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一)
第二十二章 违宪审查制度

(2)乙的观点显然混淆了违宪审查和司法审 乙的观点显然混淆了违宪审查和司法审 查的概念.违宪审查有多种模式, 查的概念.违宪审查有多种模式,司法审 查只是其中的一种. 查只是其中的一种.同时在实行司法审查 的国家中,司法审查既包括对违宪的审查, 的国家中,司法审查既包括对违宪的审查, 也包括对违法的审查,比如美国. 也包括对违法的审查,比如美国.这表明 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的范围有时也不尽相 同.
[思考题] 简述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及其特征. 1,简述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及其特征. 简述违宪责任的归结. 2,简述违宪责任的归结. 3,试论宪法实施评价的标准. 试论宪法实施评价的标准.
思考与练习
1.根据法国宪法规定,哪一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根据法国宪法规定,哪一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 ) A.法国总统 B.法国国民议会 C.法国宪法 . . . 委员会 D.法国最高法院 . 2.我国现行宪法沿袭 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和 年宪法和 年宪法 的规定,实行下列哪种宪法监督制度?( ) 的规定,实行下列哪种宪法监督制度 A.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 B.司法机关 . . 监督制度 C.司法审查制度 D.特设机关监督制 . .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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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答案: (1)甲的观点主要提到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 甲的观点主要提到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 的关系, 的关系,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是不 科学的. 科学的.违宪审查是指拥有违宪审查权的 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 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 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 度.宪法监督是指立宪国 家为促进宪法 的贯彻落实而建立的制度和开展的活动的 总称.违宪审查只是宪法监督的一种. 总称.违宪审查只是宪法监督的一种.
3.根据宪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 .根据宪法的规定, 自治区,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哪些要求?( )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哪些要求 A.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B.不得与法律 . . 相抵触 C.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 D.不得与自 . .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相抵触 4.国家的最高监督权由 )行使. 行使. .国家的最高监督权由( 行使 A.最高人民法院 B.最高人民检察院 . .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全国人民代表 . . 大会常务委员会
违宪审查制度1

违宪审查制度一、概念:违宪审查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起源: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著名的博海姆医生案。
违宪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英国没有发展起来。
但是科克的思想对于美国国父们的影响却是巨大的,科克的违宪审查思想在18世纪的美国最早真正实现。
现代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
1787年制宪时,激烈辩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法律的先例。
建立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该案发生于美国建国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 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他们之间的冲突在十九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
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
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人与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之间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
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的竞选连任。
结果,在这届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当选为总统。
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
不但失却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
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企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做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三个增加到六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华盛顿增加了五个地区法院。
第一章第六节违宪审查

《立法法》九十、九十一条规定的违宪审查
一、审查对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审查程序:(见下图)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 省级人大会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其他国家机关和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 以及公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委 员 长 会 议
社会主义国家更多的是采取这种模式
专门机构审查模式
专门机构审查模式是指在普通法院或者立法机
关之外另设一家机构负责监督实施,源于1799年 法国宪法规定设立护法元老院,并赋予它以撤销违
宪的法律的权力。
欧洲大陆国家多为这种模式。
四、违宪审查的主要方式
1、事先审查(预防性审查) 2、事后审查 3、附带性审查 4、宪法控诉
事先审查(预防性审查)
事先审查即在法律、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 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一旦被确认违宪,该项 法律、法律性文件便不得颁布实施,以避免生 效后产生不良的后果,法国宪法委员会采用此 种方法,我国对各种批报的法规的审查也可视 为事先审查。
事 后 审 查
事后审查:是指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在执
(二)我国有关宪法的司法实践
个案一: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青年服务站, 于1985年6月招聘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 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 碱厂撤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关节挫伤, 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 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 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学珍等人则以招工 中明确“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 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违宪审查”相联系概念之分析(一)

“违宪审查”相联系概念之分析(一)违宪审查是我国宪法学界二十多年来的热门研究话题,从反思现行体制到提出改革方案,从介绍国外相关制度到探讨中国模式,从概念、思想的论证到具体案件的分析,“有关‘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的著述,已有汗牛充栋之观。
”①据有关学者统计,1980—2003年国内关于宪法监督方面正式发表的论文有178篇,有关论文集6部,专着16部。
②但其中有些人对违宪审查及其相关概念的运用不够严谨,往往将违宪审查与宪法保障、宪法监督、宪法诉讼、司法审查、宪法解释等概念交替使用,使其内涵与外延混乱不堪。
③“几乎被活用和诠释到令人如坠五里雾中的程度。
”④概念使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对问题把握的准确度和研究的深入,因此有必要对与“违宪审查”相关的概念做一梳理,对有关关系予以澄清。
根据我国宪法学界对“违宪审查”的理解,违宪审查的含义基本可表述为,违宪审查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对某些宪法行为进行的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裁决。
一、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都是为了防止权力腐败而对特定权力行使结果进行的一种审查监督制度,但二者仍有一定区别。
“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审查的程序是司法程序,从这个角度看,“司法审查”只是“违宪审查”的一种(“违宪审查”还有立法机关审查和专门机关审查)。
“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指的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种是宪法学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指的是通过司法程序,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
从这个角度看,“违宪审查”又只是“司法审查”的一种。
因此,“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既有相互交叉的部分,又有各自独立的部分,交叉之处在于既是司法的、又是违宪的审查,即由司法机关进行的违宪审查,如德国、美国等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各自独立的部分在于,“违宪审查”中只有一部分是司法的违宪审查,其余是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和专门机关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中也只有一部分是“违宪审查”,除了违宪审查外,其余为违法审查,即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的审查。
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

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违宪审查是指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宪法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滥用。
在实践中,违宪审查有时会和其他相关的概念混淆,下面将对其相关概念进行简单的辨析。
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是指权力机关依法对宪法中一些原则性、普遍性规定的具体含义进行阐释和解析的过程。
宪法解释旨在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促进宪法的实施和适用。
而且,对某些特定法律问题,宪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
法律审查法律审查是指对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等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对其是否合宪、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等相悖进行审查的过程。
法律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立法程序的正确性和制定法律规章的合法性。
行政审查行政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公告、通知等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文件进行监督和审查的过程。
行政审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是行政机关对自身行为或下级机关行为合法性和正确性的监督和约束。
立法审查立法审查是指对法律、法律草案或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看是否符合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及现实需要,主要是为了保障合法性和主体权利。
立法审查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其特别委员会进行。
违法审查违法审查主要指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
违法审查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和监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公民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刑事、行政责任时所进行的审查。
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指国家机关审查法律、法规、具有行政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合法性的一种制度。
标准是宪法,也即是对于这些法律法规是否与宪法相符合。
违宪审查主要发生在法律实施过程中。
违宪审查是司法机关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滥用的重要措施。
结论违宪审查是和其他相关概念容易相混淆的,但是需要注意它与宪法解释、法律审查、行政审查、立法审查和违法审查等的不同。
《违宪审查基准研究》范文

《违宪审查基准研究》篇一一、引言违宪审查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保障机制,它通过对法律、法规、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确保其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违宪审查的基准,分析其理论依据和现实需要,以期为我国的宪法实施和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违宪审查的概念及意义违宪审查是指国家特定机关对立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并对不符合宪法的部分进行纠正或撤销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宪法的权威性,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
三、违宪审查的基准理论违宪审查的基准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至上原则。
这是违宪审查的首要基准,即所有法律、法规、政策等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2. 保护人权原则。
违宪审查应着重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确保规范性文件不侵犯人权。
3. 合法性原则。
违宪审查机关的设立、职权、程序等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确保其审查活动的合法性。
4. 明确性原则。
宪法规定应当明确具体,避免模糊不清,以便于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判断。
四、违宪审查的实践应用在实践应用中,违宪审查的基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
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确保其与宪法保持一致。
2. 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审查。
对政府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不违反宪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
3. 司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
对司法机关的裁判进行监督,确保其不违背宪法精神和原则。
五、我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完善建议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但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违宪审查的案例。
为了更好地保障宪法实施,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具体建议如下:1. 建立健全违宪审查机构。
明确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职权和程序,确保其独立性和权威性。
2. 加强宪法宣传教育。
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让更多人了解违宪审查的意义和作用。
3. 完善宪法解释制度。
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一)

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一)宪法从其在法的位阶和效力上说,是高级法、最高法;从近代以来国家所实行的制度的渊源上说,其是根本法。
人类的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实践反复证明,法治优于人治;因宪法从总体上、法的第一个层次,或者说是法的最高层次上控制、分配和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界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界限,以达到保障人权的效果,因此,法治的核心是宪治。
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都需要建立一种制度以保障宪法的地位和权威,保障宪法的实施和国家的实现,保障宪法对国家权力控制的实效性,以达到保障人权、追求更加美好幸福生活的理想境界。
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
在立宪主义国家,都建立了为保障宪法地位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说违宪审查制度是实践证明为保障宪法地位所不可或缺的制度。
但是,由于各国所奉行的政治理念、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所具有的法律传统等方面存在着的差异,在违宪审查制度上也存在着不同。
可以说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完全相同的。
同时,在宪法学上,从不同角度对为保障宪法地位而建立的各种制度进行研究,形成了不同的概念和范畴。
在我国的宪法学研究中,关于此一学术领域,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概念。
本文拟以违宪审查概念为标准,尝试说明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一、宪法实施宪法实施是一个宪法学的学理概念,而非宪法规范上的概念。
对于这一概念,我国宪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概而言之,主要有:(一)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客观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宪法制定颁布后的运行状态,也是宪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其内容是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体现在宪法规范中的人民意志转化为人的行为。
宪法实施的基本构成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
宪法的执行通常是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贯彻落实宪法内容的活动;宪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宪法的活动。
违宪审查名词解释

违宪审查名词解释
违宪审查是指对法律、法规和宪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以确定某项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过程。
违宪审查是宪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监督政府行为、维护公民权益与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其核心目的是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宪法已成为最高法律;在这些国家,违宪审查是由专门的机构或法院进行的。
在美国,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可以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其不违反宪法的规定。
在德国,由联邦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它可以审查联邦和地方法律和法规的有效性。
违宪审查的目的是保护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防止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违宪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合法性审查和内容审查。
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形式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合法程序。
合法程序包括立法的程序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要求,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则等。
内容审查主要是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反宪法规定的具体规定,如是否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否超越了有限的政府权力等。
例如,在某些国家,宪法规定了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如果
一项法律或行政行为违反了这些权利的保护,就可能被违宪审查认定为违宪。
总的来说,违宪审查是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内容审查,以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维护公民权益和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通过违宪审查,可以纠正违宪的法律和行政行为,维护宪法的尊严和公民的权利,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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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一)违宪审查是我国宪法学界二十多年来的热门研究话题,从反思现行体制到提出改革方案,从介绍国外相关制度到探讨中国模式,从概念、思想的论证到具体案件的分析,“有关‘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的著述,已有汗牛充栋之观。
”①据有关学者统计,1980—2003年国内关于宪法监督方面正式发表的论文有178篇,有关论文集6部,专着16部。
②但其中有些人对违宪审查及其相关概念的运用不够严谨,往往将违宪审查与宪法保障、宪法监督、宪法诉讼、司法审查、宪法解释等概念交替使用,使其内涵与外延混乱不堪。
③“几乎被活用和诠释到令人如坠五里雾中的程度。
”④概念使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对问题把握的准确度和研究的深入,因此有必要对与“违宪审查”相关的概念做一梳理,对有关关系予以澄清。
根据我国宪法学界对“违宪审查”的理解,违宪审查的含义基本可表述为,违宪审查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对某些宪法行为进行的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裁决。
一、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都是为了防止权力腐败而对特定权力行使结果进行的一种审查监督制度,但二者仍有一定区别。
“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审查的程序是司法程序,从这个角度看,“司法审查”只是“违宪审查”的一种(“违宪审查”还有立法机关审查和专门机关审查)。
“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指的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种是宪法学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指的是通过司法程序,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
从这个角度看,“违宪审查”又只是“司法审查”的一种。
因此,“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既有相互交叉的部分,又有各自独立的部分,交叉之处在于既是司法的、又是违宪的审查,即由司法机关进行的违宪审查,如德国、美国等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各自独立的部分在于,“违宪审查”中只有一部分是司法的违宪审查,其余是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和专门机关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中也只有一部分是“违宪审查”,除了违宪审查外,其余为违法审查,即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的审查。
因此,从“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的含义来看,“当代中国只有行政法层面上的司法审查”(且只有具体审查,没有抽象审查),“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起来。
”⑤二、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我国宪法学界的许多学者都对“宪法诉讼”的定义作过阐述,笔者认为“宪法诉讼”应同时具备五个要件:一是原告认为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且已经穷尽了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向法院起诉要求宪法救济。
⑥但原告并不局限于公民等私权利主体,如在德国,州政府可以控告联邦政府违反了基本法对联邦与州权力划分的界限,从而破坏了联邦制原则的行为,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等公权力也都可以成为宪法诉讼中的原告。
⑦二是被告应是公权力,而不能是私权利主体。
被告是私权利时应由私法裁决,私法条文出现空白时可依私法的原则或通过扩大解释、类推等方法加以解决。
在公权力中也并非所有被告是公权力的诉讼都是宪法诉讼,如公民控告行政机关的案件就是行政诉讼;公民与法院之间的纠纷通常也是通过上诉、申诉等司法程序予以处理。
宪法诉讼中的被告主要是议会,其次还有国家元首(如总统)、政府首脑(如总理)等。
三是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应是宪法规范。
如果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是法律,宪法在其中只起间接作用,则仍然是普通诉讼而不是宪法诉讼。
但直接依据宪法裁决的也并不一定都是宪法诉讼,如我国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是依宪法第62条作出的,它可能是一种违宪审查(之所以说“可能”,是因为全国人大所改变或者撤消的常委会决定没有违宪而仅仅是“不适当”时,就不一定属于违宪审查),但显然不是宪法诉讼,诉讼必须在法院进行。
四是被告一旦被判侵权就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如撤消违宪的规范性文件等。
五是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如德国、奥地利、俄罗斯等国家在宪法法院所进行的诉讼,而美国等国家所进行的普通诉讼中附带进行的违宪审查,严格说不能称之为宪法诉讼,而仅仅是一种司法的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的区别在于,“宪法诉讼”首先是一种诉讼,即必须由法院进行,同时它还应当是一种专门诉讼;而“违宪审查”可能由专门法院进行(如德国),也可能由普通法院进行(如美国),或由专门委员会(如法国)、权力机关(如中国)进行。
因此,“违宪审查”包括“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的一种。
“宪法诉讼”必须严格按专门的诉讼程序进行,而“违宪审查”中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权力机关审查虽也有一定的程序,但往往不是诉讼程序,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是按诉讼程序进行的,但又不是“专门”的宪法诉讼程序。
在设置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基本上是一回事,“违宪审查”以“宪法诉讼”的形式进行;在没有设置宪法法院的国家,其“违宪审查”有的是以普通诉讼附带进行审查,如美国;有的是以非诉讼的方式进行,如我国。
从世界各国宪政发展的趋势来看,“宪法诉讼”可能成为“违宪审查”的主要形式。
三、违宪审查与宪法实施有学者认为,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⑧但这是从广义上来界定宪法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制定后由议会通过立法将其转化为具体法律规范,有关国家机关执行、适用这些法律,社会团体、公民遵守这些法律,都是在“实施”宪法。
但这种广义上的宪法实施与法律实施有许多重合之处,而我们要探讨的是真正宪法意义上的“宪法实施”,那么,关于这种狭义的“宪法实施”的含义,又是什么呢?1、“宪法实施”不包括“宪法监督”。
“宪法实施”与“法的实施”有相似性,但又不能简单套用。
依据法理学对“法的实施”的解释,“法的实施”包括“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监督”。
⑨笔者以为,“法的监督”应在“法的实施”之后,“法的监督”本身不应是“法的实施”的组成部分,因为总是先有实施行为,而后才有对该实施行为的监督,“法的实施”与“法的监督”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容关系。
同理,宪法实施也不应包括宪法监督。
宪法实施在前,宪法监督在后,宪法实施是第一步,宪法监督是第二步,没有实施也就无所谓监督,监督的对象是实施的行为,实施是监督的前提,没有实施监督就难以成立。
2、“宪法实施”不包括“宪法适用”。
我国法理学界一般将“法的适用”界定为法在司法领域的适用,⑩有学者也因此将“宪法适用”界定为“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⑾,笔者基本赞同此观点。
即宪法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对宪法条文的直接适用,它相当于司法的违宪审查,如德国式的宪法诉讼和美国式的普通诉讼附带违宪审查,这种“宪法适用”应属于“宪法监督”而不属于“宪法实施”的范畴。
“宪法适用”是“宪法监督”的一种形式,它们都是对“宪法实施”状况的监督,如法院的违宪审查是在立法和行政机关实施了宪法以后,对这些实施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这种审查权从性质上说是监督权而不是实施权,是对其他机关作出实施行为后引发纠纷所做的裁判。
并不是所有实施行为都会引发纠纷,事实上引发纠纷的往往是少数,因此,大多数事务由有权实施的机关实施后就成为定局,这些实施机关是真正的实权机关,只有少数实施行为引发纠纷后可能被裁决纠纷的机关修正或撤消。
因此,就权力的效力来说,监督权往往因具有最终性而高于实施权;但就权力行使的频率而言,实施权通常因较多行使而大于监督权。
近年来在我国出现频率很高的“宪法司法化”一词,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⑾,它与“宪法适用”基本同义,二者同为司法机关依据司法程序对宪法的适用,即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直接运用。
但这种直接运用应当是指司法的违宪审查,而不是所谓宪法司法化的“弱形式”(即“当立法未能对下法所规定的权利提供更具体保护时,宪法条文允许法院或宪政审查机构发展案例法,对权利提供独立的宪法保护。
”⑾),也不是“由法院行使宪法的私权诉讼”,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以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
⑾3、“宪法实施”包括“宪法执行”。
“执行”一般是指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宪法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执行宪法的行为。
行政机关一般不会直接执行宪法,只有两种情况下例外:一是委托立法,委托立法是在议会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受议会委托,“直接”依据宪法制定行政法规,而不是一般情况下依据法律制定法规;二是行政首脑直接依据宪法的具体条文行使职权,如总统、总理依据宪法发布行政命令等。
这种直接依据宪法具体规定所作的行政行为,在依据宪法作出的同时,一般还要依据相关的宪法性法律,如总统的行为不仅要受宪法的约束,而且还要受诸如《总统法》、《总统选举法》、《限制总统战争权力法》等宪法性法律的约束。
4、“宪法实施”包括“宪法遵守”。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这一条文规定了“宪法遵守”的主体,但它作为一条宪法基本原则是很笼统的,这种笼统的宪法基本原则一般距离操作较远,因此大多只对立宪、立法有直接作用,它们需要其后的宪法权力规则及其相关法律将其具体化,如议会、政府、法院、政党等都需要遵守宪法,但它们遵守宪法的方式和途径是不一样的。
“遵守宪法”与“执行宪法”、“适用宪法”有明显不同,“遵守宪法”的主体是广泛的,包括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等,而“执行宪法”、“适用宪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如“执行宪法”的主体就是行政机关,而且通常是最高行政机关或行政首脑,“适用宪法”的机关是法院,通常特指最高法院或专门宪法法院。
“遵守宪法”是一种普遍义务,它强调各种机关、团体都无一例外地要履行这一义务,而“执行宪法”、“适用宪法”如果说包含着义务的话,它们也是特定机关的义务。
“执行宪法”、“适用宪法”与其说是一种义务,不如说是一种权力更合适,虽然权力总是连带着责任和义务,但它们之间还是有明显的区别。
行使权力是积极作为的状态,而遵守义务则可能是作为的,也可能是不作为的。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遵守宪法”时,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此时他们对宪法的遵守主要表现为一种不干预其他主体行使权力;而“宪法执行”、“宪法适用”是积极作为的状态,如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行政首脑发布各种命令,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等。
“遵守”是不越界,“执行”和“适用”是在界限内依法办事。
当然,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遵守宪法”与“执行宪法”、“适用宪法”很难完全分开,如“依法办事”中的“办事”是积极行为的状态,而“依法”是对这一行为的一种限制,它要求在“办事”的过程中遵循相关原则和规则,不侵犯其它国家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