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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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证据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摘要:证据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它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关系,影响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与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能否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与其是否掌握证据源密切相关,但是当事人是否掌握证据源与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某些个案中无法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故本文将着重介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通过结合典型案例中当事人对证据源的掌握情况,阐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对民事案件审判结果影响的重要性、特殊性。

关键词:证据证据规则证据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一、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民事诉讼的第一要务是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此,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且得当的适用法律。而查明事实必须要有充分和完善的证据作为有效支撑予以佐证,如若证据缺失则无法查清民事纠纷产生的各个矛盾因素,继而无以客观公正地判断是非,民事纠纷就不能获得正确的解决。显而易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及其重要也无法被替代。

(一)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甲事物能证明乙事物的真实性,甲就是乙的证据。”这是“证据”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在新版《现代汉语词典》中,“证据”的解释则是“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证据的含义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其一,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资料。其二,证据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搜集的、能够认定案件真实情况事实的所有的材料。

民事诉讼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一样,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客观性,即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必须依法收集客观事实证据,如书证、物证,要求应当是原件;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则只能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并且通过合法程序确信采纳这些事实作为证据。第二,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需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只有对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资料才具有法律意义,其表现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直接的联系,即事实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本身就是待证事实的一部分;二是间接的联系,即事实资料所反映的事实能间接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真伪。第三,合法性,即证据需符合法定要求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应合法。由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依照法定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私权利益,因此,对当事人私权利益的维护就不能建立在对另一个人的权益损害的基础上。这就决定了证据的收集过程和手段必须合法,否则,必然因此而损害被收集证据者的特定

利益。

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较多,但仍存有明显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就《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部分不法分子,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利用该条款对用人单位进行欺诈性索赔,但是用人单位却毫无办法,一旦劳动保障部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那么用人单位就将支付二倍工资给“不法劳动者”。就该事实而言,我国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无法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当然,这只存在于极少的个案。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表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大体上以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为主,附以有关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形成了现行的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

(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开始实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

诸多问题。例如: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该予以确认,但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处关于“除外”的规定上,不同于第8条第4款,并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要求,而是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证据即可。对事实的自认和证据认可又混为一谈,其实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不是自认的问题了。

另外,关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无法举证的例外情况,将在下文关于证据源和举证责任中详细展开。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证据源的掌控影响其举证能力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参与诉讼活动时,对自己的主张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时,就能突显出对证据源的控制力将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个别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一方或许并不掌握着证据源,无法在最源头提供第一手证据,在司法审判中,要是法官轻率的取信“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将使一部分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从而打击司法公信力。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分析证据源对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充分考虑当事人对证据源的控制力,以便有效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信力。这一做法与举证责任倒置有些相似,但是却不同于举证责任倒置。

证据源,即是指证据的自然载体,是证据赖以收集和提取的本

源。具体表现为有关人、物两方面。案件事实发生作用于人,在人的头脑中留下印象,该人即为证据来源。如各种案件中的当事人、证人即是。案件事实发生作用于物,即在物品、场所留下特殊印迹的物品、痕迹,这些保留有案件事实发生信息的物品、场所,亦即为证据来源。如杀人凶器、地面血迹。司法实践中证明主体收集证据,必须发现证据来源,必须首先从证据来源来收集证据,因此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要注意对案发现场的保护。例如:

在某住宅小区内,一栋201室住户发现自己住房的房顶出现霉变,疑是楼上301室住户的地面漏水。经私自协商未果,诉至法院。201室住户提供的证据有:房屋天花板霉变的照片若干;房屋漏水财产损失调查鉴定报告一份。其要求法院确认天花板霉变是由于301住户地面漏水造成的,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是,301的住户不同意对自家的地面进行是否漏水的鉴定,并且断言201住户的天花板霉变与自己居住的房屋无关,而是由303室住户的漏水,经预制板渗漏到201室的。同时,303室的住户也不同意进行是否漏水的鉴定,认为201的天花板霉变与自己家的房子无关。在司法审判中,一审法院对于该案就到底是301室还是303室漏水无法确认,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为不利后果应由201室住户承担。事后,201室的住户将该案上诉,在上诉中,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201室的住户已经在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完整的提供了理应提交的证据,对于是否是漏水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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