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外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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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一:恐怖主义犯罪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

一.美国

(一)公民信息调查获取及其制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 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指定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法令”。*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是相关联的,对隐私权的侵犯也会一定程度上造

成对公民言论自由、行动自由的侵犯。

1.公民信息调查获取

基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美国《爱国者法案》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侵犯,一定意义上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爱国者法案》第215 条规定:“为调查外国情报和国际恐怖主义而获取某

些商业记录,联邦调查局长或其指派官员可以向指定的法院的法官申请批准,调查任何有形的物品,包括公民在图书馆、书店借阅、购买书籍,公民的教育、医疗、投资、信用等各种信息和档案记录,任何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泄露联邦调查局已经追踪和获取的本条规定的有形物品。)

2.对信息调查权的制约

在第215 条这一法案中并没有对警察的调查活动做过多的限制,仅仅规定经过法官的批准就可任意的调查,在司法审查和监督方面没有规定。这一规定势必对公民的隐私权和自由造成侵害,造成政府权力的滥用。

(二)搜查与扣押

1.电子证据搜查令、地区搜查令全国适用

第220 条对电子证据搜查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同样将只能在某一地区当地使用的电子证据搜查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全国适用,也避免了其他地区司法机构的介入。搜查令适用范围的扩展固然有利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但是也存在着侵害公民合法权利、警察权力滥用的风险,因为每一个地区对公民权利保护程度不同,如不经过他地法官签发搜查令即对他地公民进行搜查,则势必造成他地公民权利不受其地区的保护性,搜查缺少了他地的审查和监督。

2.搜查令有效期延长

《爱国者法案》将搜查令的有效期限由原先的45 天延长至90 天,对于外国间谍不得超过 1 年。这个规定,一方面使得警察可以更充裕的行使搜查权,另一方面将公民至于更长的危险状态。宗旨,这仍是对搜查权的扩张。

3.秘密搜查

在《爱国者法案》中,对《美国法典》有关搜查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搜查和扣押任何构成侵犯美国法律的刑事犯罪证据的财产或物质,任何必要的通知或可能必要的通知可以延迟发出,基于三种情形。(一是法院发现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立即发出执行法令的通知将可能产生负面作用;二是法令禁止扣留任何有争议的财产、任何无线电和电子设备,或者任何储存的无线电或电子信息,除非法院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这种扣留有必要;三是法令提供发出这类通知在一个合理的执行期内,这一期限可以由法院找出好的理由)尽管如此,秘密搜查对于公民的隐私权仍然存在很大的危害。

4.扣押有声邮件信息

一般情况下,搜查和扣押是在同时进行的,有搜查令的时不需要扣押令。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 条规定了扣押的对象:刑事犯罪证据的财产,违禁品,预备或意图用作犯罪工具、手段或已经用作犯罪工具、手段的财产,具备合理根据应逮捕的人员或被非法拘禁的人员。

(三)监听与监视

1.漫游监听及司法令状的软化

在被认定的紧急情况下,电子窃听无须法庭批准,并允许政府在一星期之内提交电子窃听是正当行为的文件。

美国号称法治国家,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司法令状原则完善,然而此项对监听的规定,彻底的把人权保障理念抛之脑后,是对其法治精神的侮辱,尽管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借口,仍不足以作为牺牲公民隐私权的合法理由。

2.监听期限延长

同延长搜查期限一样,监听的期限也得以延长,由原先的45 天延长至90 天,涉及到外国间谍的期限,则被延长至 1 年以内。这同样是政府权力扩张的表现,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危害程度也加深。

(四)对非美国公民的羁押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然而在美国,对于美国公民和非美国公民采取了不同的反恐羁押政策。《爱国者法案》第412 条之规定,司法部部长如有合理怀疑认为入境的外国人有触犯特定刑法条文或有危害国家嫌疑者,在该外国人被驱逐出境前可以将其拘禁,应于开始拘禁之日起7 日内决定将其驱逐出境或者起诉,否则应该予以释放。但是,如果释放有害国家安全或者他人安全者,而又无法在可预见的期限内遣送出境时,可以继续拘禁达 6 个月。因此,在实际中,有许多的移民被无辜的拘禁,侵害了合法的自由和安全权利。当然这种羁押并非仅限于非美国公民,一些

美国籍移民也遭受了一定的怀疑而遭到拘禁。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秘密羁押的行为。以反恐为由,不公开被羁押者的姓名,搞秘密移民听证,滥用《关键证人法》不提起公诉而实行无限期羁押,并且阻止被羁押者与律师接触,政府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拘留者实行一定时期的隔绝式羁押。

二.德国

(一)搜查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3 条的第 2 款却对住宅的搜查规定了比较低的程序性保障,为政府肆意的搜查公民的住宅提供了合法的依据。搜查范围、对象极宽,可以对嫌疑人和无嫌疑人的住宅进行搜查,可以进行夜间搜查,可以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人身、财产搜查等,侵犯了人的尊严、生命权、自由权、身体权、住宅隐私权。

(二)监听

在德国,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的监听可以针对其电讯往来,可以针对其私下言论,可以针对其住所和营业地,在手段上,可以拍照,可以窃听,可以录像,可以用其他特别技术装备,几乎无所不能。然而司法令状原则贯彻的并不严格。另外在事后司法审查和法律救济上,也并不重视被监控人的人权。被监控人很难获得对监听令的上诉复审,因为他被告知该措施时,该措施已经终结,上诉将成为未决事项,即使已经确定明显的侵害行为,联邦上诉法院并不必然排除监听结果而是要求对发生冲突的个人利益与执法利益相权衡,这种权衡并没有预定的结论。

(三)卧底侦查

卧底侦查可以被用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中,该卧底警察经过身份更改之后,以新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交往,为了保护卧底警察的安全,即使是作为证人,也可以不公开自己的真实姓名。卧底警察一般是通过检察官的批准才被允许派遣,当卧底警察针对特定的嫌疑人或者要进入他人住宅时,要经过法官的批准。只有在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人员身体或安全以及秘密侦查员的使用不存在危险时,才可对卧底警察秘密进入过的住宅的主人进行通知。

(四)信息共享与部门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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