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6日阅读次数:437 [ 字体:大中小] [打印] [ 关闭]云劳社〔2002〕7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
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 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2011]16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07.29【实施日期】201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人民政府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发〔2011〕165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云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具有云南省户籍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自愿在户籍地的县(市、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镇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同步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可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
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等10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缴纳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27【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七)其他来源。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十、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1.省政府根据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本省实际,不断推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鼓励和支持多层次、多渠道的养老保险体系建设,满足不同职工群体的养老保险需求。
3.省政府应当定期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险政策。
6.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基金可能出现的不平衡,确保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7.实行养老保险基金定期报告制度,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调整基金管理策略。
六、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续)
6.职工在省内流动就业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不影响其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7.跨省流动就业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和省际间签订的协议办理。
13.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提高职工的养老保险意识,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九、养老保险信息管理
1.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养老保险业务的信息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2.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养老保险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六、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
1.职工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2.职工跨省流动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3.军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参加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衔接。
十、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续)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全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
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行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认真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业务工作流程,创造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提高征收效率。
第七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入支出户。
玉溪市、曲靖市从2005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由入库改为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帐户。
同时按省政府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4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4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滇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现对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调整规定如下: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在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业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月缴费性调节金。
(一)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三)月过渡性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含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建立人帐户第一年度全省职月平均工资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四)月缴费性调节金:从业人员从2001年1月起至退休时,每年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以上(含60%)的人员,可享受月缴费性调节金。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4.30•【字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已经2007年3月21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企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件)的要求,结合贯彻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等原因造成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偏低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因用人单位对职工档案管理不善、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原因,导致职工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第2条的规定,职工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费的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和由未参保企业转移到参保企业工作的职工(不含合同制职工和以个体身份参保人员),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建个人账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云政发[1996]150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6.08.15【实施日期】1996.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5月20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停止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6]150号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目标和原则改革的目标是:遵照国家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改变退(离)休养老费用由国家、单位统包的状况,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或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从行政费、事业费预算及单位自有经费中单列出来,形成专项养老保险基金,并建立科学正常的待遇给付和调节机制,逐步确立起适合国家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国家(或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9.08•【字号】云人社发〔2022〕44号•【施行日期】2022.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滇和省直单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要求,以及省统计局和社保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现将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21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为79464元/年(6622元/月)。
二、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2022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上限按2021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622元的300%核定;2022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下限按2021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622元的60%核定。
三、关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2022年度新增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为7767元/月,计算当期实际缴费指数使用2021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622元/月。
四、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嘱待遇计发基数在职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计发基数为2021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05元(3409元/月)。
五、关于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数养老金标准2021年度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为3158元/月。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2021年度全省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基数为7767元/月。
对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的思考
省城镇 企业职工养老保 险暂行 办法》 的规定 , 云南 自 1 9 9 5年
1 0月 1日, 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 老保 险个人账户 。1 9 9 5 年 l 0月至 1 9 9 8 年 3 月, 个人账户按
职工 工资收入 的 1 1 %和全省职工月 均工资 的 5 %两项 记入 , 共计 1 6 %。自 1 9 9 8 年4 月起 , 个人账户记入 比例调整为本人
、
云南 省城 镇企 业职 工 养老保 险基本 情况
1 . 基础养老金统筹情况 。云南省 自 1 9 9 8年 4月 1日, 全 省基本养 老保 险实行 “ 统一 制度 、 统一标 准 、 统一管 理 、 统 一 调剂使用基金” 的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 险基金实 行 省级统筹 、 两级调 剂 、 三级管 理 ; 基 金统一 使用 : 企业 职工
缴费工资 的 1 1 %。 自2 0 0 6 年 1 月起 , 个人账户记入 比例调整 为本人缴费工资 的 8 %。截至 2 0 1 2年 1 2月 3 1日, 云南 省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记账额达 4 5 2 . 9 0亿元 , 养 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 4 0 9 . 1 9 亿元 。
( 云南农业大学经济 管理学 院 , 昆明 6 5 0 2 0 1 )
摘
要: 在 当前人 口老龄化和老年人 口高龄化 的背景下 , 云南城镇企 业职工养老保险可持 续发展 面临诸 多问题 。
结合云南 实际 , 从养老保险覆盖范 围、 保 险基金 支付压力 、 统筹层 次、 个人账 户空账运行 等方面对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 养老保险运行 情况进行 分析 , 并在此基础上提 出促 进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 的对策建议 。 关键 词 : 城镇m. v . - 养老保险 ; 可持 续发展 ; 云南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结合云南实际,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一)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是当前社会保障工作的重中之重。
各地要下一步巩固和完善已有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继续做好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工作,不得发生新的拖欠,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
省劳动保障厅要定期对全省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具体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及时组织实施。
二、进一步完善省级统筹办法(三)继续完善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统筹办法。
(四)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编制,经批准后下达各州(市)执行。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基金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缴费比例、降低缴费基数、扩大统筹支付项目范围和提高支付标准,不得突破基金支出数和当年新增离退休人数等预算控制指标。
如遇特殊确需调整时,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五)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权限在省级,留存在当地的基金积累由省级委托各地代管,各地原则上不得自行动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05•【字号】云政办发[2010]14号•【施行日期】2010.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14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以下简称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省外城镇就业和在省外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我省城镇就业并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其中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我省已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在本省统筹范围内跨地区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现行规定执行,即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三、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含按照规定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流动到本省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或从本省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实行分类处理,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其原有的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7.03•【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现发布《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云政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结合云南实际,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一)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是当前社会保障工作的重中之重。
各地要下一步巩固和完善已有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继续做好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工作,不得发生新的拖欠,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
省劳动保障厅要定期对全省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具体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及时组织实施。
二、进一步完善省级统筹办法(三)继续完善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统筹办法。
(四)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编制,经批准后下达各州(市)执行。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基金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缴费比例、降低缴费基数、扩大统筹支付项目范围和提高支付标准,不得突破基金支出数和当年新增离退休人数等预算控制指标。
如遇特殊确需调整时,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五)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权限在省级,留存在当地的基金积累由省级委托各地代管,各地原则上不得自行动用。
因当期收不抵支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运用时,应提前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批准。
(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的规定,参保人员提前退休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进行审批,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发放退休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计发基本养老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8•【字号】云政发[2000]212号•【施行日期】2000.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212号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公司:现将《云南省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6日阅读次数:437 [ 字体:大中小] [打印] [ 关闭]云劳社〔2002〕7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
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 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统筹。
第五条企业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低于或者高于本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20%的,应当逐步过渡到位,具体过渡比例和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确定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并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
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负担。
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确定为雇主缴纳14%,雇员缴纳4%,雇员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并相应降低雇主缴费比例的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雇主缴纳10%,雇员缴纳8%。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按当年个人缴费比例确定。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数和工资总额,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企业职工个人以全部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
企业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高于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低于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缴,具体征管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劳动厅•【公布日期】1995.09.17•【字号】云劳[1995]118号•【施行日期】1995.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5]118号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七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于一九八九年下发的云劳险(1989)5号《关于调整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云劳(1993)76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明显偏低,难于保障职工遗属最低生活水平的需要,对此,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更好地保障职工在正常假期及病、伤、残休工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军工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工享受下列各种假期时,其工资待遇按享受各种假期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
(七)按国家规定享受一年或四年一次探亲假的;(八)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一年一度休假的;(九)按省规定享受自学考试及复习假的;(十)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婚丧假的;(十一)按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享受生育假的;(十二)按省规定享受台、侨属陪同假的。
第四条:职工在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其工资待遇按负伤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如本人工资低于企业日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日平均工资计发。
因工伤残医疗终结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南劳动保障厅公告第4号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省属行业管理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精神,现就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审批作如下规定:一、提前退休审批(一)从2007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全部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审批。
(二)审批对象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在全民所有制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以下简称“特殊工种”),且男55周岁以上、女在管理(技术)岗位50周岁以上或在生产(工勤)岗位45周岁以上的职工。
2、原在全民所有制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已达到规定年限,现到其他类型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人员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
3、2000年12月31日前安臵到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且现在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即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或长期严重亏损,在岗职工的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男55周岁以上、女在管理(技术)岗位50周岁以上或在生产(工勤)岗位45周岁以上的军转干部(包括在岗、下岗、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和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条件且现仍在职的复退军人(含内退、协议托管人员)。
4、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州、市级或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
5、符合国有企业破产提前退休政策的国有企业职工。
云政发[2000]21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0]212号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现将《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出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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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2个月内, 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者,按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入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基金专户、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未按规定计发离退休人基本养老金、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项的增发比例和第(三)项的系数,根据工具和缴费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国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统筹费率未达到13%的,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办法实施后满2年起,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二)统筹费率超过13%的,按实际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2年提高1至2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职工离退休后去国(境)外定居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居住地有关生存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也可以由国内的亲属凭有效证明代为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按照规定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依照下列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通知本人。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要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两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划转记入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数每增加1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减少1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
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七条 职工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去国(境)外定居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50703(颁布时间)
19951001(实施时间)
20011218(失效时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文号)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省、地、州、市、县应当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拒不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并按日处以应缴款2%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至80%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在下同地区之间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继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由省外或者实行中央行业统筹的单位调入我省地方统筹单位的职工,应当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划转记入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公布。
第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地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费率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前款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如数追回基本养老保险金外, 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
省级特别调剂金由各地按下列规定由开户银行划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从1993年底前滚存积累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中一次性提取15%;
(二)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人均每月提取2.5元。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本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项计发的金额,可以改按第(二)项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