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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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为视角
摘要:我国当前正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的监护问题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诸如老年人因无人照顾惨死于家中久无人知情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导致对当前我国现行监管制度的反思,如何通过更好的立法设计,健全完善当前我国的监护法律体系,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监护成年意定监护人完善
内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则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证据的监护人”。
该规定填补了我国当前监护制度中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空白,该规定彰显了当前我国立法对“尊重自我决定权”及“活用残存能力”等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尊重、完善了我国监护法律体系,但值得正视的是,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完善。
一、我国意定监护的立法评析与不足
监护,是指为保护和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成年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并与之缔结委托监护合同,有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并由立法机关予以监督的制度。①根据当前我国《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及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当前关于监护制度的法律体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当前的监护制度可以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三种类型。但笔者认为,虽然根据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关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则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老年人,可以与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而由该监护人基于该协商达成的合意对老年人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该规定可以说是对我国当前监护制度的有益补充,对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安享晚年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应当看到,意定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仍然欠缺具体、明确的法律配套规定,导致该意定监护制度存在一定的漏洞。
(一)立法规定相对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根据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仅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对成年意定监护作出了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并未有相关法律条文。而该规定仅仅为原则性规定,对如何实施意定监护的方法、监督及监护不利的惩罚措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对现实生活中,需要通过意定监护规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老年人来说,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导致对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
的有效实施,产生了较大障碍。
(二)法律主体适用范围窄,严重限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仅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能够与其他人就监护事由进行意定监护,笔者认为该规定属于对意定监护适格主体的限制。因为,不仅仅是老年人对意定监护具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各种实际需求,同样有对自己的监护进行意定监护的需求。而现行法律对成年人的意定监护没有作出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如何行使意定监护权,具有极大的阻碍作用。
(三)监护人资格及监护内容未作出明确性规定,存在监护人滥用监护人牟取利益的空间。根据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但该规定仅仅是赋予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行使监护权,对老年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切实负担起监护职责。而在对老年人监护过程中,监护人是否具有一定的监护老年人生活的能力及相应的监护资格,则需要在监护过程中才能得到检验。同时,对监护的内容,亦未作出明确规定。监护人是仅对老年人的人身权,即照顾其日常生活方面还是对财产权进行适当管理,亦是否可以同时对老年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同时进行监护,均未有明确的规定。而这种法律的不明确,对老年人的监护过程中极易引起纠纷,严
重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这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四)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缺乏健全的监督机制。
囿于当前我国仅仅《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作出了简单的规定,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主体资格、内容及监护过程的监督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导致对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在监护过程中,因监护人的监护不力、怠于监护而产生的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何通过法律渠道去救济被监护人的权益、如何更好的保障成年意定法律规定的有效施行,亦为当前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缺陷所在。法律的有效实施,必须有有效的监督机制进行保障。没有健全的保障监督机制,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恐将成为立法者的一厢情愿。
二、域外成年意定监护立法规定
通过考察对比世界各国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规定,为我国当前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与补充,成为健全我国监护制度的有效途径。
(一)、日本法律对意定监护的相关规定。由于日本的老龄化现象十分严重,对监护制度方面的法律的制定也非常的详细。根据日本《关于任意监护制度的法律》第2条第1款规定:“委任人因精神上障碍无法分辨事理能力的情况下,将有关生活上、疗养看护以及财产管理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委托受托人,就委托实务赋予代理权的契约。本契约因任意监护监督人选任而生效。”。
任意监护契约内容为本人有关生活、疗养看护以及财产管理事项、该契约为附条件生效的契约,且须经过公正,并由法定登记机关等级,于监护监督人选任之后,任意监督才正式发生效力。②法律要求任意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要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在被监护人具有意思能力时,还应当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该制度的确立,使得本人可以通过合同选任监护人,同时还采用家庭法院的监督,以确保本人意思能力的充分实现,这就使得连个毫无关联的制度对接起来形成新的意定监护制度,弥补了旧法律的缺陷。③
(二)、英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
英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是指“代理权授予者的意思能力丧失则代理权会当然失效”的普通法原则予以修改,承认代理人在本人意思能力丧失后仍可持续性地具有代理权。根据英国《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的相关规定,本人丧失能力后,代理权仍继续有效的法律制度。该法律的主要特点在于:一是充分尊重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当本人意思健全的时候,可以对自己的财产的未来管理权,委托给他人行使。二是双方须通过契约形式,这亦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三是代理权须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英国的《意思能力法》(2005年颁布生效)对《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进行了完善,即建立了判断意思能力的标准,采用“状态—机能判定综合法”;扩大了制度的适用范围,老年人、精神病人均可适用于该法律;建立了公共监护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