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8年3月14日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执行市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为了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对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在审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时,必须严格控制。
确需占用临时用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经审查批准并按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后,方可占用和建设。
对已批准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要严格管理。
二、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按规定在各自的审批权限内审查批准临时用地时,需在临时用地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或延长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或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使用期间和延长使用期间按以下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
1.临时用地按用地面积收费。
收费标准: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
2.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原使用期和延长使用期累计不超过两年的,按以上规定标准收费;超过两年的,超期使用期间按以上规定标准的五倍收费。
3.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仍在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报原审批的规划管理机关复核同意继续使用的,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算,使用期在两年内按规定标准收取临时用地费;使用期超过两年的,超期使用期间按规定标准的五倍收费。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办复核手续的,按违章占地处理。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87]城规发字第226号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1987年9月10日(87)城规发字第226号)第一条为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定建设地址;二、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四、审定设计方案;五、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除市政厂、站和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其它工程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程序视建设工程繁简、难易等具体情况,可简化或合并执行。
第三条确定建设地址,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地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建设地址。
重要或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地址申请书,应附有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选址研究报告或建设工程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建设地址建议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
三、不需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建设地址后,向建设单位发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
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四条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建设用地的文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分别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7.24•【字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
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领导。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工作的有关意见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工作的有关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31•【字号】市规划国土发〔2017〕376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工作的有关意见市规划国土发〔2017〕376号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我市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加强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工作,落实我市2017-2021年集体土地供应任务,拓宽租赁住房建设渠道,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体系,努力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经市政府批准,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两次视察北京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落实“四个中心”的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要求,推进我市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集约节约利用集体土地资源,加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加强本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调控工作,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体系,努力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
(二)基本原则。
1.符合规划,用途管制。
集体租赁住房用地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纲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且权属清晰。
土地用途管制,不得违规占用农用地。
2.市场对接,规范有序。
坚持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租户选择、租金水平、户型设计对接市场需求,并按照有关租赁管理政策进行管理和规范。
3.注重监管,只租不售。
集体租赁住房建设,应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不得违法出租和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建成后只进行出租使用,不得出售或以租代售。
4.自主运作,维护农民权益。
尊重农民集体意愿,切实履行民主程序,统筹考虑农民集体经济实力,合理确定项目运作模式,维护农民权益,使农民和农村集体通过出租房屋获得长期稳定收益,分享城乡统筹发展成果。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城市规划保证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希望大家喜欢!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
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
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
第六条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设用地。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13•【字号】市规划国土法〔2017〕1号•【施行日期】2017.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的通知市规划国土法〔2017〕1号各有关单位:《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2017年10月13日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为加强本市代征道路用地管理,推进规划城市道路实施,改善本市交通拥堵状况,有效治理“大城市病”,根据《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明确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实施的责任主体市规划国土委负责划定各类建设项目的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在土地一级开发阶段(即土地储备前期整理阶段)规划实施单元的道路交通规划实施方案,负责会同相关区政府、市交通委对各类建设项目(含独立选址项目、自有用地内建设项目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的代征城市道路用地拆迁腾退完成情况与建设项目一并进行验收,负责在二级地块供应前依法核发项目周边道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依申请对已完成移交的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办理临时道路用地划拨手续。
市规划国土委、市交通委、市城市管理委等部门应会同各区政府建立全市城市道路空间基础设施管理统一平台,统筹并负责道路空间范围内水、电、气、热等市政管线及道路交通工程、路灯、绿化等各种公共基础设施的合理配置,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建设的计划,全程参与代征城市道路用地的验收,负责道路建设、综合养护和运营管理等工作,负责配合市住建委监督道路建设企业严格按标准、规范建设城市道路。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城市规划管理局主要经营首都城市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从事北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城市规划管理局的有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北京城市规划管理局办公室地址位于中国的首都,政治、文化中心北京,北京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邮编:100045)(行政区号:110102),于1953-11-11 在北京挂牌成立,,我单位迄今已经为客户提供了64年优质的服务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勘察测量和城市规划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组织制订我市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勘察测量和城市规划设计等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并组织检查实施。
(二)组织编制广州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市属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区域)内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区的城市设计;负责组织编制或牵头协调城市各专项规划、参与研究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制订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协调城乡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的衔接。
(三)负责审查上报市政府的市属各区分区规划、县级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根据法律规定审批部分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广州市户外广告的规划,审核大型的和设置在重要地区、路段的户外广告;负责城市景观环境的规划管理(包括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城市灯光规划等)。
(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行业管理和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
(五)参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六)负责市属各区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受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的申请,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延期使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内容的有关手续,参与招标拍卖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制订。
(七)审批规划设计方案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报建,审定建筑设计方案及建筑设计施工图,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培训市、区、县级市规划管理人员和建筑报建特许人;负责建筑报建特许人日常的业务管理。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12.12•【字号】市国土房管出字[2002]1100号•【施行日期】2002.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国土房管出字[2002]1100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直属机构,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土地一级开发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满足本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用地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区(县)政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委托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分中心,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年度土地一级开发计划,对确定的存量国有土地、拟征用和农转用土地,统一组织进行征地、农转用、拆迁和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市土地一级开发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分中心按有关职责分工,做好土地一级开发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分中心组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土地一级开发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除外。
参加投标的土地一级开发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中标的土地一级开发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其承担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
第二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确定和实施第六条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土地一级开发年度计划,经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1.07.16•【字号】京商发[规][2001]41号•【施行日期】2001.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的通知(京商发(规)(2001)41号2001年7月16日)各区、县商委(宣武区经贸委)、商业网点管理处、规划局、房地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市住宅建设的发展,通过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市政府的规定,全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建设有了较大发展,初步形成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供应和服务网络体系,方便了居民生活,繁荣了市场,改变了城市面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但近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对配套网点的建设和使用存在不同认识,造成管理中出现一些问题,特别是一些新建小区仍然存在网点不足,生活不便的问题,不仅影响了居民生活,而且制约城市商业服务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
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加强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以下简称配套商店)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继续加强配套商店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配套商店是为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和日常生活消费而建设的商业网点,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关系到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和市场繁荣、稳定。
长期以来,配套商店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始终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也一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居民关注的热点。
特别是当前,全市正在大力推进社区建设事业,作为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和日常生活消费而建设的商业网点,是发展社区便民商业服务的重要载体,必须合理规划,完善功能,强化管理,为居民提供方便、多样、快捷的服务,实现居民生活服务不出社区。
京建法〔2009〕130号决定保留的文件
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文件标题
1
(81)市房统管字第528号
1981-8-31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关于统建住宅由用房单位直接验收、管理的通知
2
[1988]京政管字54号文
1988-8-1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发《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
50
京房地修字 [1998]第799号
1998-8-18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关于在全市范围内试行《房屋及其设备小修服务标准》的通知
51
京建造[1998] 329号
1998-10-9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取消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52
京房地修字[1998]1047号
关于城镇居民住宅配电设施改造工程向承租人收取工料费的补充通知
64
京房地拆字[1999]第1225号
1999-12-7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65
京建材 [1999]488号
1999-12-8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62
(99)京房改办字第148号
1999-11-11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中央在京党政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统建房房改售房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63
京房地修字[1999]1215号
1999-11-25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供电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安居住宅权属登记、买卖交易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安居住宅权属登记、买卖交易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7.10.03•【字号】京房地房字[1997]第754号•【施行日期】1997.10.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安居住宅权属登记买卖交易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房字[1997]第754号)各区、县房地局:为加快解决我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保证“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对出售安居住宅办理权属登记、买卖过户等手续作如下规定:一、建设单位出售安居住宅,须持有关证明(附件一)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二、建设单位与住房困难户须持有关证明(附件二)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交易手续。
(一)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从建设单位购买安居住宅后再出售给住房困难户的,先由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和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再由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和住房困难户签订买卖合同。
(二)住房困难户从建设单位按全额购买安居住宅的,由住房困难户和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
三、住房困难户办理买卖交易手续后,须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一)凡住房困难户从所在单位按当年市房改办公布的房改价格购房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根据交易管理部门鉴证的买卖合同,按市房地局《关于1994年向职工个人出售公有住宅进行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产籍[1994]第62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二)凡住房困难户按高于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购房的,其所购住房的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产权规定,在权属证件附记中要注明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每建筑平方米的成本价、所购住房的实际房价及交款日期。
四、销售安居住宅建设面积的计算,按《关于我市销售商品房有关测绘口径的通知》(京房办字[1995]第4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4.23•【字号】京国土房管规科[2002]335号•【施行日期】2002.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意见》的通知(2002年4月23日京国土房管规科[2002]335号)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文,已经市政府批准。
现将此文印发给你们,并就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意见》的要求,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
二、用地预审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源头,各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认识,认真开展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三、各区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应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程序。
另将我局内部预审程序同时印发,供你们在工作中参考。
四、自5月20日以后,尚未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都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办理预审手续。
未办理用地预审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须补办用地预审手续,否则,将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特此通知附件:1.《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意见》2.市国土房管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程序(审核)(略)附件1: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意见一、开展预审工作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7月25日发布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审批程序和工作周期两个规章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审批程序和工作周期两个规章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7.09.17•【字号】•【施行日期】1987.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审批程序和工作周期两个规章的实施办法(1987年9月1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批程序办法”)和《关于审定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核发施工许可证工作周期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作周期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项建设工程按其性质、规模和位置的重要程度,分为三类: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类工程:(一)城市新开发区,包括用地面积大于十公顷的新建区和用地面积大于四公顷的更新区;(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规定的近期重点建设区,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注1)和城市重要干道规划范围(注2)内的主要建设工程;(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四)规划市级及市级以上的园林绿化整体工程或其重要的个体工程。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类工程:(一)用地面积在五公顷至十公顷的新建区和用地面积在二公顷至四公顷的更新区;(二)城市干道规划范围内的主要建设工程;(三)建筑面积在二万至五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四)规划区级园林绿化工程。
三、一、二类工程以外的所有建设工程均为三类工程。
上述建设工程分别由市区规划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区处)主任规划师和远郊规划管理处(以下简称远郊处)组长分类。
必要时由处长(包括副处长,下同。
)可视具体情况调整。
市政工程的分类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办理。
第三条综合调度管理室(以下简称综调室)对各项建设工程下达任务。
市区和远郊处分别负责市区和远郊的建筑及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机要工程项目(注3)和远郊市政工程由远郊处负责办理。
市政厂、场、站工程(注4)和园林绿化工程分别由市区处和远郊处办理。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公布日期】2002.09.28•【字号】京国土房管出[2002]857号•【施行日期】2002.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试行)》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出[2002]857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有关单位:随着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以及政府机构改革及固定资产投资程序的改革,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已发生变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试行)》,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局。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试行)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1、土地出让申请申请人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土地出让申请,并准备有关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规范、齐全、真实、有效,复印件统一用A4纸复印,图纸可按原图大小复印,也可缩印,复印文件应清晰,注明“与原件相符” ,并加盖公章。
土地出让申请上必须留有申请单位的联系人、联系电话。
)报送市国土房管局。
依项目进展情况不同,提交的材料如下:1.1 一般项目需提交的材料:(1)土地出让申请(原件);(2)关于地价方面的文件:①已审定地价水平的提交地价水平通知单和1份地价评估报告;②未审定地价水平的提交3份地价评估报告;(3)项目建议书批复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4)有关规划方面的文件:①规划意见书及附图;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③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及附图;④设计单位出具的地上、地下及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的说明;⑤钉桩成果通知单;(5)关于土地权属及权属来源的文件:①《房屋所有权证》;②《国有土地使用证》;③征地批复、划拨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④与原用地单位的协议书;⑤原用地单位同意申请用地单位办理出让手续的证明;(6)关于申请用地单位的文件:①申请人法人资格证书或执照(加盖发证部门审核专用章);②属合资、合作公司的,提交合资、合作公司的合同、章程、经贸委批准成立公司的批复、批准证书;(7)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竣工核验单》、房地部门的测绘成果等文件的,提交相应文件;(8)已由公安部门审定门牌号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定文件;(9)其他文件。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公布日期】2001.11.01•【字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4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00一年十一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1.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规定;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拆迁范围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
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3.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批准建设单位的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4.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中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的《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中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如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撤销、迁移、合并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或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需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转让方应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四、本细则未涉及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五、本细则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协调解决。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四日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市国土房管局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五日)为加强划拨用地管理,严格划拨用地项目供地范围,保障国家和本市重点扶持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审批后,其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标准)。
1.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公用地;2.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地。
(二)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国家机关安全、保密、通信设施用地。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11.10•【字号】京房地拆字第1126号•【施行日期】1998.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11月1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房地拆字第1126号文件)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统一拆迁的解释问题1、统一拆迁是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统一部署并组织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一种拆迁方式。
二、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3、区、县房地产通知当地公安、财政、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4、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
三、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与续期问题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明;(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明的,提交用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期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期管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期管理的通知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利用中心、各用地单位:为加强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土地管理行为,健全有偿用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期管理(以下简称出让土地后期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后期管理,主要内容包括:(一)向未按期缴纳地价款的单位催收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及相关税费;(二)向交清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及相关税费的土地使用者办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事宜;(三)督促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四)对竣工项目的地价款进行核实;(五)对土地使用权抵押出具地价款交纳情况;(六)对办理预售许可证出具地价款交纳情况;(七)根据受让方履行出让合同的情况向相关部门提供不良行为预警信息的初步意见;(八)其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土地出让后期管理工作。
二、出让土地后期管理工作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土地利用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利用中心)承担。
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后期管理工作。
(1993)17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城规发字[1993]第17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以下简称《发证权限规定》)是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总结多年来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局分工负责制的实际经验,本着对全市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制定的。
为了更好地执行《发证权限规定》,对若干问题作以下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中的“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第四条规定中的“其中下列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提到了“可由”两字,如何理解,应按以下解释执行。
1.在一般情况下,各区、县规划局即按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权限在本区、县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两证”),并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核发而拒绝核发许可证的,承担法律责任。
2.依照《发证权限规定》,只能由市规划局核发“两证”的,其主体工程建设需要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或者一个建设区、建设项目的多项建设工程因分别核发“两证”而出现可以由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两证”的,仍由市规划局核发“两证”,并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核发而拒绝核发的,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两证”的,由区、县规划局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3.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可以由区、县规划局发证的,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和需要,由市规划局发证的,由市规划局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建设工程1.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系指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依据国家规定的每户宅基地标准(或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每户宅基地具体标准)新申请的宅基地。
2.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系指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或新批准宅基地的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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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发文字号】城规发[1999]388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9.12.15
【实施日期】1999.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
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城规发(1999)388号1999年12月15日)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房屋土地管理的工作效率,简化程序,方便建设单位,经市规划局和市房地局协商,对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确定如下工作衔接办法: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的同时,开具钉桩条件,由市测绘院计算桩点座标并量算用地面积,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勘测钉桩图,建设单位将《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和钉桩成果单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如用地位置及范围等发生变化,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到市城市规
划管理部门变更《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并更改钉桩条件。
二、新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用地性质、位置、面积上应该保持一致。
如实际测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积发生误差,允许误差范围在总用地规模的3%以内,且绝对值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可按实测的面积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超出上述范围的,需由规划管理部门校核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再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设计或施工误差造成与竣工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