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购买直管公房,共居人主张合同无效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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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和建议案例

最高院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和建议案例

最高院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和建议案例干这行这么久,今天分享点关于最高院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和建议案例这块的经验。

我觉得呢,首先得搞清楚最高院对于合同无效的判定依据是啥。

就好比你建房子,得先知道根基该咋打对吧。

我以前刚接触的时候那叫一个懵啊,什么欺诈胁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无效,这些理论看起来简单,实际上在案例里要分辨可不容易。

比如说我之前遇到一个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方说对方欺诈,说这东西他描述得天花乱坠结果拿到手完全不是那么回事儿。

但是呢,这里面其实存在一个举证的难题,你光嘴巴说不行啊,得拿出证据。

这就像你说别人偷了你的糖,你得拿出证据证明人家手里的糖是你的一样。

哦对了还有,最高院有意见提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我就遇到过这么一个案子,两家企业搞了个合同,表面看着是正常的商业往来,实际上呢是想通过这个合同做假账来逃避税款,这就是损害国家利益了。

这事儿啊,在调查取证的时候那也是相当麻烦的,到处找各种流水票据啥的。

说到参考资料,我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必须得看的。

虽然现在《民法典》已经出台实施,但是这些解释里面不少观点对于理解之前的合同无效相关的案例还是很有帮助的。

我感觉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千万不能想当然。

就像我之前有个错误的认知,觉得只要合同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就是无效的。

不对,我想起来了,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一般性的管理性规定可不行。

比如说有些地方对于商业活动时间有限制性规定,但是合同违反了这个规定并不意味着合同就无效。

从这里我学到,要深入去理解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意图,单纯抠字眼往往会得出错误的判断。

另外呢,在打官司的时候,很多当事人老是觉得自己很有理但是输了官司,就很不服气。

这时候我觉得需要我们给他们好好解释清楚合同无效判定的复杂性。

公房买卖无效适用法律(2篇)

公房买卖无效适用法律(2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公房买卖纠纷逐渐增多。

本文旨在分析公房买卖无效的情形,探讨相关法律适用,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公房买卖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引言公房,即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住房,是我国特有的住房制度。

在公房买卖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会出现买卖无效的情况。

公房买卖无效不仅损害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因此,了解公房买卖无效的法律适用,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房买卖无效的情形1. 违反法律法规公房买卖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若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如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该买卖行为无效。

2. 违反公房管理规定公房买卖还必须遵守公房管理规定。

若买卖行为违反了公房管理规定,如未经单位同意转让、未经房改办审批等,该买卖行为无效。

3. 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在公房买卖过程中,若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无效。

4.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公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5. 涉及共有权、继承权等纠纷的公房买卖若公房买卖涉及共有权、继承权等纠纷,且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该买卖行为无效。

三、公房买卖无效的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公房买卖无效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规定,公房买卖无效,原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房屋。

在公房买卖无效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返还房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公房买卖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公房买卖无效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共居人有异议引起的直管公房买卖合同纠纷

共居人有异议引起的直管公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纪程(1993年8月19日死亡)与邢芳(2012年6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纪岚与纪辉均系其二人之子。

1968年,邢芳与纪程搬至海淀区2号直管公房,该房屋由纪程承租。

1968年4月12日,纪程与邢芳将户籍迁至诉争房屋处,邢芳的户籍于1985年5年8日迁出。

纪辉与纪岚户籍一直登记在诉争房屋处,1999年后该房屋中仅有其二人的户籍。

1992年10月,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台《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

该办法载明:直管公房,均应向居民住房出售;凡在试点楼房中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现承租户,在租买自愿的原则下,均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1999年,纪辉向房管中心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交了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

房管中心审查后认为纪辉符合购房条件,于1999年9月14日与纪辉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纪辉,房价款25000元整。

纪辉交纳购房款,并取得诉争房屋权属登记。

房管中心表示,购买人若要购买公房应提交四份材料,即购房申请书、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及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

案件审理过程中,纪岚对纪辉购房期间提交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同意纪辉为购房产权人”后的“纪岚”签字、捺印提出异议,表示非其本人所书写及捺印。

经询,纪辉及房管中心对该签字的形成情况亦陈述不一。

经纪岚申请,法院委托对上述“纪岚”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为此纪岚提供1998年11月23日的两份公证书中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

2013年8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中“纪岚”的签字与样本中的“纪岚”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

2013年8月28,鉴定中心出具《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载明:经审查检材上“纪岚”签名字迹处指印捺印模糊,无法分辨其指纹纹型及细节特征,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检验条件,无法得到明确的判断意见。

公租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公租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公租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双方基本信息:甲方:某甲乙方:某乙
各方身份:甲方是公租房的承租人,拥有住房租赁权;乙方是购买公租房的合法买受人,拥有住房买受权。

各方权利、义务:甲方:1. 权利:享有公租房承租权,确保住房的租赁期内不被要求搬离。

2. 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的要求,按时缴纳房租,保持住房良好状态。

乙方:1. 权利:享有公租房的所有权,可以对房屋进行自由支配。

2. 义务: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付清房款,保证住房状况良好。

履行方式:甲方:1. 根据合同规定,按时缴纳房租。

2. 保持住房的良好状态和安全。

乙方:1. 按时付清房款。

2. 维持住房的良好状态和安全。

期限:甲方租赁合同期限为XX年,乙方购房合同的付款期限为XX日。

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公租房的使用权仍在甲方名下。

如甲方逾期未缴纳房租或损坏房屋而未及时修复,乙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房款和相关费用。

乙方
违反合同约定,如未能按时付清房款或未保持住房的良好状态,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保留租赁押金。

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后签署,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其他:本合同的任何争议都应在经过友好协商后提交有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解决结果应当及时予以履行。

此乃本人根据问题内容所作,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情况为准,请律师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操作。

最高法院公租房合同无效案例

最高法院公租房合同无效案例

最高法院公租房合同无效案例摘要:本案是关于最高法院对一份公租房合同的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的案例。

本文将详细介绍案件的背景、争议焦点、法院裁决的依据以及对该判决的评价。

一、案件背景某市政府出台了一项公共住房政策,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公租房。

被告(甲方)是该市的一个公共住房管理机构,原告(乙方)是一户低收入家庭。

双方签署了一份公租房合同,但在几年后,甲方主动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乙方搬离公租房。

二、争议焦点乙方认为,甲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无效。

他们认为,按照合同,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终止合同,而甲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解释和证据。

甲方则辩称,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只要符合终止合同的条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三、法院裁决的依据1. 合同解释:法院首先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明确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条件,包括甲方需提供书面通知和好处费。

双方并未约定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的条款,所以甲方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

2. 相关政策规定:法院还考察了相关政策,并发现政策并未规定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况。

政策规定了提供公租房的条件和乙方的义务,但对于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或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3. 公平合理原则:最高法院认为,公租房是为了减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负担,提供基本的居住保障。

甲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以免给乙方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负担。

四、评价1. 保护公租房住户权益:最高法院的判决保护了低收入家庭的合法权益,防止甲方滥用权力解除合同,导致乙方无家可归。

2. 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双方共同承诺,约束双方行为的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公租房合同的稳定性,使得公租房政策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3. 需进一步明确政策细节:该案也凸显了政策规定的不完善,对于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政府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明确公租房合同的双方权益和义务。

结论:最高法院根据合同解释、相关政策和公平合理原则,判断该公租房合同无效,保护低收入家庭的权益,维护了公租房合同的稳定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5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5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27日京高法发[2003]350号)根据北京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

为进一步规范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以上因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或租赁关系问题引发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三、本意见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

确认公房购房合同无效

确认公房购房合同无效

尊敬的某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我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年××月××日签订的《公房购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现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合同签订背景根据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就甲方购买的某住宅小区××栋××室公房事宜,签订了《公房购房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乙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1. 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3〕116号)等文件规定,公房出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公房所有权归国家所有;(2)公房出售对象限于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3)公房出售价格不得高于同类商品住房价格。

而本合同中,甲方并非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且公房出售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住房价格,违反了上述规定。

2. 合同存在欺诈行为。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乙方未如实告知甲方公房的真实情况,隐瞒了公房存在质量问题、产权纠纷等事实,导致甲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3. 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甲方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三、请求事项1. 请贵局依法确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公房购房合同》无效。

2. 请贵局协助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合同无效后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等。

特此函告。

敬请予以关注和支持!此致敬礼!甲方:××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年××月××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简要描述: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

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

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

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一)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二)国有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第(一)、(二)项规定管理。

(四)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五)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六)楼房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公房,分属若干单位管理的,由区、县房管机关指定房屋数量较多的单位牵头,与其它单位组成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小区住宅管理的有磁事宜。

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其本单位为所有权单位;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本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对公房的所有权。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公有住房是由政府提供给市民住房的公共住房。

在中国,公有住房的流通受到了很多限制,其中就包括不能进行转让。

然而,一些人仍然会尝试将公有住房承租权进行转让,并签订转让合同。

但是,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

本文将介绍为什么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以及可能会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什么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公有住房是由政府提供给市民住房的公共住房。

市民通过申请才能被分配到公有住房中居住。

由于公有住房是政府提供的公益性住房,因此其承租权不具有流转性。

也就是说,公有住房承租权是不能被转让的,而转让合同自然也就失去了效力。

此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存在违法行为,因为转让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对不动产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公有住房属于政府所有的不动产,其承租权转让行为就违反了物权法规定,因此同样是无效的。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承租人可能面临房屋收回以及法律责任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承租人在签署这样的合同时就是违法行为。

因此,承租人在被相关部门发现时,可能面临房屋收回的后果。

如果承租人在住房收回后还迟迟不搬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和赔偿责任。

转让人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转让人在签署这样的合同时也是违法行为。

因此,转让人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导致了不良社会影响,还可能面临公安机关的刑事追究。

中介机构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行为一般需要借助中介机构来进行。

如果中介机构明知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仍然帮助承租人和转让人达成这样的合同,中介机构就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特别是对于那些假冒中介机构的情况,一旦被处罚,其可能面临数额巨大的罚款。

结论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是不合法的,承租权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

如果承租人、转让人或者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可能会面临不同的法律后果,从房屋收回到处罚,甚至到刑事责任。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产生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以及转租该公有住房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提供资金在出租人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房屋产权归出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以较低租金或免交租金等方式租赁使用该房屋20年以上的,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以租赁房屋系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超过批准期限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出租人仍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无法领取产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生效,但当事人差不多实际履行的除外。

第五条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通过消防验收的房屋,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权:(一)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二)最先支付租金的承租人;(三)生效在先合同的承租人。

上列情形下,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租赁权的承租人能够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及利息、赔偿损失。

第七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购买直管公房共居人主张合同无效败诉

承租人购买直管公房共居人主张合同无效败诉

承租人购买直管公房,共居人主张合同无效败诉房与法苑房产律师王立德【摘要】直管公房房改,承租人购买衡宇后,共居人如何保护权益,主张购房合同无效可否取得法院支持?通过下面案例,咱们能够分析当前共居人的权利主张。

【案情简介】甲、乙因拆迁被安置于直管公房****号住房,乙为该公房承租人。

后乙与***区衡宇治理局签定了《本钱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号住房一套,出售给乙,乙支付房价款后取得****号住房衡宇所有权证,证书记载的该衡宇所有权人为乙。

现甲诉讼至法院,以为我与乙因拆迁同时被安置到****号住房,一起承租该衡宇。

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乙与房管局签定了《本钱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使得乙非法取得涉案衡宇产权。

严峻侵害了我对该衡宇的利用权和购买权。

现要求确认乙与房管局签定的《本钱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

乙辩称:涉案衡宇系***区衡宇治理局的直管公房,我为原公房承租人。

依照有关文件优惠售房的对象应为公有住宅楼房的现承租人。

依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显示,承租方仅有我一人,并无甲。

我以为《本钱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

【审判结果】法院通过审理以为:***区衡宇治理局关于其直管公有住房改革的方案取得了***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的批准,其可将其出租的直管住宅楼房向衡宇承租人出售。

乙作为直管公房承租人,就****号衡宇签定购房协议,并无不妥,该协议系两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甲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裁决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以下几种:①一方以讹诈、胁迫的手腕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歹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甲试图通过上述情形,以“购房协议严峻损害其利用权和购买权”为由,主张购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分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要遵循平等、自由、公平、老实信誉、公序良俗的大体原那么。

公房承租合同无效案例

公房承租合同无效案例

公房承租合同无效案例案例背景最近,公众注意到一起由北京市健德门社区居委会发起的公房承租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该案主要涉及多个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由居委会与租赁者签署,但由于签订过程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该合同即被判定为无效。

此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而公房承租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也开始受到更多人们的关注和探讨。

条件不符合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案件中涉及的公房承租合同无效,是因为该合同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合同签订双方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而公房承租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业主和租赁人。

但在该案件中,由于该合同的签订并没有遵守公房申请及审批流程,合同签订双方并不符合相关规定。

2.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而该案件中的公房承租合同内容存在一些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比如言语过于含糊,未明确租赁期限等问题。

3.合同签订过程存在不合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有欺诈行为。

而该案件中的公房承租合同签订过程存在违法的欺诈行为。

结论在此案件中,由于公房承租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判定为无效。

此案件的发生提醒我们,不仅需要注意公房申请及审批流程,合同的签订及内容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在签订公房承租合同时,租赁人应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仔细阅读,并对各项条款和内容进行详细询问。

公房承租合同无效的案例也提醒公众,在签订个人、商业或政府合同时,都需要注意合同各项条款和签订过程,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共有人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共有人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共有人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背景介绍共有房产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拥有一处房产。

在共有房产的情况下,各共有人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共有房产容易引发争议,例如分配、管理和出售等问题。

本文将介绍共有人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及相应的处理方式。

案例分析小A和小B是一对夫妻,他们拥有一处50平方米的公寓,这是他们共同的夫妻房产。

因为工作原因,他们准备搬到另一个城市,所以他们决定卖掉这套房子。

他们找到了一个买家,同时签署了一份买卖合同。

然而,几天后,小B改变了主意,不想卖这套房子了。

小A没有同意,他坚持要卖掉这套房子,于是他起诉小B,并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的物品实行共有、分割、共有协议和强制分割等处理方式。

购买共有房产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如果共有人中任何一方不同意,则对该物业的出售行为均属无效。

在本案中,虽然小A和小B是夫妻,但是他们共有的公寓属于共有财产。

小B 已经不同意出售这套房子,因此,买卖合同属于无效状态。

解决方案针对本案的情况,我们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协商解决:小A和小B可以重新协商解决该问题,尽量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小B依然坚持不同意卖房,则只能放弃卖房计划,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处理。

2.提起诉讼:如果小A和小B无法就该问题达成一致,小A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合同。

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裁决。

3.其他解决方案:除了协商和诉讼外,双方可以寻求专业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协助解决,也可以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寻求更加详细和专业的意见和建议。

结论在共有房产的情况下,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做出决定。

如果共有人中任何一方不同意出售共有房产,则该出售行为属于无效状态。

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应该通过协商、诉讼或其他合适的方式解决问题,以达到和解的效果。

转让公租房合同无效怎么办

转让公租房合同无效怎么办

转让公租房合同无效怎么办
转让公租房合同无效的情况可能由多种原因导致,如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条款不明确等。

以下是处理无效转让公租房合同的一些步骤和建议:
1. 审查合同无效的原因:
- 首先,需要明确合同无效的具体原因。

这可能包括违反公租房管理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具备相应资格、合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等。

2. 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 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建议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如律师,以获取专业的法律意见和指导。

3. 收集证据:
- 收集所有与合同相关的文件和证据,如合同文本、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等,以备不时之需。

4. 终止合同:
- 如果合同无效,应当立即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书面通知对方。

5. 协商解决:
- 与对方协商,尝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恢复原状等。

6. 寻求调解或仲裁:
-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寻求第三方调解机构或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7. 法律诉讼:
- 如果调解或仲裁未能解决问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相应的赔偿。

8. 遵守法律规定:
- 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采取非法手段。

9. 记录和备案:
- 将整个处理过程的每一步都做好记录,并在必要时向相关部门备案。

10. 总结经验:
- 无论结果如何,都应总结经验教训,避免未来再次发生类似问题。

请注意,以上步骤和建议仅供参考,具体情况应根据实际法律环境和个案情况确定。

购房合同无效恢复公房状态

购房合同无效恢复公房状态

购房合同无效恢复公房状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房价逐年攀升,购房已成为许多人生活中的重要议题。

然而,在购房过程中,合同无效、房屋质量问题等纠纷也日益增多。

在此,我们通过一起购房合同无效恢复公房状态的案件,来探讨相关法律规定和维权途径。

案情简介:王某于2000年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公有住房。

合同约定房价为2000元/平方米,总价为5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

然而,在2010年,王某突然收到一份通知,称其所购买的房屋系公有住房,购房合同无效,要求其搬离。

王某对此表示强烈抗议,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恢复公房状态。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城市公有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依照有关公有住房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住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中,王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实际上是对公有住房的购买合同。

由于公有住房的销售和管理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而王某所购买的房屋并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因此购房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王某搬离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并赔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维权途径:在此案中,王某在购房过程中遭遇了合同无效的问题。

对于类似情况,购房者可采取以下维权途径:1. 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首先,购房者可以与开发商进行沟通,了解合同无效的原因,并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责任。

2.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购房者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纠纷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纠纷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纠纷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内容摘要〕近年来,国家住房改革产生了变化,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纠纷增多,本交通查时公有住房使用权性质的理论探讨,对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性质进行了界定,从而提出了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继承问题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故使用权争问题的体处理的理论意见。

〔关健词〕公有住房,使用、权益近年来,我们国家住房政策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公有住房越来越多被出售给承租人,特别是从1998年开始,国家停止住房的实物分配,转向货币工资分配,公有住房从此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但在近年来法院审判的房地产案件审判中,因公房使用权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占相当高的比例,据笔者统计,约为城区基层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的五分之一。

此类案政策性强,可供参考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已经成为房地产审判的一个难点。

下面,笔者拟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谈粗浅认识。

一、关于公房使用权的性质问题所谓公房使用权,是指我国城镇居民以名义上的租赁,实质上的福利分配所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房屋租赁权。

(1)包括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所有的直管公房和产权属于单位所有的自管公房,这种单位福利分房制度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福利性住房分配的体现。

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承租人,必须是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分得的房屋面积大小与其工龄、职务级别、贡献大小、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由此建立起的职工与单位或者国家房产管理部门之间的房屋承租关系,住房所有权归单位所有,职工低租金使用。

这种公房使用权与现在我国仍在实行的对社会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有着本质的不同。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公房使用权仅指国家或单位分配给职工的福利分配住房,不包括对社会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

关于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分歧很大,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看法有:债权说、居住权说、自物权说和他物权说。

(一)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国家作为公房的所有权人,授权有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将公房出租给职工使用,并收取租金,在国家与职工之间形成一种租赁合同关系。

直管公房拆迁,共居人主张分割拆迁款胜诉

直管公房拆迁,共居人主张分割拆迁款胜诉

直管公房拆迁,共居人主张分割拆迁款胜诉【摘要】直管公房面临拆迁,共居人能否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案情简介】陈某有两子甲和乙,陈某生前承租有一处公房,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甲,甲、乙一直居住于此,后甲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此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交付拆迁获得一笔拆迁款。

现乙起诉至法院,认为被拆房屋原属于公租房,我作为共同居住人,理应享有拆迁利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甲辩称,父亲死后承租人变更为我,后我按照房改的优惠政策取得产权,乙只是借住在此,不属于拆迁安置人,不应该享有拆迁补偿款。

【审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乙自父亲去世前一直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直至甲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应确认为承租人的共居人口。

甲按照相关政策购得被拆迁房屋是基于原先的承租关系,该购买行为应为承租人代表全体共居人口共同购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应为全体共居人共同共有,故乙应为此次拆迁的被拆迁人,有权分得拆迁利益,判决甲需支付乙享有的部分拆迁款。

【律师评析】房与法苑房地产律师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乙是否为此次拆迁的被拆迁人及是否应当分得拆迁款。

解决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查明乙可不可以作为共居人对被拆迁房屋拥有使用权。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对“共同居住人”进行了如下解释:“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乙在原承租人(陈某)在世时便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直至甲变更为承租人,应当视为共同居住人,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

后涉案房屋被甲购买并取得产权,实际房屋产权应为全体共居人甲、乙共同共有,所以,乙应为此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享有拆迁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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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根据北京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

为进一步规范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以上因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或租赁关系问题引发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三、本意见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院已发布的《关于公房租赁纠纷案件如何受案的通知》(京高法发[2000]185号)、《关于不服房管部门变更国有公房承租人纠纷应纳入哪类案件受案范围的答复》(京高法发[2002]325等)和《关于公房租赁纠纷有关处理问题的通知》(京高法网发办字[2003]第4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公房也就是使用权房在原承租人过世后,由同住人协商重新确定同住人。

如果同住人协商不一致,那么出租人一般来说也就是物业可以进行指定。

如果物业公司违反程序指定新的承租人,其他同住人如何救济自己权利?最近XXX来咨询这个问题,也许你也碰到类似问题。

读完下面案例,相信你会有较为清晰的维权思路。

原告诉请(2016)沪0101民初20651号系争房屋原承租人XX(亡),有本市常住人口户籍为余某、崔某二人。

根据相关规定,承租户名变更须提供原公房凭证、在册户籍人口身份证和本人签名等。

原告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在未经原告余某与被告崔某协商一致、且未收回原公房凭证的情况下,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到被告崔某名下。

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物业公司将崔某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恢复原租赁凭证记载的状况。

法院认为天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为部门规章制度,也是本市地方性行政法规《天津市房屋租赁条例》中对本市公有住房管理的实务操作规范之一。

而被告端正公司作为公有住房授权管理单位,其在明知原租赁居住公房凭证在原告处,且并无被告崔炜奋所称遗失事实的情况下,未将原租赁居住公房凭证收回,重新核发崔某为承租人的租赁居住公房凭证,其操作过程有违《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要求。

本案诉讼中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办理变更租赁户名中存在瑕疵,同意原告诉请的对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变更作重新认定。

鉴于,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授权从事公房管理的单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变更系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畴,其自愿重新认定,查无不当,且重新认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居住权利。

据此,本院予以照准。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就本市系争房屋核发的承租人为被告XX的《天津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无效。

法律依据由此可见,物业指定承租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同住人协商不一致且要按照一定的标准与程序进行,那么法律上规定的程序与标准是怎么样的呢?怎么样的人才能成为承租人?天津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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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购买直管公房,共居人主张合同无效败诉
作者:房与法苑房产律师王树德
【摘要】
直管公房房改,承租人购买房屋后,共居人如何维护权益,主张购房合同无效可否获得法院支持?通过下面案例,我们可以分析当前共居人的权利主张。

【案情简介】
甲、乙因拆迁被安置于直管公房****号住房,乙为该公房承租人。

后乙与***区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号住房一套,出售给乙,乙支付房价款后取得****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记载的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乙。

现甲诉讼至法院,认为我与乙因拆迁同时被安置到****号住房,共同承租该房屋。

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乙与房管局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使得乙非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

严重侵害了我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和购买权。

现要求确认乙与房管局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

乙辩称:涉案房屋系***区房屋管理局的直管公房,我为原公房承租人。

根据相关文件优惠售房的对象应为公有住宅楼房的现承租人。

依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显示,承租方仅有我一人,并无甲。

我认为《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

【审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其直管公有住房改革的方案得到了***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的批准,其可将其出租的直管住宅楼房向房屋承租人出售。

乙作为直管公房承租人,就****号房屋签订购房协议,并无不当,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甲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判决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甲试图通过上述情形,以“购房协议严重损害其使用权和购买权”为由,主张购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分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要遵循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区房管局与乙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并非恶意串通。

2、***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其直管公有住房改革的方案得到了***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的批准,其有权将其出租的直管住宅楼房向房屋承租人出售。

根据相关房改政策文件,乙为该房屋承租人,属于直管公房购买优惠对象。

可见***区房管局与乙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利益。

因此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故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那么,直管公房房改后,承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共居人主张合同无效被驳回。

面对这样的现实,共居人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保障自身在房改政策中能有栖身之所不至颠沛流离?目前,大部分的共居人选择诉讼主张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并获得法院的支持,以此来保证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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