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前置程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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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前置程序的探讨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319-03
摘要最高院在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设置了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此规定有利于控制滥诉、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保证法院在政治上的安全地位等,却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如损害投资者的诉权、降低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效率和监管效率等等。通过对前置程序利弊两方面的探讨,提出了废除前置程序的主张,同时介绍了美国在证券投资者保护领域内的类似机制,以期给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改革带来些许启示。
关键词民事赔偿前置程序投资者保护
2005年10月前的《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用了33条来规定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却只用了3条来涉及民事责任,且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2005年10月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但其中仍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如法院在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分配问题。对于此,立法仅限于最高院于2002年1月15日出台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2003年1月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
案件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前置程序的正功能
从上述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人民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的主体由原来单一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扩大为有关行政机关和作出有关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这样一来虽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股东提起民事诉讼的门槛,但仍然规定是要以权威性机关的调查结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从现有制度设计上分析,最高法院规定民事赔偿前置程序可能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量:
1.有利于控制滥诉,提高司法效率。鉴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还不成熟,存在着大量的不规范操作,如果没有前置程序作为第一道屏障,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是相当庞大的,不利于司法权的
有效行使,也会降低司法效率。前置程序的介入使得法官免去了对违法行为认定等专业性问题,可以直接根据处罚结果审理民事赔偿的依据和赔偿范围,极大地减轻了法院负担,提高了司法效率。
2.有利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刑侦部门主动对证券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并做出有效处罚,免去了原告因不具备专业知识或不清楚诉讼程序等因素而没有及时保存证据,从而丧失起诉能力的情况,帮助原告在起诉阶段解决举证难的困扰。
3.有利于帮助法官化解因专业知识不具备而审理困难的尴尬。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代表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政府机关,其专业性要强于法院,前置程序为法官的判断提供依据,以弥补法院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有利于司法的统一性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4.有利于法院保障其在政治上的安全地位。证券市场是一个公共性特征非常突出的行业,社会大众对证券市场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其一旦发生纠纷,纠纷处理的机关将面临巨大的政治风险和社会压力。“而行政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则可以使法院在纠纷发生初期远离社会公众的关注,巧妙地逃脱主导证券纠纷是非的判断,而一旦证券纠纷的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以后,实际上关于证券纠纷的最为关键的过错问题也因之而尘埃落定,至于如何赔偿、赔偿多少等技术性问题一来不会引发太多社会纷争,二则对于法院而言也是驾轻就熟,并且也是一项极易利用专业性知识平息怨愤的作业,其政治上的风险与位于前台的证监会之间差距是不言自明的[1]。”
二、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前置程序的负功能
从上述原因分析,最高院设置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虽然有其种种考虑,但不可忽略的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1.从法理学角度来看:其一,证券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导致法律位阶适用的混乱。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宪法具有无可争辩的最高权威,其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最高院享有的司法解释在前两者的位阶之下,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高院的《通知》和《若干规定》在起诉条件外额外设定限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舍上用下,就抬高了民事诉讼的门槛,损害了投资者的诉讼权[2];其二,民诉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证据明显占优势即可。如此看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诉讼,因此就同一事实而言,如果刑事判决有罪,那么民事侵权当然成立,但如果是刑事判决无罪,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没有民事侵权,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即为此例,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依赖于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先行做出[3];其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不同。法院有权对违法行为做出最终的司法认定,而不依赖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行政诉讼法确定的价值在于行政权应该受到司法权的审查,而前置
程序的规定不仅违背了“司法最终审查的原则”,而且使得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损害了司法独立性[4]。
2.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会降低执行效率和监管效率。一方面,前置程序的规定使受到虚假陈述的投资者无法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必须先等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确定,但由于我国时下受行政效率低下的现状困扰和刑事审判复杂的程序制约,会给违法者充分的时间转移、隐匿财产,这样就不利于法院日后的审判,即使原告胜诉后,也无法顺利执行判决[5]。另一方面,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单靠政府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还要依靠社会公众的监督力量。如果阻止社会公众充分、有效地介入到证券市场的监管过程中,会严重打击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与投资热情,从而减弱公众的监督力,增加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督成本,降低监督效率。
3.从法社会学角度来看:关于滥诉。通说认为前置程序的设立会有效防止滥诉的放生,但实际上,行政机关对一证券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后必然会引起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的跟进,客观上只是把司法的介入时间推迟了而已,同时,为了避免大量的民事赔偿,被处罚对象经常会选择对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进而导致行政诉讼的滥诉发生,这样一来只是对滥诉进行了制度转移,并没有从根本上杜绝。最后,市场投资者都被假定为“理性的个人”,有一个成本收益的考量,面对要花费巨大精力和财力的民事赔偿诉讼,不是每个投资者都会选择这种方式去维权,还可能依靠仲裁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