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升降机95-16-EC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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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5/16/EC指令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5/16/EC指令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根据调解委员会1995年5月17日批准的联合文本,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各成员国对其境内的人民负有健康和安全的责任;

鉴于理事会1985年6月批准的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的白皮书第65~68款规定了使各国有关法律趋于一致的新方法;

鉴于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电动、液力传动或油压电动操作的升降机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4/529/EEC指令并不能保证所有类型的升降机自由流通;鉴于84/529/EEC指令中并未包括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类型的体系,其约束性条款之间存在差异,从而形成共同体内的贸易壁垒;鉴于因此应该协调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的规定;

鉴于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和机械搬运设备的共同条款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4/528/EEC指令是84/529/EEC指令和1986年12月22日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自行走式工业载重车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6/663/EEC指令的框架指令,目前这两个具体指令已被理事会1991年6月20日发布的91/368/EEC指令所取代,该指令还对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机械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9/392/EEC指令作了修改;

鉴于欧洲联盟委员会1995年6月8日通过了有关使各成员国提高现有各种升降机安全性的95/216/EC 建议;

鉴于本指令的基本要求只有在确保符合适当的合格评定程序时才能保证达到预定的安全水平,而这些合格评定程序是欧洲联盟理事会1993年7月22关于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贴和使用CE标志规则的93/456/EEC决定的条款所规定的;

鉴于符合本指令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的升降机或者是升降机的某些安全部件,必须加贴清晰的CE 标志,方能投放市场;

鉴于本指令只规定了一般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鉴于为了有助于制造商证明符合这些基本要求,也为了有助于验证基本要求,需要在欧洲一级制定有关防止因升降机设计和安装而引起的危险的协调标准;鉴于这类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在欧洲一级制定的,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的地位;鉴于为此目的,按照欧洲联盟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ENELEC)在198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总指导原则,CEN和CENELEC这两个机构被认可为制定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在本指令中,协调标准是指由这两个机构之一或两个机构共同根据欧洲联盟委员会的委托书,按照1983年3月28日理事会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和上述总指导原则通过的技术规范;

鉴于应对过渡性安排做出规定,以使安装商能将在本指令实施日期之前制造的升降机投放市场;

鉴于本指令要涉及升降机引起的所有危险,并由其使用者和施工现场的人员来运行;鉴于本指令应被认为是理事会1988年12月21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建筑产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趋于一致的89/106/EEC指令第2条第3款含义内的一个指令;

鉴于欧洲议会、欧洲联盟理事会和欧洲联盟委员会之间已于1994年12月20日达成了有关按照《欧洲

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通过行动措施的临时协议;

兹通过本指令:

第1章适用范围、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

第1条

1.本指令适用于在建筑物中和施工现场永久性使用的升降机,也适用于供附录Ⅳ所列的这类升降机使用的安全部件。

2.在本指令中,“升降机”是指在特定高度上使用的一种设备,它有一个座厢沿着与地平面成15°以上夹角的刚性导轨移动,并且按预定用途运送:

——人员;

——人员和货物;

——若座厢可以进入,即人可以毫不费力地进入座厢,并且座厢内设有控制装置,或控制装置设在座厢内人能触及的范围,则单运货物。

沿着固定路线移动而不是沿着刚性导轨移动的升降机,也应包括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内(例如:臂式升降机)。

3.本指令不适用于:

——公共或私人运送人员用的索道,包括缆车;

——专为军用和警用设计和建造的升降机;

——矿山升降机;

——剧院升降机;

——装于运输工具上的升降机;

——连在机械设备上专供进出工作地点的升降机;

——齿轮齿条传动系;

——施工现场用于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货物升降机。

4.在本指令中:

——“升降机的安装商”是指对升降机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投放市场以及加贴CE标志和编写EC 合格声明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升降机投放市场”是指安装商首次向用户提供升降机;

——“安全部件”是指列入附录Ⅳ中的部件;

——“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是指对安全部件的设计与制造以及加贴CE标志和编写EC合格声明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升降机样机”是指有代表性的升降机,其技术文件表明对升降机的基本安全要求予以满足的方式,且这类升降机符合由目标参数定义的,并使用相同的安全部件的升降机样机。

升降机样机与一部分由该样机生产的升降机之间的所有允许变化,必须在技术文件中做出明确规定(用最大值与最小值)。

通过计算和/或根据设计方案可以证明某一类设备的相似性,以满足基本安全要求。

5.就升降机而言,如果具体指令已全部或部分地涉及到本指令所述的危险,则由于这些具体指令的实施,本指令不应或不再适用于这类升降机以及这类危险。

第2条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

——本指令所涉及的升降机,只有在其正确安装、维修并按预定用途使用时不会危及人的健康或安全或者适当时不会危及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本指令所涉及的安全部件,只有在其被正确地安装/摊修并按预定用途使用时不会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或者适当时不会危及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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