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新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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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新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8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周新辉

【当事人】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周新辉

【当事人-个人】周新辉

【当事人-公司】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周新辉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该劳动

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仅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取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下,要求劳动者负担保密义务或根据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和利时公司与周新辉签订的《保密合同书》约定周新辉离职前应经6个月脱密期,脱密期未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离职,并明确约定脱密措施为周新辉离职前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并申请脱密,和利时公司在脱密期内调整周新辉工作岗位,工资按照新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发放,但不低于脱密期开始前的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80%。从双方签订的《保密

合同书》约定内容来看,和利时公司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约定附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条款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周新辉于2020年3月5日向和利时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和利时公司未按照《保密合同书》约定安排执行脱密措施即已批准周新辉离职,同时和利时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和利时公司要求周新辉赔偿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和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08: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新辉于2002年2月20日入职,前后与和利时公司及杭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18年1月1日与和利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周新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利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新辉担任技术部副总经理,每月工资30000元(固定工资21000元加绩效工资9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2018年1月1日,和利时公司(甲方)与周新辉(乙方)签订《保密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保密期:由于乙方岗位系涉密岗位,乙方在离职前,应经6个月脱密期。脱密期未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离职。脱密申请:如乙方有意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申请脱密。脱密措施:脱密期内,甲方应采取脱密措施,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资按照新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发放,但不低于脱密期开始前的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80%。如果乙方违反上述脱密安排,应赔偿甲方6个月工资(按照脱密期开始前的上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乙方同意,甲方可从乙方的工资报酬、奖金或其他收入中扣除”。周新辉于2020年3月5日向和利时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显示周新辉于2020年3月5日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部门经理处有李某某

于2020年3月16日签署的“同意”字样。和利时公司对《员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有李某某(部门经理)签字仅为审批流程第一步,且周新辉之后将申请书予以撤回。周新辉不认可其撤回申请。周新辉于2020年3月27日向和利时公司发送《周新辉离职申请》邮件,内容为:“今天最终决定我还是要离开和利时……最终考虑还是今天(2020年3月27日)提出这个离职报告……我今天起从此不会再来和利时上班了”。周新辉自2020年3月30日起未向和利时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4月7日,和利时公司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周新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10月27日;2.周新辉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违约金180000元。2020年6月8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6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和利时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和利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和利时公司未支付周新辉2020年4月之后的工资,但为周新辉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一审中,为证明周新辉2018年后仍在杭和公司兼职,周新辉属于保密人员范围,双方签订竞业限制条约,和利时公司提交周新辉与杭和公司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人事任命文件。周新辉对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人事职务任命文件中的2017第020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周新辉经法院询问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笔迹进行鉴定。周新辉主张其已于2017年4月17日与杭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1日与杭和西安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杭和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上载明:“乙方(周新辉)自愿申请由杭和公司调入杭和西安分公司工作,解除与甲方(杭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对此予以同意。双方确认,自2017年4月17日起,乙方与甲方解除双方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有杭和公司公章和周新辉签字。和利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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