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沪价费〔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2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文件要求,以及本市的管理规定,现就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等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
根据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现行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实行统一项目名称、统一项目内涵、统一编码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今后各医疗机构新增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均按照《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沪价费〔2008〕0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适当调整部分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
根据规范后的项目,适当调整部分大型复杂手术价格标准,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价格差距,保持总体医疗服务价格水平基本稳定。
附件1所列的手术治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编码前四位为3302-3316),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在所列价格标准基础上最多上浮15%计收,其中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15%的加收政策延缓至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其他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均为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高价格标准。
鼓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逐步降低服务价格。
三、规范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
列入附件2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可以另行计收;列入医疗服务项目“除外内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仅在进行该项目临床诊疗时,另行计收;其他医疗器械均不得另行计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医保支付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医保支付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人社医〔2015〕71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公益捐赠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医保支付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有关定点医疗机构:为了进一步完善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医保管理政策,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保支付办法(一)参保人员造血干细胞移植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不再试行按病种付费。
(二)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医疗费用仍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应在移植治疗医院进行定点治疗。
在非移植治疗医院发生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住院和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所发生的个人现金自负的医疗费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沪医保〔2004〕126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范围。
(四)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应符合适应症范围(附件1)。
(五)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所发生的供体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医保服务规范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医保诊疗项目管理,做到合理医疗,减少浪费,特制定《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医保服务规范》(附件2)。
各有关医疗机构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坚持因病施治,加强医保服务质量与费用管理,认真执行有关诊疗项目医保服务规范,为参保人员提供良好的基本医疗服务。
三、有关事项(一)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和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分别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项目库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项目库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11.19•【字号】沪人社医发[2010]60号•【施行日期】2010.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项目库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0]60号)各定点医疗机构:为完善医保结算管理,保证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公平、及时利用安全、有效、适宜的医疗服务,根据《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保费用结算系统四期接口规范及结算项目库实施工作的通知》(沪医保〔2004〕1号),本市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涉及的服务设施收费项目、诊断治疗收费项目和可单独收费的仪器设备、医疗器材实行编码管理,分别纳入基本服务设施库、基本诊疗项目库和一次性材料库。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医保结算(包括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医保支付或由参保人员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诊断治疗项目、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应获得医保结算编码。
二、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基本服务设施库、基本诊疗项目库和一次性材料库内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详见《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项目库动态维护细则》(附件1)。
已获得医保结算编码的医疗服务设施、诊断治疗项目、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因职能部门变更相关信息,与本市医保部门公布信息不一致的,使用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申请信息变更。
未获得医保结算编码的医疗服务设施、诊断治疗项目、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定点医疗机构可向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后给予编码。
具体办法详见《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审批办法》(沪人社医发〔2010〕53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
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0.09.02
•【字号】沪人社法发[2010]45号
•【施行日期】2010.09.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沪人社法发[2010]4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二○○九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75件(见附件一),失效的79件(见附件二)。
现将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九月二日附件一:
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附件二:。
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沪府发〔2016〕110号)的要求,为加强对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的管理,现将《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2016年12月31日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定义)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质,能开展长期护理服务,经评估后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养老服务机构(含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的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长护险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的定点规划、协议规则、工作程序以及长护险相关管理工作。
市医保中心负责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协议化管理,并履行相应的经办管理职责。
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委托,负责对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执行长护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及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医保办)”)负责辖区内定点护理服务机构长护险相关管理工作。
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医保中心”)负责辖区内长护险具体经办工作。
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定点原则)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涵盖机构、社区、居家服务,倡导优先利用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推进护理服务向社区和居家延伸;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公平参与竞争;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长护险服务,促进护理服务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合理控制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为长护险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1•【字号】沪人社规〔2018〕36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护理,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社区居家和养老机构护理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沪人社规〔2018〕36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的要求,本市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工作。
为保证社区居家照护和养老机构照护等护理服务的顺利实施,规范相关服务流程,现将《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社区居家和养老机构护理服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社区居家和养老机构护理服务规程(试行)一、适用范围和服务对象根据《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为规范本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在提供社区居家照护和养老机构照护过程中须遵循的程序和步骤,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的服务对象,是指60周岁及以上,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达到二至六级,享受社区居家照护或养老机构照护的本市长护险参保人员。
二、护理服务时间和频次按照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等级(以下简称“评估等级”)确定每周上门服务的最低服务频次,原则上,评估等级为二级或三级且每周服务时间达到3小时的,每周服务频次应不低于3次;评估等级为四级且每周服务时间达到5小时的,每周服务频次应不低于5次;评估等级为五级或六级且每周服务时间达到7小时的,每周服务频次应不低于7次。
社区居家照护每次服务时间一般不少于30分钟。
养老机构照护提供持续性的护理服务,按入住天数计算服务时间。
三、护理服务流程对于申请社区居家照护的服务对象,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医保中心”)将其信息通过长期护理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通知提供社区居家照护的相关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3]46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3】46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为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和促进本市工伤康复工作的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2013修订版)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2013修订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本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且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在停工留薪期内经确认需要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的方式,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工伤康复人员进行住院工伤康复应当选择本市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符合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保证参保人员医保用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人社医监[2011]37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1.04.26
【实施日期】2011.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保证参保人
员医保用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人社医监[2011]372号)
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近期,一些医疗机构限制慢性病人用药、不配备病人治疗必需药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参保人员反映强烈。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要求,保证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切实缓解群众看病就医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临床用药合理性的监督检查,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处方用药的有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把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各
项措施落到实处。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办公室、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办公室、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8.12.19•【字号】沪医保办[2008]25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办公室、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医保办〔2008〕25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8〕61号),为确保该计划的顺利实施,现将《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8〕61号),为切实做好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以下简称“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实施工作,制订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㈠原本市户籍并由本市动员分配支援外省市建设,在外省市办理退休(职)手续,享受外省市社会保险待遇,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入本市常住户口的支内、支疆、上山下乡知青、异地安置离退休干部等人员。
㈡上述人员的外省市户籍配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省市办理退休(职)手续,享受外省市社会保险待遇,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入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二、参加登记及个人缴费㈠符合参加医疗互助帮困计划条件的对象(以下简称“医疗互助对象”)按照自愿原则,在登记缴费期内(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20日),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医疗保障事务服务点(以下简称“医保服务点”)申请参加医疗互助帮困计划。
㈡办理申请手续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上海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参加人员申请表》(见附件1),并出示户口簿、本人身份证、退(离)休证、养老金领取证明等有关材料。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9.02.11•【字号】沪府办〔2009〕15号•【施行日期】2009.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2009〕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17号)的规定,设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市政府组成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挂上海市外国专家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牌子。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划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将中国公民出境就业管理、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有关职责划给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三)将技工学校的有关管理职责划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四)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促进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加强促进就业职责,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社会就业更加充分;加强协调农民工工作职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五)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六)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上海德济医院等5家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上海德济医院等5家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
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4.01.25
•【字号】沪人社医监[2014]24号
•【施行日期】2014.01.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上海德济医院等5家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的通知
(沪人社医监〔2014〕24号)
各相关区县医保办、各相关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方便本市参保人员的就近医疗,满足其基本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13〕55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2月15日起,上海德济医院等5家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具体如下:
一、上海德济医院(普陀区古浪路378-388号)、上海新视界中兴眼科医院(闸北区中兴路1618号)纳入医保定点,医保收费标准参照二级医疗机构执行。
二、上海宝罗护理院(宝山区罗店镇张桥路12号)、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徐汇区龙漕路200弄乙字1号)、上海宝中堂中医门诊部(浦东新区崂山路531号1-2楼)纳入医保定点,医保收费标准参照一级医疗机构执行,其中上海宝罗护理院的普通门诊诊察费减免办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希望上述医疗机构认真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市卫生计生委、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以比较低廉的价格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保证医保基金的合理使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2014年1月25日。
上海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9.20•【字号】•【施行日期】2010.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有关单位:根据原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5号)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委办发〔2009〕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年九月二十日附件: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为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原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5号)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委办发〔2009〕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卫生事业单位,应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二)卫生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应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等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改善本市医疗服务、切实缓解群众看病就医突出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1.04.11【实施日期】2011.04.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改善本市医疗服务、切实缓解群众看病就医突出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食药监分局,各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院: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要求,有效缓解当前群众看病就医突出问题,现将《关于进一步改善本市医疗服务、切实缓解群众看病就医突出问题的若干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医疗机构的办医主体和上级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医疗机构,切实落实各项改善医疗服务的措施。
各相关部门应根据意见要求,做好相应的监督实施工作。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关于进一步改善本市医疗服务、切实缓解群众看病就医突出问题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切实缓解群众看病就医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现对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提出以下意见:一、进一步加强医院门诊力量配置。
本市三、二级医院凡副高以上专家每周专家门诊应不少于两个半天,普通门诊应有副高以上专家把关。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调整《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09)27号市医保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为了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负担,提高医疗保障公平性,我局在听取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意见的基础上,并经市政府同意,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沪医保〔2004〕126号)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适当调整,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一、医保综合减负适用对象,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计算标准一定比例的部分(以下简称“减负门槛”),按以下办法调整:(一)因患大病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因无法就业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二)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标准”)80%及以下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三)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80%至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四)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1.5倍以下的,“减负门槛”从40%调整为30%;(五)在职职工年收入在社平工资1.5倍以上、3倍以下的,“减负门槛”从50%调整为40%;(六)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最低工资标准80%及以下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七)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最低工资标准80%至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八)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减负门槛”从40%调整为30%。
二、医保综合减负适用对象的“减负门槛”调整后,年收入计算标准维持不变;超过“减负门槛”部分的自负医疗费减负比例维持不变,仍为90%(具体见附表)。
三、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附表:医保综合减负办法调整前后对比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二○○九年七月二十日附表:医保综合减负办法调整前后对比表职退状态现行政策调整方案年收入标准减负门槛减负比例年收入标准减负门槛减负比例在职最低生活标准(限患大病或大部分丧劳协保人员,按最低生活标准计算)30%90%不变25%90%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30%25%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至最低工资标准(按实际收入计算)30%25%最低工资标准至社平工资1.5倍(按实际收入计算)40%30%社平工资1.5倍至3倍(按实际收入计算)50%40%退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30%90%不变25%90%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至最低工资标准(按实际收入计算)30%25%年养老金大于最低工资标准(按实际收入计算)40%3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人社法发〔2015〕36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人社法发〔2015〕36号各相关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控股(集团)公司: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要求,我局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评估,经评估,决定废止5件,失效21件(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1.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13日附件1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序号标题文号替代文件替代文号1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推进民办(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试行意见沪医保(2005)50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13〕55号2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和就诊次数异常的审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2)78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诊和医疗费用异常的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15〕25号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实施技师任职资格社会化鉴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1999)38号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的通知沪人社职〔2014〕726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公共实训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7)20号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整合公共资源加强公共实训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沪人社职〔2012〕284号5上海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出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条例(试行)》的通知沪职改办(2000)46号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出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的通知沪新出联(2015)5号附件2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序号标题文号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2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人均月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595号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本市企业薪酬调查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532号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2013年本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3〕41号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3〕16号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事宜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151号6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审计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118号7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1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人均月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综〔2012〕648号8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2)15号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劳保综发(2007)24号1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意见沪劳保仲(1998)5号1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3〕14号1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3〕15号1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沪人社基发〔2014〕1号1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3届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3〕39号1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3〕25号16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3〕17号17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4年“元旦、春节”期间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沪人社就〔2013〕694号18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4〕94号19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1)147号20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信息技术管理职业资格认证试行办法》的通知沪人(2002)145号21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及住房补偿费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8)141号——结束——。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事项
关于医疗服务项目(临床诊疗类)规范和调整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0)49号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定点医疗机构:近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002号)。
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1〕170号),经过调研和反复听取专家意见,现将调整后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可单独收费的手术仪器设备、医疗器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诊疗项目(一)不予支付项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对非临床诊疗必需的项目不予支付;对本市目前基本不开展且内涵不清及临床有效性尚需进一步验证等项目暂不予支付。
具体项目见附件1。
(二)限指征支付项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对部分临床诊疗必需、疗效确定,但需合理控制的项目,限指征支付。
参保人员在限定指征内使用该类项目发生的费用可以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具体项目及限定内容见附件2。
二、关于可单独收费的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械(一)《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002号)中规定的可另收费的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办法详见附件3、4。
(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已发文明确支付办法的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械继续按已公布文件执行。
三、其它(一)本通知中未提及的其它临床诊疗类项目继续按照《关于公布〈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的通知》(沪医保〔2002〕31号)等文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因病施治,合理治疗,规范收费。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反馈,以便不断完善。
本通知从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医疗保健【发文字号】沪人社医监发[2016]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7.04【实施日期】2016.07.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16〕32号)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为了保障本市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7月4日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沪府发〔2015〕57号)等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规划、评估规则和工作程序以及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医务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医务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施行日期】2012.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医务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教育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有关单位:现将市卫生局、市教委、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进医务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关于推进医务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组部等十八部委《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1〕25 号)和《关于推进本市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沪委办发〔2011〕18号)精神,建设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医务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发展,现就推进本市医务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推进医务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医务社会工作者(以下简称“医务社工”)是在医疗卫生服务和管理领域,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知识和技能,提供医疗卫生领域的公共服务、协调各方关系、解决医疗卫生方面社会问题的专业技术人才。
推进医务社工人才队伍建设,发展医务社会工作是适应医学模式转变的需要。
医务社会工作关注患者的社会属性,强化人文关怀,有利于弥补生物医学模式的缺陷,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实现医疗服务的“全人”服务目标;有利于优化执业环境,预防、疏导和化解医疗纠纷,缓解医务人员压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有利于统筹社会资源,降低医疗机构非正常开支,提高医疗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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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公布《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康复项目医保支付规范》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人社医[2017]53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发布日期】2017.12.26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公布《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康复项目
医保支付规范》的通知
(沪人社医〔2017〕536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办)、卫生计生委、民政局、残联,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合理有效使用医保基金,根据国家人社部《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23号)文件精神,经征求有关部门和专
家意见后,制订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康复项目医保支付规范》(见附件)。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办)要加强对医疗康复项目的监管和费用审核管理,医保基金支付费用的医疗康复项目均应在具备相应资质的定点康复医疗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康复科室、由取得康复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医师或康复医学治疗技术人员提供,并严格按照项目内涵、限定支付范围进行费用审核和支付,防止基金浪费和服务过度利用。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办)和卫生计生委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健全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参保人员权益。
各区卫生计生委要进一步加大医疗康复服务质量监管力度,规范医疗康复服务行为。
各区民政局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按照规定进行医疗救助,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各区残联要充分发挥保障残疾人权益的作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医疗康复保障政策,了解、反映残疾人的医疗康复需求,加强并积极争取社会力量对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进一步规范医疗康复项目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治疗,规范收费。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12月26日附件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康复项目医保支付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