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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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2001年3月8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一)送达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六)查找或辨别人员;(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检察机关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四、本条约也适用于商事和经济案件,但第三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三条、司法协助的范围司法协助包括:(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司法协助请求书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1.请求机关的名称;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地点、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请求的执行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一)送达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六)查找或辨别人员;(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英国•【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13.12.02•【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充分尊重人权和法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包括限制、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二、协助应当包括:(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五)查找和辨认人员;(六)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八)进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九)获取银行资料;(十)涉及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协助;(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十二)交流法律资料;(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条约的规定,不赋予任何个人以取得、排除任何证据的权利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和公安部。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方面为:(一)发出请求的中央机关是:1.内阁大臣;2.苏格兰总检察长(负责与苏格兰相关的事宜)。

(二)接收请求的中央机关是:1.内阁大臣;2.苏格兰总检察长(负责与苏格兰相关的事宜);3.英国税务海关总署。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外交照会的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可以酌情决定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三)请求涉及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七)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司法协助条约一览表

司法协助条约一览表
1990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1年1月16日在北京签署
1993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2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和条约
1993年1月11日在北京签署
1997年12月11日
199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8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5年4月25日在尼科西亚签署
1996年1月1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6年4月16日
1997年2月23日我国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5年10月9日在北京签署
1997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4年7月29日
1995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2年9月28日在北京签署
1995年10月2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4年7月29日在雅典签署
1996年6月29日
条约名称
签署/草签日期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7年5月4日在北京签署
1988年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署
1988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巴基斯坦•【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7.04.17•【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忆及两国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缔结的引渡条约,忆及两国于二00五年四月五日缔结的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深切关注国内和跨国有组织犯罪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加剧,希望通过缔结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促进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一般原则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本国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当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根据本协定提供的司法协助包括:(一)向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人员调取证据;(二)送达文书;(三)进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四)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五)提供信息和移交证据物品;(六)提供相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者经证明的副本;(七)提供有关请求方国民被判处刑罚的信息;(八)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人员赴请求方国内作证或者协助侦查;(九)采取与犯罪所得和向被害人或者请求方返还资产有关的措施;(十)协助获取专家鉴定;(十一)查找和辨认人员;(十二)交流法律资料;(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本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三条中央机关一、为履行本协定之目的,指定如下中央机关:(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和公安部;(二)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内政部.二、双方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和交流信息。

在紧急情况下,双方在告知中央机关后,可以通过相关机构、其他双边安排或者外交途径交流信息。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阿根廷•【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12.06.25•【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布宜诺斯艾利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涉及违反有关税收、关税、外汇管制及其他财税法律的犯罪的请求提供协助。

三、协助应当包括:(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五)查找和辨认人员;(六)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十)有关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十二)交流法律资料;(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者排除任何证据的权利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直接递交和接收协助请求和答复。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为外交和宗教事务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三)请求涉及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处境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5.04.1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巴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兹达成协定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一)辨认和查找人员;(二)送达司法文书;(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

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

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国人大网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范围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一)送达文书;(二)调查取证;(三)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四)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的“民事”一词,应理解为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的“主管机关”,应理解为包括法院、检察院和主管民事或刑事事项的其他机关。

第二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并在这些机关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和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诉讼费用并获得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

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缔约一方公民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联系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罗马尼亚•【条约领域】民事,刑事•【公布日期】1991.01.16•【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注*:该条约于1993年1月22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约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定义一、在本条约中:(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

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

第三条司法协助的提供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保证金的免除缔约一方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五条诉讼费用的预付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诉讼费用。

第六条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第七条减免诉讼费用的证明书一、缔约一方国民提出第六条所指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出具的关于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刑事司法协助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协助应包括:(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三)搜查和扣押;(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五)移交物证;(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七)提供书证;(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协助的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语言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六条、司法协助的费用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其请求方负担:(一)根据一项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旅费、膳食费和住宿费以及应向其支付的任何补助费。

这些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二)在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鉴定人的费用和酬金。

二、请求方应在请求中或所附文件中详细说明应付费用和酬金,若应当事人或鉴定人要求,请求方应预付这些费用和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葡萄牙•【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5.12.09•【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里斯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五)查找和辨认人员;(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十二)交换法律资料;(十三)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各缔约国应当指定中央机关,负责提交、接收和转递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为共和国总检察院。

三、任何缔约国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缔约国。

第三条拒绝或者推迟协助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构成犯罪;(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国法律纯属军事犯罪;(四)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五)被请求国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六)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日本•【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7.12.01•【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以下称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建立两国间更有效的合作,希望此类合作有助于两国打击犯罪,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一、一方应另一方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以下称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一)获取包括证言、陈述、文件、记录和物品在内的证据;(二)执行搜查和扣押;(三)进行专家鉴定以及对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进行检查和勘验;(四)查找或者辨认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物品;(五)提供被请求方立法、行政或者司法机关及地方机关持有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六)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或者在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提供协助;(七)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在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提供协助;(八)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九)为有关没收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措施提供协助;(十)提供犯罪记录;(十一)被请求方法律许可并由双方中央机关商定的其他协助。

第二条一、双方应当指定中央机关,履行本条约规定的职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或者公安部。

在日本国方面,中央机关为法务大臣或者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由他们指定的人。

二、本条约规定的协助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

三、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当直接相互联系。

四、对中央机关指定的变更可以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商定,无须修正本条约。

第三条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与政治犯罪有关;(二)执行请求将损害被请求方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利益;(三)请求不符合本条约的要求;(四)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或者性别而对该人进行调查、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五)在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所针对的行为依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突尼斯•【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1999.11.30•【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注*:该条约于2000年12月3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和加强两国关系、特别是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协助的内容和范围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应予惩处的犯罪的行为的刑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三、司法协助应包括:(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三)提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记录和物品;(四)提供鉴定结论;(五)为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或协助调查提供便利;(六)查找或辩认人员;(七)执行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引渡。

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提供司法协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执行羁押决定或刑事判决。

六、在对涉及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的犯罪进行追诉时,经双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拒绝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一)请求涉及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二)执行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该人的境况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二、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同意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韩国•【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1998.11.12•【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8年11月12日签署2000年3月24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三、协助应包括:(一)送达文书;(二)向有关人员调取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三)提供资料、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九)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一)对任何人的引渡;(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三)移交囚犯以便服刑;以及(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第二条联系途径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务部长官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官员。

第三条拒绝或推迟协助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军事性质的犯罪;(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四)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古巴•【条约领域】民事,刑事•【公布日期】1992.11.24•【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注*:本协定于1994年3月26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密切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认为两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十分重要,决定缔结本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古巴共和国方面为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塞·阿·格拉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与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并在上述机关出庭、提出请求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三、前两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其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提供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条联系途径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在履行本协定时,应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四条司法协助的范围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三)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五条司法协助的请求书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提出。

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官员签署,并加盖请求机关的公章。

二、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三)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内容摘要、请求的事项以及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情况;(四)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职业或就业种类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五)如可能,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代理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六)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包括对犯罪行为及其类别的详细说明、据以认定该项犯罪的刑事法律条文、该项犯罪造成损害的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保加利亚•【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1995.04.07•【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索非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注*:本条约于1996年5月27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司法协助的范围一、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有关“刑事”的定义,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确定。

二、提供的协助包括以下各项:(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二)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三)进行专家鉴定和现场司法勘验;(四)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五)搜查、扣押和移交书证、物证与赃款赃物;(六)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七)安排在押人员出庭作证;(八)通报刑事诉讼结果;(九)提供有关司法记录和交换法律资料。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三条司法协助的拒绝一、被请求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一)提供协助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三)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四)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方的国民,而且不在请求方境内;(五)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一、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具体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秘鲁•【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5.01.27•【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利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一)送达司法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十)移交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十二)交换法律资料;(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一)对人员的引渡;(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秘鲁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拒绝或者推迟协助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七)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
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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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2月9日在里斯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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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列表
(立法参考编目)
(截至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列文本为HTML格式。

国家生效日期文

附录文本
澳大利亚6.11.1999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澳大利亚)令:香港法例第
525章
比利时 1.12.2006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比利时)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加拿大 1.3.2002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加拿大)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丹麦21.10.2005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丹麦)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法国29.9.1999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国)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德国11.4.2009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德国)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爱尔兰 6.1.2011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爱尔兰)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以色列28.12.2006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以色列)令:香 法例第525章
意大利14.8.2010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意大利)令:香 法例第525章
日本24.9.2009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日本)令:香 法例第525章
南韩25.2.2000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南韩)令:香 法例第525章
马来西亚1.2.2008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来西亚)令:香 法例第
525章
荷兰 1.12.2003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荷兰)令:香 法例第525章
新西兰 2.3.1999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新西兰)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菲律宾24.3.2004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菲律宾)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波兰28.2.2007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波兰)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葡萄牙7.11.2004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葡萄牙)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新加坡14.7.2004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新加坡)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斯里兰卡19.2.2011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斯里兰卡)令:香港法例第
525章
瑞士16.10.2002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瑞士)令:香 法例第525章
乌克兰 3.7.2004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乌克兰)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联合王国9.2.2002中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联合王国)令:香 法例第
525章
美国21.1.2000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美利坚合 国)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所有中、英文文本均具同等效力。

备注:与下列国家已签署(但未生效)的协定计有:芬兰、印度、印度尼西亚及南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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