孙春丽提交的两份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孙春丽中止妊娠的医疗费1568.01元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共同诉讼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孙某某中止妊娠的医疗费1568.01元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2019年5月11日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2019年5月23日孙某某检查B超结果为XXX,胚胎存活,但孙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医生建议中止妊娠,且也未提供其中止妊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而孙某某请求中止妊娠的医疗费以及因中止妊娠而请求精神赔偿均不予支持。
孙某某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根据孙某某提供的由沈丘职工医院出具病历中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中并未写明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且该份出院记录日期为2019年6月9日且住院医师于留堂及主治医师王常贵均手写签名。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8【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46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谭敦珍;陈海波;苏亮【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谭敦珍陈海波苏亮【当事人-个人】谭敦珍陈海波苏亮【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闫珍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何烈洲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葛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珍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何烈洲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葛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珍何烈洲葛瑶【代理律所】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谭敦珍;陈海波;苏亮【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事故成因及责任的分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是否合理。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2020]第04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0年3月31日05:18,陈海波驾驶牌照为湘AJ××××的小型客车沿玉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嘉湖路,恰遇谭敦珍沿咸嘉湖路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因陈海波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对前言交通动态注意不够,且未有效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加之谭敦珍横路时也未确保安全,致使谭敦珍在过程中摔倒在地,造成谭敦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书证鉴定意见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2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健文童庆勇谢剑【审理法官】罗健文童庆勇谢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夏平;王文刚【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夏平王文刚【当事人-个人】夏平王文刚【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佘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佘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佘良【代理律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夏平;王文刚【本院观点】夏平述称内容因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其上诉请求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承担王文刚全部医疗费用137586.02元,本院不予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反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夏平述称内容因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其上诉请求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承担王文刚全部医疗费用137586.02元,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
经本院审查,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与王文刚均对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四川友谊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不持异议。
从该费用清单看,虽然存在2018年6月中旬开始对王文刚的用药以口服为主,但自2018年10月仍存在继续理疗的状况,结合医嘱出院仍需休息两个月以及王文刚受伤部位为腰、耻骨等和其左侧肱骨等多处骨折,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文刚存在不合理住院的情况。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19)赣04民终29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丽丽毛江东张涛【审理法官】黄丽丽毛江东张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维海;段淇【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维海段淇【当事人-个人】万维海段淇【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凤舟毅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凤舟毅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凤舟毅【代理律所】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万维海;段淇【本院观点】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问题,案涉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为“伤后护理150天,伤后营养150天"。
【权责关键词】侵权特别授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问题,案涉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为“伤后护理150天,伤后营养150天"。
“伤后150天"即意味着自受伤之日起算15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期间85天加上鉴定确定的150天共计233天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万维海的营养费应为3300元(22元/天某150天),一审多判决1870元;护理费应为18225.1元[136元/天某85天+(150-85)天某102.54元/天],一审多判决8715.9元。
此两项一审合计多判决10585.9元,应予扣减,即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应赔偿万维海104481元-10585.9元=93895.1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阎鹏井慧于永刚【审理法官】阎鹏井慧于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某2;于爱美;赵某1;张顺【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某2于爱美赵某1张顺【当事人-个人】赵某2于爱美赵某1张顺【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广庆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广庆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广庆【代理律所】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于爱美;张顺【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二、伤者是否存在非事故用药的情形,应否根据实际伤情予以扣减;三、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一审经委托鉴定涉案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签字及书写字迹并非投保人李腾腾所写,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不发生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支出情况,被上诉人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该治疗费用支出与伤者伤情存在密切关联性及必要性,上诉人主张伤者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存在非事故用药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物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吴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吴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2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莉【审理法官】马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吴战涛;王秀知;王哲【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吴战涛王秀知王哲【当事人-个人】吴战涛王秀知王哲【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文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文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文娟景俊娜【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吴战涛;王秀知;王哲【本院观点】关于吴战涛、王秀知的误工期限问题,一审中吴战涛、王秀知已提交了各自的病历和出院证,记载有“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休息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一审法院遵医嘱酌定吴战涛、王秀知出院后的误工期为60天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吴战涛、王秀知的误工期限问题,一审中吴战涛、王秀知已提交了各自的病历和出院证,记载有“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休息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一审法院遵医嘱酌定吴战涛、王秀知出院后的误工期为60天并无不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杨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杨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3【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2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杨某2;赵某;杨某3;杨某1;王某【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杨某2赵某杨某3杨某1王某【当事人-个人】杨某2赵某杨某3杨某1王某【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本院观点】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受害人杨某2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受害人杨某2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2020年3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对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意见的标准。
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尚未审理完结,根据该意见精神,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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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询问地点:﹍﹍﹍﹍﹍﹍﹍﹍﹍﹍﹍﹍﹍﹍﹍﹍﹍﹍﹍﹍﹍﹍﹍﹍﹍﹍﹍﹍﹍﹍﹍﹍
询问人:﹍﹍﹍﹍﹍﹍﹍工作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
记录人:﹍﹍﹍﹍﹍﹍﹍工作单位:﹍﹍﹍﹍﹍﹍﹍﹍﹍﹍﹍﹍﹍﹍﹍﹍﹍﹍
被询问人:﹍﹍﹍﹍﹍﹍﹍性别﹍﹍年龄﹍﹍﹍﹍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兹将询问内容记录如下: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我们就本案件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询问,希望您能理解并配合,如实回答问题。
若存在任何虚假的证词,都有可能导致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行使拒赔权或诉讼权。
问:
答:
被询问人意见:被询问人签字:日期:
报案号:询问人签字: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