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法案征询稿(doc 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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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法案征询稿(doc 78页)
碍对轮班工作、夜班工作和连续性工作制度的特别规定。

二、如雇主与雇员并无协议劳动关系的条件﹐则本法规订定双方应遵守的最低标准﹐但不影响在单行法规中已订定或将订定的其它标准。

第二条
概念
除另有规定外﹐为适用本法规的规定﹐下列各词的定义为﹕
(一)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根据与雇员
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直接
支配雇员提供劳务并给予
报酬﹐而不论合同形式和
计算报酬的标准如何;(二)雇员系指透过合同方
式﹐在雇主的支配和领导
下﹐向其提供劳务的人士
﹐而不论合同形式和计算
报酬的标准如何;(三)劳动合同系指一人为获取报酬而有义务在他人
的支配和领导下﹐向该人
提供期限为确定或不确定
的智力或劳力服务的合
同;
(四)全职工作制度系指一雇员每周实际工作超过二
十四小时的制度;(五)非全职工作制度系指一雇员每周实际工作二十
四小时或少于二十四小时
且连续工作最多六日的制
度;
(六)季节性工作系指基于工作的性质或情况﹐而应
在一年中的某个季节或时
期进行的任何类型的工
作;
(七)偶然工作系指在雇主的正常业务以外的任何类
型的工作﹐在任何情况下
﹐偶然工作的合同期间不
得超过六过月;
(八)工作条件系指不论在劳动关系上或在提供劳务
的地点方面﹐与雇主及雇
员的行为和表现有关的所
有及任何权利、义务或情
况;
(九)超时工作系指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务;(十)正常工作时间系指雇员有义务提供劳务的时
数;
(十一)工作时间系指每日正常工作时间起止和休
息时间的订定;
(十二)具期限劳动合同系指为合同的持续时间设定
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限﹐
当该期限届满时则合同
失效;
(十三)休息时间是指雇员按法律规定不必从事工作
﹐而可以自由自主地支
配的时间。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所定的制度﹐适用于所有业务领域﹐包括公共企业和公共资本企业的一切劳动关系。

二、本法规不适用于公共行政﹐以及有关劳动关系受公务员通则规范的企业或实体。

三、本法规的规定亦不适用于下列劳动关系:(一)在法律或实际上具有亲属关系且同膳宿的人之
间的劳动关系;
(二)源自为提供具体确定服务而订定的合同的劳动
关系;该合同规定执行工
作的人在提供服务时﹐拥
有完全的支配和自主权﹐
且系透过一整体订定的价
格订立。

四、第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雇员在住所提供服务的劳动关系。

五、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职工作制度。

改写﹕为确保雇员的病假权和报酬权﹐第三条第四款改为:「四、第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雇员在住所提供服务的劳动关系。

」。

删除﹕非全职工作
制度在草案中的规定是
没有年假权、病假权和涉
及终止劳动关系权﹐劳
工界要求删除第三条五
款的全部内容﹐非全职
工作制度的雇员与全职
雇员应一视同仁。

第四条
平等原则
所有雇员享有同等就业机
会﹐以及在就业和提供劳务上
的同等待遇﹐作为承认所有人
有此权利的效果﹐而不论其种
族、肤色、性别、年龄、信仰、
所属组织、政见、社会阶层或
社会背景。

第五条
较有利原则
一、本法规的规定﹐不妨碍任何雇主与为其服务的雇员之
增加﹕在草案的第一章的内容方面应增补两项内容﹕(1)违背法律的劳动合同的处理﹔(2)规定凡以书面作成的劳动合同必须劳资双方各执一份为据。

针对前者﹐可于第五条增加第三款行
间已遵守和实行的较有利的工作条件﹐不论该等较有利条件的始源为何。

二、本法规绝对不得被理解或解释为减少或撤销雇主与雇员之间已订定或已遵守的较有利工作条件﹐不论该等工作条件源自企业规章或行业特性。

文如下:
三、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低于本法所规定标准的部分视为无效﹐视为无效的劳动合同部分均以本法规定的标准为准。

针对后者可在第一章或第二章内增加一条条文如下:
第xx条书面合同的规定在本法规定须以书面合同作成的劳动合同又或雇主与雇员双方用书面形式签定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均须由雇主和雇员签署及各执一份为据。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六条
雇主的义务
一、雇主应:
(一)尊重和以礼对待雇员;
(二)给予雇员合理和与其工作相符的报酬;(三)为雇员的身体与精神设想﹐而须提供良好的工
作条件;
(四)为提高其生产能力的水平作出贡献;
(五)按相关法例赔偿雇员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导
致的损失;
(六)遵守由劳动关系和规范劳动关系的规定所产生
的其它义务。

二、雇主必须将为其提供服务的雇员的数据记录于簿册、数据卡或信息系统﹐当中须载明﹕
(一)雇员的身分资料;(二)录用雇员的日期;(三)职业种类;
(四)所收取的报酬;(五)工作时间;
(六)已享受年假的期间;
(七) 已享受的法定有薪病假
天数和其它因病缺勤的
天数;
(八)工作意外和职业病;(九)一切其它有利于保障雇员的数据。

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雇主必须保存上款所指的所有数据;即使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仍须保存该等资料三年。

第七条
雇员的义务
一、雇员应:
(一)尊重并以礼及忠诚对待雇主、上级、同事和与
企业有联系或会与企业有
联系的其它人士;(二)勤谨和准时上班;(三)热心和努力工作;(四)在涉及工作的执行和纪律方面服从雇主﹐但雇
主的命令和指示与其权利
和保障有抵触者除外;(五)对雇主保持忠心﹐尤其不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与
雇主竞争作业﹐亦不将有
关企业的组织、生产方式
或业务的数据外传;(六)保养及良好使用雇主交托其保管的与其工作有
关的财产;
(七)促进或执行旨在改善企业生产率的一切行为;(八)在工作卫生和安全事宜上﹐透过适当途径与雇
主合作;
(九)遵守由劳动关系和规范劳动关系的规定所产生
的其它义务。

二、上款(四)项所指的服从义务﹐包括由雇主直接发出的规定和指示﹐以及由雇员的上级在雇主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发出的规定和指示。

第八条
雇员的保障
一、禁止雇主:
(一)强迫雇员取得或使用由雇主或其指定人所提供
的服务;
(二)强迫雇员使用由任何餐室、食堂、膳务处或其
它直接与工作有关的场所
向其供应的物品或提供服
增加﹕在草案的第二章的内容方面﹐需要增补有关劳动合同继受的条文﹐以保障雇员遇到雇主转让经营权时的职业权益。

我们要求在第八条内增加一款﹐具体如下:
三、雇主转让经营权﹕
(一)转让经营权的雇主应确实告知雇员﹐经营权取得人是否继承转让人与雇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因工作关系而产生的雇员债务事宜负连带责任。

雇员在获得通知后﹐可选择不低于原工作条件继续留任﹐亦可选择获得原雇主按本法第七十
务;
(三)以任何方式反对雇员行使其合法权利﹐以及因
雇员行使合法权利而终止
其劳动关系或予以处分;(四)直接或间接减低雇员的报酬﹐但预先取得雇员
的书面同意除外﹐该减低
报酬之书面协议自签署日
起产生效力;
(五)扣留雇员的身分证明文件。

二、如雇主与雇员签署了减低报酬的书面协议后两年内﹐单方面终止与被减低报酬的雇员的工作关系﹐则须按该雇员被减低报酬前的工资额计算解雇赔偿和如有的代通知金。

一条单方解约方式处理的赔偿﹔但倘在转移前有关劳动合同及因工作关系而产生的雇员债务按法律规定丧失者除外。

(二)经营权取得人应以书面方式通告雇员﹐有关原订定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以及因工作关系而产生的雇员债务事宜的解决方法。

改写﹕第
(四)项有关
条文应按现
行《劳工法》
第九条d)项
的内容表述:
(四)减低工作
者的报酬﹐
但获得工作
者的同意且
经取得劳工
局的同意后
除外。

第九条
纪律权
一、雇主对向其提供服务的雇员有纪律权。

二、纪律权得由雇主直接行使或由雇员的上级按雇主的规定行使。

删除﹕关于纪律权的事宜﹐不适宜用法律方式规定﹐恐挂万漏一﹐兼且会引伸更多争议。

要求将第九条至至第十一条均删除。

第十条
纪律处分
一、不论是否有其它由协议所定的纪律处分﹐雇主得科处下列纪律处分﹕
(一)口头申诫;
(二)书面申诫;
(三)中止工作并丧失报酬;
(四)无任何赔偿或补偿的实时解雇。

二、纪律处分应按违纪行为的严重性和违纪者的过错科处﹐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科处多于一项处罚。

三、在执行第一款(三)项的中止工作处分时﹐对每次违纪行为处分不得超过五日﹐每一历年总数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
纪律行动的实行
一、纪律程序应在雇主或具纪律惩戒权限的上级在得悉违纪行为之日起计四十五日内实施。

二、违反纪律的时效﹐在自违反纪律起计一年后或劳动合同
一经终止﹐即告完成。

三、在不妨碍本法规第三章第七节所规范的解雇情况下﹐雇员得自确定中止工作并丧失报酬的处分的科处或措施之日起计十日内﹐向劳工事务局提起声明异议。

四、如上款所指的声明异议完全或部分理由成立﹐雇主应将未支付的报酬金额退回给雇员。

第十二条
传统制度的优先
雇主与雇员之间﹐或有关团体代表之间所订的一切协议或协议﹐原则上系被接纳者﹐即使其规定与本法规之规定有异;
改写﹕雇主与雇员之间﹐或有关团体代表之间所订的一切协议或协议﹐原则上系被接纳者﹐即使其规定与本法规之规定有异﹐但其施行对雇员引致之工作条件﹐较诸本法规所引致者更为有利便可。

但其施行对雇员引致之工作条件﹐较诸本法规所引致者更为
有利便可。

第三章
个人劳动合同
第一节
提供劳务
第一分节
工作时数和时间
第十三条
工作时数
一、雇员在正常情况下每日工作不应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正常工作时间至少应中断三十分钟供其休息或进食﹐以免雇员连续工作超过五小时。

二、在雇员不被允许无条件离开工作地点的情况下﹐上款所指的休息时间﹐将计算在工作时数内。

三、上款所定时间﹐不包括为准备开始工作和已开始但未完成的交易、活动和服务所需的时间﹐且合计的时间每日不应超过三十分钟。

四、属提供轮班工作、夜班工作和连续性工作制度的行业
﹐雇主得与雇员协议工作时间超越第一款所定的限制﹐但须确保雇员每日有十二小时的休息时间。

五、不允许以非全职工作制度聘任的雇员超时工作。

改写﹕第十三条四款最后一句改为「但须确保雇员每日有连续十二小时的休息时间」。

第十四条
超时工作
除上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每周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工作时间﹐视为提供按第二条(九)项所理解的超时工作。

第十五条
正常工作时间限制的例外
一、上条所指的限制﹐在下列情况将得超越﹐且无须征得雇员的同意:
(一)当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
(二)如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工作时间最多得延长
至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
的两倍;
(三)如雇主须面对不可预
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雇员亦不能应付增加的工作
﹐但每日总工作时数不得
超越十二小时三十分。

二、在上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雇员除有权收取超时工作的补偿外﹐还有权享受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额外有薪休假﹐而且应在紧接有关工作期间后立即享受;
三、如雇员须连续两天在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情况下提供超时工作﹐该雇员除有权收取超时工作的补偿外﹐还有权享受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额外有薪休假﹐而且应在紧接第二天的工作期间后立即享受﹔
四、在第一款(一项) 至
改写﹕(三)如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雇员亦不能应付增加的工作﹐但每日总工作时数不得超越十二小时三十分。

(三项) 规定的情况下﹐雇主应
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半部分的规定给雇员安排小息时间。

改写﹕四、在第一款(一项) 至(三项) 规定的情况下﹐雇主应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半部分的规定给雇员安排小息时间及提供膳食。

第十六条
超时工作的报酬
一、雇主与雇员可透过预先书面协议订定超时工作的额外报酬。

二、如无预先书面协议﹐雇员有权因提供超时工作而收取一项不少于按第四十条规定计算的每小时工资的15%的额外报酬﹐或按超出的工作时数享受有薪休假。

改写﹕
第十六条超时工作的报酬和最长工作时数限

一、超时工作是雇员
自愿提供服务的
情况下﹐透过雇
主与雇员预先书
面协议订定超时
工作的时数和额
外附加报酬﹐但
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除上条的情况外
﹐雇员每周正常
工作时数和超时
工作时数累计的
总工作时数不得
超出60小时。

三、超时工作的最低
额外附加报酬应
按第四十条规定
计算的每小时工
资50%额外附加
报酬。

第十七条
工作时间的免除
一、在下列情况﹐所提供的劳务不受固定工作时间约束﹕(一)担任领导、主管和监察职务;
(二)在无上级实时监督下﹐在工作场所以外地方按
常规工作。

二、无固定工作时间必须透过雇主和雇员签署的书面条款载明。

三、无固定工作时间不妨碍雇员享受每周休息和强制性假日
改写﹕
主管外延太大﹐建
议删除。

(一)担任领导、主管和监察职务;
的权利。

第二分节
夜间工作、轮班工作和连续工

第十八条
夜间工作
一、在晚上十一时至翌日早上六时之间工作﹐视为夜间工作。

二、雇主与雇员可透过预先书面协议订定提供非固定夜间工作的额外报酬。

三、如无预先书面协议﹐雇员有权因提供非固定的夜间工作而收取一项不少于按第四十条规定计算的日间工作每小时
工资的25%的额外报酬。

四、不论是否具有预先书面协议﹐如所从事的行业为持续性需要提供夜间工作﹐而有关雇员在入职时已清楚知悉有关的工作条件者﹐则不获发额外报酬。

五、、提供夜间轮班工作并已收取有关轮班津贴的雇员﹐不获发放第三款所指的额外报酬。

六、在支付因提供非固定的夜间工作而发放的额外报酬的同时﹐亦须支付因提供超时工作而发放的额外报酬。

第十九条
轮班工作和连续工作
一、如运作期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上限或在须持续工作的情况下﹐应安排由不同人员轮班工作。

二、应尽量按雇员的利益和要求安排轮班。

三、每班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第十三条对正常工作时间所定的上限。

四、如雇员在轮班制度下连续工作两日﹐所提供的工作时数分别归入和计入相等于上述两日的每一日的正常工作时间。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由零时至晚上十一时五十九分﹐视为一日工作。

六、如雇员一日的工作被分配在两段或多段时间内进行﹐则在一段工作的结束与下一段工作的开始之间﹐应存在不少于两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且该段时间不计算入工作时数。

七、雇员在一日工作中的第一次轮班的开始与前一日的轮班的结束之间﹐应存在一段至少为连续十二小时的时间﹐以让雇员休息。

八、雇主与雇员可透过预先书面协议订定提供轮班工作的额外报酬。

九、如无上款所指的书面协议﹐则在雇员提供轮班工作满三十日后﹐雇主应安排该雇员享受一天的有薪休假。

改写﹕九、如无上款所指的书面协议﹐则在雇员提供轮班工作满四周后﹐雇主应安排该雇员享受一天额外的有薪休假。

删除。

十、不论是否具有预先书面协议﹐如所从事的行业为持续性需要提供轮班工作﹐而有关雇员在入职时已清楚知悉有关的工作条件者﹐则不获发额外报酬。

十一、收取轮班津贴的雇员﹐如在强制性假日提供劳务﹐不再获得任何额外的金钱补偿﹐但有权享受休息补偿日﹐其应在强制性假日后的十五日内享受。

十二、支付轮班津贴的同时﹐亦须支付因超时工作而发放的额外报酬。

第二节
提供劳务方式
第二十条
雇主的权限
一、在劳动关系和规范劳动关系的规定的限制内﹐雇主有权订定提供劳务所应遵循的规定﹐并得制定载明有关工作安排和纪律的规定的内部规章。

二、雇主应向其管辖下的雇员公开内部规章的内容﹐以便雇员可随时获悉或索阅。

第二十一条
工作条件
一、劳务应在良好卫生和安全条件下提供﹐工作地点应具备法律或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二、雇员和雇主应严格遵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有权限实体对工作卫生和安全的指示。

第二十二条试用期
改写﹕试用期的条文应按现行《劳工法》第十六条的内容表述﹐不
一、劳动关系生效的首三个月视为试用期﹐但有相反的书面协议除外﹔透过书面协议的试用期总期间最多为一年。

二、在试用期期间﹐任何一方得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而无须预先通知和提出充分理由﹐且雇员无权收取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解雇赔偿﹐但有相反的书面协议除外。

三、雇员的年资由试用期开始起计。

应改动。

即﹕
一、工作关系生效的
首三个月视为试
用期﹐任何一方
得单方面结束工
作关系而无须预
先通知﹐亦无须
提出充分理由﹐
并无权收取任何
因解约之赔偿﹐
但有相反的书面
协议除外﹔二、工作者之年资系
由试用期开始起
计。

第三节
提供劳务的中止
第一分节
每周休息和公众假期
第二十三条
每周休息
一、所有雇员在每七日期间﹐有权享受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但不妨碍其收取按照第四十条规定计算的相应报酬。

二、每一雇员的每周休息﹐将由雇主按企业的运作要求﹐而预先订定。

三、享受每周休息日的雇员﹐只限在下列情况﹐方得被通知提供劳务:
(一)如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力的情
况;
(二)如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雇员亦不能应付增加的工作;
(三)如提供劳务对确保企业运作的持续性系不可缺少和不可代替者。

四、在上款规定的每周休息日提供劳务时﹐不论雇员的报酬形式如何﹐雇员在提供劳务后的三十日内﹐有权享受由雇主实时订定的一日补假﹐且﹕(一)如属月报酬的雇员﹐有权收取按第四十条第二款(一)项计算的相等于一日工资的补偿;(二)如报酬是按实际提供劳务时间确定的雇员﹐有
删除第二十三条的五款、六款、七款的条文﹐因为在上述改写后的第十六条的条文中已可解决问题。

权收取该日工作的正常工
资和按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项计算的一日工资
的补偿;
(三)如报酬是按实际生产劳务确定的雇员﹐有权收
取该日工作的正常工资和
按第四十条第二款(三)
项计算的一日工资的补
偿。

五、对第一款所规定权利的遵守﹐不妨碍雇员在每周休息日提供自愿服务﹐但不得被强迫提供服务。

六、如在每周休息日自愿提供劳务﹐雇主可与雇主透过预先书面协议订定有关的补偿﹐如无预先书面协议﹐雇员有权收取下列补偿:
(一)如属月报酬的雇员﹐收取按第四十条第二款(一)项计算的相等于一日的工资;(二)如报酬是按实际提供劳务时间确定的雇员﹐收
取该日工作的正常报酬和
按第四十条第二款(二)
项计算的一日工资;(三)如报酬是按实际生产劳务确定的雇员﹐收取该
日工作的正常报酬和按第
四十条第二款(三)项计
算的一日工资。

七、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规定的情况﹐应有可证明雇员于每周休息日所提供的劳务是出于自愿的纪录。

第二十四条
例外
凡因业务的性质﹐而无法遵守上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每四周届满时﹐给予雇员的休息时间不少于四日。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假日
一、强制性假日如下:
一月一日
农历新年(三日)
清明节
五月一日
中秋节翌日
十月一日
重阳节
十二月二十日
二、在强制性假日﹐雇员应
被豁免提供劳务﹐且不丧失工
资。

三、为上款效力﹐如雇员的
报酬是按实际提供劳务时间或
按实际生产劳务确定﹐有权收
取按第四十条第二款(二)项、
(三)项计算的一日工资。

第二十六条改写﹕
第二十六条例外
例外
一、除雇员自愿于强制性假日提供劳务外﹐雇员仅得在下列情况被强制提供工作﹕(一)如雇主面临重大损失或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二)如雇主需要应付不可预料的增加的工作;(三)如提供服务对确保企业运作的持续性是不可缺
少的﹐而按行业特性企业
必须于假日内运作。

二、任何于强制性假日提供劳务的情况﹐雇员有权收取一项绝不少于平常工资的一倍的额外报酬﹐或透过书面协议在提供劳务后的三十天内享受有薪休假一天。

一、雇员仅得在下列情况下被强制提供工作:(一)如雇主面临重
大损失或出现
不可抗力的情
况;
(二)如雇主需要应
付不可预料的
增加的工作;(三)如提供服务对
确保企业运作
的持续性是不
可缺少的﹐而
按行业特性企
业必须于假日
内运作。

二、在上款的情况下雇员于强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后﹐有权收取一项按第四十条规定计算的每日工资200%额外附加报酬。

三、如强制性假日与雇员惯常性周休日重迭﹐应于三十天内获得补假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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